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3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月12日20時許,在台北市文山區朋友住 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 駛車牌號碼0276-MR號自用小客車行使,嗣於翌(13)日10 時25分許,行經國道三號甲線東萬芳匝道東向入口處時(屬 台北市文山區),追撞正於該處等停紅燈由龔勃維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W7-337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伊於上開時間、地點飲酒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仍駕駛車牌號碼0276-MR號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 行駛,且因酒後注意力減低,於行經國道三號甲線東萬芳匝 道東向入口處,追撞正於該處等停紅燈由龔勃維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W7-337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6毫克之事實坦承不諱,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1張、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車損彩色照片6 張等在卷可稽,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二、次查,被告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雖為每公升0.36毫克, 尚未達一般民眾經政府之宣導所認,依照法務部與警政機關 開會研商所決定,如行為人經警測試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已達0.55毫克以上即已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有關公共危險 罪構成要件之規定,惟刑法第185條之3有關公共危險罪之規 定,其法文規定之型態乃屬刑法學理上所謂之抽象危險犯, 並非屬於具體危險犯,行為人是否已該當於該條規定之構成 要件,並不以實際已發生危險為必要,而要判斷行為人究竟 飲酒後其經測試之呼氣值達到若干,方為不能安全駕駛,現
在社會上多數民眾,如前所述經政府之宣導固多係認為依照 法務部與警政機關開會研商所決定,如行為人經警測試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已達0.55毫克以上即已該當於該條文之構 成要件,惟按法官於審理具體個案,探究行為人究竟有無於 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汽車,因該等法務部與警政機關之開會 研商結論,並非法律,基於法官依法律獨立審判之原則,本 不受法務部與警政機關所作上開會議結論之絕對拘束,有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7號及第216號解釋可資參照,易言之, 行為人經警測試之呼氣所含酒精成份縱未達0.55毫克,亦非 就可以認定行為人得安全駕駛汽車,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 認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時,法院仍得本於其自行調 查所得認定行為人之酒測值雖未達0.55毫克,而仍係不能安 全駕駛。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經坦承酒後已不能安全 駕駛乙節,且於行經國道三號甲線東萬芳匝道東向入口處, 追撞正於該處等停紅燈由龔勃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W7-3370 號自用小客車,顯然被告已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行駛,而疏未注意,方發生本 件事故;佐以上開刑法第185條之2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 精濃度測定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車損彩色照片6張 ,益證被告確實已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而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因此,被告確有於飲用酒類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犯行。綜 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 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然值此政府為確保社會公眾安定及 其他道路交通參與者之安全,而強力取締酒後駕車之際,被 告卻無視於法律之存在,其罔顧他人生命、財產之心態,委 不足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 情,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其犯後 頗具悔悟,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諒經此偵審科刑宣告 之教訓,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