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2
26號、第940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
偵字第6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連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葉銘瑜」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庚○○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訴 字第858 號判決有期徒刑8 年確定,於民國88年10月22日入 監執行、91年5 月6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 護管束,於94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詐欺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各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甲○○、壬○○、辛○○ 、丁○○、李文堯、己○○之財物得手;並旋連續於如附表 二所示時、地,先後持上揭竊得辛○○所有之農民銀行信用 卡刷卡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冒簽「辛○○」之署押於 信用卡簽帳單(一式二聯,惟持卡人僅簽名於特約商店存根 聯,而無複寫至持卡人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表示被 簽署姓名之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金 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再將偽造之簽帳 單交還前揭銀樓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等陷於錯誤,而同意 其刷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原持卡人辛○○及農民銀行。嗣 經警接獲報案後,旋即實施路檢及採驗指紋後,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及壬○○ 、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甲○○、李天順訴由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對附表一編號1 、3 部分之竊盜犯行自白不 諱,並坦承於95年1 月5 日出現在臺北市文山區,另其曾將 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腦主機、液晶螢幕、液晶電視各1 臺、CK 手錶1 只,賣斷或典當予輔大當舖等情。惟否認有何附表一
編號2 、4 部分之竊盜、及附表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辯稱:95年1 月5 日其係欲至辛亥路7 段附近找女友; 至上述物品,係其平常得知輔大當舖需要,適有便宜物品, 遂予買入,再出賣當舖賺取價差;本件物品係與「戊○○」 一同向重新橋下綽號「黑人」之友人購買云云。二㈠就竊盜、毀損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 、3 之犯行,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李天 順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94年11月23日刑紋字第0940163364號、95年3 月9 日刑紋字 第0950031481號、95年8 月22日刑紋字第0950124234號鑑驗 書、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告三聯單、印有「臺 灣客服」文字之牛皮紙袋、勘查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 採驗紀錄表、證物清單、現場照片、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住宅防竊安全 諮詢報告表、門斗房門塑膠空心門片安裝估價單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⒉附表一編號2 、4 之犯行,證人即被害人壬○○、丁○○、 辛○○、己○○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係遭竊盜明確,且其等失 竊之部分贓物,經警依被告典當紀錄資料至臺北縣輔大當舖 取交被害人壬○○、己○○辨識,確屬其等所有之物,亦有 相關警詢筆錄附卷可佐。至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其迄 本院辯論之時,均未能指出綽號「黑人」之真實姓名、地址 ,俾供本院傳喚,至所指「戊○○」之人其出生日期72年7 月2 日,經本院依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亦查無 與其所述相符之人,此無異為幽靈抗辯,尚難採信。且按當 舖業,係以專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又所謂質當,乃持 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 之行為,有當舖業法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款定之甚明,從而 ,殊難想像當舖業者,有如被告所述對特定物品有需要、並 告知被告後,由被告尋查有無便宜之物品予以轉賣之理,所 辯實無足取。本院再審酌被告所述95年1 月5 日其曾出現之 臺北市文山區,核與本件附表編號2 所示遭竊處,相距不遠 ,又所述其女友所在之辛亥路7 段附近,亦與附表編號4 所 示之址相近,顯見被告有地緣關係;再者,被告係於95年1 月7 日、同月12日分別典當被害人壬○○所有之液晶電視1 臺、CK男錶1 支,同年2 月10日典當被害人己○○所有之電 腦主機及液晶螢幕各1 台,而核各該典當日與被害人所述分 別遭竊之日期均甚相近,亦有卷附臺北縣輔大當舖收當物品 登記簿、日報表在卷足按,且被告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詳後述㈡),苟本件並非被告竊盜,豈有
持有被害人辛○○信用卡之理,綜合判斷之,已足認附表一 編號2 、4 之竊盜犯行,確為被告所為。
