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5年度,124號
TPDM,95,自,124,200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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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字第124號
自 訴 人 甲○○
          9
自訴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劉陽明律師
被   告 丁○○
          7
      己○○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璧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丁○○己○○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原係TVBS集團下「聯意製 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意公司」)之經紀組組員 ,自訴人從未向聯意公司表達離開之意,任職期間亦無發生 任何舞弊、罔顧公司信譽及藝人權益之情事。詎被告丁○○ 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以電子郵件散布:「原TVBS節 目部經紀人甲○○,因個人生涯規劃,於九月六日(二)起 離開TVBS」等不實情事;被告戊○○則於九十五年九月 五日向聯合報記者辛○○發表散布:「甲○○狀況多、又無 法控制自己的情緒,所以決定請他離開」、「我聽過十個以 上例子,她在最後一分鐘才告知接了什麼通告及發生什麼事 ,包括廠商在內,大家都在忍受,但不合理的狀況總是要解 決」等不實言論;被告己○○則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向媒體 散布「TVBS已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正式解除經紀人甲○ ○職務,並予以資遣。呂員任職TVBS期間,與媒體互動 關係不佳,且無法配合並落實公司經濟政策,業務處理上多 所疏失,致使公司蒙受損失並傷害商譽經過公司審慎評估確 為不適任,決定依據勞基法辦理資遣。呂員既已非TVBS 員工,今後在外一切言論概與TVBS無關,若有任何涉及 散布TVBS業務機密或者發表不實之誹謗言論,TVBS 將保留法律追訴權」之不實聲明稿,顯已損害自訴人名譽, 因認被告戊○○丁○○己○○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 時條第一、二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 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 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 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 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 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 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 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此有司法院大法官第五百零九號解釋文足資參照;而司法機 關亦應具體衡量案件中法律欲保護的法益與相對的基本權限 制,據以決定系爭法律的解釋適用,追求個案中相衝突之基 本權的最適調和。由誹謗行為所引起的社會爭議,基本上便 是一種典型的基本權衝突問題;蓋此際表意人所得向國家主 張之言論自由防禦權,會與人格名譽受侵害者所得要求國家 履行的基本權保護義務,發生碰撞衝突。面對此項難題,立 法者一方面必須給予受到侵擾的人格名譽權益以適當之保護 ,滿足國家履行保護義務的基本要求,他方面亦須維持言論 自由的適度活動空間,不得對其造成過度之干預限制。立法 者藉由第三百十條之規定,進一步設定了誹謗罪的可罰性範 圍。簡言之,其係以言論事實陳述的「真實性」以及「公共 利益關連性」兩項標準,對於此際所涉及的基本權衝突情形 做了類型區分,並分別做了不同的價值權衡。從而,於言論 人所為的事實陳述係真實且與公共利益相關時,基於此際言 論自由之保護應優先於人格名譽權益維護之價值權衡,立法 者特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外;而在所為事實陳述不 真實或雖真實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的情形,立法 者則認為此際的人格名譽權益重於言論自由之價值,故此際 侵犯到他人人格名譽法益之言論表現,必須受到刑法之制裁 。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 兩項基準進行權衡的作法及其結論,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但是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的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 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 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 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 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



