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5年度,78號
TPDM,95,重訴,78,200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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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律師
      柯金柱律師
被   告 子○○
           號
選任辯護人 凌見臣律師
      董晴嵐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周信宏律師
      劉彥詮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吳國輝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江雅萍律師
被   告 乙○○原名丙○○
           樓
選任辯護人 吳國輝律師
被   告 己○○
      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任 順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蘇夏曦律師
      劉金玫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一一三九號、第一三九八號、第一五○六號、第二四九二號、
第八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子○○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庚○○丁○○辛○○己○○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子○○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嗣子○○雖不服提起上訴,惟子○○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 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七六號審理中撤回上訴而確定,於九十 二年十二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癸○○係設於臺北市○ ○區○○路三段二四O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光 復支局(以下簡稱光復郵局)郵務工作員,協助郵件封發、 辦理郵政相關事務及代理郵務主管休假時工作,下班後並負 責設定該局保全及關門,且持有該郵局金庫前方置物間(以 下簡稱置物間)之鑰匙一把,知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 區辦事處(以下簡稱北區辦事處)於光復郵局租用專用信箱 ,收取投標人以掛號信寄送之投標標單,而光復郵局職員於 習慣上,會於開標前一日將該些寄送投標標單的掛號信集中 至置物間存放;辛○○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縣新莊 郵局郵務士,庚○○曾任臺北市臺北郵局及臺北縣板橋郵局 之郵務士,於九十二年間辦理資遣,庚○○辛○○於七十 年間分別服務於臺北郵局及新莊郵局時,因工作業務接觸而 認識,子○○丁○○於高中時期為同班同學,均為土地掮 客,子○○於八十八年間與辛○○同赴中國大陸地區旅遊認 識;乙○○ (原名丙○○)係丁○○胞姐;己○○子○○ 妻弟;甲○○於九十二年三月間起與壬○○合資設立「合陽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陽公司,位於臺北縣五股 鄉○○路○段二號十樓,所營事業包括房地產投資,為壬○ ○所屬寶佳建設機構集團一員),甲○○為登記及實際負責 人;戊○○係設於臺北市○○區○○路三段四十一號二樓之 「金展空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展公司,所營事業 包括中央空調之設計、規劃及施工)之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 。又北區辦事處在辦理各批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土地標售案, 均會在開標日前發函予光復郵局,告知該標售案將於何時開 標,以期郵務人員於該辦事處人員在開標日當天上午前去領 取投標人寄送之投標掛號信前,即已將該標售案的投標掛號



信集中處理,以簡化手續。
