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1622號
TPDM,95,訴,1622,200705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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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蔡錦得律師
被   告 甲○○
           (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55
4 號、第20083 號、第20543 號、第21409 號)及移送併辦(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2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油壓剪、長螺絲起子、鐵橇、固定鉗、門鎖破壞器、短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油壓剪壹把沒收;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油壓剪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油壓剪貳把及長螺絲起子、鐵橇、固定鉗、門鎖破壞器、短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油壓剪、長螺絲起子、鐵橇、固定鉗、門鎖破壞器、短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乙○○甲○○被訴如附表所示共同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及無故侵入住居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乙○○曾因屢犯竊盜案件:㈠經本院以75年度易字第3398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復經減刑為有期徒刑 9 月,而於民國77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㈡又犯竊盜、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77年度易字第3416號 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 執行完畢在案;㈢再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302 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 年,終經最高法院以82年度臺上字第62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另與軍法逃亡案件之有期徒刑2 年6 月, 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乙○○於82年2 月2 日入監服刑 ,至84年9 月1 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復 於假釋期間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易字 第42 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應接續執 行上開殘刑1 年3 月23日;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另因偽造署押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41 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以88年度聲字第1558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㈤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2 月,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73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年,於刑之執行前應強制工作3 年,經最高法院駁 回上訴確定;乙○○終於87年5 月15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 刑1 年6 月、殘刑1 年3 月23日,再於89年1 月4 日入泰源 技訓所執行強制工作,復於91年5 月2 日入東成分監繼續執 行有期徒刑之刑,至95年4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 保護管束(未構成累犯)。甲○○則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 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甲○○於92年1 月3 日入監服刑,甫於93年4 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乙○○猶不知悔悟,於假釋期間內,獨自一人或與甲○○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犯行 :
乙○○獨自於95年5 月16日上午9 時某分許,翻過圍牆、徒 手拉開鋁門上方窗戶之鐵絲網而踰越該等安全設備,侵入曾 超文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55巷3 號住宅,徒手竊取曾超 文置於撲滿內之新臺幣(下同)5 千元現金得手。 ㈡乙○○又於95年5 月24日上午9 時許,翻越林永祥位於臺北 縣新店市○○街102 巷7 弄13號2 樓樓梯間之窗戶,至陽台 牆垣打開該處落地窗,侵入林永祥上址住處,竊得現金7 千 元及金飾4 錢(價值約1 萬元)。
乙○○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持甲○○所有、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油壓剪、長螺絲起子 、鐵橇、固定鉗、門鎖破壞器、短螺絲起子各1 支,於95年 6 月30日上午10時10分至15分間某時,進入臺北市○○區○ ○路253 巷6 號1 樓工地內,趁戊○○外出開車、己○○一 人在房間內施工,不及注意之際,竊取己○○、戊○○所有 置於客廳桌上之黑色工具包1 個,內有己○○、戊○○所有 NOKIA 廠牌、型號6610、623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及三用電錶 、老虎鉗、斜口鉗、一字十字起子、手電筒等工具,得手旋 離去工地。乙○○在路上翻找該工具包,將其中行動電話2 支取出置於甲○○攜帶之黑色肩揹包內,而將該工具包及其 內工具丟棄。嗣戊○○駕車返回工地與己○○共同收拾工具 準備離去,約5 分鐘後,因遍尋不著上開工具包及行動電話 ,始知遭竊,由戊○○駕車搭載己○○在工地附近尋找,約 5 至10分鐘後,尋至臺北市○○區○○路253 巷6 號1 樓前