ling effect),若將第三百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解釋為行 為人必須負證明所言確為真實的責任,更無異於要求行為人 必須證明自己的行為不構成犯罪,亦違反了刑事法上「被告 不自證己罪」的基本原則,為避免上開違憲狀態之發生,吾 人實應對第三百十條之處罰範圍做嚴格之認定,而對第三百 十條第三項規定,做取向於合乎憲法意旨的解釋。因而,所 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法院對於系爭言論 是否為真實仍有發現之責任;並且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 」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 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 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三百十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 不負相關刑責,亦經大法官蘇俊雄於同號解釋文之協同意見 書中闡釋甚明。是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五百零九號解 釋之上開意旨,刑法第三百十一條就特定情形免除於刑法罪 責外而不予處罰之規定,亦可認係本此相同之旨趣所為之規 定,因之對於誹謗罪阻卻刑罰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合理評 論原則」(Fair Comment Principle)及「實際惡意」( Actual Malice Principle)原則。所謂「實際惡意」原則 在應用上,係謂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 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 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惟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 實是否真實,始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得免去刑責之處 罰,亦有最高法院所著九十三年度臺非字第一百六十二號裁 判要旨可參。
三、自訴人甲○○認被告戊○○丁○○己○○三人涉犯刑法 第三百十條第一、二項之誹謗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丁○○於 九十五年九月四日散布之電子郵件、聯合報記者辛○○於九 十五年九月五日刊登於報紙有關採訪被告戊○○之報導,及 被告己○○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散布之聲明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丁○○戊○○己○○固不否認散布上述文字及 言論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自訴人之行為,被告丁○○ 辯稱:伊為聯意公司節目部組長,雖於九十五年九月四日以 電子郵件方式散布上述文字,但該電子郵件內容並未觸及自 訴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散布該郵件之目的僅為說明日後T VBS藝人經濟中心之藝人業務聯絡窗口變更,主觀上並無 誹謗自訴人之惡意,至被告戊○○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接受 聯合報記者辛○○採訪時所為之言論,伊並不知情,且伊之 職務與公共事務部門應處理公關、宣傳、行銷及對外聲明等 事務並無關連,伊與被告戊○○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另被告己○○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發佈聲明時,被告張宥詳



亦不知情,伊與被告己○○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無 共同誹謗自訴人名譽之犯行等語。被告己○○辯稱:伊雖於 九十五年九月六日依被告戊○○手稿指示繕打後向中國時報 、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青年日報、民生報等媒體 發布聲明稿,但該聲明稿內所指自訴人離職之原因均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該聲明稿之內容主要欲澄清自由時報有 關被告戊○○與藝人庚○○之不實報導,係為保護TVBS 及其員工與旗下藝人庚○○之名譽所為之自衛、自辯行為, 合於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款之免責要件,況伊當日係因職 務代理之故代理原戲劇組負責人丙○○而向媒體發布該聲明 稿,聲明稿內容並非伊所撰擬,對於內容亦無增刪修改之權 ,僅單純接受上級命令辦理,主觀上並無誹謗自訴人名譽之 惡意等語。