二、子○○於九十三年十月間起知悉北區辦事處為辦理各批國有 非公用不動產土地標售案,首先會將各批土地招標資訊(包 括標號、不動產標示、面積、使用分區、標售底價、保證金 金額、公告日期及開標日期)公告於北區辦事處之網站,俾 利有意願投標之民眾閱覽,並於投標須知規定投標人(凡法 律許可在中華民國購買不動產之公、私法人及自然人)應將 填妥之投標單連同應繳保證金之票據於密封後,以掛號函件 於開啟信箱前寄達位於光復郵局之台北市郵政第三六之一二 四號信箱或三六之四OO號信箱等,北區辦事處承辦人員則 會同監標人員於開標當日上午九時至光復郵局掛號信招領櫃 檯向值班人員領回全部投標掛號函件,嗣於當日上午十時將 前開投標郵件全部送至臺北市○○○路○段二九O號五樓北 區辦事處會議室當眾進行開標等作業流程,子○○因悉庚○ ○曾於臺北郵局擔任郵務士,熟悉郵局內部作業流程及較易 建立人脈,即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透過辛○○庚○○,並 與庚○○謀議認若能買通光復郵局管理標單信件人員,將所 有投標郵件信封取出,即得探取投標人投標金額之資訊,並 將該資訊販賣予市場上有意得標之特定人當有暴利可圖,子 ○○另找丁○○負責執行開拆投標標封及封緘工作。庚○○ 乃至光復郵局與癸○○接觸,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多次藉 由向癸○○購買高速公路回速票、集郵冊、郵票及面膜等增 加癸○○業績之方式與其套交情,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底到 九十四年一月間多次邀癸○○至日本料理店宴飲,庚○○並 找子○○到場,以讓子○○癸○○彼此認識,並使癸○○ 相信其所述非虛,庚○○並告知癸○○只要其每次取出全部 投標郵件,子○○即會給付癸○○新台幣(下同)十萬元酬 勞,癸○○考慮後答應配合參與,子○○再找辛○○及己○ ○參與使用工具拆封投標信緘及影印之工作,丁○○、辛○ ○及己○○均認有利可圖亦答應共同參與。丁○○為求拆封 時間縮短,有時另找乙○○協助參與。方式係由癸○○利用 其保管光復郵局大門及置物間鑰匙之機會,於每批標案開標 前一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趁光復郵局其他職員下班後,將 置物間裡之北區辦事處投標信件攜至光復郵局門口交予庚○ ○,由庚○○將該等投標信件帶至光復郵局旁特定之旅店客 房內,轉交於亦知悉信件來源係來自郵局人員之丁○○、乙 ○○、辛○○己○○等人,由丁○○、乙○○、辛○○等 人使用梳子、水彩筆、剪刀、美工刀及去漬油與電熨斗等拆 信工具,分工合作開拆他人投標封緘,再由己○○取出封緘 內的投標單,交予子○○決定何標號為客戶需要的資料,己



○○旋利用丁○○當天帶到飯店房間之影印機影印投標信封 內標單,影印畢己○○即將所有標單原本放回投標信件,以 膠水、圓弧形白色紙等工具封緘,由庚○○於同日晚間七時 至八時許,將投標信件攜回光復郵局歸還癸○○放回原位置 。另方面,子○○即將影印完成有利用價值標單攜出,以三 十萬元之價格提供給特定投標者(即子○○預約之客戶)閱 覽。若該投標者有得標意願,則子○○即持其依前揭方法探 知之某標號最高投標金額之投標單影本予該客戶參考俾客戶 得自行調高標單金額,並將金額填具在該客戶事先準備之空 白投標單上交予子○○子○○則交還該客戶當次投標單原 本進行替換,再由子○○將客戶更改金額後之標單交予庚○ ○,連同其他投標信件併攜回光復郵局由癸○○放回原位中 或請該客戶自行至郵局投遞,客戶若因而順利得標,子○○ 等人則再收取得標金額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一點五之酬勞。三、子○○丁○○庚○○癸○○、乙○○、辛○○及己○ ○等明知渠等所取得開拆之他人投標信件,不得無故開拆, 且渠等與特定投標人共謀以獲取之投標金額資訊重新繕寫標 單進行替換之行為,將使不知情之北區辦事處開標及監標人 員就公告得標人之結果陷於錯誤,致原應得標者未能得標, 而使獲得子○○提供投標金額訊息之特定投標人得標,並使 北區辦事處將該標售案土地交付予該特定投標人,猶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及特定投標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 為下列數行為:
癸○○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即北區辦事處九十三年度 第十六批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土地標售案開標前一日)晚間 六時許,依先前與庚○○子○○之約定,趁光復郵局其 他員工下班後,持其所保管之鑰匙開啟置物間門鎖,進入 置物間將光復郵局人員集中於該處之當次全部標單郵件, 於光復郵局前交付予前來接應收取郵件之庚○○庚○○ 則將所有標單郵件攜至丁○○已預訂位於臺北市○○區○ ○路四段十六號「喬美旅店」六O三號房間內,復由丁○ ○利用其自備之美工刀等拆信工具開拆信件,將關於中華 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標單取出閱覽。惟子○○該次因未 覓得藉此謀利之特定投標人即「客戶」,然已測試癸○○ 確有取得投標信件之能力,故子○○並未提供任何投標單 資訊予特定投標人,亦未自「客戶」獲得任何報酬,但子 ○○、丁○○庚○○等則藉此熟悉犯罪行為之模式,庚 ○○隨即於當晚七時許,將全部投標郵件攜至光復郵局交 還癸○○子○○亦依約將十萬元對價交由庚○○轉交予 癸○○




