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2393號
TPDM,95,易,2393,2007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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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獻村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四年度發查偵字第一二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
管轄錯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九0號),移
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天一旅行社」之員工,於民 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帶團至加拿大旅遊,期間團員告訴人 丙○○因胃潰瘍疾病,緊急在加拿大Vancouver Island Hea lthAut hor ity醫院就醫診治,所需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一 百一十萬五千元,由被告囑咐告訴人丙○○之女闕鈺秋交由 「天一旅行社」之同仁施光仲,再轉匯至加拿大。闕鈺秋乃 依被告之指示,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三月一日及三月十一 日,分別提領新臺幣六十萬元、新臺幣三十萬元及新臺幣二 十萬五千元之現金交予施光仲施光仲再依被告之指示,將 所收取之第一筆新臺幣六十萬元款項中之新臺幣五十萬元, 先匯至被告指定之加拿大某旅行社帳戶內,尾款新臺幣六十 萬五千元則由被告委請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王依萍」向施 光仲收取。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三 月間某日,取得「王依萍」所交付之上開款項後,僅繳付Va ncouver Island Health Authority醫院醫療費用約新臺幣 四十萬元,即將其餘新臺幣七十萬五千元,以變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告訴人丙○○則於九十三年三月十 四日,經被告之背書保證,順利辦理出院。嗣於九十三年五 月間某日,告訴人丙○○接獲加拿大Vancouver Island Hea lth Authority醫院醫療費用催討通知,始知悉上情,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 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 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 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侵占罪 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 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 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 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0五二號判例意旨 參照),苟持有人並無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 之意思,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侵占犯行,無非係以告訴 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闕鈺秋、施光仲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詞,及卷附之匯款單一紙、Vancouver Isla nd Health Authority醫院醫療費用催討通知書一件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為「天一旅行社」之員工,於九 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帶團至加拿大旅遊,期間團員告訴人丙○ ○因胃潰瘍疾病,緊急在加拿大Vancouver Island Health Authority醫院就醫診治,所需醫療費用共計加幣四萬四千 二百元,由其囑託告訴人丙○○之女闕鈺秋將款項交給「天 一旅行社」之同仁施光仲後再轉匯至加拿大,闕鈺秋乃於同 年二月二十三日、三月一日及三月十一日,分別提領新臺幣 六十萬元、新臺幣三十萬元及新臺幣二十萬五千元之現金交 予施光仲施光仲再依其指示,將所收取之第一筆新臺幣六 十萬元款項中之新臺幣五十萬元,先匯至被告指定之加拿大 「新奇旅行社」帳戶內,委由新奇旅行社將其中加幣一萬六 千二百元(按當時匯率一比二十五計算,合新臺幣四十萬五 千元)匯入Vancouver Island Health Authority醫院,餘



