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然侮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5年度,128號
TPDM,95,自,128,200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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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字第128號
  自 訴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粘毅群律師
        李文中律師
  被   告 丁○○
        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蕭銘毅律師
        盧國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戊○○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吉馬唱片、大信唱片董事 長,被告戊○○則為華倫唱片公司董事長,2人於民國(下 同)95年9月7日在中國時報A1要聞版刊登:「甲○○先生一 生追求民主法治,對抗極權統治,可是現在他背叛同志和理 想,接受不當房地產和金錢,對女性『不主動、不拒絕、不 負責』可見他的思想及操守皆有問題,他現在帶頭反政府, 他用全國同胞的生命、財產作賭注,有識之士應群起口誅筆 伐之。」發表不實言論,指摘自訴人接受不當房地產和金錢 ,對女性『不主動、不拒絕、不負責』,思想及操守皆有問 題,導致當日全國各大電視台均爭相報導本件不實之事實, 被告丁○○於當日電視新聞記者訪問時也不否認刊登上開廣 告,被告等指摘或傳述自訴人接受不當房地產,係刻意依循 95年8月21日立委王世堅空言之指述將陳由豪先生誣指為台 北縣汐止市○○街215巷30弄3號1至4層樓之房屋之贈與人等 詞續予引用破壞自訴人名譽,因認被告二人涉犯誹謗、公然 侮辱罪嫌,認系爭房屋係自訴人於90年6月6日向東關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關公司)所購買,買賣總價金為新台幣 (下同)600萬元,分3次付款,6月6日第1次付款交付60萬 元支票,東關公司於6月8日交付發票;7月9日第2次付款交 付7月5日及7月6日之支票230萬及190萬各1張,共計420萬元 ,東關公司於7月10日交付發票;11月5日第3次付款交付10 月31日之支票1張,120萬元,東關公司於11月5日交付發票 由上開買賣契約及價金給付之過程,足證自訴人確實係向東 關公司購買系爭房屋,與被告等所誣指接受不當房地產等語 ,顯不相符。其次,被告污衊自訴人對女性朋友之態度,足 使一般大眾產生自訴人係玩弄女性感情又不願負責之人,依



我國現今風俗民情,對自訴人之人格確實產生負面之評價: 自訴人從未表示對女性以「不主動、不拒絕、不負責」之態 度交往,被告所稱從何而來?且我國社會為典型的傳統社會 ,對於男女交往仍強調誠實、負責之態度,不應欺騙他方感 情,凡公眾人物男女交往不誠實之一方,一旦事跡敗露,均 遭受輿論各界大加撻伐,而不得不在媒體上對全國社會道歉 ,足證我國社會對於感情不忠實之人仍賦予相當大之責難, 一旦發生感情不忠,勢必讓一般社會大眾產生人格負面之評 價。再者,被告以自訴人背叛同志與理想,帶頭反政府,用 全國同胞的生命、財產作賭注等語,使一般社會大眾認為自 訴人係以煽動民眾靜坐,達到解決個人恩怨情仇之目的,足 以詆毀自訴人為民主奮鬥之功績與名譽;自訴人所發起之靜 坐運動並非針對政府,而係針對總統個人及其家屬,因渠等 涉及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國務機要費申報程序、內線 交易等犯罪與違法亂紀之情事,致全民對於總統之清廉產生 質疑及不信任,為求國家政局之安定,遂要求由總統自行請 辭總統職位以平息眾怒,但對於現今政府或公務體制內奉公 守法之人員,自訴人仍予以肯定,則如何可謂自訴人係為反 政府而發起靜坐運動?而參與靜坐之民眾均係自動自發,認 同自訴人理念而加入者,靜坐活動也無任何暴力情事發生或 造成社會情勢之動盪,全屬參與民眾意願之表達,如何可謂 自訴人係用全國同胞的生命、財產作賭注?近日有陳哲男涉 及司法黃牛案遭起訴、趙建銘涉及內線交易案亦遭起訴,一 為總統府副秘書長,一為總統之女婿,均為總統身邊最親近 之人,都涉及司法弊案,總統本人尚因國務機要費遭高檢署 查黑中心約談,全國人民對於一連串之弊案憤怒不已,民調 調查總統支持率也降至歷史新低,自訴人所為僅為集合百姓 民意,策劃一提供百姓表達意見之集會活動,過程均在全國 各界有志之士協助及見證下進行,所表達者僅為對於政治局 勢之不滿,絕非背叛同志與理想,更無用全國同胞之生命與 財產作賭注,被告二人登報曲解污衊,已經嚴重減損自訴人 聲譽。況且,被告二人指稱自訴人的思想及操守皆有問題, 用全國同胞的生命財產作賭注等語,亦公然侮辱自訴人:被 告所謂「思想及操守皆有問題」係承接在「接受不當房地產 和金錢,對女性『不主動、不拒絕、不負責』」之後,前後 綜合以觀,可知被告係在表示自訴人接受通緝犯之餽贈及對 於女性不尊重,因此以自訴人之思想及操守有問題之用語妨 害自訴人名譽。依社會通念,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有 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詞,顯屬侮辱之言語,查自訴人歷經 多年民主運動,歷任年諾貝爾和平獎候選人、立法委員、民