㈡就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經查,附表二編號1 、2 之犯行,證人即義美銀樓負責人乙 ○○、永和得和銀樓金飾店店員丙○○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具 結證述:「(問:95年1 月5 日上午12時7 分在你們店內是 否有人到店內消費8900元購買金手鍊?)有。早上是我親自 接洽,且監視器也有錄下來,後來被害人、刑事組到我店內 對過,就是照片上那個人。(問:提示偵卷第13頁,你當時 在95年1 月14日案發沒有多久後對嫌犯做指認?)刑事組有 來店內指認過,沒有錯就是這個人..(問:你怎麼確認照 片中的人?)因為監視器有翻拍,且事隔約1 、2 天而已, 我印象很深刻。(問:提示偵卷第27頁簽帳單,這筆消費是 不是當時由該名來店內消費的人簽葉銘瑜?)是..(問: 你確定當時消費的客人就是照片上的我?)確定就是你。」 、「(問:提示偵卷7226號第15頁,你之前在調查筆錄時有 指認說95年1 月5 日中午左右照片中男子到店內消費,就指 認部分有簽名、捺印,當時是否有確實看過照片為庚○○後 所為之指認?)有。當時有2 個警察來製作筆錄,其中有1 人拿給我看過。(問:是否指認當時印象較清楚?)是.. 當時過沒有多久,警察拿照片給我們看,但是面目不是很清 楚,照片的體型、輪廓相似。」(均見96年4 月11日審判筆 錄)等語明確,已足認係被告持卡消費。至附表二編號3之 犯行,證人即弘福珠寶銀樓負責人郭嘉玲於警詢時固證稱: 確實有1 名男子持卡消費,惟因時間已久,無法記憶該男子 之特徵(見95年偵字第7226號卷第18頁)等語,惟核該筆消 費時間,距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盜刷時間僅約半小時餘, 其上所簽「葉銘瑜」,與附表編號1 、2 所示「葉銘瑜」, 均誤「辛○○」為「葉銘瑜」,且3 張簽帳單上之「葉銘瑜 」其筆勢、筆順實屬相似,應堪認定亦為被告所偽造。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 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 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
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 一項將刑法分則貨幣單位變為新臺幣、第二項提高刑法分則 法定刑罰金部分三十倍或三倍,惟因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業將刑法分則法定刑罰金提高十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 幣,因此變更前後之數額相同,尚無比較適用問題,應逕適 用裁判時法。再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 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另按: ㈠刑法修正前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 」、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一 千元以上」。而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五 十四條毀損罪之罰金刑為「五百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為「一千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有定有 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 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依上開規定,本件罰金 部分應提高為三十倍。是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罰金刑部分,由新臺幣三元以上 一萬五千元以下,變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 ,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罰金刑部分,由新臺幣三元以上三 萬元以下,變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因此,比 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㈡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 刪除,該規定刪除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 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 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經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並無適用行為後之新法較有利 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 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 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無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四十七條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
四、按剪刀為金屬製品,其前端尖銳,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 體具有危險性,被告在行竊附表一編號1 、3 之時,以踰越 窗戶之方式行之,其於行竊附表一編號3 時,持李天順所有 之剪刀撬開李文堯房門之門鎖,已屬門之部分,非單純之安 全設備;又其持辛○○信用卡偽簽簽帳單而消費,足以生損 害於他人。是核其所為,係犯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第三百二十一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詳如附表一 編號1 至4 所犯法條所示)、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第 一項詐欺取財罪;其於附表二簽帳單上偽造「葉銘瑜」署押 ,為偽造私文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其先後4 次竊盜、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時間緊接、方法 相似,並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分別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為之,應各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 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 加重竊盜罪處斷。末查,被告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858 號判決有期徒刑8 年確定, 於88年10月22日入監執行、91年5 月6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4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逕依刑法第 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遞加重其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6322號)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3 部分)之竊盜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因與已 起訴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身強力壯,詎不思正途 獲取財物,且均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竊盜,對社會大眾之居家 安全有重大之危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犯後復否認多數犯 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雖已交付商店 持有,惟其上所偽造之「葉銘瑜」署押各1 枚,依刑法第二 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至被告行竊附表一編號3 被害人李天順 住處時,所持用以撬開李文堯房門門鎖之剪刀,係李天順所 有,業據其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95年偵字第15102 號卷第 33頁),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六、公訴人另主張併辦部分,被告有於95年1 月19日偽造被害人 李文堯署押,分別至永如意銀樓、總運電氣有限公司、全市