款新臺幣九萬五千元為其所持有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 占犯行,辯稱:伊持有新臺幣九萬五千元後,除支付伊與告 訴人丙○○及其妻乙○○在加拿大就醫期間之必要開銷約新 臺幣七、八萬元外,尚餘新臺幣一、二萬元,因告訴人丙○ ○之妻乙○○曾一再表示為感謝伊留在醫院協助照顧之情, 願意補償伊,伊才將餘款充作告訴人丙○○之妻乙○○允諾 給予伊照顧之報酬,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另 伊原本委請僑居美國之友人「王依萍」前往臺灣向施光仲拿 取尾款新臺幣六十萬五千元,但「王依萍」因故無法成行, 轉請其友人「瑪莉」向施光仲拿取尾款,嗣「王依萍」在美 國接獲告訴人丙○○之女闕鈺秋之電話向其索取匯款收據, 伊以為事情已經辦妥而答應將匯款收據寄交告訴人丙○○之 女闕鈺秋,惟經伊向「王依萍」索討收據時,始知「王依萍 」並未向施光仲收取尾款,故尾款新臺幣六十萬五千元仍在 施光仲處,況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始與告訴人闕錦秋夫 妻一同搭機返臺,滯留加拿大期間伊均與告訴人闕錦秋夫妻 一同行動,告訴人丙○○之女闕鈺秋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 日方將現交全部交付施光仲,縱有人向施光仲收取尾款後攜 款至加拿大,亦無機會在伊離開加拿大之前將尾款交給伊, 伊並未侵佔新臺幣六十萬五千元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係「天一旅行社」之員工,於九十三年二月十 二日帶團至加拿大旅遊,期間團員告訴人丙○○因胃潰瘍 疾病,緊急在加拿大Vancouver Island Hea lthAut hor ity醫院就醫診治,所需醫療費用共計加幣四萬四千二百 元,由被告囑託告訴人丙○○之女闕鈺秋,交由「天一旅 行社」之同仁施光仲轉匯至加拿大。闕鈺秋乃依被告之指 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及九十 三年三月十一日,分別提領新臺幣六十萬元、新臺幣三十 萬元及新臺幣二十萬五千元之現金交予施光仲施光仲則 依被告之指示,將所收取之第一筆新臺幣六十萬元款項中 之新臺幣五十萬元,先匯至被告指定之加拿大「新奇旅行 社」帳戶內,委由「新奇旅行社」將其中加幣一萬六千二 百元(按當時匯率一比二十五計算,合新臺幣四十萬五千 元)匯入Vancouver Island Health Author ity醫院,餘 款新臺幣九萬五千元為其所持有,告訴人丙○○則於九十 三年三月十一日辦理出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返台, 迄今積欠Vancouver Island Health Authority醫院醫療 費用加幣二萬八千元未清償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法院審理中均坦認無訛,核與告訴人丙○○及證人乙○ ○、闕鈺秋、施光仲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丙○○帳戶存摺內頁、匯出匯款申 請書、光華國際商業銀行溫哥華分行匯款收據、Vancouve r Island Health Authority醫院收據、催繳通知書各一 紙(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六 二二號卷第十三頁、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至二十七頁) ,及Vancouver Island Health Authority醫院催繳通知 書正本三紙(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九 0號卷第三十六至三十八頁)存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無 疑義。
(二)被告甲○○固自承持有證人施光仲匯至加拿大「新奇旅行 社」帳戶內之新臺幣五十萬元中,扣除「新奇旅行社」將 其中加幣一萬六千二百元(按當時匯率一比二十五計算, 合新臺幣四十萬五千元)匯入Vancouver Island Health Authority醫院後剩餘之新臺幣九萬五千元。