進黨主席、「亞洲自由聯盟政黨」主席、美國George Mason University客座教授,且此次發起倒扁運動獲得廣大群眾支 持,足證自訴人在社會上具有相當之名望,被告等在利用報 紙上登載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稱自訴人的思 想及操守皆有問題,為公然侮辱自訴人。又稱自訴人用全國 同胞的生命財產作賭注,實則一般大眾均可輕易了解自訴人 無從將全國同胞之生命及財產作為賭博之籌碼,明顯詆毀自 訴人名譽等情,因認被告丁○○戊○○涉有誹謗、公然侮 辱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上之誹謗 罪,則以被告所指摘或傳述之事須足以毀他人之名譽為其要 件,刑法第310條、第312條,均同此旨。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闡釋甚明。且按,刑事 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 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 ,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 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 除,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第67 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須足以 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確信被告並未犯罪之合理懷疑已經 排除之心證時,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且按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略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 ,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 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 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 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 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 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 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 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 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 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



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 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 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 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 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 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據此,行為人如能證明其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 意,不應負誹謗刑責;而無須證明其言論內容、即誹謗之事 確為真實,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參照。又言 論自由及維護自我名譽之權同受憲法平衡保障,此一理念反 應於我國憲法下位階規範之刑法上,首先對於公然侮辱人之 言論以刑法第309條制衡;次為保護意見之公開、交流,僅 在意圖散佈於眾,單純指摘傳述貶損他人名譽之事實時,始 克成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至意見、評論持平適當與否 ,應由社會大眾評價選擇。而刑法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之成 立,均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不法意圖為必要 ,行為人行為是否具有主觀不法意圖,則須依行為當時之具 體情況客觀判斷之,故任何客觀上造成毀損他人名譽結果之 行為,是否構成公然侮辱或誹謗罪,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 具有毀損名譽之惡意,資為判斷之依據,倘無積極之證據足 資證明行為人有毀損名譽之惡意,即不能以誹謗或公然侮辱 罪相繩。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誹謗、公然侮辱之罪嫌,無非係以中國 時報95年9月7日A1要聞版報紙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 票、統一發票資為佐證。並認訊之被告丁○○戊○○固不 否認有於95年9月7日於中國時報A1要聞版刊登廣告之事實, 惟否認有自訴意旨之行為,均辯稱:沒有任何侮辱誹謗的意 思,僅是對國家的公共事務呼籲社會大眾,沒有任何情緒性 或對甲○○作人身攻擊,且甲○○是前民進黨主席,是台灣 知名的政治人物,其行為舉止,皆可受公評,被告僅對其行 止作客觀的陳述及意見表達,沒有侮辱還有誹謗的故意,所 有的記載的事實,也都有經過求證,會認為甲○○接受不當 房地產金錢,主要是向監察院查過甲○○當時申報財產的資 料,當初甲○○沒有申報不動產,且他申報的現金資料只有 幾十萬,與買賣不動產的價金好幾百萬,有很大的落差,且 與東關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僅有購買房屋,並未購買該房 屋所座落之土地,與一般交易情形有別,況土地所有權人曾 為陳由豪之胞弟乙○○、弟媳丙○○○所有,則期間有何關 係,已足啟人疑竇,另關於「不主動、不拒絕、不負責」, 係自報章雜誌網路上所知悉,該部分評論也有諸多論述,為



