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惠鈴
薛瑞山
薛睿騫
江居和
楊明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3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惠鈴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明洸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薛瑞山、薛睿騫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居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郭惠鈴、薛瑞山、薛睿騫、江居和及楊明洸分別基於在公共 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18日下午7 時許起,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自由出入位於高雄市○○區○ ○里○○路00號之正順廟社區活動中心內,以薛睿騫所有之 天九牌、江居和所有之骰子為賭具,賭博方法係由賭客輪流 擔任莊家,其餘賭客擔任閒家,復由莊家擲骰子,每人發給 4 張天九牌,與莊家比點數大小論輸贏,如點數比莊家大即 贏得該次所押注之金額,如點數輸莊家,則押注金額歸莊家 所有,每注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 100 元至200 元不等,以 此射倖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於同日下午7 時40分許,為警 當場查獲郭惠鈴、薛瑞山、薛睿騫、江居和及楊明洸等5 人 正在上址賭博財物,並扣得薛睿騫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 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賭具,及扣得賭資1,000 元等物 ,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惠鈴、薛瑞山、薛睿騫、江居和 及楊明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背面至 第3 頁背面、第4 頁背面至第6 頁正面、第7 頁背面至第9 頁正面、第10頁背面至第12頁正面、第13頁背面至第15頁正 面、偵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正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湖內分局茄萣派出所106 年2 月18日臨檢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 獲現場蒐證照片4 張及扣案物品照片1 張(見警卷第16至18 、51至53頁)在卷可稽,復有為警當場查獲之如附表所示之 賭具及賭資扣案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郭惠鈴、薛瑞山 、薛睿騫、江居和及楊明洸前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 證相符,俱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為明確,被告郭惠 鈴、薛瑞山、薛睿騫、江居和、楊明洸上開賭博犯行,均應 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郭惠鈴、薛瑞山、薛睿騫、江居和、楊明洸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賭博乃參與行為 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 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 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 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81年臺非字第23 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郭惠鈴、 薛瑞山、薛睿騫、江居和、楊明洸等5 人均非毫無謀生能力 之人,竟不思以勞力付出換取財物,存有僥倖心態,而在上 開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欲藉射倖行為之賭博迅 速不勞而穫,並可能因此深陷賭博之誘惑,實有害於社會善 良風俗,所為均屬可議,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5 人犯後均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單純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 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以 被告5 人本案犯行對賭輸贏之金額、獲利之程度;並酌以被 告江居和前已有賭博前案紀錄及被告郭惠鈴、薛瑞山、薛睿 騫、楊明洸之素行( 見被告5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 ;暨衡及被告郭惠鈴、江居和之教育程度均為國中畢 業、被告薛瑞山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被告楊明洸之教育 程度為高中肄業、被告薛睿騫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及其 等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見被告5 人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 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而此 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 「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 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特 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
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 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次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明 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 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則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 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關 於賭博器具、賭金沒收之規定,核係前述刑法第38條第2 項 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當應優先於總則規定而為適用。經查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分別為警在本案賭場 所查扣在案,且均係供被告5 人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之 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則係為警當場在賭檯所查扣之財物, 業據被告5 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自應均依刑法 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俱應予 以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 即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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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 │
├──┼─────────┼────┤
│ 1 │天九牌壹付 │薛睿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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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骰子陸粒 │江居和 │
├──┼─────────┼────┤
│ 3 │賭資新臺幣(下同)│賭檯所查│
│ │壹仟元 │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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