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慶隆律師
袁瑞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200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如附表壹所示之署押共叁拾捌枚、附表貳所示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壹佰柒拾伍張及如附表貳所示偽造署押共貳佰叁拾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與乙○○、丁○○(起訴書誤載為燕兆「雄」)夫婦 係朋友關係,因乙○○夫婦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移居美 國,遂將二人之身分證、存摺、印章等,交由甲○○保管。 詎甲○○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順利以自己名義申請信用卡 、現金卡使用,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 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五月間起,至九十四年八月間止, 未經乙○○、丁○○之同意,連續在如附表壹所示信用卡及 現金卡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名欄內,分別偽簽「乙○○」、 「丁○○」之簽名,冒充「乙○○」、「丁○○」名義,連 續持此偽造申請書之私文書,各向如附表壹所示之發卡銀行 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而行使之,致上開發卡銀行均陷於錯誤 ,誤認係有資力之乙○○、丁○○本人有申辦信用卡、現金 卡之意願,而核發如附表壹所示信用卡及現金卡,並交予甲 ○○收領。甲○○於取得上開信用卡、現金卡後,旋於上開 信用卡背面偽簽「乙○○」、「丁○○」之簽名,並分持各 信用卡、現金卡,冒用乙○○、丁○○之名義,連續至如附 表貳所示之各特約商店中刷卡消費,並分別於信用卡消費簽 帳單上偽簽乙○○、丁○○之中英文簽名(偽造之簽名內容 、枚數均詳如附表貳所示,簽帳單三聯式每式之偽造署押含 複寫共三枚、二聯式因顧客收執聯〈即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 聯〉上無簽名,每式偽造署押一枚)後,持交各特約商店之 人員,而予以行使,致各特約商店人員均陷於錯誤,誤信係 乙○○、丁○○本人持卡刷卡消費,而如數交付等值財物( 盜刷金額詳如附表貳所示);其復利用前揭以乙○○、丁○ ○名義所申領之現金卡或信用卡所提供之預借現金功能(詳 附表貳所示),多次在如附表貳所示銀行之自動付款設備提
款機,以輸入密碼,使提款機誤以係申請名義人乙○○、丁 ○○前來預借現金之方式,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現金款項(詐騙金額詳附表貳所示)後逕予使用,均 足以生損害於乙○○、丁○○及上開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對 信用卡、現金卡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 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 得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同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 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 引用之,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當庭 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同年四月二 十六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劉皓中、丙 ○○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此 外,復有翻拍ATM前畫面照片二張及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 書影本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交易明細、無簽單之 回單、中國信託現金卡申請書影本各一份、徐珮君之身分證 正反影本一紙、宣告書一紙、現金卡存提明細一份、聲明書 影本一紙、切結書影本二紙、慶豐商業銀行消費金融處信用 卡部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九五)消卡險字第三五五號函 、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部九十五年十月三日信卡字第○九五 九三五五○二一六號函、聯邦商業銀行九十五年十月五日( 九五)聯銀信卡字第六三二八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業務 控管部九十五年十月四日(九五)國世業控字第二三四三號 函、中華商業銀行消費金融部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九五) 中銀消字第九五○六七八號函、花旗銀行九十五年十月十八 日(九五)政查字第一○八七五號函、華僑銀行信用卡部九 十五年十月二十日(九五)僑銀信卡字第二六六號函、玉山 銀行信用卡事業處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玉山卡(風)字第 ○六一○○二三四號函、玉山銀行信用卡事業處九十五年十 月二十三日玉山卡(風)字第○六一○○二三○號函各一份 、臺新銀行信用卡明細及還款明細一份、臺新銀行美國運通
金卡優先邀請申請書影本一份、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十張、臺 新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一份、還款明細一份、切結書影本一 份、出入境資料各一份、慶豐商業銀行清償證明書一份、乙 ○○、丁○○聲明狀及郵寄信封一份、信用卡及現金卡正反 影印一份、玉山銀行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玉山卡(風)字第 ○七○三二一○八號函暨所附玉山銀行國民旅遊卡信用卡申 請書、國民身分證正反影本一份、華僑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 表、流水帳務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授權交易查詢共一 份暨簽帳單影本一紙等附卷足稽,可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編於九十四 年二月二日大幅修正公布後,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正式施 