公眾所週知之事實,且此與自訴意旨所指述「玩弄女性感情 」之意思全然不同等語。
四、經查:被告丁○○戊○○於95年9月7日於中國時報A1要聞 版刊登廣告記載「甲○○先生一生追求民主法治,對抗極權 統治,可是他現在背叛同志和理想,接受不當房地產與金錢 ,對女性『不主動、不拒絕、不負責』可見他的思想及操守 皆有問題,他現在帶頭反政府,他用全國同胞的生命、財產 做賭注,有識之士應群起口誅筆伐之」等語之事實,為被告 丁○○戊○○2人所是認,並有該份廣告在卷可稽,應堪 認定;次查:關於自訴人之不動產部分,依照自訴人所提出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記載,自訴人係於90年6月6日與東關 公司締約購買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街215巷30弄3號1樓至4 樓全部房屋,但並未購買該建物所在之土地,總價金為600 萬元,價金分為3次付款,第1次付款於90年6月6日,支付60 萬元,為訂約款,第2次付款於90年7月9日,支付420萬元( 金額為230萬元、190萬元支票各1張),為契稅及增值稅核 單款,第3次付款於90年11月5日,支付120萬元,為尾款等 情,有自訴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統一發票 影本在卷可按,而該房屋係在82年4月10日第一次登記,為 樓層4樓之鋼筋混凝土造住家,之後因買賣之原因登記為自 訴人所有,登記日期在90年10月5日,原因發生日期則記載 為90年5月20日,而該房屋所在之土地並未同時過戶予自訴 人,而係由乙○○、丙○○○所有,此有台北縣汐止地政事 務所回函所附之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憑,因此, 被告2人所辯因為自訴人所訂買賣契約僅有購買房屋,並未 購買該房屋所座落之土地,與一般交易情形有別,因而有所 質疑等語,尚難認其懷疑未有所據;再查:自訴人所提出支 付款項之支票4張,分為富邦銀行即現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票面金額60萬元、190萬元)、中華銀行(票面金額230萬元 )、世華銀行(票面金額120萬元)為發票人之台支支票, 而經函查結果:上開富邦銀行所發金額60萬元、190萬元之 台支支票均由陳佳惠所申請、中華銀行所發金額230萬元之 台支支票係由德容聯合診所(負責人陳佳惠)所申請、世華 銀行金額120萬元支票係陳嘉君申請,此分別有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安和分行95年11月28日(95)北富銀安金字第151152 號函、中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95年12月8日(95)松字第022 8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5年11月23日(95)國世天母字 第95207號回函及所附之傳票、取款憑條、查詢單、客戶資 訊表、存款分戶帳、對帳單在卷可憑,因此,自訴人支付此 等款項,係由陳佳惠、陳嘉君、德容聯合診所之存款帳戶購



買銀行台支支票後再行支付予東關公司,並非自訴人直接由 其存款帳戶所支付,與一般交易經驗已有不符,然而,⑴自 訴人擔任立法委員至91年2月1日離職,該買賣不動產之交易 已於90年10月5日為過戶登記,且已於90年11月5日支付尾款 完成,但自訴人於90年12月28日所提出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 表中,並未申報該房屋,⑵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監察院,自訴 人於89年12月28日所提出之財產申報資料中,存款總金額為 217,958元,股票面額總價額為61,630元,債務總金額為借 款1,000,000元,而自訴人於90年12月28日所提出之財產申 報資料中,存款總金額為1,398,387元,股票面額總價額為 10,000元,債務總金額為贍養費513,950元,有監察院秘書 長函95年10月25日(95)密台申伍字第0951813824號所附監 察院公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專利在卷可憑,⑶且至自訴 人於89年12月28日時,配偶欄之記載為「無」,申報內容中 並未有關於陳佳惠、陳嘉君、德容聯合診所債權債務關係之 存在,此有上開監察院回函及所附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專刊 在卷可稽,因此,被告二人據此答辯稱自訴人所申報之財產 漏報買受之房屋,且申報之財產狀況並無資力購買600萬元 之房屋等情,亦不足認有妄斷之處;末查:關於自訴人有關 「對女性『不主動、不拒絕、不負責』」之言論部分,經本 院於網際網路搜尋結果,確實於被告於95年9月7日刊登報紙 前即有甚多新聞網站對自訴人上開所述資料之有所記載,此 有網路文章列印資料在卷可據,尤其所稱「不主動、不拒絕 、不負責」之文意,解釋上並非全然具有貶抑之意味,復為 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且自訴人亦未極力反對辯駁,因此, 被告二人刊登此事項,尚難認有何公然侮辱或誹謗之意思甚 明;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二人所刊登之言論雖不能證明言論 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指證據資料可認其二人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尚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其二人依該等可受 公評之事實而發表意見予以批評,應承認係其於善意而為, 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不能以毀謗罪相 繩,自訴人所提出之事證,並無從證明被告2人之行為符合 公然侮辱或誹謗罪之要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 人確有妨害名譽之情事,依上揭說明,應為被告2人無罪判 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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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