被告戊○○則辯稱:伊接受聯合報記者辛○○採 訪時,固發表如報導所載之言論,但自訴人要贈品、私接廣 告之消息來源為一不名黑函,辛○○向其查證時,伊表示不 便評論,報導之標題乃是媒體自行撰寫,伊並未如此陳述, 但其發表之言論,均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伊接受辛 ○○之採訪,主要係為澄清TVBS要自訴人離職之原因, 係屬善意發表自衛、自辯、保護合法利益之言論,應屬刑法 第三百十一條第一款免責範圍內。至伊指示被告己○○散布 之聲明稿,主要是因為自由時報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不實報 導有關伊與藝人庚○○之言論,伊為澄清事實迫於無奈乃以 抽象化文字說明自訴人離職原因,以避免媒體以訛傳訛,並 維護公司與伊之權益,並無誹謗自訴人之主觀犯意,又該聲 明稿僅寄送特定媒體之影劇版記者,目的係為澄清自由時報 之不實報導,並無散布於不特定多數人之意圖,自均不構成 誹謗罪責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甲○○原任職聯意公司擔任節目部經紀人,並為藝 人庚○○之經紀人,被告戊○○於九十五年九月間為節目 部總監,被告丁○○節目部藝人經濟中心組長,被告己 ○○則為公共事務部戲劇組企畫宣傳高級專員,此據自訴 人及被告戊○○丁○○己○○均陳述在卷,並有該公 司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聯意(九五)法字第0九五一0二 0號函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丁○○於九十五年九月四日以 電子郵件方式散布內容為:「原TVBS節目部經紀人甲 ○○,因個人生涯規劃,於九月六日(二)離開TVBS ,經紀單位也將改制為藝人經紀中心,並由丁○○擔任藝 人經紀中心組長,日後有關藝人業務請與乙○○(阿King )聯絡,造成不便,敬請見諒」之通知函一件至蘋果日報 、聯合報、聯合晚報、青年日報、自由時報、民生報、臺



灣時報、中華日報、中國時報記者處,業據被告丁○○於 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該通知函一紙存卷可憑。而聯 合報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刊登記者辛○○採訪被告戊○○ 之報導,報導記載被告戊○○於受訪時表示「甲○○狀況 多、又無法控制自己的情緒,所以決定請她離開」、「我 聽過十個以上的例子,她在最後一分鐘才告知接了什麼通 告及發生什麼事,包括廠商在內,大家都在忍受,但不合 理的狀況總要解決」等言論,此亦據被告戊○○於本院審 理中坦認無訛,並有剪報一紙存卷可稽,且經證人辛○○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另被告己○○於九十五年九月六 日向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頻果日報、青年日報 、民生報等平面媒體發佈由被告戊○○撰擬內容之聲明稿 ,聲明內容為:「TVBS已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正式解 除經紀人甲○○職務,並予以資遣。呂員任職TVBS期 間,與媒體互動關係不佳,且無法配合並落實公司經濟政 策,業務處理上多所疏失,致使公司蒙受損失並傷害商譽 經過公司審慎評估確為不適任,決定依據勞基法辦理資遣 。呂員既已非TVBS員工,今後在外一切言論概與TV BS無關,若有任何涉及散布TVBS業務機密或者發表 不實之誹謗言論,TVBS將保留法律追訴權」,此經被 告戊○○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聲明稿一 紙存卷可憑。
(二)被告丁○○固於九十五年九月四日散布內容為:「原TV BS節目部經紀人甲○○,因個人生涯規劃,於九月六日 (二)離開TVBS,經紀單位也將改制為藝人經紀中心 ,並由丁○○擔任藝人經紀中心組長,日後有關藝人業務 請與乙○○(阿King)聯絡,造成不便,敬請見諒」之通 知函一件予蘋果日報等平面媒體記者。但細譯該通知函文 字內容,被告丁○○僅依其職務通知媒體自訴人因生涯規 劃而離職,原經紀單位改制,聯絡窗口變更,並無對自訴 人損害自訴人之人格名譽或貶損其社會評價,難認其主觀 上有誹謗自訴人之不法意圖。又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稱:「(問:你在最後一段提到,據瞭解等語,你說 的內容是否是由被告三人中之任何一人對妳陳述?)不是 」、「(問:你撰寫到傳聞起因是庚○○經紀人甲○○替 他私接廣告等語,第二段你提到傳言指出,原本代言自然 美護膚中心之庚○○……,此外也傳出甲○○曾要求手機 廠商免費贈送手機,你在上開報導中所引述之傳言,是否 為
本件三位被告對妳陳述之內容?)無,我是根據一封先前