子○○丁○○庚○○癸○○辛○○等人依前述犯 罪模式,再由子○○己○○共六人,於九十四年三月三 十日(即北區辦事處九十四年度第五批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土地標售案開標前一日)晚間六時許,先由癸○○持其所 保管之鑰匙開啟置物間門鎖,進入置物間將光復郵局人員 集中於該處之當次標單郵件全部取出,交予前去光復郵局 接應收取郵件之庚○○庚○○隨即將收受之所有標單郵 件攜至丁○○已預訂位於臺北市○○區○○路四段一八O 號「蒲園HOTEL」一八O八號房間內,交由丁○○及辛○ ○等人利用丁○○所帶去美工刀等拆信工具開拆信件,由 己○○將標單取出交予子○○決定應影印之特定標號標單 內容,並命己○○利用子○○所有而由丁○○攜至該處之 影印機影印,後再由丁○○將標單原本放回標封重新封緘 ,隨即由庚○○於當晚七時許,將全部投標郵件攜回光復 郵局交還癸○○子○○亦依約將十萬元對價交由庚○○ 轉交予癸○○子○○於當晚七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四段「京華城百貨公司」附近,將所影印之第一標號 及第二標號最高投標金額之標單影本提供給劉萬興(業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轉交予王儒祥(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閱覽,惟王儒祥因未尋得有興趣之投標 人,乃藉口前揭二標之他人投標金額過高而拒絕參與投標 ,嗣亦未參與投標。
子○○丁○○庚○○癸○○己○○辛○○等六 人依上揭分工模式,再由丁○○找乙○○,於九十四年四 月二十日(即於北區辦事處九十四年度第二批國軍老舊眷 村改建國有土地標售案開標前一日)晚間六時許,先由癸 ○○持其所保管之鑰匙開啟置物間門鎖,進入置物間將光 復郵局人員集中於該處之當次標單郵件全部取出,交付予 前去接應收取郵件之庚○○庚○○隨即將所有標單郵件 攜至丁○○已預訂位於臺北市○○區○○路四段十六號「 喬美旅店」七O五號房間內,交由丁○○、乙○○及辛○ ○等人利用丁○○帶去之美工刀等拆信工具開拆信件,由 己○○將標單取出交予子○○,由子○○決定應影印之特 定標號標單內容,並命己○○利用子○○所有而由丁○○ 攜至該處之影印機影印,後再由丁○○將標單原本放回標 封重新封緘,隨即由庚○○於當晚七時許,將全部投標郵 件攜回光復郵局交還癸○○子○○原欲將投標金額資訊 提供予劉萬興所仲介姓名、年籍不詳之特定投標人,惟該 投標人臨時變卦而不願參與投標,子○○乃未將資訊提供 予劉萬興,亦未收取閱覽費用,然子○○仍依約將十萬元



現金經由庚○○轉交予癸○○
子○○丁○○庚○○癸○○己○○、乙○○、辛 ○○等七人依上揭分工模式,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即於北區辦事處九十四年度第七批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土地 標售案開標前一日)晚間六時許,先由癸○○持其所保管 之鑰匙開啟置物間門鎖,進入置物間將光復郵局人員集中 於該處之當次標單郵件全部取出,交付予前去接應收取郵 件之庚○○庚○○隨即將所有標單郵件攜至丁○○已預 訂位於臺北市○○區○○路四段十六號「喬美旅店」某號 房間內,交由丁○○、乙○○、辛○○等人利用丁○○帶 去之美工刀等拆信工具開拆信件,由己○○將標單取出交 予子○○閱覽,由子○○決定應影印之特定標號標單內容 ,並命己○○利用子○○所有而由丁○○攜至該處之影印 機影印,後再由丁○○將標單原本放回標封重新封緘,隨 即由庚○○於當晚七時許,將全部投標郵件攜回光復郵局 交還癸○○子○○原欲將該次標售案第六標號(位於臺 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七一地號)投標資訊提供予不 知情之土地仲介業者李崇德,惟李崇德因事前已勘查過該 標售案土地,發現有地上物尚未處理之情形而臨時決定取 消投標,子○○經連絡後,當天乃未提供資訊予李崇德, 亦無從收取閱覽費用,然子○○仍依約將十萬元現金經由 庚○○轉交予癸○○