,見乙○○甲○○形跡可疑,上前詢問並要求檢視兩人攜 帶包包之際,甲○○將其裝有竊得行動電話2 支之肩揹包丟 棄後逃逸;乙○○則在場待己○○、戊○○報警後,隨同己 ○○、戊○○返回上址工地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之際,趁隙欲 逃而與己○○、戊○○發生扭打,致三人受有多處傷害(均 撤回告訴,乙○○傷害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己 ○○、戊○○部分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在案)。三、乙○○甲○○於95年8 月3 日下午1 時30分許,翻越圍牆 侵入賴寶蓮位於臺北市○○區○○路43-17 號之住處,徒手 竊取現金7 千元、手機1 支、金戒指1 只、銀項鍊3 條、銀 手環1 只、石頭印章1 個、白玉印章1 個、郵局存摺1 本、 手錶2 只、純金別針1 只、金鍊子2 條。
四、乙○○於95年8 月4 日上午9 時許,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之油壓剪1 支,剪斷廚房鐵窗支架並翻越 窗戶侵入陳芊澐位於臺北市○○區○○路一段159 巷20號1 樓住處,竊得筆記型電腦1 台、液晶螢幕2 台、金項鍊1 條 、金戒指5 只(合計價值約6 萬元)、銀行存摺4 本。五、乙○○於95年9 月15日上午9 時12分許,以翻越窗戶安全設 備之方式,侵入王春位於臺北市○○區○○路2 段86巷2 號 2 樓之住處,徒手竊得金戒指6 只、項鍊2 只、手鍊1 只、 墜子1 只、手錶1 只、寶石1 只、金飾1 只(合計價值約9 萬元)。
六、乙○○於95年9 月15日上午10時45分許,持客觀上足以危害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油壓剪1 支,剪斷後門鐵鍊鎖而踰 越後門,侵入張守君位於臺北市○○區○○街2 巷25號1 樓 之住處,竊得筆記型電腦1 台、液晶螢幕1 台、手機1 支、 金鎖片1 片、手提袋1 個(價值不詳)。
七、嗣經警於95年6 月30日據報到場逮捕乙○○,並扣得己○○ 、戊○○所有行動電話2 支(已領回)及甲○○所有之黑色 肩揹包1 個、油壓剪、長螺絲起子、鐵橇、固定鉗、門鎖破 壞器、短螺絲起子各1 支、可口可樂保特瓶、黑松沙士保特 瓶各1 瓶及PHS 帳單2 份,經內勤檢察官訊問後釋回,再循 線查獲甲○○。另經警於95年9 月15日當場發覺乙○○形跡 可疑而查獲,並扣得張守君上開失竊財物(已領回)及乙○ ○所有黑色手提包1 個、油壓剪1 支及白色手套1 雙,始悉 上情。
八、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文山第一分局、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甲○○對於下列各項證據 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28頁反面至第29頁、第60至61頁、第108 頁),本院審酌其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 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自白前開犯罪事實欄二、㈠、㈡、三、四、 六之犯罪事實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 第20083 號卷二第13、79頁、第22頁反面、第68頁、第12、 68頁),並有被害人曾超文、林永祥、賴寶蓮陳芊澐、張 守君指訴遭竊事實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 偵字第27236 號卷第6 至9 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偵字第20543 號卷二第3 至4 頁、95年度偵字第2008 3 號卷二第95至96頁、第93至94頁、第28至29頁),且經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採集曾超文住宅鐵窗上指紋,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 法鑑驗結果,確與被告乙○○右環指指紋相符,此有刑事警 察局鑑驗書附卷足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 字第20543 號卷二第5 至11頁),亦有被害人賴寶蓮、陳芊 澐住宅附近之監視錄影器攝得被告乙○○頭戴棒球帽之翻拍 畫面可資對照(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 083 號卷二第49至55頁、第48頁)及陳芊澐住宅鐵窗遭剪斷 之照片4 張、張守君住宅後門鐵鍊遭毀損之照片2 張附卷可 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083 號卷第 97 至98 頁、第117 至118 頁),且經警持票搜索被告乙○ ○位於臺北市○○區○○街2 巷25號1 樓住處時查獲張守君 失竊之筆記型電腦1 台、液晶螢幕1 台、行動電話1 支、金 鎖片1 片及手提袋1 個無誤,此有失竊物品照片及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20083 號卷二第41至45頁、第35頁),復有被告乙○○所有 油壓剪1 把、白色手套1 雙、黑色手提包1 個及棒球帽1 頂 扣案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083 號卷二第37至40、46頁),是被告乙○○任意性之自白有相 當證據足佐,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訊據被告乙○○固不爭執於前開犯罪事實欄五所載時間無故 侵入他人住居預備行竊等情,惟辯稱:尚未竊得物品即遭人 發現而離去云云。經查,被告乙○○有於上開時、地侵入王



春住宅預備行竊之行為,既為被告乙○○所不爭(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083 號卷二第20至21頁、 第68頁、本院卷第29頁),並據告訴人王春指訴上址住宅遭 竊屬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083 號 卷二第30至31頁),核與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相符(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083 號卷二第33至34頁 ),告訴人王春與被告乙○○素無怨隙,自難逕認告訴人有 何誣指被告乙○○之理,則被告乙○○空言否認竊得物品云 云,實無可取。從而,被告乙○○有如犯罪事實欄五所載之 竊盜犯行,應可認定。