傳出黑函而報導,該黑函已經滅失,無法提出」等語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一百二十六頁背面)。則被告丁○○ 稱聯合報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所刊登有關被告戊○○接受 辛○○採訪時所表達之言論,係因為其接獲黑函後向被告 戊○○查證,係被告戊○○所為之個人發言,被告丁○○ 並未接受辛○○之採訪,或與辛○○接觸等語,應屬可採 ,實難認被告丁○○與被告戊○○就誹謗自訴人之事有何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共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陳 稱:「我擬一個稿子,請己○○製發給媒體」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六八頁),參諸被告戊○○為該公司節目部總監 ,於職務位階應為被告己○○之上級,衡情對於被告戊○ ○手擬之文稿內容應無增刪修改之權,則被告丁○○辯稱 被告己○○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發佈之聲明稿,係被告被 告己○○接獲被告戊○○之手稿而發佈,被告己○○係聯 意公司公共事務部公關宣傳中心之專員,與被告丁○○互 不隸屬,對於聲明稿之內容均不知悉,對於文字亦無增刪 修改之權等語,亦屬可採,難認被告丁○○與被告己○○ 共同誹謗自訴人名譽。故被告丁○○散布前揭電子郵件並 無誹謗自訴人之惡意,自訴人主張被告丁○○與被告戊○ ○、己○○共同誹謗自訴人名譽等情,尚屬無法證明。(三)被告己○○固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向中國時報、聯合報、 自由時報、頻果日報、青年日報、民生報等平面媒體發佈 由被告戊○○撰擬內容之聲明稿,聲明內容為:「TVB S已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正式解除經紀人甲○○職務,並 予以資遣。呂員任職TVBS期間,與媒體互動關係不佳 ,且無法配合並落實公司經濟政策,業務處理上多所疏失 ,致使公司蒙受損失並傷害商譽經過公司審慎評估確為不 適任,決定依據勞基法辦理資遣。呂員既已非TVBS員 工,今後在外一切言論概與TVBS無關,若有任何涉及 散布TVBS業務機密或者發表不實之誹謗言論,TVB S將保留法律追訴權」。被告己○○發佈聲明稿之對象為 可得特定之媒體,但所發佈之對象均為媒體記者,具有將 該文字內容轉知不特定對象之可能,雖已達散布之程度, 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你於節目部工作 內容為何?)戲界方面的通告、宣傳、活動」、「(對外 發聲明稿也是你的工作?)是」、「(戲劇方面及宣傳是 你的工作範圍,那庚○○的戲劇方面及宣傳也是你負責? )是」、「九十五年九月六日有關甲○○的聲明稿是不是 你發的?)因當日我休假」、「(如果是為戲劇方面因是 你當日休假所以由別人發送?)是,發送人是我的代理人



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百六十九頁背面)。另共 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我擬一個稿子,請 己○○製發給媒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六八頁),則被 告己○○辯稱其當時係因負責戲劇組之丙○○請假,故由 其代理將其上級即被告戊○○撰擬之手稿打字製作成聲明 稿後向平面媒體散布,對於聲明稿文字內容實無增刪修正 之權,主觀上並無散布損害自訴人名譽文字之意圖等語, 應可採信。至雖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有耳 聞過甲○○部分如聲明之內容之行為,我並不反對如此聲 明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六十七頁背面),然被告己 ○○此部分之陳述,應係出於其個人對於該聲明稿內容之 主觀評價,其於散布聲明稿當時,僅係因職務代理關係被 動接受被告戊○○之指示而散布該聲明稿,並非出於其本 意而主動散布,尚難據此即認被告己○○與被告戊○○有 共同誹謗自訴人名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被告己○ ○主觀上並無誹謗自訴人名譽之惡意,自訴人主張被告己 ○○共同誹謗自訴人名譽一節,亦屬無法證明。(四)又被告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於聯合報記者辛○○採 訪時表示:「甲○○狀況多、又無法控制自己的情緒,所 以決定請她離開」、「我聽過十個以上的例子,她在最後 一分鐘才告知接了什麼通告及發生什麼事,包括廠商在內 ,大家都在忍受,但不合理的狀況總要解決」等言論。然 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採訪原因係因為接獲黑函 而向被告戊○○查證,業如前述,顯見原本並非被告戊○ ○主動要求媒體採訪。另被告戊○○列舉具體事證證明其 發表前揭言論係具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包括自訴人 在未與廠商「藍哥牛仔褲」簽約之情況下即安排藝人庚○ ○拍攝該廠商之廣告、在未經公司同意下擅自變更旗下藝 人庚○○之髮型、在被告戊○○與庚○○出國期間擅自安 排藝人陳怡嘉上課、出勤狀況不佳經常遲到、在影集「我 們結婚吧」宣傳期間對影迷咆哮,情緒管理不佳引發影迷 反彈、未經公司同意擅自安排藝人庚○○上命理節目、未 做好藝人與影迷間之橋樑等語。其中:
(1)被告戊○○辯稱自訴人在未與廠商「藍哥牛仔褲」簽約的 情形下安排藝人庚○○拍攝該廠商之廣告部分: 被告戊○○辯稱自訴人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安排藝人庚 ○○拍攝「藍哥牛仔褲」的廣告,惟當時尚未與該廠商簽 約,致聯意公司不得不與該廠商簽約等情,業據提出藝人 每週通告表及TVBS用印申請單各一紙為證(見本院卷 二被證一之一、一之二),並舉證人即聯意公司節目部



