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450號
TPDM,95,易,450,200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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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94年度偵字第19089號),本院受理後(95年度簡字第222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3年11月1日,向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建富公司)購買車牌號碼ZV─6203號自用小客車。並以其 所購買之上開車輛,向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行 (下稱復華銀行)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動產抵押方式申辦貸 款新臺幣(下同)46萬元,用以支付買賣價款。雙方約定貸 款本息自93年12月1日起至97年11月1日止,按月分48期.每 期清償1 萬1230元。於未清償完畢前,甲○○應將抵押標的 物停放於臺北市○○區○○路1 段198巷9號住處附近,未經 復華銀行之同意,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於 設定動產擔保抵押取得前開貸款後,自第5期即94年4月起, 即未再支付任何分期款,並意圖不法之利益,於不詳時日將 上揭車輛遷移而不知去向,且未按期繳納貸款本息,復未將 標的物所在告知復華銀行,致復華銀行無法占有該動產抵押 權標的物以行使其抵押權,追償無著而受有損害。二、案經復華銀行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 並辯稱: 伊曾遺失身分證,並辦理補發過。伊從來沒有來過 台北,沒有去建富公司買車,也沒有向告訴人復華銀行申辦 貸款,貸款契約書等文件上之簽名均非伊所簽云云。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向建富公司購買車牌號碼ZV─6203號自用 小客車後,以動產抵押貸款之方式,向告訴人復華銀行申辦 貸款46萬元,用以支付買賣價款,以及被告只繳款4 期,自 94年4 月起即未再繳款,上開車輛並遭遷移去向不明等情, 此業據告訴人復華銀行之代理人趙元瑞於偵查中指陳在案, 並提出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復華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 、復華銀行汽貸客戶還款明細表、臺北市監理處公告動產擔 保交易登記證明書、本票、授權書等在卷可稽(除本票及授



權書附於本院卷外,餘參他字第5037號卷第3-8頁)外,並 據證人即負責處理本件貸款對保之復華銀行行員謝徵辰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 本件貸款審核下來後,我聯絡客人,約客 人在我們板橋文化路2 段242號4樓對保,因為當初案件沒有 保證人,所以我們還有申請書上另一個聯絡人。對保時,被 告是親自來的,我當時有核對被告的身分證正本,告訴被告 所核貸的金額及每期要繳多少錢。公司所留存之貸款人身分 證影本,是對保當天看到正本再拿去影印的。另本票及授權 書,是被告對保時當著我的面簽的,本票上面的金額,也是 被告親自寫的,我沒有代寫等語在案(參本院96年5月10 日 審判筆錄)。
㈡被告否認簽署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貸款申請文件,並執上詞 置辯。但查:
⑴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玉里鎮戶事事務所函詢被告之申請補發 身分證之紀錄,經該所於95年11月13日以玉鎮戶字第095000 2594號函復結果,被告曾於91年7 月11日及92年10月15日以 身分證遺失為由,向該所辦理身分證遺失補發手續,此有玉 里戶政事務所所提供之被告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二份在卷 可查(參本院卷)。另被告曾向玉理郵局申辦帳號38512─5 號帳戶使用,為其所不爭執。而上開帳戶曾於88年11月6 日 、91年9月30日、94年7月28日辦理印鑑或密碼變更手續,亦 經本院依職權向玉里郵局函調,經該局提供被告之上開郵政 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3 份可資佐參(附於 本院卷)。被告在91年9 月30日向玉里郵局辦理變更手續時 ,其所提供之身分證為其在91年7 月11日所申請補發之身分 證。另其在94年7 月28日向玉里郵局申請密碼變更手續時所 檢附之身分證件,則為其於92年10月15日所申請補發之身分 證,亦有玉里郵局所函復之申請書及證明文件在卷可考(附 於本院卷)。被告在94年7 月28日向玉里郵局申請手續時所 提供之身分證背面記載之戶籍地址,計有「花蓮縣玉里鎮○ ○里○○路195巷9 號」、「臺北市○○區○○路1段198巷9 號」、「臺北市○○市○○街33巷24之3 號」三筆。而經查 ,被告係於93年7月21日遷入大同路195巷9 號址; 於93年11 月29日遷入汀州路址; 之後再於94年9 月23日遷入泰順街址 。按之現有之戶政相關法規,辦理遷出遷入者,應持身分證 原本至遷入地所屬之戶政事務所辦理。足認被告於上開期日 ,理應是持其在92年10月15日所申請補發之身分證至花蓮縣 玉里戶政事務所、臺北市中正戶政事務所及臺北縣新莊戶政 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被告既可於93年7月21日、93年11月 29 日、94年9月23日,持其於92年10月15日向玉里戶政事務



