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5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家宏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簡稱高雄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36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 上易字第572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211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嗣經高雄 高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620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復 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99年度審簡字第89 8 號、99年度審簡字第1110號、99年度易字第709 號各判有 期徒刑6 月、4 月、4 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661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 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340號判處有期徒刑 8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經高雄高分院以 99年度上訴字第181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前揭11罪嗣 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0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 年8 月確定,並於103 年12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4 年8 月14日因假釋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5 年8 月3 日上午 9 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長庚路人行道上,見蘇水受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價值新臺幣【下同 】1 萬元)停放在該處,認該處無人看守而有機可趁,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 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 支(未扣案)啟動該輛機車之電門後竊 得上開機車得逞,並供己代步使用。後因蘇水受發現上開機 車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 線查獲黃家宏,並於105 年9 月4 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 鎮區翠亨北路與鎮興路60巷口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 ),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水受之子蘇保源之警詢證述相符,並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 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 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 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率然竊取他人所有機車供己代 步使用,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 議;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所 竊得之機車,業經警發還被害人領回乙情,此有上開贓物認 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復考量其 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物品之價值、被害人 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其前已有數次竊盜前案紀錄,此有 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暨衡及其教 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之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 5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 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 ,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 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 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 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 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 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查被告本件竊盜所得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1 輛,固屬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然業經 警發還被害人蘇水受之子蘇保源領回乙情,已有前揭
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按,業如前述,足認被告 本件竊盜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 收或追徵價額。
(二)至被告持以發動機車之鑰匙1 支,固係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 被告亦供稱:鑰匙我已經丟棄在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三 路的水溝內等語,為避免日後為執行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爰不諭知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三)又按「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前開機車後供 己代步使用而消耗該輛機車內之汽油利益,雖亦可謂 屬其本件竊盜犯罪所得,然其使用所竊得之該輛機車 非久即遭查獲,堪認其所使用該輛機車之期間尚短, 且其所使用汽油數量顯難以計算認定,從而,縱使予 以宣告沒收,亦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綜此所述, 經本院審酌上揭櫫情後,認無庸為沒收之宣告,亦此 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