政助理李盈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九十五年八月十一 日下午七時左右,由甲○○交給我,他要聲請用印,是關 於庚○○代言『藍哥牛仔褲』之合約」、「因當日給我文 件是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是星期五且已經下班,所以我要 星期一才交給戊○○用印」、「戊○○有抱怨該聲請在我 星期一交給戊○○時,甲○○又來了,但九十五年八月十 三日戊○○已經打過電話給我說,為何於收到該文件時, 沒有先以電話告訴戊○○,我告訴戊○○說當時已經是下 班時間,所以就沒有給他電話報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一百六十三頁背面)。
(2)被告戊○○辯稱自訴人未經聯意公司同意擅自變更藝人庚 ○○之髮型,違反公司經紀政策及合約部分:
被告戊○○辯稱自訴人未經聯意公司同意擅自變更藝人庚 ○○髮型,經公司開會時檢討,自訴人並因此遭公司記二 小過議處一節,業據被告戊○○提出公告一紙、庚○○剪 髮後之照片二張及節目部經紀組部門會議記錄為證(見本 院卷二被證二之一、三之一、三之二、三之三),並經證 人庚○○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下剪頭髮,我有請甲 ○○打電話給TVBS公司說我要去剪頭髮,但聯絡不上 人,所以我還是去剪,因甲○○是TVBS派給我的經紀 人,所以我認為一切事情都由他全權處理」、「(九十五 年四月間,你說聯絡不上劇組人員,你還是去剪髮,是你 自行決定還是得到甲○○的同意?)是我與甲○○一起去 的」(見本院卷一第一二七頁背面),另證人即TVBS 公司經紀助理陳毓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是否有看 到戊○○質問庚○○為何又去剪頭髮?)有,於鄭伊健離 開後,我與戊○○及庚○○尚在包廂中,戊○○有問賀為 何他剪頭髮,戊○○卻不知道,賀回答就剪頭髮啊」、「 (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節目部經紀組部門會議記錄,你是 否有參加?)有」、「(開會內容三,教育訓練的問題, 這段內容,所講藝人剪頭髮是指何人?)庚○○」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一百六十四頁背面)。
(3)被告戊○○辯稱自訴人於被告戊○○及庚○○出國期間, 未經被告戊○○同意安排藝人陳怡嘉上課,致被告戊○○ 返國後不得不同意其決定部分:
被告戊○○辯稱自訴人於其及庚○○出國期間,未經其同 意安排藝人陳怡嘉上課,致其返國後不得不同意自訴人之 決定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公司簽呈、被告戊○○護照內頁 、庚○○護照內頁及收據各一件為證(見本院卷二被證四 之一、四之二、四之三、四之四),並經證人即聯意公司



經紀人許珮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請你說明何人為 何事請你繕打該簽呈?)甲○○請我打的,為了藝人陳怡 嘉要參加表演課程」、「因為上簽呈要時間,戊○○當時 不在公司,人於國外,沒有辦法簽名,要不到費用,我就 說要先打給戊○○甲○○就說先送,我就送給秘書」、 「該簽呈有違反公司規定,要先經過總監同意才能讓藝人 去上課」、「戊○○回國後才簽的」、「(戊○○簽名時 ,陳怡嘉是否已經去上課?)式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一百六十六頁背面至一百六十七頁背面)。
(4)被告戊○○辯稱自訴人出勤狀況不佳,經常遲到部分: 被告戊○○辯稱自訴人上班出勤狀況不佳,屢次遲到等情 業據其提出自訴人個人出缺勤試算表及簽呈各一件(見本 院卷二被證六之一、六之二)為證,並舉證人許珮琦於本 院審理中結證稱:「經紀人上班時間從早上十點半到下午 七點半」、「(你說早上十點三十分以後算遲到,是否算 當日早上沒有通告情形?)是」、「(你方才回答甲○○ 遲到,是否甲○○當日早上沒有通告,你如何判斷?)可 看黑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百六十七頁)。 (5)被告戊○○辯稱自訴人在庚○○所拍攝的「我們結婚吧」 影集宣傳期對影迷咆哮,情緒管理不佳,引起影迷反彈, 其後於藝人庚○○與影迷互動時,未能做好溝通橋樑,致 與影迷及媒體互動不佳部分:
被告戊○○辯稱自訴人在庚○○所拍攝的「我們結婚吧」 影集宣傳期對影迷咆哮,情緒管理不佳,引起影迷反彈, 其後於藝人庚○○與影迷互動時,未能做好溝通橋樑,致 與影迷及媒體互動不佳一節,業據其提出網路討論區留言 二件及蘋果日報剪報一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被證七之 一、十之一、十一),並經證人即聯意公司公共事務部公 關宣傳專員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九十五年八 月五日桃園簽書會及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臺中簽書會你是 否在場?)是」、「當時情形為甲○○在舞台上罵影迷, 因為他們用相機拍庚○○」、「在宜蘭的簽書會,甲○○ 站在舞台中央對影迷咆哮,甲○○認為影迷不該站在高腳 椅上拍攝庚○○」、「當日音樂很大聲,甲○○走到舞台 中央,指著底下之人說『你拍什麼,不要再拍了』」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一百六十八頁背面至第一百七十二頁)。 (6)被告戊○○辯稱自訴人未經公司同意擅自安排藝人庚○○ 上命理節目,違反公司規定,影響經紀業務管理部分: 被告戊○○辯稱自訴人未經公司同意擅自安排藝人庚○○ 上命理節目,違反公司規定,影響經紀業務管理一節,業