通信有限公司盜刷新臺幣1 萬2 千3 百元、2 萬7 千5 百元 、1 萬2 千2 百元,因認被告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 ,惟為被告所否認,且除其中總運電氣有限公司、全市通信 有限公司之簽帳單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如公 訴人所指之犯行,本院尚難遽認為可採,然公訴人認與本件 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王幸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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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被害人│行為態樣及遭竊物品 │所犯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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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4年10月│臺北縣板橋│甲○○│以踰越窗戶方式侵入,竊得: │第三百二十│
│ │21日上午│市○○路2 │ │護照2 本、數位相機1 臺、珍珠│一條第二款│
│ │8 、9 時│段240 巷51│ │耳環1 對、鑽戒1 只、項鍊2 條│ │
│ │至晚間9 │號4 樓 │ │、玉手鐲1 只、台新商業銀行信│ │
│ │時間某時│ │ │用卡1 張、歐元2 百元。 │ │
│ │(無法證│ │ │ │ │
│ │明為夜間│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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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5年1 月│臺北市文山│ │以不詳方式無故侵入住宅行竊(│第三百二十│
│ │5 日上午│區○○路15│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而分│條第一項 │
│ │8 時至11│2 號2樓 │ │別竊得: │ │
│ │時間某時│ │壬○○│皮包1 只(內有身分證、汽機車│ │
│ │ │ │ │駕照、健保卡、郵局金融卡、富│ │
│ │ │ │ │邦信用卡各1 枚)、手錶2 只(│ │
│ │ │ │ │CK、Dunhill牌各1只)、BENQ牌│ │
│ │ │ │ │MP3 、液晶電視各1 臺。 │ │
│ │ │ ├───┼──────────────┤ │
│ │ │ │辛○○│農民銀行信用卡(卡號:457978│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 │ │ │丁○○│皮包1 只(內有身分證、汽車駕│ │
│ │ │ │ │照、健保卡、郵局金融卡、臺灣│ │
│ │ │ │ │銀行金融卡各1 枚)、NIKE手提│ │
│ │ │ │ │包1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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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5年1 月│臺北縣永和│李天順│以踰越窗戶方式侵入後,持李天│第三百二十│
│ │19日下午│市○○○路│ │順所有之剪刀撬開李文堯房門鑰│一條第二款│
│ │1 時30分│2 段18號2 │ │匙,而竊得: │、第三款、│
│ │至4 時50│樓 │ │李文堯所有之身分證、慶豐商業│第三百五十│
│ │分間某時│ │ │銀行信用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四條 │
│ │ │ │ │信用卡各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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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5年2 月│臺北市文山│己○○│以不詳方式無故侵入住宅行竊(│第三百二十│
│ │6 日至10│區○○路7 │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而竊│條第一項 │
│ │日間某日│段7 號3 樓│ │得: │ │
│ │時 │ │ │電腦主機及液晶螢幕各1 臺 │ │
│ │(無法證│ │ │ │ │
│ │明為夜間│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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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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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盜刷日│被告盜刷地點 │被告盜刷│金額(單位│
│ │期 │ │物品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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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5年1月5 │得和銀樓(臺北│手鍊1 條│7千6百元 │
│ │日上午11時│縣永和市○○路│ │ │
│ │59分 │375 號) │ │ │
├──┼─────┼───────┼────┼─────┤
│2 │95年1 月5 │義美金銀珠寶(│金手鍊1 │8千9百元 │
│ │日上午12時│臺北縣永和市得│條 │ │
│ │7 分 │和路382 之1 號│ │ │
│ │ │) │ │ │
├──┼─────┼───────┼────┼─────┤
│3 │95年1 月5 │弘福金銀珠寶(│金戒指1 │7千4百元 │
│ │日上午12時│臺北縣新店市建│枚 │ │
│ │42分 │國路113 號)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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