㈢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二、㈢所載竊盜行為 ,先辯稱:伊當時要去信義路靈雲宮拜拜,當時不認識甲○ ○,看見甲○○在路上徘徊,才請他帶路,拜完後,甲○○ 又問伊PHS 帳單上地址怎麼走,伊才與甲○○走在一起云云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554 號卷二第 101 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後改稱:伊當天撿到PHS 帳 單,想循帳單地址去偷東西,甲○○先到現場,伊後到,不 知道甲○○拿己○○、戊○○行動電話云云(見本院卷第77 頁)。訊據被告甲○○則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二、㈢所載時間 ,攜帶其所有黑色肩揹包1 個裝有各式工具,進入該址工地 ,竊取告訴人己○○、戊○○所有工具包1 個,並取出其內 該二人所有行動電話2 支置於自己攜帶之肩揹包內,再將被 害人所有之工具包丟棄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 然辯稱:伊一人行竊,被告乙○○去買飲料,並未進入工地 ,亦不知伊竊盜之事云云。經查:
⑴據被害人戊○○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己○○在 收包包時,我去開車,我有看到一胖一瘦的人從工地走出來 ,其中一人是乙○○。他們二人是同時走出來,他們離開現 場時,我看到他們在路場有交談」、「(問:你第一次看到 被告二人,被告二人是否一起從工地裡面走出來?)是,一 起走出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55 4 號卷二第100 頁、本院卷第176 頁),被害人己○○亦稱 :「戊○○開車回來有看到一胖一瘦從我們工地門口走出去 」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173 頁),是被告二人辯稱:被告 乙○○沒有進工地云云,已難遽信。又對照工地附近監視錄 影器翻拍畫面所示,被告乙○○甲○○一前一後行走,除 兩人身上各有斜揹包1 個之外,被告乙○○手持另1 個黑色 包包,低頭翻看其內容物(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 度偵字第14554 號卷二第60至62頁),此據被告甲○○證實 :「(問:請問照片顯示上你們二人有帶三個包包,為什麼



?)我帶1 個,乙○○本身就有背1 個」等情(見本院卷第 202 頁),可知被告乙○○手中之黑色包包並非被告二人隨 身攜帶至現場,並經被害人己○○、戊○○辨認該黑色包包 應為其失竊之工具包無誤(見本院卷第174 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554 號卷二第61頁),顯見被 告乙○○甲○○應係共同進入工地行竊,並共同離去工地 ,且渠等竊得之工具包係交由被告乙○○翻查,被告二人上 開所辯,均係被告乙○○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被告 乙○○當場遭查獲時,在扣案被告甲○○所有之黑色肩揹包 內有己○○、戊○○所有行動電話2 支,亦據己○○、戊○ ○領回無訛,此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 單及照片2 張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 偵字第14554 號卷第26至30頁、第32頁、第58至59頁),另 在該肩揹包內尚有被告甲○○所有、金屬材質、具刀刃或尖 銳頭身之油壓剪、長螺絲起子、鐵橇、固定鉗、門鎖破壞器 、短螺絲起子各1 支,及可口可樂、黑松沙士塑膠瓶各1 瓶 扣案可證。再經警採集該肩揹包內黑松沙士保特瓶口邊緣之 唾液檢體,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DNA 型別鑑定結果 ,核與被告乙○○之DNA-STR 型別相同,此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95年9 月4 日刑醫字第0950106760號鑑驗書在卷 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554 號卷 二第112 頁至反面),被告乙○○飲用過之沙士瓶既與被害 人失竊之行動電話2 支及被告甲○○所有上開工具同置於1 個肩揹包內,被告乙○○實難諉稱不知竊盜之事。綜上,被 告乙○○甲○○共同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應堪認定 ,被告乙○○空言否認,委無可取。
⑵至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們當天是一起 去那邊,但是他去買飲料,我一個人去偷」、「(問:你是 在碰到乙○○之前就把手機拿走,袋子丟掉,還是遇到乙○ ○之後?)我遇到乙○○之前就丟掉了。我走出來看沒有什 麼東西,就丟了」云云(見本院卷第201 頁反面),但此部 分陳述顯與上開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顯示被告乙○○翻看手 中包包之情節不符,自無可採。被告乙○○雖辯稱:伊未逃 跑,並隨同己○○、戊○○回到工地,配合調查,可見伊沒 有竊盜云云,惟據被害人己○○證稱:「該胖男子(指被告 乙○○)說要帶我們去找我們所失竊的工具並乘機逃跑,我 追到松仁路253 巷9 弄底」、「我們要請警察來時,乙○○ 說他要去買水喝,感覺很慌,到最後他說要帶我門去拿我們 的工具包,我們就說好,他帶我們去的途中,他趁我們不注 意時就跑了,我去追他」(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



度偵字第14554 號卷二第14、100 頁),被告戊○○亦稱: 「該微胖男子藉口說要買水想逃逸,我與我同事一起追他到 松仁路253 巷9 弄底」、「當時瘦的人先跑了,胖的人願意 陪我們等警察,所以我們先載他回去工地,到了工地後,他 說要買水,所以走出去,但剛好己○○走回來,所以被告又 迴轉,被我擋住,我問他要去哪裡,他說要帶我們去拿我們 的工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554 號卷二第19、100 至101 頁),被告乙○○既已買有沙士一 瓶,其稱欲買水顯係藉詞逃脫,可見被告乙○○雖未與被告 甲○○一同逃跑,但被告乙○○乃虛意配合以伺機逃逸。被 告乙○○上開所辯,自無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㈣至被告乙○○辯稱:伊係自首犯罪事實欄三、四、五所示竊 盜犯行云云。惟據證人丁○○即犯罪事實欄三、四案件之承 辦員警到庭證稱:「我們在之前已經有調閱監視錄影帶,因 為我們有問他,他否認,我們才提示錄影帶的畫面,他看了 以後才承認的。並不是他主動跟我們說的」、「還有一件木 柵派出所的案子,影像有調到,乙○○否認。還有一件在復 興派出所,也有看到乙○○的影像」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證人丙○○即犯罪事實欄五案件之承辦員警證述:「 那天是乙○○在我們萬芳社區犯案,被萬芳派出所當場查獲 ,我們所長拿出木柵路2 段86巷2 號2 樓失竊時附近監視器 所攝得的影像,說裡面的影像很像被告,要我們去詢問當時 被拘留的乙○○,單時我們沒告訴他說有影像,直接問他有 無到木柵路2 段86巷附近,被告乙○○否認,因為他一再否 認我們就將影像翻拍照片提示給被告乙○○,被告當時還是 否認,後來與他比對身上所穿的服裝與翻拍照片上的服裝一 模一樣,被告才承認」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78 頁至反面 ),可見承辦員警於被告乙○○陳述之前,即已調閱監視錄 影器之錄影畫面,判斷竊嫌與被告乙○○極為相似,是員警 已發覺犯罪事實,並知被告乙○○涉有犯罪嫌疑而列為偵查 對象,始詢問被告乙○○並提示監視器錄影畫面。此外復查 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上情顯 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不符,被告乙○○所辯實難遽信,附 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有上開竊盜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查被告乙○○甲○○於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行為後 ,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94年2 月2 日公布、於 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56條,並修正第2 條、



