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緝字第82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
緝字第3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因其配偶乙○○(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經商失利 ,亟需取得車輛出質以供週轉使用,遂與之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 一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已知悉乙○○曾 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記錄之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福灣公司)購買車牌號碼1011-EF 號自用小客車一部,而為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依雙方所簽訂附條件買賣合約之約 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五十五萬四千六百五十二元, 買受人除應支付頭期款七萬九千元外,其餘四十七萬五千六 百五十二元,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二 十一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分二十四期給付,前二十三期每 期給付九千三百九十四元,第二十四期給付二十五萬九千五 百九十元,買賣標的物即上開自小客車應存放在其臺北縣汐 止市○○街一一0巷九十七弄七號住所附近,在價金未付清 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 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 處分,詎甲○○於支付頭期款取得上開自小客車後,自第六 期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付款,並將該自小客車交 由乙○○出質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致福灣公司追索無著 而受有損害。復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明知渠等經濟狀 況不佳,已無資力負擔車款,竟承前概括犯意,並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推由甲○○佯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之 動產抵押方式,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 貸款新臺幣(下同)七十三萬七千一百元,用以向七和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和公司)購買車牌號碼1080-EK 號自 用小客車一部,致使裕融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核貸 ,而與甲○○及七和公司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約
定上開貸款應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九年六月二 十九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分六十期攤還,每期應給付一萬 二千二百八十五元,上開自小客車應存放在其臺北市大安區 ○○○路七十二巷七弄九號三樓住所附近,在價金未付清之 前,該自小客車所有權仍屬於裕融公司所有,甲○○僅得依 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 其他處分,並於同年七月五日將該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予 裕融公司,以擔保前揭債權。詎甲○○取得上開自小客車後 ,旋將車輛交予乙○○持往臺北縣汐止市○○路之聯泰當舖 典當,且自第二期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即拒不付款, 其後並因無力贖回車輛而遭當鋪流當,致使裕融公司追索無 著,始知受騙,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福灣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前開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福灣公司代 理人林建彬、裕融公司代理人張琝蓁之指訴及證人乙○○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福灣公司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合約、 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客戶拜訪紀錄表 (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一七號偵卷第八至十二頁),告訴 人裕融公司提出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扺押契約、臺北市監理處 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催收聯絡 資料、郵局存證信函、當票存根及臺北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 證明書在卷可佐(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七三一六號偵卷第五 至十五頁、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八二九號偵卷第八、九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同年二月 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此既 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 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從刑附屬於 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 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 參照);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 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 判時法;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就想像競合犯部分增加但書 關於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九 條則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 ,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 七日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三十八條之處分標的物罪均有得科或併科罰金之規定,上開 刑罰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 各該法條規定,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 第五款之規定為一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 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前所制定,而該 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二倍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 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 條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為新臺幣三元;於刑法修正後,因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使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 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 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 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 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 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 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刪除,除法理上 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以一罪論外,其餘數犯罪 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分論併罰。是該項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 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本件被
告先後二次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若依舊法規定,僅以 一罪論,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若依新法,則須分論併罰 ,經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亦於此次刑法修正時刪除 ,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前揭詐欺取財及違反動產擔保 交易法二罪,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 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
(四)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 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 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應以新臺幣三 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 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意圖不法利益,將標 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被告將標的物遷移乃出質 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刑 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與乙○○間,就前開 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新舊法均構成共同 正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先後二次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時間緊接, 所犯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所 犯上開詐欺取財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二罪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較 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意圖不法之利益
,將車牌號碼1011-EF 自小客車出質於不詳之人,致生損害 於福灣公司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檢察官前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應由本院一併 審理。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記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可,其因經濟狀況不佳,為取得現 金週轉而受其配偶乙○○指使,始為本案犯行,所圖得之利 益及金額計達一百餘萬元,所生危害非屬輕微,經陸續還款 後,現尚積欠福灣公司三十餘萬元、裕融公司七十餘萬元, 惟念其於本案尚非居於主謀地位,涉案情節較輕,並犯後及 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刑法第七十四條緩刑之規定,亦經修正並自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然因有關緩刑之宣告,並非行為可罰性之 法律規範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最高法院 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無犯罪記錄,有如前述,因其夫婿乙○○經商 失利,亟需款項週轉,一時思慮未周,配合行事,致罹本案 犯行,事後深表悔意,並於九十六年五月七日分別清償福灣 公司、裕融公司二萬九千元、三萬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各一紙存卷可憑( 見本院卷),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自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甲○○ 明知其無資力,竟與其夫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推由甲○○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動產 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福灣公司購買車牌號碼1011 -EF 號自用小客車一部,約定總價金五十五萬四千六百五十 二元,頭期款七萬九千元,其餘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 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分二十四期給付 ,詎甲○○於取得標的物後,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即 拒不付款,並將該標的物交由乙○○遷移出存放地點並出質 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不知去向,因認被告甲○○另涉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按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 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 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
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事關係當事人間,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 不履行之情形,於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或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 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起惡意遲延或拒絕 給付者皆有可能,非必自始即出於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 ,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伊始即故意藉此獲致不法財 物之積極證據,尚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 人自始即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查被告於給付七萬九千元頭 期款取得車輛後,尚陸續支付一至五期車款計四萬六千九百 七十元,及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給付四期車款計三萬七千 五百七十六元,苟被告自始即有詐欺意圖,則其取得車輛後 目的已達,殊無再陸續支付達九期計八萬餘元車款之必要, 且被告事後就其餘積欠款項亦與告訴人福灣公司達成分期清 償協議,此有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審理筆錄及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一附卷可稽,尚難單純以其事後因故未能履行債 務之客觀事態遽指其購車之初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且查乙○ ○前曾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 人,依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福灣公司購買車牌 號碼4827-DP號(原車號為5316-GZ號)自用小客車一部,約 定總價款為八十二萬二千七百六十五元,應給付頭期款十萬 五千元,餘款則分二十四期,以每月一期,前二十三期每期 繳納一萬四千六百七十五元,最後一期繳納三十八萬零二百 四十元,惟乙○○自九十三年八月起即未依約付款,並將該 車出質於臺北縣新店市不詳融資行號,使福灣公司追索無著 受有損害,案經福灣公司訴請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以九十五年度湖簡字 第六十七號刑事簡易判決處乙○○拘役五十九日確定,被告 甲○○復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乙○○為連帶保證人向 福灣公司購買本件車號1011-EF 自小客車,福灣公司承辦人 員明知渠等尚積欠車款四十六萬餘元,且將前車出質無著, 顯然經濟狀況不佳,債信不良,仍允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售上 開車輛等情,除據告訴人福灣公司代理人陳紹祥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外,並有上開判決及福灣公司提出刑 事陳報狀檢附刑事告訴狀、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 記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合約存卷可參(見九十五年度偵緝字 第三三五號偵卷第五七至五九頁、本院卷第五三至五八頁) ,其對被告等之經濟狀況知之甚詳,要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 可言。惟併辦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論罪之違反動 產擔保交易法部分,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 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英芬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00 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