子○○丁○○庚○○癸○○己○○、乙○○、辛 ○○等七人依上揭分工模式,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即於 北區辦事處九十四年度第三批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國有土地 標售案開標前一日)晚間六時許,先由癸○○持其所保管 之鑰匙開啟置物間門鎖,進入置物間將光復郵局人員集中 於該處之當次標單郵件全部取出,交付予前去接應收取郵 件之庚○○庚○○隨即將所有標單郵件攜至丁○○已預 訂位於臺北市○○區○○路四段十六號「喬美旅店」某號 房間內,交由丁○○、乙○○、辛○○等人利用丁○○帶 去之美工刀等拆信工具開拆信件,由己○○將標單取出交 予子○○閱覽,子○○見該批第二標號標單中最高金額投 標人係「宏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築公司),認 有機可趁,乃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依 據投標單上該公司之電話號碼00000000去電宏築公司,自 稱「張先生」並稱其欲連絡該公司承辦國有財產局投標案 者,及留下連絡電話0000000000,嗣宏築公司經理許明傳 即同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使用00000000號電話去電子○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子○○在電話中明示其知悉



宏築公司第二標號之投標金額為四億六千六百九十八萬元 整,並告以當天次高標壬○○之投標金額僅三億八千九百 萬元(另有邱逢南投標金額為四億五千二百六十六萬元, 係迄同年六月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至九時許間才至光復郵 局投遞,故子○○於六月一日晚間並未攔到邱逢南之投標 單),暗示渠可更換降低投標金額等情,但因事出突然而 為許明傳所拒絕。是子○○本次雖亦未獲得傭金,然仍以 十萬元現金經由庚○○轉交予癸○○
子○○於九十年間認識戊○○,其於九十四年五月間知悉 戊○○欲找尋位於臺北市○○區○○路三段金展公司附近 之土地建屋,為取信於戊○○其有辦法取得他人投標訊息 ,乃持先前作案時所留存之其他人投標單影本到戊○○前 揭金展公司,並告知該等物件是從郵局取得,嗣於九十四 年八月四日北區辦事處公告九十四年度第十三批國有非公 用土地標售案後,子○○即於八月十六日中午持網路標售 不動產資訊及空白投標單至戊○○之金展公司與戊○○討 論並達成協議,約定子○○將該標案中第二標號土地(位 於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八七、八八及八九地號)他 人之最高投標金額資訊提供與戊○○參考,由戊○○自行 決定金額加碼後投標,待北區辦事處開標及監標人員陷於 錯誤公告戊○○得標後,再以得標金額之百分之一點五作 為報酬。渠二人謀議既定,子○○丁○○庚○○、癸 ○○、己○○、乙○○、辛○○等七人依上揭分工模式, 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即於北區辦事處九十四年度第十 三批國有非公用土地標售案開標前一日)晚間六時許,先 由癸○○持其所保管之鑰匙開啟置物間門鎖,進入置物間 將光復郵局人員集中於該處之當次標單郵件全部取出,交 付予前去接應收取郵件之庚○○庚○○隨即將所有標單 郵件攜至丁○○已預訂位於臺北市○○區○○路四段十六 號「喬美旅店」第二O三號房間內,交由丁○○、乙○○ 及辛○○等人利用丁○○帶去之美工刀等拆信工具開拆信 件,由己○○將標單取出交予子○○子○○見該批第二 標號標單中他人(即林翰、林香美林亨美等三人)之最 高投標金額為二億五千六百七十九萬元,子○○即依戊○ ○事前之授權及另行交付投標金額為空白之標單上,在二 O三號房間內自行填入較林翰等三人原先最高投標金額略 高之數額二億五千七百萬元整,再放入戊○○原先投寄之 信封內進行替換,隨即由庚○○將全部投標信件攜回光復 郵局交還癸○○放回原位。該批標案如期開標,然第二標 號經北區辦事處因故取消,但子○○丁○○未悉此情,



戊○○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上午七時三十六分使用 00000000號電話去電子○○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請子○○速至戊○○住處討論投標案之事,戊○○當面 告知子○○第二標號已停標之事,子○○驚訝之餘旋於當 日上午七時五十八分許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去電丁○○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丁○○速上網查詢第 二標號是否如戊○○所言確已停標,經丁○○查詢方知該 次標號確經北區辦事處臨時公告停標,因而戊○○未能如 期得標,惟戊○○仍依約支付三十萬元閱覽費予子○○作 為報酬,子○○並依約支付十萬元現金經由庚○○轉交予 癸○○
