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1197號
TPDM,96,易,1197,200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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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偵字第19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後,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合議由受命法院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毛重叁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前開安非他命塑膠袋肆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 實及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有罪判決書 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 項規定,如認定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起訴書 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如下外,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 清煙毒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賭博、偽造文書等 前科,素行不佳;犯後坦認犯罪,犯罪後態度尚佳;及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沒收:
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毛重3.19公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⒉盛裝前開安非他命塑膠袋4個、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 有,且係供被告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所用之物, 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趙子榮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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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