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336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
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EV三0七八一0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 為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並應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 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 六年二月十一日凌晨一時八分許,駕駛車號DZA二五六號 輕機車,於臺北市○○路與酒泉街交岔路口,明知該處有燈 光號誌管制,且承德路三段當時行車方向之管制號誌為禁止 車輛通行之紅燈號誌,竟不遵守該燈光號誌之管制而仍紅燈 右轉行駛於酒泉街,適為在該路段執行巡邏勤務之臺北市警 察局大同分局警備隊警員黃基峰攔停,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 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汽車駕駛人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紅燈右轉」之行為掣單舉發 ,嗣受處分人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即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 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 規定,裁處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受處分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固不否認駕駛上揭車輛於前開 時間行駛於酒泉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紅燈右轉之行為 ,辯稱:警員所開立罰單並非事實,當天我行駛的路段只有 經過承德路但是沒有右轉承德路,我是直行酒泉街,但是罰 單確記載我是從承德路南向北紅燈右轉。又晚上一點多,警 員如何確定紅燈右轉的那輛車是我。我當時是由大龍街直行 酒泉街,由同學家裡離開行駛大龍街二百多巷到玉門街右轉 ,遇到警員要我停下的時候說我的車速很快,我的車子是八 十二年發照的,我的車齡已經十幾年所以行車速度不可能如 警員所說的很快,第二個警員已經經過兩個路口才將我攔下 ,他問我說我剛剛紅燈右轉,我認為是玉門街跟酒泉街的紅
燈,可是捷運站圓山站的紅綠燈,一點的時候,這個紅綠燈 是閃紅燈,所以我回問他剛剛是否是閃紅燈,他說你要不要 再回去看一下,一直到開單我才知道是承德路與酒泉街的路 口,但是我並沒有行駛承德路。警員當時並沒有直接告訴我 他要開單,他是說證件拿出來,然後請另一位員警登記,然 後我問他你要開單嗎?當證件再回到他手上的時候,他就拿 出紅單來開發了。罰單開立的時候我個人非常氣憤所以沒有 詳細看地點,直到我提出異議才發現警員是開錯了。我有請 大同分局看是否可以調閱當時承德路、酒泉街或是大龍街口 的錄影帶,因為我自己非常的確定不可能繞一大圈去行駛承 德路到酒泉街然後再到玉門街,而且剛剛警員說一百公尺, 一個足球場不只一百公尺,我希望可以調閱錄影帶云云。四、經查:受處分人上揭違規行為,業據證人即開單告發受處分 人之臺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備隊警員黃基峰於本院九十六 年四月十七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證稱: 「(問:當時是否你舉發?)答:是。(問:請說明當時舉 發的過程?)答:酒泉街有兩條,一條是大條,一條是小條 ,很多人都不知道,我不知道受處分人所說的酒泉街是指哪 一條,那天我的機車是停在承德路及酒泉街的街口。(問: 當天取締受處分人紅燈右轉就是你所畫的情形?)答:是。 (問:你是在對面看到受處分人紅燈右轉?)答:我在酒泉 街上我準備要往西,我當時在等紅綠燈,看到受處分人。( 問:攔下受處分人之後有無告訴他違規的理由?)答:有。 (問:你在何處攔下受處分人?)答:我在民族西、玉門街 口。(問:為何到這裡才攔下他?)因為我還要迴轉。他的 速度也蠻快的。(問:有無當場告訴受處分人要開單舉發? )答:因為我在盤查要身分證件的時候就有告訴他要舉發。 (問:晚上一點多,你如何確定紅燈右轉的那輛車是我?) 答:已經很晚了,車流量不大,要紅燈右轉的沒有幾輛。( 問:當時有無記下車子的顏色?)答:因為他一右轉我就跟 著他。(問:你的視線有無離開過車子?)答:沒有。(問 :承德路與酒泉街口,距離民族西跟玉門街口多遠?)答: 大約一百公尺,中間接一個酒泉街十巷。(問:受處分人所 說的舉發情形,是否如他所言?)答:因為盤查的車子我們 都會先登記,所以他問我時才會這樣回答,我有告訴他違規 的理由。當初他還以為是玉門街與酒泉街的紅綠燈,我的紅 單是寫承德路與酒泉街。(問:當時你開紅單的時候有無跟 你反應何事?)答:他只有說他趕著回去。(問:他有無跟 你反應玉門街捷運紅綠燈是閃紅燈?)答:沒有。因為我也 知道那個路口是閃紅燈。(問:最後跟你確認,你看到受處
分人騎的機車紅燈右轉,你的視線有無離開過他的車子?) 答:沒有。按證人黃基峰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 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到庭並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 述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 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證 人黃基峰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 自不得僅以證人等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 煞其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此外,受處分人要求調閱承德路 、酒泉街及大龍街路口之錄影帶,經本院函請臺北市警察局 大同分局調閱上開錄影帶,嗣因前揭路口均未設置監視器, 致無法提供該路口錄影帶(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九六三一0 五五000號函參照),此部份即無法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 定。此外,又受處分人對前開證人之供述並無法舉出任何對 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 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 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 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 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 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受處分人前開所辯, 尚難採信,是從上揭證人所言,足認受處分人確有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行為。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述時地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 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 ,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顯無理由 ,自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葉珊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