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
偵字第14275、15673、21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連續偽造直轄市主管機關為執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收費證明標誌,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己○○前因販賣偽造臺北市政府專用垃圾袋之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0九號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 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其與辛○○、壬○○、癸○○、 庚○○、戊○○、丙○○○、丁○○等人(均另行審結)明 知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臺北市政府將垃圾清除處理規費 改採販售專用垃圾袋而隨袋徵收之方式,臺北市民丟棄一般 廢棄物,應使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址設臺北市○○區 市○路一號六樓,下稱環保局)委託特定廠商製造,印製有 「臺北市專用垃圾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製」等字 樣及如附圖一、二所示環保局享有商標權圖樣(附件一所示 圖樣為第00000000號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塑膠製 垃圾袋商品,專用期間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一百年五月三 十一日止;附件二所示圖樣為第00000000號註冊服 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廢棄物銷毀、焚化、掩埋及再生處理服 務,專用期間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一百年四月三十日止) 之專用垃圾袋,依特約足以表示業經隨袋繳納垃圾清除處理 規費,始得送交環保局清潔人員清運之收費證明,亦屬臺北 市政府為執行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而收取規費證明之一種準 公文書;上述文字及附圖圖樣,未經環保局之授權或同意, 均不得擅自使用。惟己○○於出獄後,自廖國淵(應由檢方 另行偵辦)處取得印有「臺北市專用垃圾袋防偽標籤」及如 附圖所示之商標圖樣雷射標籤,即於九十五年四月間,基於 偽造臺北市專用垃圾袋之犯意,委託不知情之「慶達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縣鳥松鄉○○村○○路四七號,下 稱達慶公司)主管王昭秀,以吹袋機製作塑膠袋成品(即垃 圾袋半成品)及專用垃圾袋包裝袋(即PP外袋),再將吹 製完成之塑膠袋及包裝袋載運至辛○○所經營之「壬洽企業 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街十號五樓,下稱壬洽公司) ,委託辛○○進行印刷工作,辛○○明知己○○提供之印刷
滾筒及膠輪,係未經環保局授權同意印刷之工具,仍與己○ ○共同基於偽造臺北市專用垃圾袋之犯意,以每公斤新臺幣 (下同)十元之代價,在己○○提供之塑膠袋上接續印刷「 臺北市政府專用垃圾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委製」 等文字及如附圖所示之商標圖樣,同時將垃圾袋半成品捲成 捲筒狀後,再交由同有犯意聯絡之「旭盛塑膠廠」(址設台 南縣仁德鄉○○村○○○街一0二號)負責人壬○○,實施 封口及切袋之工作,而將上開塑膠袋接續裁剪為特大型七十 六公升垃圾袋成品。其等完成後即交由己○○在其位於高雄 縣鳳山市○○路一一0巷四八之二三號工作地點、台南市○ ○路一三九巷四四弄十七號之二住所,將雷射標籤黏貼於垃 圾袋上並包裝,存放於台南市○○街三四二巷二六號地下室 ,而共同偽造臺北市專用垃圾袋之收費證明標誌、商標及服 務標章,總計偽造完成四十件垃圾袋(內含十袋、每袋五十 個,共五百個),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垃圾清潔規費收 取管理之正確性。
㈡、己○○偽造完成前開臺北市專用垃圾袋後,旋基於販賣該等 垃圾袋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五年四月、五月間,以每件四千 元至五千五百元不等之價格,連續販賣給在臺北市士林區○ ○○街○段四二號、同前區○○街八六號設置倉庫及營業處 所從事清潔工作之癸○○、在臺北市中山區○○○路五一二 巷十三弄十三號二樓設置倉庫及營業處所從事清潔工作之庚 ○○、在臺北市士林區○○○路○段臨八十八號擺設檳榔攤 之戊○○,以及在臺北市士林區小吃店打工之丙○○○等人 。癸○○、庚○○、戊○○、丙○○○均知其等向己○○所 購買之垃圾袋係屬偽造之專用垃圾袋,仍貪圖便宜而買受之 ,己○○以此方式提供他人使用該等專用垃圾袋,足以生損 害於臺北市政府垃圾清潔規費收取之正確性。
㈢、嗣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經警分別在己○○位於高雄縣鳳山 市○○路一一0巷四八之二三號之工作地點、台南市○○路 一三九巷四四弄十七號之二、台南市○○街三四二巷二六號 地下室之住處等地,扣得己○○所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供犯 罪所用之器具,以及其所製造之偽造商標成品、半成品。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己○○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一四九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 敘明。
二、訊據被告己○○固承認有於前述時、地自廖國淵處取得仿冒 之臺北市專用垃圾袋雷射標籤,委託王昭秀、辛○○、壬○
○等人製造、印刷垃圾袋後加以封口、切割,最後再由己○ ○在其住處黏貼雷射標籤,共完成四十件(每件內含十袋, 每袋五十個,共五百個),再以每件四千至五千五百元不等 之價格販售給癸○○、庚○○、戊○○及丙○○○之事實, 惟否認其有犯罪之動機,辯稱:第一次被抓到之後,本來不 想做了,但廖國淵打電話叫我做,並拿商標給我,當時我就 知道商標有問題,但我想知道廖國淵犯罪地點以便檢舉,所 以才答應他做,但袋子做完後都聯絡不上廖國淵,廖國淵的 買主找不到廖國淵,都轉來找我,我只好賣三十幾件云云。 經查:被告自承偽造及販賣臺北市專用垃圾袋之犯行,核與 證人王昭秀、甲○○(因死亡而經檢察官撤回起訴)與其餘 被告辛○○、壬○○、癸○○、庚○○、戊○○與丙○○○ 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證述之情節相符(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一四二七五號卷二第八至十四、五一至五三、一五二、一五 五至一五六頁),參酌證人甲○○作證時提及己○○出監後 主動找伊,說可能要再做偽袋;戊○○亦稱己○○主動到檳 榔攤推銷垃圾袋,說買多比較便宜等語,可見己○○確有製 作偽袋並主動推銷販賣之舉。