然本院詰之 被告該新臺幣九萬五千元之用途,被告迭於法院審理中陳 稱:「新臺幣九萬多有交給我,我付掉一些我與告訴人的 開銷及付我自己的電話費,因為我們在那裡停留了二十一 天,花費二十多萬元,我為了這件事情,也用電話聯絡, 花了很多電話費」、「我有與闕太太談過,她知道這件事 情,並且同意」、「剩一、二萬元,拿到臺灣付我自己的 電話費」、「我用了好幾張電話卡,全部算起來約有二萬 多元」、「我認為那是在加拿大幫他們聯絡事情所花的電 話費,當然要由他們來支付」、「加拿大停留的花費,應 該由我個人吸收」(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 第六九0號卷第八十六至八十八頁);「九萬多元部分, 包含補告訴人夫妻回程機票的差額共新臺幣一萬八千元, 因為旅遊是團進團出,他們二人原來之回程機票是無效的 ,我去的時候是免費機票,我回程的票是新臺幣二萬五千 八百元,這筆錢應該由告訴人夫妻支出,另外我在加拿大 維多利亞出港包車到機場之費用是新臺幣幾千元,我從加 拿大打電話之費用為新臺幣一萬多元,後來發現費用太高 ,又自己買電話卡十幾張,每張十元加幣」等語(見本院 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三九三號卷二第二十五頁),並提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收據二紙為證(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九0號卷第九十六至九十七頁 ),顯見被告持有新臺幣九萬五千元多用以其與告訴人丙 ○○夫妻滯留在加拿大就醫期間之生活支出、電話費及交 通費用。雖證人乙○○於法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將身上 的新臺幣拿給被告去兌換加幣來支付生活費用及日用品開 銷」、「是帶來加拿大旅遊的錢,我只有留五百元臺幣在



身上,其餘都交由被告兌換成加幣,我身上大約有臺幣一 萬多元,丙○○身上也大約幾萬元,詳細數字忘記了」、 「我只有跟被告說感謝」、「感謝金我是想說回國後再來 想」、「我沒有說保險金下來要補償被告」、「機票是之 前旅遊之回程票,我有拿錢出來支付船票及住宿費」「沒 有說要將剩餘的九萬多元向被告表示要讓她使用,做為期 間支付電話費等相關費用或感謝她的酬勞」等語(見本院 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三九三號卷二第二十五頁第二十二頁 背面至二十五頁),似指並未同意被告持有使用該新臺幣 九萬五千元。惟證人即「天一旅行社」之總經理陳仁馨於 法院審理中結證稱:「導遊在那裡協助照顧團員所支出之 費用是她個人對團員承諾的問題,公司不負責」、「若導 遊不承諾照顧團員的話,導遊沒有什麼責任」等語(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九0號卷第一百五十 八至一百五十九頁),顯見該旅行社認導遊帶團旅行過程 中如團員生病,導遊並無義務照顧團員,費用應由該導遊 自行吸收。則被告因告訴人丙○○突發疾病,自九十三年 二月十八日起自願滯留加拿大Vancouver Island Health Aut hority醫院陪伴告訴人丙○○夫妻達二十餘日,並從 加拿大維多利亞港搭船換機返回臺灣,期間支出之日常生 活費用、電話聯繫費用、交通費用,衡情自應由告訴人丙 ○○支付,且該新臺幣九萬五千元之數額與被告及告訴人 丙○○夫妻滯留加拿大期間所支出之費用亦非顯不相當, 自難僅以被告持有及花用該新臺幣九萬五千元即認其主觀 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逕認被告此部分涉有侵占 犯行。
(三)另告訴人丙○○之女闕鈺秋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三 月一日及三月十一日,分別提領新臺幣六十萬元、新臺幣 三十萬元及新臺幣二十萬五千元之現金交予施光仲,施光 仲則依被告之指示,將所收取之第一筆新臺幣六十萬元款 項中之新臺幣五十萬元,匯至加拿大「新奇旅行社」等情 ,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且經 證人施光仲闕鈺秋證述屬實,故證人施光仲持有證人闕 鈺秋交付之新臺幣六十萬五千元一節,應可認定。則應審 究者乃被告是否侵占此部分之款項,即證人施光仲是否將 已收取之新臺幣六十萬五千元交付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攜 往加拿大支付告訴人丙○○之醫療費用。查被告固於警詢 中先稱:「當時剛好在臺灣有一個我朋友『王依萍』要前 往加拿大,我就請施光仲將剩餘補足金錢拿給『王依萍』 ,一直等『王依萍』將新臺幣六十多萬拿到加拿大,直接



將錢匯入醫院,丙○○才出院」、「『王依萍』對我說錢 已經匯了,王女要找匯款收據,並請王女在找到收據後能 立即提供給我,但至今都還沒將收據給我」云云(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發查偵字第一二號卷第五 頁);另於偵查中陳稱:「第一次他有匯款到我們加拿大 維多利亞的旅行社,醫院有收到,第二、三筆是直接由施 先生交給一位『馬利德』直接匯到加拿大,『馬利德』說 他有會到維多利亞的醫院帳戶」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六二二號卷第三十一至三 十二頁),「我共付給醫院一筆,第一筆加幣一萬六千二 百元,第二筆二萬八千元,因為匯款太慢,我請人直接帶 過來,後來『王依萍』到加拿大,她說他人在溫哥華,錢 都已經匯到醫院,我向醫院說我們已經匯了,醫院說沒有 問題,後來在辦出院時醫院就說沒收到」云云(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發查偵字第一二號卷第二十 一頁),「『王依萍』的英文名字叫『MERRY』」(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發查偵字第一二號卷第 四十六頁)。