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朝盛營造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甲○○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5年度偵字第24971號、96年度偵字第666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朝盛營造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街三三之一號,以綜理營繕 工程施工及管理等整體性工作為業之朝盛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朝盛公司)之經營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朝盛公司於 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向禾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陽 公司)承攬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三二、三二之一地號 土地上之臺北市○○段首都KTV旅館新建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僱用柯福興負責系爭工程之看守及打掃(包括清理 升降機電梯門軌道),而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柯 福興為該法所稱之勞工。詎甲○○明知朝盛公司以綜理營繕 工程施工及管理等整體性工作為業,雇主為防止有墜落之虞 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 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 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 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而未提供安全帽、安全帶等防墜措施,致柯 福興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下午某時,為清理電梯門軌道, 在系爭工程地面層查看升降機起降情形時,墜落高度約五公 尺之地下一層下方之升降機機坑底部,受有頭胸鈍性傷導致 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之職業災害,嗣於同月十七日九時許,始 經升降機維修廠商在機坑底部發覺。
二、被告上開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佐憑,事證明確: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朝盛公司之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禾陽公司之台北市政府營 利事業登記證、朝盛公司與禾陽公司之工程合約、柯福興之 勞工保險卡、薪資匯款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之中山分 局轄區柯福興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卷、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之 系爭工程一級承攬人朝盛公司所僱勞工柯福興從事工地看守 發生墜落機坑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勞動檢查處談話紀 錄等件附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七一號卷第一 至四三頁、外放證物冊)。
三、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 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 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雇主對於 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 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營造安全衛生設施第十一條之一、勞 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甲○○為朝盛公司之經營負責人,且為從事業 務之人,朝盛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所僱用勞工之作業場所有 墜落之虞,依前開規定,自有提供安全帽、安全帶等防墜措 施之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提供勞工該等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柯福興墜落高度約五 公尺之地下一層下方之升降機機坑底部,受有頭胸鈍性傷導 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之職業災害,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明, 且被告過失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 第五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 職業災害,而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處罰之罪,及刑法 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朝盛公司為 法人,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科以 同條第一項之罰金。被告甲○○以同一行為觸犯上開違反勞 工安全衛生法之罪、刑法業務過失致死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未盡注意義務供給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對被害人 及家屬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於犯 罪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臺北市 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會紀錄、切結書、分期付款支票在 卷可按(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七一號卷第七四至八七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茲懲戒。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未盡注 意義務致犯本罪,犯後自承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八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 曉 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 錦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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