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6年度,194號
TPDM,96,交聲,194,200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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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94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六日所為之處分
(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0000000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用名詞「車輛」,係指在道路上 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 駛之車輛,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用名詞「汽車」,係指在 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 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均定有明文。次按人行道, 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 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三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 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甚明;另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 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 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或 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者,均處新臺幣(下同)六 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 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復有明文。而機器腳踏車駕駛 人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或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 所停車之違規情形,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 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 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之規定,均需對該駕駛人處以新臺幣(下同)六百元 之罰鍰。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十六時五分許,將其女簡韻庭所有之車牌號碼DJL-六四 六號輕型機車違規停放在臺北市○○街一號人行道上,經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員警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依採證照片製 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 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逕行舉發,嗣受處分



人於應到案日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當天向原處分機關即臺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即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違規 情形明確,而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 A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三、訊據受處分人矢口否認有何違規行為,辯稱:伊於九十五年 九月二十九日係騎乘車牌號碼DJL─六四六號輕型機車至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看診,而將上開機車停放在臺 北市○○街一號人行道旁所規劃之機車彎停車格內,並未違 規停車,應係遭不明人士將上開機車移至人行道上,始成造 違規停車之狀態,故原處分機關裁處伊應繳納罰鍰六百元, 自有未洽云云。經查:上開車牌號碼DJL─六四六號輕型 機車,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十六時五分許,確係違規停 放於臺北市○○街一號人行道上,而非停放在該處所設置之 機車彎停車格等情,有卷附之採證照片一紙附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二三頁),而上開機車於該日係受處分人所使用、停 放,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從而,受處分人確有在人行道 上違規停車之事實,堪以認定。雖受處分人辯稱伊之機車原 本係停放於機車彎停車格內,係遭人移置於人行道上,然而 受處分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且,上開機車停 放之方式,係車頭朝外,與停放於機車彎停車格內之機車停 放方向相反,若係有人故意移動,必須自機車彎停車格內將 該機車整臺搬起變更方向移至採證照片顯現之違規地點,此 與一般人為了將自己機車停放於機車彎停車格內而移動他人 車輛以挪出空間之情形亦似有不同,是尚難認定受處分人之 辯解可採。再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以九十六年 三月五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九六三0二八三六00號 函檢附之上開違規地點現場照片觀之,受處分人停放機車之 人行道上,設有多個禁止停車標誌,是以,受處分人在該設 有禁止停車標誌之人行道上停放機車,亦屬違規行為,自不 待言。
四、從而,受處分人在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上違規停放機車,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予以裁罰。本件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予以舉發、裁罰,固 非無見,然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停車行為係該當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已如前述,而 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 之體例觀之,顯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第一款至第八款為同條項第九款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本案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就本案竟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予以舉發、裁罰,顯 難認為允洽,故本件受處分人否認有違規行為聲明異議雖無 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 定,裁處如主文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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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