嗣於法院審理中改稱:「我從頭到尾一直以 為是『王依萍』把這二筆錢拿走了,我後來才知道『王依 萍』根本就沒有去向施光仲拿錢」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九0號卷第八十四頁),對於其 指示何人向證人施光仲取款,前後供述縱有不一;然核諸 證人施光仲於警詢中證稱:「有一個年約六十歲左右之女 子來拿錢,我就將第一次剩下之新臺幣十萬元包含第二次 之金錢全部拿給該女子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四年度發查偵字第一二號第九頁);於偵查中結證稱 :「後來闕拿第二筆及第三筆來,王女就說會有一位小姐 會來拿,之後就有一位約五、六十歲的小姐來拿走,但沒 有簽收,那位小姐我並不認識」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發查偵字第一二號第二十二頁);但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王小姐有拿走這筆錢」、「向我 拿錢的王小姐約四、五十歲」、「我有問王小姐說你要找 誰,幹什麼,王小姐回答說是被告叫她來向我拿錢的,我 才會給王小姐錢」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 易字第六九0號卷第四十八至五十一頁)等語,對於受被 告指示向其拿錢之「王小姐」之年齡為何前後陳述亦不相 符,且被告於法院審理中攜同其所指之證人王伊平到庭結 證稱:「九十三年三月間被告與我通電話,說人在加拿大 ,帶團時有團員生病,她不知怎麼辦,求我幫忙」、「病 人在加拿大需要家屬匯錢手續很麻煩,我告訴她,我有可



能會回臺灣一趟停留二、三天路過溫哥華再回美國,她很 高興就想請我幫她到『天一旅行社』找施光仲拿錢帶回去 溫哥華,被告也跟我講施光仲的電話及地址,我有告訴她 中間沒有變卦的話,我就會回臺灣,不再聯絡,之後我因 為很忙,就沒有再聯絡被告,第二天我又改變主意不回臺 灣,立刻打電話給甲○○,但她手機關機,我有留言說我 不去了,結果我等了一、二天沒有收到她的回電,我就不 把他當一回事,我就出去玩,她留了一個溫哥華醫院電話 要我與她聯絡,我當時沒有馬上跟她聯絡,我隔了一、天 才打電話,被告已經出院了」、「不認識一位叫『瑪莉』 或『馬利德』的朋友」、「我今日來就是要證實我根本沒 有拿錢,也沒有回臺灣,告訴人家屬曾經打電話給我,我 也是這樣告訴他」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 易字第六九0號卷第一百六十六至一百六十八頁);並經 證人施光仲當庭指認其並不認識證人王伊平,亦未將錢交 付王伊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九0 號卷第一百六十八頁);另證人闕鈺秋亦證稱:「我不能 確定電話中是與今日到庭的證人王伊平講的,但聲音有一 點像,打電話的時間約九十三年六、七月間,我約打了二 通電話,都是這樣與王伊平對談,內容都一樣」等語(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九0號卷第一百七 十頁);又本院函詢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證人王伊平之入 出境記錄,證人王伊平僅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入境臺 灣,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離臺,有該署九十六年二月 十六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九六一0四0六九四0號函一件 存卷可參。綜上證詞堪信該名證人王伊平應為被告所指之 「王依萍」,其於九十三年三月間並未入境臺灣向施光仲 收取新臺幣六十萬五千元攜往加拿大。再者本院於審理中 依職權查詢被告與證人施光仲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臺北富邦銀行」)中山分行、第一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一銀行」)圓山分行 之金融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其中證人施光仲之臺北富邦銀 行中山分行帳戶(帳號詳卷)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有一筆 新臺幣二十萬元存入之紀錄,被告帳戶則於九十三年三月 五日及四月七日結清,此有該行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北富 銀中山字第九六0一000九號函一件存卷可憑;另第一 銀行圓山分行則無被告或證人施光仲匯款記錄,此亦有該 行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一圓山字第三十五號函一紙在卷可 參。則被告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待團前往加拿大旅遊後 至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方返台,期間其主要金融帳戶並無