據其提出網路新聞一紙資為佐憑(見本院卷二被證九之一 ),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庚○○ 拍攝我們結婚吧戲劇,正作活動宣傳期,所以節目與我聯 繫,要庚○○上開運鑑定團宣傳,但是因為宣傳期關係, 我把丙○○之電話給節目單位,請他們自行聯繫丙○○, 要庚○○上通告,之後又接到開運鑑定團電話,說TVB S公司公關部門婉拒,所以開運鑑定團又找我聯繫,希望 庚○○可以上他們的節目,故我將該訊息告知甲○○,洽 談通告費用後,庚○○就上了該通告,但該通告有經過甲 ○○同意,因當時TVBS公司經紀部主管為劉復亭,劉 復亭他不知道有此通告,所以與甲○○大吵一架、「(劉 復亭說不知道有此通告,就與甲○○大吵,是怪甲○○沒 有先告訴他這件事?)是的」、「(庚○○上開運鑑定團 此事,是否算是甲○○未經公司同意接通告情形?)是, 但是我是事後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百二十九頁 至一百三十頁)。
從而,被告戊○○於證人辛○○採訪時表示「甲○○狀況 多、又無法控制自己的情緒,所以決定請她離開」、「我 聽過十個以上的例子,她在最後一分鐘才告知接了什麼通 告及發生什麼事,包括廠商在內,大家都在忍受,但不合 理的狀況總要解決」等言論,係基於前述事件所為之評論 ,而其發表前揭言論係出於其自身合理之確信,並非明知 所言非真實或疏未探究其真實而發表,揆諸前揭說明,其 主觀上並不具誹謗自訴人名譽之實際惡意,尚難逕以此報 導內容即認被告戊○○有誹謗自訴人之故意。
(四)又被告戊○○固以手稿指示被告己○○繕打後於九十五年 九月六日向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頻果日報、青 年日報、民生報等平面媒體散布聲明稿,聲明內容為:「 TVBS已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正式解除經紀人甲○○職 務,並予以資遣。呂員任職TVBS期間,與媒體互動關 係不佳,且無法配合並落實公司經濟政策,業務處理上多 所疏失,致使公司蒙受損失並傷害商譽經過公司審慎評估 確為不適任,決定依據勞基法辦理資遣。呂員既已非TV BS員工,今後在外一切言論概與TVBS無關,若有任 何涉及散布TVBS業務機密或者發表不實之誹謗言論, TVBS將保留法律追訴權」。然被告戊○○辯稱係因自 由時報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以「女上司隨船他隨到,庚○ ○被爆宛如牛郎」等不實報導內容記載:「到職一個多月 的TVBS—G節目部總監戊○○『煞』到庚○○,她仗 著職務之名經常找庚○○聊天,他則每傳必到,才被影射



為不折不扣的『牛郎』、「陳否認逼走賀的經紀人」等將 其污名化,故以抽象文字陳述自訴人離職原因,避免媒體 以訛傳訛,並維護公司及其自身權益,並非出於誹謗自訴 人名譽之意圖而散布該聲明稿等語,並提出自由時報剪報 一紙(見本院卷二被證十二)以為佐證。而由該自由時報 剪報內容觀之,該報導內容確實影射被告戊○○借職務之 便與藝人庚○○接近,惟被告戊○○發佈該聲明稿,主要 係因自由時報之報導為保護其公司及自身權益而予以澄清 ,並非惡意發表上開言論,難認有誹謗自訴人之故意,自 不得逕以誹謗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九十五年九月四日散布之電子郵件 ,僅依其職務通知媒體自訴人因生涯規劃而離職,原經紀 單位改制,聯絡窗口變更,並無損害自訴人之人格名譽或 貶損其社會評價,難認其主觀上有誹謗自訴人之惡意,況 其並未接受證人辛○○採訪,對於聯合報於九十五年九月 五日所報導被告戊○○之言論,並不知情,對於被告己○ ○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發不知聲明稿亦不知情,難認其與 被告戊○○己○○有何共同誹謗自訴人之犯意聯絡。另 被告己○○係因職務代理關係被動接受被告戊○○之指示 而依被告戊○○手稿繕打後散布該聲明稿,並非出於其本 意而主動散布,主觀上亦無誹謗自訴人之故意,尚難認被 告己○○與被告戊○○有何共同誹謗自訴人名譽之犯行。 又被告戊○○基於前述事項出於其自身合理之確信而於證 人辛○○採訪時發表前揭報載言論,主觀上並無實際惡意 ,而其指示被告己○○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散布之聲明稿 ,主要係為澄清自由時報所刊登有關其個人之評論,主觀 上難認有誹謗自訴人之故意,尚不得逕以刑法第三百十條 之誹謗罪相繩。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三 人有誹謗自訴人名譽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三人確有自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揆諸首揭規 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爰均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 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郭顏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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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