㈦緣丁○○前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晚上,取得北區辦事處辦 理九十四年度第三批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國有土地標售案之 所有投標訊息時,知悉合陽公司以壬○○名義有參與第一 標號、第二標號及第四標號等三個標案,認有機可趁而於 六月一日晚間致電甲○○請渠回電詳談,甲○○旋於六月 二日開標前上午八點三十分許覆電丁○○丁○○告以合 陽公司當次投標之標號及金額等細節內容,俾取信於甲○ ○認其有能力取得他人投標單內容。子○○丁○○均認 為甲○○的反應不錯,有進一步接洽的機會,乃於同年八 月中旬某日依甲○○來電邀約而同赴合陽公司與甲○○洽 談合作事宜,嗣北區辦事處九十四年度第四批國軍老舊眷 村改建土地標售案於八月十一日公告後數日,子○○乃與 甲○○協議,約定由子○○將該標案中甲○○有興趣得標 之第五標號土地(位於臺北縣板橋市○○段第三四九地號 、第三五O之二地號及第七O五地號)之他人最高投標金 額資訊提供與甲○○,若得標後,甲○○願支付得標金額 之百分之一點五作為報酬。謀議既定,子○○癸○○庚○○仍共同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庚○○於九十 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前往光復郵局向癸 ○○處取得當次標案之全部投標單,隨即攜至上揭「喬美 旅店」第二O三號客房內,由丁○○、乙○○(辛○○此 次未到場)分工合作開拆該次標案之全部投標信件,旋由 己○○找出第五標號土地之全部標單中最高投標金額之標 單(即投標人劉炳發,投標金額為八億二千三百八十一萬 元),並由己○○利用子○○所有而由丁○○攜至該處之 影印機影印,再由子○○攜該標單影本及壬○○之標單原 本至臺北市○○○路加油站旁之「丹堤咖啡店」內,子○ ○將劉炳發前揭投標金額資訊告知甲○○甲○○乃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依原計劃在自己準備好的空白投標單



上著手加碼投標金額至八億二千四百萬元,再將該重新填 寫之標單交予子○○進行替換,欲藉此方式使國有財產局 開標及監標人員陷於錯誤而公告其得標,並交付該標案土 地予他。惟因另有投標人吳寶田(投標金額為八億七千八 百八十萬元)係在癸○○取得全部投標信件後,才將其標 單寄達光復郵局,致甲○○雖已藉此方法對國有財產局開 標及監標人員施用詐術,然仍未能得標既遂,甲○○因而 未提供任何報酬予子○○,惟子○○仍依約再支付十萬元 現金由庚○○轉交予癸○○
子○○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北區辦事處九十四年度第十 四批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土地標售案資訊公告後,子○○即 分別與甲○○戊○○達成協議,約定將該標案中第九、 十、十一標號土地(分別位於臺北縣三重市○○段第三O 一地號、第三O二地號、第三二四地號及第三三一地號, 其中第九標號公告標售底價一億一千五百八十三萬元、第 十標號公告標售底價三千二百零五萬五千七百五十元、第 十一標號公告標售底價三千二百三十萬二千八百元)之投 標金額資訊提供給甲○○,第三標號土地(位於臺北市○ ○區○○段一小段三四四地號,公告標售底價一億零七百 一十八萬元)之投標金額資訊提供予戊○○,待彼等得標 後,甲○○以得標金額百分之一作為報酬,戊○○則以得 標金額百分之一點五作為酬勞。渠等達成謀議後,癸○○庚○○仍承前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癸○○於九十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趁所有員工下班後,持其 所保管之鑰匙開啟置物間門鎖,進入置物間將光復郵局人 員集中於該處之當次標單郵件全部取出,並在光復郵局交 予庚○○,由庚○○帶到上揭「喬美旅店」第二O三號客 房內,續由丁○○、乙○○及辛○○等以上揭方法開拆該 次標案之投標信件,再由子○○指示己○○影印有價值之 標單,子○○旋於是日晚間七時許,先到喬美旅店對面巷 子並進入戊○○車內,將當時已投標之第三標號最高投標 金額(即林佩樺,金額二億零六十萬元)之標單及戊○○ 具名之標單原本提供予戊○○戊○○乃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依子○○所提供前揭林佩樺標單 之金額,在事先準備好,並已具名戊○○為投標人的空白 投標單上加碼至二億零六十六萬元,再交由子○○進行替 換原投標單,並委由子○○攜回光復郵局,欲藉此方式詐 騙國有財產局開標及監標人員,俾圖得得標及取得該標案 土地。隨後,子○○再將第九標號、第十標號及第十一標 號之最高金額標單(第九標號投標人黃東立,金額二億九