資金進出,被告原指定之取款人王伊平亦未向證人施光仲 取款,則該新臺幣六十萬五千元之款項至此僅得追溯認定 為證人施光仲所持有,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此部分 之款項。至本院詰之被告為何就前往取款之人前後供詞不 同,被告則陳稱:伊與施光仲有債務糾紛,當時不知道『 王依萍』有沒有來,不知道何人拿走錢,怕誤會施光仲, 後來是因為施光仲不肯把錢拿出來,所以伊才編了『瑪莉 』這個人,伊知道自己前後供詞不一等語(見本院九十五 年度易字第二三九三號卷二第二十八頁),而證人施光仲 於法院審理中亦結證稱被告積欠其會錢達四、五十餘萬元 ,並提出被告書立之借據、互助會會員名單影本各一紙及 本票影本六紙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 第六九0號卷第五十四頁、第六十一至六十四頁),嗣又 結證稱:被告積欠其新臺幣七十二萬多元等語(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九0號卷第一百四十頁) ,堪信被告與證人施光仲間確實存有債權債務糾紛。又證 人施光仲於事發後以私人身分交付新臺幣五萬元予告訴人 丙○○做為慰問金,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持新臺幣六 十萬五千元前往「天一旅行社」欲交付告訴人丙○○等情 ,亦經證人施光仲於法院審理中結證稱:事後以私人身分 送新臺幣五萬元給告訴人丙○○作為慰問,並拿新臺幣六 十萬五千元到「天一旅行社」要借給被告等語在卷(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九0號卷第一百三十 六至一百四十一頁),並經證人即被告友人吳林美南於法 院審理中證稱:「施光仲說他是因為公司說有叫他送慰問 金給告訴人丙○○」、「施光仲拿了一些資料進來,又拿 了新臺幣六十萬五千元現金進來,他要被告趕快找丙○○ 來,說這筆錢算他借給被告,丙○○本來要來,後來沒有 來」、「被告問施光仲說你這筆錢算是拿出來還嗎?這筆 錢本來就是你拿走的,施光仲說我沒有拿這筆錢,我現在 拿六十萬五千元算是借給你」等語屬實(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九0號卷第第一百二十八頁至第 一百三十頁)。則如證人施光仲已將新臺幣六十萬五千元 交付被告指示取款之王伊平,對於本案並無任何責任,何 以需於事發後支付新臺幣五萬元慰問金予告訴人丙○○, 並提出新臺幣六十萬五千元現金借給被告償還告訴人丙○ ○?況證人陳仁馨於法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在對帳過程 中聽到施光仲承認有替甲○○把新臺幣六十萬五千元支付 甲○○自己的債務」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 度易字第六九0號卷第一百六十三至一百六十四頁),則



證人施光仲是否將此新臺幣六十萬五千元之款項用以清償 被告之債務,實非無疑。故依卷內證據、被告供述及前揭 證人之證詞僅得認定該新臺幣六十萬五千元之款項為證人 施光仲所持有,尚難認定被告曾持有或處分該筆款項,此 部分亦難逕以侵占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固持有告訴人丙○○交付之新臺幣九 萬五千元,然此部分多用以支出被告與告訴人丙○○夫妻滯 留加拿大就醫期間之生活費用、電話費用及交通費用,金額 亦非顯不相當,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另告訴 人丙○○交付證人施光仲之新臺幣六十萬五千元,依卷內資 料、被告供述與證人闕鈺秋、王伊平、施光仲吳林美南陳仁馨之證詞,僅得認定上開款項曾由證人施光仲持有,並 無直接證據證明該筆款項已交付予被告,被告就新臺幣九萬 五千元部分主觀上既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就新臺幣六 十萬五千元部分客觀上亦無持有之行為,核與侵占罪之構成 要件有間。是本件縱告訴人丙○○欲追討被告持有新臺幣九 萬五千元部分之款項,亦純屬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糾紛。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占犯行,尚難 僅憑告訴人丙○○之指訴,遽認被告有侵占之犯行。故本件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郭顏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潘文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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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