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499號
CTDM,106,簡,1499,2017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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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詠智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 年度偵字第5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詠智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面額新臺幣叁佰元大遠百禮券壹張及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詠智於民國106 年1 月6 日下午6 時39分許,在設於高雄 市○○區○○街0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之自動提款機前,見洪 馨怡所有之皮夾1 只(內有新臺幣【下同】5,000 元、零錢 29元、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信用卡2 張、兆豐銀行提 款卡1 張及面額300 元大遠百禮卷1 張)遺落在該提款機出 鈔口前,其明知係他人所遺失之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皮夾內之現金5,000 元及面額300 元大遠百禮卷1 張取出後,未交予警察機關招 領,即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入己,並將該皮夾及 其餘物品置於原處離去。嗣於同日下午7 時許,因陳秀英前 往該處使用上開提款機時,發覺該只皮夾後,即送至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而洪馨怡於同日下午7 時 30分許前往該派出所報警處理而領回該只皮夾及其餘物品, 發現其內現金及禮券遭竊後,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 及該提款機之提款紀錄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吳詠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其於前述時間、地點 ,侵占告訴人洪馨怡所有上開皮夾內之現金5,000 元等事實 ,惟辯稱:伊沒有看到該張面額300 元大遠百禮卷云云( 見 警卷第3 頁、偵卷第15頁正面) 。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以徒手方式侵占告訴人洪馨怡所有 皮夾內之現金5,000 元後,即離開現場等事實,此為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 、3 頁、偵卷第14頁背 面至第15頁正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馨怡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人陳秀英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見警卷 第4 至8 頁、偵卷第14頁背面) ,復有元大商業銀行有限公 司博愛分行106 年3 月29日元博字第1060000319號函暨所檢 附之被告所有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ATM 提 款紀錄資料、民眾認領資料查詢作業、拾得物品明細資料查



詢作業(收據號碼:OP10601AVAQ10GBQY )、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拾得物收據第一聯(編號:OP0000 0AVAQ10GBQY )各1 份及ATM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 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2至17頁) 。是以,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業已明確證稱:伊領回遺失皮夾時,大遠百300 元禮券 1 張並未在拾得物內等語( 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14頁背面 ) ,由此可見告訴人對於其所遺失該只皮夾內置有面額300 元大遠百禮券1 張之情,記憶甚為清晰、明確;且一般商店 禮券之印刷方式與現金均有所不同,衡情一般人不至於有所 混淆之虞;再者,告訴人與被告間前並不相識,亦無其他恩 怨仇隙,衡情告訴人自無須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或為構陷 被告而故意設詞捏造此部分遺失禮卷情節之必要及可能;基 此堪認告訴人此部分指訴,應非虛構之詞,當足資採信。復 參以證人陳秀英歸還上開皮夾後,於警詢時亦證述:伊發現 該只皮夾後,沒有打開查看,就直接拿到加昌派出所報案, 警員在伊面前打開後,才知道裡面有身份證件、信用卡及一 些零錢,經員警統計是29元等語( 見警卷第8 頁) ,是以, 可見該只皮夾經證人陳秀英送往上開派出所前,應僅曾經被 告加以打開檢視皮夾之內容物之情,應可認定。綜此各節, 自應以告訴人前揭所為指述,較為可信。從而,堪認被告此 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侵占遺失物犯行, 應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 喪失、脫離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 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 者,均屬之(最高法院著有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查告訴人所有上開皮夾內之現金5,000 元及面額 300 元大遠百禮券1 張等物,為告訴人於前開時間、地點, 偶然喪失持有而遺失,則揆以前揭說明,自屬遺失物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四、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竟於拾獲告訴人所遺失 之皮夾後,並未試圖將之返還告訴人或交至警察機關,反將 上開皮夾內之現金5,000 元及禮券均予以侵占入己,並將其 所侵占現金款項供己花用殆盡,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僅坦認部分犯行,且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 後態度;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侵占財 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其素行( 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沒收部分:
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 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 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 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 第30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 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 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 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所侵占告訴人所遺失該只 皮夾內之面額300 元大遠百禮券1 張及現金5,000 元等物, 應均屬被告本件侵占遺失物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將其所 侵占之現金5,000 元業已花用殆盡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陳明在卷( 見警卷第3 頁正面) ,顯見已不能沒收,然為避 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且縱予以宣告沒收,亦無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規定有過苛之虞或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必要之情形,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之面額300 元大遠百禮券 1 張及現金5,000 元,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無法 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 即新臺幣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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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