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1903號
TPDM,95,訴,1903,200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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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孫世群律師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趙元昊律師
上開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物捌包(驗餘合計淨重壹佰零貳點叁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有號碼為0000000000號晶片壹枚)、茶葉袋包裝袋貳個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均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物捌包(驗餘合計淨重壹佰零貳點叁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有號碼為0000000000號晶片壹枚)、茶葉袋包裝袋貳個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均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物捌包(驗餘合計淨重壹佰零貳點叁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有號碼為0000000000號晶片壹枚)、茶葉袋包裝袋貳個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叁萬元均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叁萬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甲○○被訴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三十一日間運輸第一級毒品、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下午七時零三分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丁○○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二號判處有



期徒刑三年、十月、八年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 年,執行至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監,迄至九十 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轉讓,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五年六月 底某日,以較低而不詳之價格自不詳人處購入海洛因,再於 九十五年六月底某二日(起訴書誤繕為九十五年七月初), 在位於臺北市○○○路○段一三七巷一號七樓之一之住處, 連續以每零點三公克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 因與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采寧」之人(下稱「采寧 」)前來購買海洛因之乙○○二次(每次售出海洛因零點三 公克),事後經「采寧」介紹乙○○與丁○○結識而於九十 五年七月間成為男女朋友後,丁○○竟基於同時轉讓海洛因 、安非他命之接續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晚上七時 三十九分後某時及九十五年八月四日為警查獲前一週某三日 ,接續同時無償轉讓海洛因、安非他命與乙○○共四次(轉 讓海洛因數量合計淨重未達五公克、轉讓安非他命數量合計 淨重未達十公克),嗣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一時二十分許, 丁○○、乙○○及甲○○三人在臺北市○○路五六號前為警 查獲,經丁○○同意搜索後,在丁○○之隨身背包內扣得海 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七點一四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 零點二公克)、葡萄糖粉一包、鏟管一支、玻璃球一個、電 子磅秤一臺、注射針筒五支、行動電話二支(內分別有號碼 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晶 片一枚)、中型分裝袋十四個、小型分裝袋三個,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甲○○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所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依法不 得運輸、販賣或進口,竟基於自澳門地區運輸進口海洛因以 販賣之營利意圖,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三 分及同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先以其所使用電話號碼為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澳門地 區成年人聯繫購買海洛因之數量及付款帳戶,復於九十五年 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四十二分搭機前往澳門地區,以較低 不詳總價自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澳門地區成年人處購入 以茶葉袋包裝袋二個分別包裝之海洛因,並於當日委由不知 情之配偶即戊○○將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匯入上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澳門地區成年人指定戶名為蕭文彬之玉 山銀行大墩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以支付購買海洛因之對價,甲○○澳門地區購入上開 海洛因後即於同年六月五日搭機自澳門地區將上開海洛因私 運進口至臺灣地區,再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 四十七分後某時(起訴書誤繕為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晚上 九時許)及九十五年七月十日晚上十時五十五分後某時(起 訴書誤繕為九十五年七月十日晚上九時三十三分),經使用 上開行動電話與丁○○聯繫(丁○○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為 0000000000號)後,在甲○○位於臺北市○○街 六三巷四弄二八號之住處附近,分別以每兩二十二萬元之價 格販賣海洛因一兩、半兩與丁○○(起訴書誤繕為甲○○於 九十五年七月十日以「每兩二十八萬元、二十九萬元」之價 格販賣海洛因「一兩」與丁○○)。