再依卷內就己○○持用之行動 電話進行通訊監察所得譯文內容,己○○向客戶表示正在處 理雷射標籤,會盡量趕貨等情(同上卷第七四頁),顯見己 ○○實有偽造及販售偽袋之犯意。又負責承辦本案之員警乙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承辦過程中己○○大致上都有照 事實回答,可能是經濟上因素才為本件犯行。事後己○○有 來檢舉廖國淵,但通訊監察結果沒有查到相關事證等語(本 院卷第二0二至二0三頁),可知己○○於本案案發後,方 向承辦人員檢舉廖國淵涉案。己○○雖又辯稱本案案發前, 有向另一員警黃建南檢舉云云,但己○○若真無犯罪之意, 僅為知悉廖國淵之犯罪地點而佯稱偽造垃圾袋,則其與廖國 淵聯繫拿取偽造雷射標籤時,即可檢附相關線索向警方報案 ,焉有繼續將偽袋製造完成甚至主動銷售之必要?故己○○ 上開辯解,顯不可採。況廖國淵是否涉案,應由檢方另行偵 辦,亦與己○○是否成立犯行係屬二事。而警方將在己○○ 工作地點及住處分別扣得之七十六公升專用垃圾袋送請環保 局鑑定結果,認七十六公升專用垃圾袋防偽標籤以彩色網點 印刷方式仿製,沒有印紋凸起效果,經鑑定結果均屬偽造, 有該局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以北市環五字第09534654300號 函覆之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含真品與仿品比對照片, 同上偵查卷第一五七至一七三頁)。此外,並有環保局就專 用垃圾袋取得標章之商標註冊證二紙、達慶公司出貨單一張 、達慶公司與壬洽公司現場照片九張、己○○行動電話之通
訊監察譯文表一份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五四、六七至七 十、七四至一0二、一七五、一九九頁)。復有己○○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專用垃圾袋、偽造標籤、印刷滾輪、印刷用鋼 板、調色盤等偽造工具、成品,以及供聯絡販賣偽袋所用之 帳冊、行動電話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見己○○前揭偽造與 販賣偽袋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己○○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部分條文,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 用之刑罰法律。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 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至被告行為後上開法條則已刪除。該項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查被告先後數 次販賣偽造之臺北市專用垃圾袋之行為,若依舊法規定,僅 以一罪論;若依新法,則須分論併罰。另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 若依舊法規定,僅以一罪論;若依新法,則須分論併罰,亦 以舊法較為有利。故綜合比較結果,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㈡、被告己○○偽造之專用垃圾袋上印有「臺北市專用垃圾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製」等字樣,依特約足以為表示 業經隨袋繳納垃圾清潔規費,始得送交台北市環保局清潔人 員清運之證明,該專用垃圾袋即屬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四條 第三項所規定之執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收費證明標 誌,亦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公文書。被告偽造上 開台北市專用垃圾袋,復持以販賣,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 造準公文書罪、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於同一商品使用 相同之註冊商標罪、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廢 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之偽造收費證明標誌罪、第三 項之販賣偽造收費證明標誌罪。其偽造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辛○○、壬○ ○就偽造台北市專用垃圾袋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偽造台北市專用垃圾袋之行為同 時觸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 冊商標罪、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之偽造收費證明 標誌罪;另以一販賣台北市專用垃圾袋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 偽造準公文書罪、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之販賣偽造收費證明標誌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分別從一 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之偽造收費證明標誌罪 、第三項之販賣偽造收費證明標誌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販 賣偽造台北市專用垃圾袋之犯行,均係在緊接之時間內,以 相同之手法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 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 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之偽造收 費證明標誌罪處斷。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觸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 刑(此部分依新、舊法規定適用後均無不同,故無比較新舊 法問題)。爰審酌被告前因販賣偽造臺北市專用垃圾袋之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業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竟仍不知 警惕,出監後再重操舊業,甚至進而從事偽造之犯行,可見 其惡性不輕,惟考量被告製造之期間不長,雖使政府對環保 政策之執行無法貫徹,並造成清潔費徵收之損失,惟被告於 犯後承認大部分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垃圾袋,為被告偽造之台北市 專用垃圾袋成品、半成品,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 款之罪所製造之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 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五至十所示之物 ,分別係被告所有供製造偽造垃圾袋之工具(印刷滾輪、鋼 板、調色盤、偽造標籤等),以及聯絡販賣偽造垃圾袋事宜 之物品(帳冊、行動電話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
