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1564號
TPDM,95,訴,1564,200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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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
偵緝字第二三一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間以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之代 價受僱於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與該名男子 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 犯意聯絡,由甲○○提供其所有身分證予該名男子於九十四 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甲○○申請設立笙邦有限公司(下稱笙邦 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二段二五一號三樓),並擔 任該公司之負責人即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甲○○並與 該名男子前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並領取統一發票交予該名男子保管使用,該名男子連續在 九十四年六月至同年八月期間,在不詳地點先後數次以笙邦 公司之名義,填製如附表所示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會 計憑證統一發票共計一百紙後,分別交付予如附表編號一至 五所示之公司,作為各該公司向笙邦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 證,再由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公司持該等統一發票向稅捐 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各該納稅義務人即如附表編號 一至五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四百九十三萬九千八百十一 元。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見偵二卷第十二、十三頁 )、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五四頁)、審理程序(見本 院卷第五六至五八頁)坦承不諱,並有笙邦公司留抵稅額明 細線上查詢作業(見偵一卷第三頁)、笙邦公司進口報單總 項資料線上查詢作業(見偵一卷第四頁)、笙邦公司申報跨 中心查詢資料(見偵一卷第五頁)、笙邦公司專案申請調檔 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見偵一卷第六頁)、笙邦公司申報(按 年度)跨中心查詢資料(見偵一卷第五頁)、笙邦公司專案 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冊(見偵一卷第六頁)、笙邦公司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見偵一卷第七至二七頁) 、笙邦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見偵一卷第三七 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見 偵一卷第四二至四五頁)、笙邦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 分析表(見偵一卷第四六頁)及笙邦公司設立登記表(見偵 一卷第五十、五一頁)附卷足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經查: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 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 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 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 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 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 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 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 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餘地」,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九二 號、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九八號判決可資參照。而統一發票 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 買受人之會計憑證,被告係笙邦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於上揭期間並無銷貨之事實 ,仍由他人以該公司之名義,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交由如 附表所示之各該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 扣抵營業稅款,幫助該等公司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 而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 公布,其中第七十一條第一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修正前同款之規定, 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 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 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
㈢而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前揭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該名男子並 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而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 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文字雖有修正, 惟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九月十四 日九十五年度第五次刑事庭臨時庭長會議紀錄,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成 立共同正犯。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 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 、舊法結果,應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而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 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 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 罪,應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被告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 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 ㈤爰審酌被告因經濟壓力龐大,為賺取區區四萬元報酬,同意 受僱該名不詳男子,擔任笙邦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由該名 男子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鉅額稅捐 ,嚴重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惟念被告就上揭犯行非居於 策劃及主導地位,擔任登記名義負責人期間約僅三月,該名 男子事後並未依約交付約定四萬元報酬予被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關於易科 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 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斯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該條規定現已刪除) 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為新臺幣,則適 用舊法之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 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適用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爰依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就前開宣告之有期徒刑, 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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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笙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