第28條、第38條、第47條、第51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 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 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 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 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至於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 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嗣最高法院於95年11月7 日95年 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再著有決議認為,前揭決議係就「刑法 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而刑法第2 條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 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 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例 如:修正後刑法第55條就想像競合犯部分增加但書關於科刑 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則為法院就 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均非法律變更,其餘為純文字 修正者,更應同此。經查:
⑴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 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 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正犯」,僅屬文字修正,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 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 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乙○○甲○○共同加重竊盜之 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毋論適用修正前或後之 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均無不利於被告二人,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逕適用修正後 刑法第28條規定,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⑵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 ,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乙○○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 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 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 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乙○○之 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此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⑶而被告甲○○於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 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對被告甲 ○○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則就被告甲 ○○之沒收從刑,亦併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即可。 ⑷再查刑法第51條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之刑 法第51條第5 款則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乙○○ ,是依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就數罪併罰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刑法第51條第9 款雖未經修正,亦併同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51條第9款規定,就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⑸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2 則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 、從輕」原則,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示被告乙○ ○、甲○○之犯行,除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及第47條累犯應 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外,其餘關於被告乙○○應論連續犯 、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及沒收等項,均應適用被告乙○○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⑹至犯罪事實欄三、四、五、六部分,係被告乙○○於95年7 月1 日新法修正施行後所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 定論處,附此說明。