千七百三十三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第十標號投標人源峰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金額七千八百八十八萬元;第十一標 號投標人林清水,金額八千九百零三萬零八百九十八元) 影本及壬○○具名之標單原本攜至臺北市○○○路加油站 旁之「丹堤咖啡店」內,提供前揭黃東立、源峰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及林清水等人之標單影本予甲○○參考,甲○○ 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依子○○所提供前揭黃東立等 人之標單金額,在自己備妥之由壬○○具名為投標人的第 九標號、第十標號及第十一標號空白投標單上分別加碼至 二億九千七百五十萬、七千八百九十八萬及八千九百一十 萬元,再將該三張重新填寫之標單交由子○○進行替換原 投標單,並委由子○○攜回光復郵局,欲藉此方式詐騙國 有財產局開標及監標人員,俾圖得得標及取得該等標案土 地。子○○旋依約將前揭戊○○甲○○之更換新金額後 之投標單攜回喬美旅店,隨即由庚○○攜至光復郵局交還 癸○○放回原位。嗣國有財產局開標及監標人員於同年九 月二日上午十時許開標時,因未悉第三標號、第九標號、 第十標號及第十一標號原最高投標金額標單遭子○○集團 洩漏刺探,致開標及監標人員陷於錯誤,宣告戊○○及壬 ○○以最高金額得標,使原應得標之投標人林佩樺、黃東 立、源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清水等均未能得標,並使 國有財產局將上揭標案土地分別交付予戊○○、壬○○。 甲○○戊○○得標後乃依約分別提供四百六十五萬五千 八百元及三百萬元予子○○作為酬勞,子○○為慶祝此次 順利既遂,將三十萬元交由庚○○轉交予癸○○,分給丁 ○○共約一百五十萬元(丁○○則給乙○○一萬元),分 給己○○二十萬元,分予辛○○約三十萬元做為報酬。 ㈨子○○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北區辦事處九十四年度第十八 批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土地標售案公告(預定開標日期為同 年十月二十日)後數日,子○○甲○○再次達成協議, 約定將該標案中第九標號土地(位於臺北縣新店市○○段 三八七地號)之投標金額資訊提供給甲○○,待得標後, 甲○○承諾以得標金額百分之一作為報酬。謀議既定,子 ○○即於同年月十九日中午十一時四十五分及下午一時四 十九分許,分別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去電辛○○(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庚○○( 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告彼等當日下午可能需 要依原訂計劃作案,子○○復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六分及 三時四十七分許,再使用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去電 庚○○,指示其速至喬美旅店訂房,庚○○即依指示到該



旅館預訂第七O五號房,嗣子○○復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 八分及三時四十九分許,分別去電己○○(使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及辛○○(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要渠二人速至「喬美旅店」第七O五號房辦事情,己○ ○及辛○○於當日下午五時許到達「喬美旅店」第七O五 號房間後,子○○丁○○庚○○、乙○○、辛○○己○○等六人乃共同承前概括之犯意,再於當日晚間七時 許,依前揭相同之分工合作方式,在「喬美旅店」第七O 五號房內,開拆癸○○在光復郵局交予庚○○該次標案之 全部投標信件,再由子○○於是日晚間七時許,將當時已 投標之第九標號最高投標金額(即張進盛等六人,金額一 億五千一百五十三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之標單影本及甲 ○○原本寄投之標單併攜至臺北市○○○路加油站旁之「 丹堤咖啡店」內提供予甲○○參考,甲○○仍承前詐欺取 財之概括犯意,依據張進盛等人之標單金額在事先準備好 由甲○○具名為投標人的空白投標單上著手加碼至一億五 千二百二十八萬元,再交由子○○進行替換,並委由子○ ○攜回「喬美旅店」予庚○○庚○○再速將標案全部標 單攜至光復郵局交還癸○○放回原位,欲藉此方式詐騙國 有財產局開標及監標人員,俾圖得得標及取得該等標案土 地。惟因該標號尚有投標者陳清梅等二人於次日上午逕行 投寄光復郵局,故未攔截到該更高金額標單(金額為三億 一千零二十萬元),致甲○○雖已藉此方法對國有財產局 開標及監標人員施用詐術,惟仍未能得標既遂,甲○○乃 未提供任何報酬予子○○。但子○○仍將十萬元現金交由 庚○○轉交給癸○○