嗣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 一時二十分許,甲○○、乙○○及丁○○三人在臺北市○○ 路五六號前為警查獲,經甲○○同意搜索位於臺北市○○街 六三巷四弄二八號二樓住處,扣得以上開自澳門地區攜回臺 灣地區而以茶葉袋包裝袋二個分別包裝之海洛因(其中一包 為真空包裝未拆封,餘一包則已拆封,其內共有含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粉末物共八包,驗餘合計淨重一百零二點三八公克 )、葡萄糖三十二點八公克、注射針筒一支、電子磅秤一個 、分裝袋七包、止血帶三條及甲○○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 內有號碼為0000000000號晶片一枚),始循線查 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丁○○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稱其於上開時間同時轉讓少量海洛因、 安非他命供其女友乙○○施用,且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晚上七時三十九分與乙○○以電話聯繫而遭監聽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乙○○於警詢、偵 查中之陳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而乙○○係因 於警詢中遭警察威脅若不承認有向伊買毒品,就不讓乙○○ 交保,以致乙○○於偵查中才為向伊購買海洛因之陳述,證 人乙○○偵查中陳述具有顯不可信之狀況。乙○○為伊女友 ,伊不可能向乙○○收錢,乙○○說的「采寧」,伊也不認 識,伊並未販賣海洛因與乙○○,且由乙○○於偵查中所述 ,乙○○係拿錢給「采寧」去購買毒品,乙○○並未與伊為 直接交易,乙○○於審理中亦稱係推測「采寧」向伊購買毒 品,證人乙○○於偵查中之陳述顯與事實不符云云。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⑴被告丁○○對於公訴人所提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 證據資料,除證人乙○○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外,均同意或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是除證人乙○○警詢、偵查中之陳 述外,均得作為證據。
⑵證人乙○○於警詢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之理由: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二定有明文。本案證人乙○○於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 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前二次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述情節並無明顯不符之情形,末一次則與證人乙○○於 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情節有不符之情形,惟檢察官並未就證 人乙○○於第三次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提出 足夠之舉證,是依據上開規定,證人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均難認有證據能力。
⑶證人乙○○於偵查中之供述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 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狀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 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 人乙○○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所為之陳述,業已依法具 結等情,有相關結文在卷可參,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 固陳稱:伊於接受警察詢問時,警察有一直問伊是否知道丁 ○○在從事何事,警察並表示如果不配合的話就要請法官或 檢察官收押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七八頁),惟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警察雖有對伊為上開陳述,然伊仍 有據實回答警方之問題等語(見同上頁),且證人乙○○係 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為警查獲時接受警察詢問,於偵查中則 遲至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始到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間已相 隔甚久,且狀態亦有所不同,實難認證人乙○○於偵查中之 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是依據上開規定,應認證人乙○ ○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認定部分:
⑴本案被告丁○○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晚上七時三十九分 後某時及九十五年八月四日為警查獲前一週某三日,接續同 時無償轉讓海洛因、安非他命與證人乙○○共四次,轉讓海 洛因數量合計淨重未達五公克、轉讓安非他命數量合計淨重 未達十公克等情,為被告丁○○所坦承,核與證人乙○○於



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同,並有監聽譯文在卷可參,被告丁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丁○○於上 開時間接續同時無償轉讓海洛因、安非他命與證人乙○○( 轉讓海洛因數量合計淨重未達五公克、轉讓安非他命數量合 計淨重未達十公克)之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起訴書認被告丁 ○○所犯轉讓海洛因、安非他命與證人乙○○部分,罪名不 同且行為各異而應分論並罰,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在 被警察查獲前一個禮拜左右,丁○○在中山北路之住處樓下 會給伊一點點安非他命施用,同時也會給海洛因一點點等語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八八 號卷二第七四頁、第七五頁),且觀諸被告丁○○與證人乙 ○○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晚上七時三十九分之監聽譯文 :「證人乙○○:你那邊有沒有糖果?被告丁○○:我有幫 你準備啦。證人乙○○:好,我現在過去。被告丁○○:好 。證人乙○○:那你有軟的嗎?幫我留一點點。被告丁○○ :好,我放在那個罐子裡面。」(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五年度警聲搜字第一一二四號卷第四五頁),顯見被 告丁○○係於上開時間接續同時轉讓海洛因、安非他命與證 人乙○○四次,本院並無從就此部分分論並罰,併此敘明。 ⑵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固改稱:伊是拿買海洛因之錢給「 采寧」,「采寧」上去拿海洛因給伊,伊並不知道「采寧」 去何處拿,後來「采寧」帶伊上去認識丁○○,伊才知道丁 ○○住這裡,是伊自己想丁○○住那裡而推測「采寧」是跟 丁○○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七八頁),然證人乙○ ○於偵查中亦證稱:於九十五年六月底、七月初伊還不認識 丁○○之時,伊是拿錢給「采寧」去丁○○位於中山北路住 處向丁○○購買海洛因二、三次,每次買零點三公克或零點 四公克,每次三千元,在這二、三次購買海洛因後,「采寧 」帶伊認識丁○○,伊才知道「采寧」是向丁○○購買毒品 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七 八八號卷第七五頁),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 :伊並不知道「采寧」之正確年籍資料,伊只知道「采寧」 有在送便當。伊於偵查中確實有對檢察官說:「後來在這二 、三次購買毒品後,朋友帶我上去認識丁○○,我才知道朋 友是向丁○○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七七頁背面 、第一七八頁背面),證人乙○○於偵查中就其係經由「采 寧」向被告丁○○購買海洛因均為肯定之陳述,復對其如何 得知「采寧」係向被告丁○○購買海洛因亦為確切原因之說 明,且「采寧」購買海洛因之對象若非被告丁○○,與證人 乙○○無任何親誼關係之「采寧」又為何要帶同證人乙○○



前往與之前購買海洛因地點位於相同地段之被告丁○○住處 ,並進而介紹證人乙○○與被告丁○○結識?況於本院審理 中經蒞庭檢察官提示證人乙○○偵查中之筆錄後以證人乙○ ○前後陳述為何不一之問題詢問證人乙○○,證人乙○○即 表示:因伊昨日沒有睡覺,伊今天精神狀況不佳,需要睡眠 ,對於問題無法清楚回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七八頁背面 ),是應以證人乙○○於偵查中所述其於九十五年六月底、 七月初係透過「采寧」向素不相識之被告丁○○購買海洛因 二、三次(每次購買三千元,數量為零點三公克、零點四公 克),且其實際知悉上情等語較與常情事理相符而堪採信,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更易其詞,顯為事後迴護之詞,被 告丁○○前開所辯,則屬事後卸責之詞,均難以憑採。另因 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資料顯示被告丁○○確於九十五年七月間 曾販賣海洛因與證人乙○○三次,而證人乙○○於偵查中亦 為其係於九十五年六月底、七月初向被告丁○○購買海洛因 二、三次,每次三千元,每次零點三公克或零點四公克等較 不精確之陳述,基於被告丁○○有利認定之考量,本案應認 被告丁○○係於九十五年六月底連續出售海洛因二次與證人 乙○○,每次對價為三千元,每次數量為零點三公克,併此 敘明。
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丁○○於上開時間接續 同時轉讓海洛因、安非他命四次與證人乙○○及於上開時間 連續販賣海洛因與證人乙○○二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⑷至於起訴書第一頁敘及「甲○○丁○○『共同』基於意圖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 當庭更正為「被告甲○○丁○○係『分別』基於意圖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且觀諸起訴書第二頁亦敘及被 告甲○○多次販賣海洛因與被告丁○○之部分,應認起訴書 有關於「共同」之記載顯為「分別」之誤,附此說明。二、查被告丁○○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九十四 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 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 併科罰金部分,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修正,上開規定 法定刑之最低法定刑度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連續犯部分, 新法刪除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將連續數行為而犯 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之情修正為連續數行為應分論併罰; 減輕其刑之規定,新修正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將「死刑減 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修正為「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新修正第六十五條 第二項將「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



「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 條第五款將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自「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為「不得逾三十年」,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 ,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丁○○較 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 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至於新修正之刑法,關於累犯部分,新法將原規定「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 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 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亦由「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因就本案被告丁○○刑之輕重均無影響,是應直接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 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罪。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為防止煙毒之禍害專就 毒品之管制所制定之法,此觀諸相關立法理由已明,而藥事 法係針對藥事之管理所作之規定,就禁止轉讓第二級毒品及 處罰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乃藥事法第八十 三條第一項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再適用藥事法第 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必要,合先敘明。