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振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於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之榮泰旅社 實際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 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在上址店內接待前來消費之男客, 並安排其所雇用之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 為(俗稱「全套」性交易),而每次「全套」性交易時間為 20分鐘,收費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其並可從中抽取 300 元以牟利,餘款則歸為男客服務之成年女子所有。適於 民國106 年3 月13日18時51分許,有男客林國財前往上址店 內消費,由甲○○所容留之女服務生黎氏釵接待、引領至該 址3 樓302 號房內,進行「全套」性交易行為。嗣於同日19 時1 分許,員警至上址實施臨檢時,在上開場所3 樓302 號 房內查獲正進行性交行為之林國財與黎氏釵,並當場扣得保 險套1 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男客林國財、女服務生黎氏釵於警詢中所證述 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 所臨檢紀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旅館業登記證各1 份及查 獲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應堪予 認定。
三、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 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 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故行為人只要以 營利為目的,並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 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該罪,至於該男女與 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及是否果於媒介後獲得利 益,則非所問(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4958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容留女服務生黎氏釵與男客林國 財在上開地點進行性交易行為之時,雖因遭員警執行臨檢而
查獲,致尚未完成性交易行為,惟被告容留女服務生在上開 地點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之目的即亦在牟利,業如上述,則揆 以前揭說明,其媒介、容留之犯行即已完成,不論為警查獲 時,其所媒介、容留之女子與男客間是否已完成性交易,均 無礙其犯行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1879號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行業,竟不循正 途謀生,仍假藉經營美容坊之名義,而遂行妨害風化之實, 藉由從事容留女子與男客為「全套」性交易行為而暗張豔幟 、廣招男客以居中牟利,助長物化女性之淫穢歪風,亦對社 會治安及生活秩序構成潛在威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件犯罪手段及 參與犯罪之情節,及本案因遭警執行臨檢查獲而尚未獲得利 益;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 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又此次 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 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 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 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 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 ,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 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經查: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已 有規定。查扣案之未開封保險套1 個,為證人黎氏釵 所有或使用之情,業經證人黎氏釵於警詢時陳明在卷 ,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為被告所有,故本院爰不 予以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男客林國財與女服務生黎氏釵因遭警方執 行臨檢而查獲致未完成性交易行為,因而尚未向男客 林國財收取等節,業據證人黎氏釵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基此堪認該次性交易之對價尚未交付,且本案員警 查獲當時亦未扣得任何現金,從而,即難認被告本案 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此 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