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
違反第12條、第18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7項、第3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或第41條第1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百萬元以下罰金。偽造、變造第24條第3項收費證明標誌者,處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販賣前項收費證明標誌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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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單位│數量│所有人│查獲地點 │諭知沒收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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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偽造臺北市專用垃│ 個 │ 1 │己○○│高雄縣鳳山市│商標法第83條│
│ │圾袋 │ │ │ │鳳仁路110巷4│ │
│ │ │ │ │ │8-2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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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偽造臺北市專用垃│ 個 │500 │己○○│台南市南區德│商標法第83條│
│ │圾袋(76公升袋- │ │ │ │興路139巷44 │ │
│ │特大型袋) │ │ │ │弄17之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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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⒊ │偽造臺北市專用垃│ 個 │ 2 │己○○│台南市南區德│商標法第83條│
│ │圾袋半成品(76升│ │ │ │興路139巷44 │ │
│ │袋-特大型袋) │ │ │ │弄17之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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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⒋ │偽造臺北市專用垃│ 個 │5000│己○○│台南市南區永│商標法第83條│
│ │圾袋(76公升袋- │ │ │ │安街342巷26 │ │
│ │特大型袋) │ │ │ │號地下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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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⒌ │偽造標籤 │ 個 │ 1 │己○○│高雄縣鳳山市│刑法第38條第│
│ │ │ │ │ │鳳仁路110巷4│一項第二款 │
│ │ │ │ │ │8-2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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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⒍ │帳冊 │ 本 │ 1 │己○○│高雄縣鳳山市│刑法第38條第│
│ │ │ │ │ │鳳仁路110巷4│一項第二款 │
│ │ │ │ │ │8-2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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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⒎ │行動電話 │ 支 │ 1 │己○○│高雄縣鳳山市│刑法第38條第│
│ │ │ │ │ │鳳仁路110巷4│一項第二款 │
│ │ │ │ │ │8-2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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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⒏ │印刷滾輪 │ 支 │ 4 │己○○│台南市南區永│刑法第38條第│
│ │ │ │ │ │安街342巷26 │一項第二款 │
│ │ │ │ │ │號地下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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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⒐ │印刷用鋼板 │ 只 │ 2 │己○○│台南市南區永│刑法第38條第│
│ │ │ │ │ │安街342巷26 │一項第二款 │
│ │ │ │ │ │號地下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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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⒑ │調色盤 │ 組 │ 1 │己○○│台南市南區永│刑法第38條第│
│ │ │ │ │ │安街342巷26 │一項第二款 │
│ │ │ │ │ │號地下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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