㈡查扣案被告乙○○所有油壓剪1 支、被告甲○○所有油壓剪 、長螺絲起子、鐵橇、固定鉗、門鎖破壞器及短螺絲起子各 1 支等工具,均係金屬材質、具銳利刀刃或尖銳頭身,客觀 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顯屬兇器。又按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 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僅扭毀 鎖鑰,亦與毀越門扇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迭著有22年上字 第454 號判例、21年上字第2586號及69年度臺上字第2415號 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二㈠、翻過圍牆 、拉開鐵絲網,於二㈡、三、翻越窗戶、圍牆,於四、剪斷 鐵窗支架再翻越窗戶,於五、翻越窗戶,於六、剪斷後門鐵 鍊等行為,均無證據可證已達毀損門扇之程度,自難認與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之要件相符。但鐵窗 、鐵絲網、鐵鍊、圍牆,依社會通常觀念,既具防盜、防閑 之作用,則被告乙○○如上開所為,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毀越門扇以外之安全設備。
㈢是核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2 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於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於 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 兇器竊盜罪;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於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於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2 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於犯罪事實欄六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罪。而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為,亦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 於犯罪事實欄二㈠、㈡、三、四、五、六另涉有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居罪嫌,犯罪事實欄四、六又涉有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惟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 入住宅,而破壞安全設備之毀損行為,均已結合於所犯加重 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或毀損罪之理,最高 法院分別著有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及91年度臺上字第4354 號判決要旨可參。是被告乙○○上開犯行,均毋須另論刑法 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居罪嫌或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既屬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被告乙○○甲○○於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示,先 後三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 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犯罪 事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236 號), 既與本案起訴之二㈡、㈢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說明。而被告乙○○於 犯罪事實欄三、四、五、六所為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甲○○前因偽造有價證券 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4 月確定,甲○○於92年1 月3 日入監服刑,甫於93年 4 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44 至251 頁),是被告甲



○○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①被告乙○○曾因屢犯竊盜案件:⑴經本院以75年 度易字第33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復經 減刑為有期徒刑9 月,而於77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⑵ 又犯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77年度易 字第341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2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⑶再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30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終經最高法院以82年度臺上 字第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與軍法逃亡案件之有期徒刑 2 年6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被告乙○○於82年2 月2 日入監服刑,至84年9 月1 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交 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期間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85年度上易字第42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 