行,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固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乃為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 義相互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雖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即無所謂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 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 法,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 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二之罪之法定刑均有罰金刑,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 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予以計算之規定 ,以及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 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 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三倍」(按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僅係替 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罰金額度相同,只是貨幣單位由銀元改成新臺幣,並不發 生有利、不利之問題,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並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應逕予適用。)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
經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 規定。前揭二罪修正前、後法定罰金刑之最高額,雖均屬相 同,然而,修正後法定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十元(換算 為新臺幣三十元)增為新臺幣一千元。因此,茲比較修正前 、後之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 於被告。(二)、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 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 刪除生效,刪除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 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 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茲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後段規定,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相關刑法 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四)、至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 規定,依從刑附隨於主刑原則,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 條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 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衡諸 一般交易經驗,持卡人取得信用卡後,應於信用卡 背面名條上簽署持卡人姓名,且以信用卡刷卡消費 後,特約商店即製作簽帳單一式二聯或一式三聯, 交刷卡人簽名認證後,再由持卡人提出交付予特約 商店人員,表明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 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之意,經特約商店人員核 對簽帳單上簽署與信用卡背後署押相符,即完成信 用卡消費,故簽帳單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 無疑。而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簽名,單純自 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表示該簽名者於信用卡有 效之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 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其性質上自屬 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是以,冒用他人名義, 偽簽署押於信用卡背面及信用卡簽帳單上之行為, 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取得 信用卡、現金卡後,再於如附表貳所示之日期,基 於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冒名申請之信用卡或現金卡 ,以預借現金方式,由銀行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
,分別詐領如附表貳所示現金款項之行為,係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詐欺自動付款設備罪。 (二)、被告各偽造署押(即分別於前述各文書、信用卡背 面持卡人簽名欄、簽帳單等文書上等處,偽造如附 表壹、貳所示之署名),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另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而不另論罪。
(三)、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各時間緊 接,所犯俱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 ,均為連續犯,俱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被告所犯之前揭各罪之間,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 條規定,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
