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2746號
TPDM,95,易,2746,200705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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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5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
第22172號),本院受理後經訊問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
定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擅自重製之光碟片貳拾貳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扣案擅自重製之光碟片貳拾貳片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龍票」、「廚子當官」、「喬家大院」、「江 山風雨情」、「康熙王朝」(台灣授權名稱為「康熙帝國」 )、「天下第一樓」等大陸電視劇,係北京偉士特開發諮詢 有限公司(下稱偉士特公司)等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 ,並授權我國弘恩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弘恩公司)在臺 灣地區發行前開影片之錄影帶、DVD與VCD,未經弘恩公司之 同意或授權不得散布,且明知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不得 散布。竟於民國95年4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先在大陸 天津地區,明知以每套影片新台幣(下同)80至100元之價 格購入之「龍票」等視聽著作DVD光碟,係未經偉士特公司 與弘恩公司授權擅自重製之侵害著作財產權光碟著作物,旋 使用其「kouchienming」之帳號、kouchienming@yahoo. com.tw電子郵件信箱及設於木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在台灣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得標匯款再寄送之方 式,及每套300元至400元不等之價格,連續多次向不特定顧 客販賣散布上開盜版光碟。另因弘恩公司人員辛麗麗於網路 發現上情,而於同年6月30日下標購買,於同年7月2日匯款 ,甲○○則於同年7月6日郵遞寄交「龍票」DVD一部完成交 易。嗣於95年8月5日13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 臺北縣木柵路二段109巷100弄2號5樓處當場查獲,並扣得上 開散布之「龍票」DVD4片、及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之「廚子 當官」DVD共3片、「喬家大院」DVD共6片、「江山風雨情」 DVD共2片、「康熙王朝」DVD共4片、「天下第一樓」共3片 等DVD共6部計22片。
二、案經弘恩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 第二中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 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職員彭廣棋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情節 相符(見本院96年4月23日審判筆錄)。告訴人享有台灣地 區發行之專屬授權一節,有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七份、 公證書六份、授權書五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二 份、版權授權書三份與視聽著作專屬授權讓與合約書、臺灣 地區版權讓與合約書、中國國際電視總公司授權書及臺灣地 區專屬授權合約書等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所販賣為擅自重 製之光碟,亦有檢視證明書一紙附卷足證。此外,復有龍票 等影集DVD共6部(22片)扣案可考。是被告任意性自白經上 述證據補強,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 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被告 所犯數罪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 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比較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 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復按被告於犯罪時,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三)綜上各修正內容,比較刑法修正前後規定結果,修正後之 刑法規定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乃依修正前規定論 處。
三、核被告所為,明知為侵害紅恩公司著作財產權之光碟而散布 販賣,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 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其意圖散布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散 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95年6月30日前多 次販賣盜版光碟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 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其於95年6月30 日前之連續散布犯行,與95年7月6日之散布交付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任意販



售擅自重製之光碟之犯罪動機、目的、販售所得、對著作財 產權之侵害程度、與告訴人和解(有和解書1紙卷可稽)及 犯後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一修 正前刑法之規定其應執行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其犯罪後深表悔意,並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且經此 論罪科刑之教訓,被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扣 案之擅自重製光碟22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著作權 法第98條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之1條第2項、第3項、第9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菁菁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 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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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恩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