被告丁○○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為事後轉讓 及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於九十 五年七月二十三日晚上七時三十九分後某時及九十五年八月 四日為警查獲前一週某三日四次同時轉讓海洛因、安非他命 與證人乙○○,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部分,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 重論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而上開四次轉讓行為,時間緊接 ,行為無從分割,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丁○○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二次行為,時間緊接,犯 罪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 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惟因死刑及無期徒刑均不得加重, 僅就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被告丁○○所犯上開連續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不同,應分論併罰。另被告丁○○前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 執行完畢之情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丁○○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 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因死刑及無期徒 刑均不得加重,僅就其餘部分加重其刑。另被告丁○○所為 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固應非難,惟其動機、目 的僅係獲得小利,其並未因前開販賣行為而獲有重大利益, 且為警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僅有一人,販賣之數量 亦甚微小與通常情形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乃屬獲利甚 鉅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公克之情形有別,而本案被告丁○ ○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情輕法 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基於衡平原則,認為 處以法定最輕刑度尤嫌過重,是其犯罪之情狀顯堪憫恕,爰 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九條及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 修正前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就被告丁○○所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部分犯行酌減其刑,死刑減為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無期徒刑減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爰審酌被告丁○○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而 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後態度難 認良好,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販賣、 轉讓毒品之數量不多及販賣所得利益不大,且販賣、轉讓毒 品供他人施用,對他人身心產生危害之程度等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本案被 告丁○○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證人乙○○之所得六千元,為被 告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本案於被告丁○○之隨身背包 內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七點一四公克)、安非他命一 包(淨重零點二公克)、葡萄糖粉一包、鏟管一支、玻璃球 一個、電子磅秤一臺、注射針筒五支、行動電話二支(內分 別有號碼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 0號之晶片一枚)、中型分裝袋十四個、小型分裝袋三個, 均乏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丁○○之犯行有關,是基於從刑附 隨主刑之原則,本院均無從併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九十五年六月底(起訴書誤繕 為九十五年七月初),除本院認定前開販賣海洛因與乙○○ 二次外,另販賣海洛因與乙○○一次,因認被告丁○○就上 開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嫌。因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丁○○確曾販賣第三次海 洛因與證人乙○○,本院基於被告丁○○有利認定之考量而 認被告丁○○於九十五年六月底僅販賣海洛因與證人乙○○ 二次等情,已如前述,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 原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被告所涉此部 分罪嫌倘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是爰就上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貳、被告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稱其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 三十三分及同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曾以其所使用電話號碼 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澳門地區成年人聯絡,復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 四十二分搭機前往澳門地區,並於當日委由其配偶戊○○將 一百六十萬元匯入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澳門地區成年人 所告知戶名為蕭文彬之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戶(帳號為00 