(五)、至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雖漏載附表壹編 號十五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無消費紀錄)、附表貳 編號十五最末筆之金額為一千元消費、附表貳編號 十一第五筆之金額為二萬元消費,且漏列如附表貳 編號十六所示之華僑商業銀行之全部消費,惟此既 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勘驗屬實(見本院同 日審判筆錄),復有花旗白金卡月結單、國泰世華 銀行歷史消費明細表、華僑銀行信用卡部函覆本院 明細資料各一份、玉山銀行信用卡事業處九十六年 三月三十日玉山卡(風)字第○七○三二一○八號 函暨檢送之消費明細、申請書、身分證影本一份存 卷可表(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號偵查卷 第一五九、一二七頁、本院卷第二○七至二一○頁 ),並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擴張附表壹 編號十五之玉山銀行信用卡之部分之事實(見本院 卷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審判筆錄),且經核均與原 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 院審究之範圍,附此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正值盛年,明知
自己資力不足、經濟情形不佳,竟心生貪念,不知 克服物慾,而為前開犯行,所為嚴重危害社會經濟 秩序,並影響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權益甚鉅,本件 被告犯罪情節非微,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 惟念其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有陸 續償還款項,且已清償被害人慶豐商業銀行之債務 ,與被害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協議還款方式,並與 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達成民事上和解,復得到 被害人徐珮君、丁○○等二人之寬宥,有本院九十 五年度附民字第五○○號和解筆錄影本、九十六年 一月四日聲明狀(含信封)各一份、慶豐商業銀行 清償證明書影本一紙、存摺影本三紙、交易明細影 本一紙可查,惟其尚未能與被害人花旗商業銀行、 中華商業銀行、玉山銀行、華僑銀行、聯邦商業銀 行等達成民事上和解或調解,且其對於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之前述協商還款,曾清償一萬七千元,除據 被告供陳在卷,並有中華商業銀行刑事陳報狀(內 容:被告未按協調內容按時繳款,已進入強制執行 階段)、玉山銀行九十六年二月七日玉山卡(風) 字第○七○一二六一六號函、聯邦商業銀行九十六 年二月八日(九六)聯銀信卡字第○五八七號函( 內容:欲協調和解,無善意回應)、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業務空管部九十六年二月一日國世業控字第○ 九六○○○○○六五號函各一紙在卷可查,依此斟 酌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一再以:被告無前科,現有 正職,因部分告訴人要求過高致無法和解,復提出 在職證明、存款明細等為據,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等 語,惟本院斟酌蒞庭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 意見、被告冒名申請盜刷、盜領等情節及其目前和 解、還款之進度,衡諸比例原則、兼顧一般預防之 普遍適應性及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認
本件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七)、又偽造如附表壹所示信用卡或現金卡上之偽造署押 共三十八枚,雖均未扣案,然前揭卡片現仍為被告 所持有,業經本院勘驗時查明無誤,均應依刑法第 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現金卡、信用卡 均非偽造,亦非被告所有,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八)、如附表貳所示之簽帳單一式二聯或一式三聯中之「 持卡人存根聯」共一百七十五張,雖均未經扣案,
被告亦因時間久遠無法尋得簽帳單存根聯送院,惟 均無從證明業已滅失不復存在,且核均屬於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沒收;至於位於前揭 持卡人存根聯簽帳單上,如附表貳所示一式三聯部 分之偽造署押,本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然因該偽造署名所在之持卡人存根聯簽帳 單,既已經諭知沒收,即無庸於主文重複為沒收之 宣告,附此說明。另外,如附表貳所示之其餘偽造 署名共二百三十一枚(一式三聯簽帳單尚有二聯, 每聯各一枚;一式二聯簽帳單均為特約商店存根聯 ,每聯各一枚),雖部分簽帳單(詳如附表貳註記 )業經收單銀行陳報因特約商店存根聯已逾約定保 存年限,故無從提供並調取送院,惟因均無從證明 確已滅失不復存在,自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徐千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典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表壹:被告甲○○冒用乙○○、丁○○名義,申辦之信用卡及 現金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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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申請時間│銀行名稱 │ 卡 號 │是否│偽造署押種類及│
│號│ │ │ (卡別及持卡人) │盜刷│數量 │
│ │ │ │ │冒領│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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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92.5.30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是 │1. 於國民旅遊 │