定,並應接續執行上開殘刑1 年3 月23日;⑷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 年2 月,另因偽造署押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88年度易字第41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以88年度 聲字第15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⑸再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735 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於刑之執行前應強制工作3 年 ,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被告乙○○終於87年5 月15日 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 年6 月、殘刑1 年3 月23日,再於 89年1 月4 日入泰源技訓所執行強制工作,復於91年5 月2 日入東成分監繼續執行有期徒刑之刑,至95年4 月13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229 至243 頁),顯見被告乙○ ○屢因竊盜案件觸法,經有期徒刑及強制工作之處罰,仍不 知悔悟,再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其惡性重大;②且被告乙 ○○於本案所犯竊盜案件,除犯罪事實欄二㈢犯行外,均以 侵入他人住居為手段,其中犯罪事實欄四、六所示犯行,則 攜帶油壓剪到場,非惟造成他人財產損害至少15萬元以上, 更侵害他人住居隱私安寧,亦有造成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之危險,損害非微;③被告乙○○與被告甲○○共犯犯罪事 實欄二㈢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攜帶之工具包括油壓剪 、長螺絲起子、鐵橇、固定鉗、門鎖破壞器及短螺絲起子各 1 支,危險性甚高,顯見渠等竊盜手段惡劣;④況被告乙○ ○雖承認犯罪事實欄二㈠、㈡、三、四、六等犯行,但始終



否認犯罪事實欄二、㈢及五之犯行,飾詞狡辯,犯罪後態度 不佳;⑤被告甲○○雖坦承竊盜犯行不諱,但具結偽證迴護 被告乙○○,已如前述(見本院卷第201 至202 頁),犯罪 後態度亦不良;⑥惟念被告二人正值青壯之年,被告乙○○ 尚有老母臥病在床,此有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15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諭知被告乙○○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儆。
㈤末查,經警於95年6 月30日扣案之黑色肩揹包1 個、油壓剪 、長螺絲起子、鐵橇、固定鉗、門鎖破壞器、短螺絲起子各 1 支,乃被告甲○○所有,供被告乙○○甲○○共同為犯 罪事實欄二㈢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 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0、206 頁),並經本院查明如上,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併予宣告沒收。另經 警於95年9 月15日扣案之黑色手提包1 個、油壓剪1 支及白 色手套1 雙,則為被告乙○○所有,由被告乙○○持以遂行 犯罪事實欄四、六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亦據被告乙○○供明 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083 號卷二第68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宣告沒收之。上開二沒收從刑,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 定,併執行之。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為,係涉刑法 第329 條準強盜罪嫌。
二、按刑法第329 條所謂之當場,固不以實施竊盜或搶奪者尚未 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 為當場,但若竊盜或搶奪者,於得手後行至中途,始被發覺 ,即該中途,不得謂為當場,此際如基於別種事實而實施強 暴脅迫,除可另成立其他罪名外,不生以強盜論之問題,最 高法院著有73年度臺上字第4639號判決要旨可考。三、據被害人己○○於警詢時陳述:「我在房間裡繼續做事,聽 到客廳有人在說話的聲音我以為是其他的工人在施工所以沒 有理會。等到我同事戊○○回來收拾東西時,才發現我們的 工具包及手機不見。戊○○說他剛看見有兩人一胖一瘦身穿 深色衣褲的男子從我們工作場所走出來」(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554 號卷二第14頁),被害人戊 ○○亦稱:「大概上午10時10分許完工,我即前往松仁路25 3 巷9 弄12號前取車,正開車約5 分鐘許(10時15分)行至 松仁路253 巷9 弄口突然發現有兩名一胖一瘦不明男子正從 我所施工地大門走出來…大約2 分鐘後(10時17分許),我



即下車前往工地幫忙收工具,我同事就問我手機置於何處, 我回答我不知道我沒拿,當下才發現遭竊…大概10時30分許 在信義路5 段150 巷342 弄左轉時發現信義路5 段150 巷 342 弄51號旁上述特徵兩名男子正從我們正面走過來且互相 交談亦有說有笑,我同事即下車向前詢問該微胖男子……」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554 號卷二第 19頁),可知被告二人離去工地之際,被害人戊○○、己○ ○尚未發現失竊,嗣於收拾工具時,始發覺工具包不見。詳 參被害人戊○○證述當時發現工具包失竊至追蹤被告二人之 時間:「(問:從你們東西失竊到找到被告二人,花了多久 時間?)大概花了5 到10分鐘左右」、「(問:當你回到工 地發現被告二人走出工地到你發現東西不見隔了多久時間? )相隔大概不到5 分鐘。我們回到工地收工具時才發現」等 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核與被害人己○○亦於證稱:「 (問:從你說戊○○進工地看到一胖一瘦的人離開,到發現 失竊找到被告二人大概花多久時間?)十幾分鐘」等情(見 本院卷第176 頁反面),大致相符,可知被告二人竊盜得手 離去工地後,己○○、戊○○於5 分鐘內收拾工具,始發現 工具包失竊,此期間被告二人已離去盜所且不在己○○、戊 ○○追躡中,嗣經戊○○駕車搭載己○○在工地附近尋找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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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