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1111號
TPDM,95,訴,1111,200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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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149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冒用名義申請護照,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積欠稅款而遭限制出境,嗣於 九十四年間為求順利出境,向其胞弟乙○○借用國民身分證以 供其冒用乙○○名義申請護照,乙○○遂於九十四年六月間某 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國民身分證交付丙○○丙○○取得乙○ ○之國民身分證後,連同自己之照片一併交予金鷹旅行社不知 情之員工轉託雅比斯旅行社不知情之員工將丙○○之照片及乙 ○○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黏貼於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並 代為填寫乙○○之申請資料後,於同年六月七日將該申請書持 向行政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下稱領務局)申辦名為鍾和平之 護照一本,足以生損害於護照管理機關對於護照資料管理之正 確性。嗣因乙○○之身分證上照片與申請書所檢附之照片長相 差異極大,領務局人員遂通知乙○○到場說明,丙○○知悉後 ,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以乙○○名義,製作關於身分證上所 使用之照片係十年前之舊照片,申請書所附照片及身分證上照 片實為同一人等不實內容之報告書,乙○○並與丙○○共同前 往領務局,向該局承辦人員為與前述報告書內容相同之不實陳 述,始為領務局人員知悉上情。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丙○○、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相關證據 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丙○○以被告乙○○之國民身分證冒用乙○○名義申請護 照之行為,除經被告丙○○之自白外,並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九十四年十月三日領一字第09452360500 號函檢附之中華民國 普通護照申請書、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憑,已足以擔保被告丙 ○○自白之真實性。
㈡被告乙○○雖坦承將身分證交予被告丙○○申請護照,但否認 有起訴書所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被告丙○○供其冒名申請護照 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在洗衣店工作,聽同事說 臺北市的洗衣工會要去韓國玩,沒有時間去申請護照,就將身 分證交予被告丙○○去辦,不知道被告丙○○將其身分證拿去 申請護照云云。本院認為:
⑴被告乙○○於警員詢問時供稱:其於領務局通知到場面談後, 是由被告丙○○開車搭載其一同前往,當時有跟領務局人員說 ,身分證上照片是其十幾年前之舊照片,與申請書所附照片是 同一人,領務局人員有將申請書交其閱覽,指認照片是否為其 本人,但因認為是拿自己的照片去申請,且視力不好,才會誤 認申請書所附照片為其本人(偵卷第七頁、第八頁)云云。被 告丙○○於警員詢問時,亦供稱前往領務局說明當天,被告乙 ○○乃與其一同前往(偵卷第四頁),參以被告丙○○提出於 領務局人員之報告書,足證被告乙○○於前往領務局說明前即 已知悉被告丙○○使用其身分證辦理護照,以供自己使用之事 實,並配合向領務局人員謊稱身分證上所使用之照片係十年前 之舊照片,護照申請書所附照片及身分證上之照片時為同一人 等不實陳述,其對於被告丙○○欲冒用其身分申辦護照之事實 顯知之甚詳。
⑵依臺北市洗染業職業工會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北市洗工龍總 字第095102401 號函、臺北市洗衣商業同業工會九十六年一月 十八日北市洗會明字第243 號函顯示,各該工會於九十四年間 並未舉辦國外旅遊,僅舉辦過國內旅遊,被告乙○○非各該工 會之會員,亦未曾參加過所舉辦之旅遊,可見被告乙○○所辯 與事實不符。而被告乙○○於證人即其工作地點之負責人甲○ ○到庭證稱,所屬工會未曾舉辦國外旅遊,縱有國外旅遊亦僅 幹部及家屬可參加,一般工會通常不會舉辦國外旅遊,因為費



用太高等語,並閱覽前述函文後,立即改稱:是聽同事、報紙 、收音機都報導韓國很好玩,只要有人出去就可以跟,不限定 工會那個範圍(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七頁)云 云,惟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同以為了要參加洗衣公會東南亞的 旅遊,而將身分證、健保卡、照片交予被告丙○○代辦護照等 情抗辯,顯非因一時失誤而於本院為該等陳述,其自偵查中至 本院審理所為辯解應屬杜撰之辭,無足採信,其實無出國遊玩 之計劃。被告乙○○於洗衣店工作,原無經常出國之必要,又 無出國旅行之習慣,且於九十三年至九十五年六月期間均無出 入境之紀錄(有出入境查詢結果瀏覽資料一份可證,偵卷第七 十四頁),自不可能於無出國計劃之前,即率而申請護照備用 ,其顯因被告丙○○欲冒用其名義出境,而將其國民身分證交 付被告丙○○以供冒名申請護照。
㈢綜上所述,本件證據明確,已可認定被告二人有事實欄所載之 犯行。
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 一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應逕適用 修正後刑法第二條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又關於刑法 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 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其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 有利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四項冒用他人 名義申請護照罪,應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之刑處罰,被告乙○○ 所為,則係犯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 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罪。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金鷹旅行社 及雅比斯旅行社不知情之員工填寫護照申請書,繼而代辦護照 申請手續,為間接正犯。本院審酌被告丙○○因積欠稅款無法 出境始出此下策為本件犯行,被告乙○○為協助兄長出境而提 供國民身分證供被告丙○○冒名申辦護照,均有可憫,但被告 乙○○犯後否認犯行,不知坦然接受法律制裁,被告丙○○亦 一再袒護被告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丙○○於報告書上偽造「乙○○」署押進而 偽造報告書,而涉犯偽造署押及私文書部分,因被告乙○○與 丙○○共同前往領務局為上述虛偽說明(詳如前述),被告乙 ○○對於被告丙○○以其名義製作報告書之行為,自應知悉並 且同意,雖申請書及其上「乙○○」署押均係被告丙○○所製 作,亦不得認被告丙○○此部份行為構成偽造署押及私文書罪 ,惟公訴人既認此部份事實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事實有牽 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護照條 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 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玟妤 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邱蓮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黎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第4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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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