│ │ │ │信用卡,正卡,持卡│附表│ 卡信用卡申 │
│ │ │ │人丁○○。 │貳編│ 請書上偽造 │
│ │ │ │ │號一│ 「 Yen 」、│
│ │ │ │ │ │ 「 Echo Hsu│
│ │ │ │ │ │ 」之署名各│
│ │ │ │ │ │ 一枚,共二│
│ │ │ │ │ │ 枚。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是 │ │
│ │ │ │信用卡,附卡,持卡│附表│2. 於左揭信用 │
│ │ │ │人乙○○。 │貳編│ 卡之背面分 │
│ │ │ │ │號二│ 別偽造「God│
│ │ │ │ │ │ on Yen」及│
│ │ │ │ │ │ 「 Echo Hsu│
│ │ │ │ │ │ 」之署名各 │
│ │ │ │ │ │ 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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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92.6月間│臺新國際商│0000000000000000號│是 │1.於臺新銀行新│
│ │ │業銀行 │信用卡,正卡,持卡│附表│ 光三越白金卡│
│ │ │ │人丁○○。 │貳編│ 專用申請書上│
│ │ │ │ │號三│ ,偽造「燕兆│
│ │ │ │ │ │ 熊」之署名一│
│ │ │ │ │ │ 枚。 │
│ │ │ │ │ │ │
│ │ │ │ │ │2.於信用卡背面│
│ │ │ │ │ │ 偽簽「Gordon│
│ │ │ │ │ │ Yen」之署名 │
│ │ │ │ │ │ 一枚。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是 │1.於臺新銀行新│
│ │ │ │信用卡,附卡,持卡│附表│ 光三越白金卡│
│ │ │ │人乙○○。 │貳編│ 專用申請書上│
│ │ │ │ │號四│ ,偽造「徐佩│
│ │ │ │ │ │ 君」之署名一│
│ │ │ │ │ │ 枚。 │
│ │ │ │ │ │ │
│ │ │ │ │ │2.於信用卡背面│
│ │ │ │ │ │ 偽簽「Echo │
│ │ │ │ │ │ Hsu」之署名 │
│ │ │ │ │ │ 一枚。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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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92.10.22│中國信託商│0000000000000000號│是 │1.於中國信託信│
│ │ │業銀行 │信用卡,持卡人徐佩│附表│ 用卡專用申請│
│ │ │ │君。 │貳編│ 書上,偽簽「│
│ │ │ │ │號五│ Echo Hsu」之│
│ │ │ │ │ │ 署名一枚。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是 │2.於左揭二張信│
│ │ │ │信用卡,持卡人徐佩│附表│ 用卡之背面各│
│ │ │ │君。 │貳編│ 偽簽「Echo │
│ │ │ │ │號六│ Hsu」、「Hsu│
│ │ │ │ │ │ 」之署名各一│
│ │ │ │ │ │ 枚,共二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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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92.11.30│臺新國際商│0000000000000000號│否 │1.於臺新銀行美│
│ │ │業銀行 │美國運通金卡,持卡│ │ 國運通金卡優│
│ │ │ │人丁○○。 │ │ 先邀請申請書│
│ │ │ │ │ │ 上,偽簽「燕│
│ │ │ │ │ │ 兆熊」署名一│
│ │ │ │ │ │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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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93.8.3 │慶豐商業銀│0000000000000000號│是 │1.於回饋活動專│
│ │ │行 │信用卡,持卡人徐佩│附表│ 用申請書上,│
│ │ │ │君。 │貳編│ 偽簽「乙○○│
│ │ │ │ │號七│ 」署名一枚。│
│ │ │ │ │ │ │
│ │ │ │ │ │2.於信用卡之背│
│ │ │ │ │ │ 面偽簽「pei │
│ │ │ │ │ │ chun hsu」之│
│ │ │ │ │ │ 署名一枚。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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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93.10月 │臺新國際商│0000000000000000號│是 │1.於臺新銀行申│
│ │間 │業銀行 │新光三越白金卡信用│附表│ 請書上,偽簽│
│ │ │ │卡,持卡人乙○○。│貳編│ 「乙○○」署│
│ │ │ │ │號八│ 名一枚(同時│
│ │ │ ├─────────┼──┤ 申請二張正卡│
│ │ │ │0000000000000000號│否 │ )。 │
│ │ │ │HOLA白金卡信用│ │ │
│ │ │ │卡,持卡人乙○○。│ │2.於新光三越白│
│ │ │ │(未簽名) │ │ 金卡信用卡背│
│ │ │ │ │ │ 面偽造「Hsu │
│ │ │ │ │ │ Pei cl」之署│
│ │ │ │ │ │ 名一枚。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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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93.11.2 │中華商業銀│0000000000000000號│是 │1.於衣蝶風行卡│
│ │ │行 │信用卡,持卡人徐佩│附表│ 申請表上,偽│
│ │ │ │君。 │貳編│ 簽「乙○○」│
│ │ │ │ │號九│ 署名一枚 │
│ │ │ │ │ │ │
│ │ │ │ │ │2.於信用卡背面│
│ │ │ │ │ │ 偽造「Echo │
│ │ │ │ │ │ Hsu」之署名 │
│ │ │ │ │ │ 一枚。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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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93.11.3 │萬泰商業銀│0000000000000000號│是 │1.於萬泰銀行晶│
│ │ │行 │京華城信用卡,持卡│附表│ 華城晶華卡申│
