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4051號
TPDM,95,簡,4051,200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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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之1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
五九二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付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許,與何添 彰、鄭銘雄(均經判決確定)分別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前 往臺北市○○○路十號八樓A室黃森堯(亦經判決確定)所 開設而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之賭場,以麻將牌之「筒仔」及骰 子為賭具,並以賭玩牌九之方式賭博財物,由黃森堯、何添 彰、鄭銘雄三人輪流作莊,其他人各下注新臺幣(下同)一 至數千元不等。嗣在場之賭客吳治平因故遭黃森堯何添彰甲○○等人毆打並強取財物,吳治平趁隙逃出報警,始為 警查悉上情,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即麻將牌一付。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參本 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九十五年度 易緝字第八二號卷),核與同案被告黃森堯何添彰、鄭銘 雄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所供相符,復有麻將牌一付扣案可 稽,足徵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 適用問題,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 」原則決定;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 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刑法第 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其法定刑為處銀元一千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 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因所規定之罰金最高額度相同,並無輕重之分,故非刑罰 法令之變更,尚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 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 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 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相比較,新舊 法關於上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罪,所得科處 罰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該罪所得科處之罰金 最低額提高為一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 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 普通賭博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 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惟查,前揭賭博場所係黃 森堯向第三人林順和所承租,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紙 附卷可參(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五九二號卷第三十四頁) ,證人吳治平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去之時,米 粉、何添彰甲○○已在現場,是輪流做莊旁邊有人抽頭, 不知誰的人,抽頭錢也不知歸誰‧‧‧」等語(見本院八十 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卷第一○五頁反面至一○六頁), 核與被告甲○○供稱:我沒有承租房屋開設賭場,我是跟我 老闆何添彰一起去賭博而已,據何添彰表示賭場是黃森堯所 經營的,是黃森堯何添彰何添彰帶我一起去的等語相符 (參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九十 五年度易緝字第八二號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證 明被告甲○○有何抽頭營利之行為,其情尚與刑法第二百六 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要件不合,惟被告甲○○ 確有參與賭博之事實既屬相同,且公訴人業已當庭變更起訴 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見同前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尚毋庸變更法條而得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之素行、 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又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三項係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 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 數比例折算」,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該條文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依被告等行為時之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五項則規定為:「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 得逾一年」、「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 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 千元之標準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之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諭知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扣案之麻將牌一付,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二百 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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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