子○○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下旬即北區辦事處九十 四年度第二十一批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土地標售案公告後, 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聯絡,再次謀議由子○○於開標當日 ,即九十五年一月五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將該標案第一 、二、三標號土地(第一標號位於臺北市○○區○○段一 小段第二二O、二二一、第二一九之一、第二二二之一及 第二二二之五地號;第二標號位於臺北市○○區○○段一 小段第二二O之二、第二二一之二及第二二二之三地號) 之他人最高投標金額標單攜至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二號合陽公司地下室門口交與甲○○,再由甲○○重新 填寫標單後,於是日上午八時許逕行投寄至光復郵局,倘 若第一及第二標號均得標,甲○○將支付一千五百萬元之 酬勞,若僅標得其中任一標號土地,則有一千萬元之報酬 ,至於第三標號土地,則循往例以得標金額百分之一為酬



勞。謀定後,丁○○乃另行邀集不知情之游勝雄及郭展銓 (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子○○於九十五年 一月四日下午二時二分及二時四分許,使用渠所有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去電己○○並邀集不知情之陳賢在(業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下午 至「喬美旅店」第二O三號房間,癸○○並於同日晚間六 時四十三分許,使用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去電 庚○○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交付投標郵件事 宜,癸○○告以此次投標信件被鎖在金庫內,一時無法取 出,庚○○覆以再找找看有無其他鑰匙等語,嗣癸○○於 同日晚間七時許,順利將該次他人投標郵件全數取出,並 循例在光復郵局門口交予庚○○庚○○隨即將當次投標 郵件帶到「喬美旅店」第二○三號房,再由丁○○、乙○ ○、庚○○己○○等人依前開模式進行分工,嗣於當日 晚上七時五十分許,為依檢察官指揮在場埋伏多時之法務 部調查局專案小組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信箱號碼為光復 郵局三六之一二四號信箱之投標信件共七十五封,及子○ ○、丁○○分別所有而供開拆、封緘投標信件及影印所需 標單之工具(影印機一台、圓弧形白色紙一袋、燈泡四個 、電燈線組一袋、不動產空白標單一份、紙袋一個、空白 信封二包、國有財產局文件一冊、行動電話一支、電熨斗 二台、漿糊一罐、去漬油二瓶、塑膠杯子一個、小盒面紙 一盒、膠帶三捲、膠水二瓶、白膠一瓶、雙面膠一捲、空 漿糊盒二個、小盒漿糊一盒、剪刀二把、美工刀一支、小 刀五把、水彩筆五支、毛筆四支、梳子二十四把、鉛筆一 支、自動鉛筆二支、原子筆四支、立可白一瓶、釘書機一 台、塑膠短尺一支、鐵尺一支、塑膠筷子六支、一字起子 一把、橡皮擦二個、抹布三條)、裝去漬油用之茶杯三個 (為「喬美飯店」所有),及與本案無關之電話簿二頁( 丁○○所有)、筆記本二本、存摺一本、支票存根一冊、 支票簿一冊、電話資料一頁(以上為子○○所有)、九十 四年科目分類帳二十頁(為甲○○所有)、得標資料一份 、未得標資料二份、支票存根九冊、科目分類帳一份、日 記帳三份、寶佳機構建築個案初估表十八張(以上為壬○ ○所有)、金展公司總分類帳一冊、存摺七本、筆記本一 冊、花旗銀行松江分行支票簿一本(以上為戊○○所有) 、李崇德存摺二冊、記事本1、2各一冊、土地開發資料1 一冊、土地開發資料2一箱、土地開發資料及名片一箱等 物品。總計子○○因本案獲得之利益約三百八十五萬元( 計算方式為甲○○給付報酬四百六十五萬五千八百八十元



戊○○給付報酬共三百三十萬元減子○○給付同案被告 六人共約四百一十萬元之餘額,正確金額已無法確認), 丁○○獲利約一百七十萬元、乙○○獲利一萬元、庚○○ 獲利約六十五萬元、癸○○獲利一百二十萬元、己○○獲 利約二十一萬五千元、辛○○獲利三十三萬元。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固有明文規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所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庚○○丁○○、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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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展空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