│ │ │ │人乙○○。 │貳編│ 請書上,偽簽│
│ │ │ │ │號十│ 「乙○○」署│
│ │ │ │ │ │ 名一枚。 │
│ │ │ │ │ │ │
│ │ │ │ │ │2.於信用卡背面│
│ │ │ │ │ │ 偽造「Echo │
│ │ │ │ │ │ Hsu」之署名│
│ │ │ │ │ │ 一枚。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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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93.11月 │國泰世華商│0000000000000000號│是 │1. 於申請書上 │
│ │間 │業銀行 │國泰世華白金卡信用│附表│ 偽簽「徐佩 │
│ │ │ │卡,持卡人乙○○。│貳編│ 君」署名一 │
│ │ │ │ │號十│ 枚。 │
│ │ │ │ │一 │ │
│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是 │ │
│ │ │ │,現金卡,持卡人徐│附表│2.於信用卡背面│
│ │ │ │佩君。 │貳編│ 偽造「pei cl│
│ │ │ │(無簽名欄) │號十│ 」之署名一枚│
│ │ │ │ │二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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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94.7.13 │中國信託商│帳號000000000000號│是 │1. 於中國信託 │
│ │ │業銀行 │,現金卡,持卡人徐│附表│ Wish現 │
│ │ │ │佩君。 │貳編│ 金卡申請書 │
│ │ │ │(無簽名欄) │號十│ 、宣告書上 │
│ │ │ │ │三 │ ,偽簽「徐 │
│ │ │ │ │ │ 佩君」之署 │
│ │ │ │ │ │ 名各三、一 │
│ │ │ │ │ │ 枚,共計四 │
│ │ │ │ │ │ 枚。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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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94.7.28 │中國信託商│000000000000000號 │否 │1.於申請書上偽│
│一│ │業銀行 │信用卡,持卡人徐佩│ │ 簽「乙○○」│
│ │ │ │君。 │ │ 署名三枚。 │
│ │ │ │(未簽名)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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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94.8月間│聯邦商業銀│0000000000000000號│是 │1.於書店聯名卡│
│二│ │行 │信用卡,持卡人徐佩│附表│ 系列申請書上│
│ │ │ │君。 │貳編│ ,偽簽「徐佩│
│ │ │ │ │號十│ 君」、「Echo│
│ │ │ │ │四 │ Hsu」之署名│
│ │ │ │ │ │ 各一枚,共二│
│ │ │ │ │ │ 枚。 │
│ │ │ │ │ │ │
│ │ │ │ │ │2.於信用卡背面│
│ │ │ │ │ │ 偽造「Echo │
│ │ │ │ │ │ Hsu」之署名 │
│ │ │ │ │ │ 一枚。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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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93年間 │花旗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是 │1.於申請書上偽│
│三│ │ │信用卡,持卡人徐佩│附表│ 簽「乙○○」│
│ │ │ │君。 │貳編│ 署名一枚。 │
│ │ │ │ │號十│ │
│ │ │ │ │五 │2.於信用卡背面│
│ │ │ │ │ │ 偽造「pei │
│ │ │ │ │ │ cl」之署名一│
│ │ │ │ │ │ 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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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93年間 │華僑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是 │1.於大潤發聯名│
│四│ │ │信用卡,持卡人徐佩│附表│ 信用卡申請書│
│ │ │ │君。 │貳編│ 上,偽簽「徐│
│ │ │ │ │號十│ 佩君」署名一│
│ │ │ │ │六 │ 枚。 │
│ │ │ │ │ │ │
│ │ │ │ │ │2.於信用卡背面│
│ │ │ │ │ │ 偽造「Echo │
│ │ │ │ │ │ Hsu」之署名 │
│ │ │ │ │ │ 一枚。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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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93.08.18│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信│無 │1.於信用卡申請│
│五│ │(檢察官漏│用卡,正卡,持卡人│ │ 書上,偽簽「│
│ │ │列此張信用│乙○○ │ │ 乙○○」署名│
│ │ │卡) │ │ │ 一枚。 │
│ │ │ │ │ │2.於信用卡背面│
│ │ │ │ │ │ 偽簽「Pei │
│ │ │ │ │ │ chun Hsu」署│
│ │ │ │ │ │ 名一枚。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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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偽造署押│偽造署名共三十八枚 │
│數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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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貳:被告甲○○以上開信用卡、現金卡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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