所申請補發之身分證,向上開戶政事務所辦理接續遷入登記 手續,復於94年7月28日持同一枚身分證向玉里郵局辦理變 更密碼手續,足認其在94年9月23日前均持續持有該枚其於 92 年10月15日所申請發之身分證無疑。
⑵本件告訴人所提出被告於辦理貸款時所檢附之證明文件計有 被告之身分證、郵局存摺影本二份、勞工保險卡等資料(均 附於本院卷)。被告當時提供之身分證影本,即係其於92年 10月15日所申請補發之身分證。另其所提供之郵局存摺影本 亦確係其向玉里郵局所申辦之帳號38510─5號帳戶之存摺。 且查,其所提供之身分證上所記載之戶籍址亦為「花蓮縣玉 里鎮○○里○○路195巷9號」及「臺北市○○區○○路1段 198 巷9號」。核與其在94年7月28日提供予玉里郵局之身分 證資料記載相符(因泰順街之址係於94年9 月23日始行遷入 ,所以其在93年11月1 日所提出之身分證上並無該筆遷入資 料)。此外,該枚身分證上所貼附之照片亦與被告在92年10 月15日所申請補發之照片相同。足認該枚持向告訴人辦理貸 款所檢附之被告名義身分證,確係被告所持有之身分證,而 非經偽造或變造之證件。該枚持向告訴人申辦貸款之身分證 既非偽造或變造而來,而其辦理之時間復在被告於94年9 月 23日被告最後一次持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遷移登記之前。因此 ,本件貸款時所提供之被告上開身份證,應係被告親自提供 予告訴人復華銀行較為合理。
⑶本院前依職權將本件以被告名義辦理貸款所簽署之貸款契約 書、復華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本票、授權書上被告簽名, 委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是否與被告至玉里戶政事務所及玉 里郵局申辦手續時所為之簽名相符,雖該局以文件不足,難 以鑑定為由退件。但本院以肉眼觀察,認本件系爭之貸款契 約書、復華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本票、授權書上之「甲○ ○」簽名,確與被告至玉里戶政事務所及玉里郵局申辦手續 時所為之「甲○○」簽名模式相仿。尤其「花」字之寫法更 是相似。而質之被告亦自承「那個花的寫法有點像。」(參 本院95年1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益認上開文件確係被告 所親簽。
⑷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證人謝徵辰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係被告持 身分證資料親自至告訴人設於板橋市○○路○ 段242號4樓辦 理對保,並親自書寫辦理本件貸款之上開各項等語,確為事 實,而可採信。被告否認曾購買系爭車輛,並辦理本件貸款 云云,核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本件被告既以其向建富公司所購買之車輛,以動產抵押擔保 之方式,向告訴人復華銀行申請貸款,並為動產抵押設定登



記,則其自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而依雙方所簽署之車 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第14條約定,被告在契約書中所記載 之住所即為動產抵押標的物之放置地點,即以被告當時在契 約書中所記載之住所「臺北市○○路198巷9號」為約定放置 地點。依同條後段約定,非經告訴人同意不得任意遷移。但 被告卻未依約定,而未經告訴人之同意遷移該車,復未按期 繳付貸款,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即告訴人復華銀行,其有不法 利益之意圖甚明。
㈣綜合上述,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遷移動產抵押 標的物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 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被告行為 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經折算為新臺 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 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 交易法第38條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 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貸款之金額高達46萬元,而其共只清 償4 期款,尚欠金額40餘萬元,且犯後矢口否認購車貸款之 事實,迄今復未再清償分文予告訴人,其犯後態度不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參酌被告行為時 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 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 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 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 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爰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李桂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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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