00000000000號),再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搭機 自澳門地區返回臺灣地區,復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晚上 九時三十分、同晚十一時四十七分、同年七月十日晚上九時 三十三分、同晚十時五十五分與被告丁○○聯繫(被告丁○ ○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而遭監 聽,嗣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一時二十分許,與乙○○及丁○ ○在臺北市○○路五六號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警方搜索其 位於臺北市○○街六三巷四弄二八號二樓住處,扣得以茶葉 袋包裝袋二個分別包裝之海洛因(內有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之粉末物八包,驗餘合計淨重一百零二點三八公克)、 葡萄糖三十二點八公克、注射針筒一支、電子磅秤一個、分 裝袋七包、止血帶三條及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內有號碼 為0000000000號晶片一枚)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運輸、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對於伊之警詢筆錄、 丁○○之警詢筆錄、監聽譯文、偵查中之勘驗筆錄均爭執證 據能力,因伊在警詢中毒癮發作,所以伊之警詢筆錄無證據 能力;丁○○之警詢筆錄則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監聽譯文因無九十五年一月七日至同年五月十六日間之監聽 譯文,並無法認有繼續監聽之必要,亦無證據能力;勘驗筆 錄因勘驗主體為檢察事務官,與刑事訴訟法所定勘驗主體為 檢察官、法官不符,無證據能力。另伊於九十五年三月至七 月間多次前往澳門地區賭場賭博,因在澳門賭場賭錢要用現 金,伊就跟澳門之友人KK借了幾十萬元去賭博,結果賭輸 了,伊才按照KK之指示要戊○○將款項匯到蕭文彬之帳戶 ,伊並未自大陸地區帶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要不然一定會



被機場查驗發現,而且警詢中係因毒癮發作,伊並不清楚說 了什麼,另丁○○係透過電話向伊詢價,伊並未販賣海洛因 給丁○○云云。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⑴被告甲○○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 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除被告甲○○警詢筆錄、被告丁○○ 警詢筆錄、本案監聽譯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 錄外,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 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是除上開有爭執部 分之前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證據。
⑵被告甲○○警詢中自白之取得並未經警方使用不正方法之理 由:
本案被告甲○○於警詢時,警員並無使用任何不正方法一節 ,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明確可按(見本院 卷一第五九頁背面),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甲○○警詢時 之錄音帶,被告甲○○對警員所提出之問題均能清晰、詳盡 回答,且在警員提出問題後即能立即回答,語氣平和、一般 ,並無意識模糊或停頓之情況,亦有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日 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此部分堪認被告甲○○於警詢中關於運 輸海洛因進口至臺灣地區之自白並非出於警方使用之不正方 法。
⑶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②本案被告丁○○於警詢中業已明確指認曾向被告甲○○購買 海洛因,嗣被告丁○○於本案審理中擔任證人時則改稱:伊 並未向甲○○購買海洛因,為警查獲當天,是十二點被抓, 到了隔天下午三點多才做筆錄,警察將伊銬在椅子上,都沒 有讓伊睡覺,伊整個人昏昏沈沈,警察問什麼伊都回答是, 且毒癮發作,根本不知道自己再講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一三六頁至第一四三頁),兩者顯有不符,另觀諸被告丁○ ○於警詢筆錄之內容,除表示其曾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 外,就其自身是否涉嫌販賣、轉讓毒品與證人乙○○部分均 為否認之陳述,而對其為警查獲當天扣案毒品之來源均為明 確具體陳述,上開部分業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當庭確



認其確有相關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一三六頁至第一四三頁 ),且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除不讓伊睡覺及將 伊銬在椅子上外,警方並無使用其他不正方法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一四○頁),若如被告丁○○所述警員趁其昏沈或毒 癮發作之際或故意不讓被告丁○○睡覺而取得其所為之不利 被告甲○○陳述,則為何被告丁○○於警詢中尚能就其自身 之犯罪行為提出明確完整且有利自己之答辯及說明?又被告 丁○○為被告甲○○之友人,且已結識數年,亦經被告丁○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可按(見本院卷一第一四一頁), 果非真實,何需虛構證詞誣陷被告甲○○?本案應認被告丁 ○○於警詢中所為曾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之供述確實出 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故本院綜據上情,認為被告丁○○於警 詢所為之供述,與之後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言相較,認被告丁 ○○於警詢時之外部附隨條件或環境顯具有較為自然可信之 外部特別狀況,並為證明被告甲○○是否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 規定,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應有證據能力。 ⑷本案監聽譯文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 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 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 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 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之通訊監察期間 ,每次不得逾三十日,其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者,得於期間屆 滿前,重新聲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因有事實足認 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 一級毒品(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 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 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而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 上午十時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止就被告甲○○所 使用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核發通 訊監察書,之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仍有繼 續監察之必要而陸續接續核發通訊監察書至九十五年八月十 一日上午十時止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五 年二月十七日、同年三月二十日、同年四月十七日、同年五 月十六日、同年六月十四日、同年七月十二日所發九十五年 士檢安監續字第四六號、第六九號、第八四號、第一○○號



、第一二三號、第一四四號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是依據前 開規定,本案因上開通訊監察書取得相關監聽譯文之程序, 於法並無不合,應認有證據能力。
⑸本案偵查中之勘驗筆錄無證據能力之理由:
按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十二條定有明文。本案偵查中所製作被告甲○ ○、被告丁○○之警詢筆錄勘驗筆錄,均為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所製作,此有相關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八八號 卷二第六六頁至第六八頁),核與前開規定顯有不合,是自 難認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認定部分:
⑴本案被告甲○○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三分 及同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曾以其所使用電話號碼為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澳門地區 成年人聯絡,復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四十二分 搭機前往澳門地區,並於當日委由其配偶戊○○將一百六十 萬元匯入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澳門地區成年人所告知戶 名為蕭文彬之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 0000000號),再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搭機自澳門地 區返回臺灣地區,復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晚上九時三十 分、同晚十一時四十七分、同年七月十日晚上九時三十三分 、同晚十時五十五分與被告丁○○聯繫(被告丁○○所使用 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而遭監聽,嗣於 九十五年八月四日一時二十分許,與乙○○及丁○○在臺北 市○○路五六號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警方搜索其位於臺北 市○○街六三巷四弄二八號二樓住處,扣得以茶葉袋包裝袋 二個包裝之海洛因(內有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物 八包,驗餘合計淨重一百零二點三八公克)、葡萄糖三十二 點八公克、注射針筒一支、電子磅秤一個、分裝袋七包、止 血帶三條及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內有號碼為00000 00000號晶片一枚)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 中坦稱可據,核與被告丁○○、證人戊○○、丙○○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相關監聽譯文、玉山銀行大墩分行於九十 五年八月三日所發玉山大墩字第○六○八二八○一號函覆資 料、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所發 (九五)安鑑字第○一八三二號鑑驗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所發調科壹字第○九五二三○○五六○○號鑑定書在卷可資 佐證,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⑵本案被告甲○○曾前往大陸地區購得以茶葉袋包裝袋二個分 別包裝之海洛因後,搭機攜帶上開海洛因返回臺灣地區,而 上開所攜回之海洛因即為九十五年八月四日為警查扣之海洛 因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聲請羈押接受法官 訊問時供述明確可按(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 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八八號卷一第一三頁、第一五頁、第一三 五頁背面),而觀諸被告甲○○所使用電話號碼為0000 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內容(A代表被告,B 代表通話之對方):「(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三 十三分)A:我昨天一直打,你怎麼都沒接?B:睡著了, 啊你要過來嗎?A:對,我坐下午的過去。B:要下午喔。 A:對啊,早上我來不及,我要先收錢,才有辦法過去啊, 再叫他們匯啊,你戶頭先給我一下。B:我等一下打電話跟 你講。A:好。B:你要幾個女生?A:如果可以的話,二 個左右吧!我等一下看他錢多少,可能二個左右啦。B:不 然,你確定一下再打給我。A:好。」、「(九十五年五月 二十三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B:你有沒有確定?A:有啦 !我等一下就要過去了,那邊離這裡有一段距離,你聽得懂 嗎?我現在機票不敢訂,我怕訂下去我會來不及。B:嗯。 A:我如果坐一點的飛機就會來得及,我把錢拿過給他,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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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