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泓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
一二九號)及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關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 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 運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目的,竟基 於幫助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連續實施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間某日,在不詳地 點,將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往位在臺北縣板橋市○ ○路○段七四、七六號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溪州分行,向該行申請開立之00 00000000000號帳戶、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前往 位在臺北市中山區○○○路八八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向該行申請開立之 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 日前往位在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二八九號之臺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向 該行申請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 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前往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一○二號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板 橋分行,向該行申請開立之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各帳戶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及該各該金融卡密 碼一個提供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 供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作為提領及匯出款項 之用,乙○○即以此行為幫助該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男子實施連續詐欺取財犯行。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男子於取得前揭乙○○交付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臺新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某時,以 電話向周素玉佯稱其持有之臺新銀行信用卡卡款遲延繳款,
要求周素玉將錢匯入,致使周素玉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十 二時三十分許,前往安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以現金 匯款方式,匯入九萬五千元至乙○○上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 帳戶內,而遭提領一空,周素玉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而知 悉上情。復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上午某時,上開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承前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以電話向甲 ○○佯稱其為銀行人員,因甲○○遭冒名申請信用卡,要求 甲○○依其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前為相關查詢動作,致使甲 ○○陷於錯誤,先於同日上午十二時許,前往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某自動櫃員機前,依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男子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上午十二時十分 許、十二分許,分別自其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萬泰銀行)現金卡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匯入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二萬九千 九百八十三元(各包含手續費十七元)至游峻溢(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中)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陽信銀行)申請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復前往位在臺北市中山區○○○路二段八八號之中國 信託銀行城東分行自動櫃員機前,依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男子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上午十二 時四、五十分許,自其萬泰銀行現金卡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後,以現金存入方式,接 續存入三萬元、二萬元、一萬八千元、一千元及一千元至乙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內而均遭提領一空,甲 ○○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又於同日下午二時 二十分許,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承前詐欺取 財之概括犯意,以電話向李箐巧佯稱李箐巧於同年四月十七 日申請臺新銀行三合一晶片卡,該卡於同年五月十日開卡, 有刷卡金額四萬九千八百元未依期繳款,要求李箐巧繳款等 語,李箐巧回稱並未申辦該卡後,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男子向李箐巧自稱為刑事局辦理偽卡人員「林順凱」 ,並佯稱其將凍結上開臺新銀行三合一卡帳戶,要求李箐巧 依其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前匯款,致使李箐巧陷於錯誤,前 往位在臺北市○○區○○街四八巷一一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實踐郵局自動櫃員機前,依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男子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下午二時二 十七分許,自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匯款二萬一千五百九十六元至乙○○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遭提領一空,李箐巧始知受騙而報
警處理。末於同年八月三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許,該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承前同一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以 電話向何權烈佯稱其妹遭綁票,要求何權烈匯款至上開乙○ ○臺新銀行帳戶內,何權烈因心生懷疑而未付款。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所調查之證據部分固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 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之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 對於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均未曾主張非出於任 意性或不正取供,足信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或不當情 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作為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開時間、地點,曾申辦上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臺新銀行帳戶及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且他人曾對被害人周素玉、甲○○、李 箐巧施用詐術,而被害人周素玉、甲○○、李箐巧因而於 上開時間、地點分別將九萬五千元、七萬元及二萬一千五 百九十六元匯入其所開立之上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情,惟辯稱:伊 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前往其姐位在臺北縣臺北縣板橋市 ○○路○段四○號十一樓家中搬取衣物與私人所有物品( 包含帳戶存摺等)至其現住地時,在途中不慎在臺北縣板 橋市○○路上遺失一小包衣物與八本帳戶存摺,於同年八 月一日整理行李時始發現該帳戶與衣物遺失,乃在同年月 三日、四日上午陸續辦理遺失手續並申請補發,伊並沒有
將上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及臺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周素玉、甲○○、李箐巧及何權烈分別為上開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施用詐術,而被害人周 素玉、甲○○及李箐巧陷於錯誤分別將九萬五千元、七 萬元及二萬一千五百九十六元匯入或存入被告上開臺北 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復經被害人周素玉、甲 ○○及李箐巧於警詢中陳述無訛,並有中國信託銀行九 十四年十月六日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四五 號函及其檢附之開戶資料(整合性通訊資料維護)、中 國信託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帳戶歷史交易 查詢、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中國 信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臺新銀行九十五年四月十八 日臺新作集字第九五○四四○○號函及其檢附臺新銀行 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往來印鑑暨資料卡、資金往來明細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溪洲分行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北商 銀溪洲(○九五)字第○○○○八號函及其檢附臺北國 際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業務申請書、電腦認證欄、臺北國 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板 橋分行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九五)國世板橋字第○ 二○二號函及其檢附銀行端客戶中文資料查詢、銀行端 客戶通訊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資料、嘉義縣警察局九十 五年八月四日嘉縣警刑一字第○九五○○四七○四八號 函及其檢附嘉義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一一○受理各類 案件記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九十五年八月 四日函、中國信託銀行九十五年十月三日中信銀集作0 000000000八號函及其檢附各項掛失止付、更 換、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北縣警新刑字第○九五○○二 八九八五號函及其檢附安泰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所開立之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臺 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臺新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確曾分別為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作 為實施連續詐欺取財犯行之用。
(二)被告雖辯稱:伊係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前往其姐家中 搬取衣物與私人所有物品(包含帳戶存摺等)至其現住 地途中,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上,不慎遺失一小包衣 物與八本帳戶存摺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三
日警詢中先供稱:伊將伊所有的金融卡及銀行存摺均放 在同一牛皮紙袋中,以便日後方便使用(華南銀行、日 盛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陽信銀行、玉山銀行、臺北國 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臺北富邦銀行),伊懷疑 伊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將上開八家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均不慎遺失,因為當時伊父親從南部上來看伊,因而 時間不便,伊直至同年八月三日才至銀行掛失云云;惟 於同日偵查中則改供稱:伊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整理物 品時發現富邦、華南、中國信託、日盛、北商銀、國泰 世華、陽信及玉山等八家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遺 失,因為伊工作忙,所以伊於同年月三日上午才去陽信 、華南及中國信託銀行掛失,伊上開八個帳戶三年來均 未使用,但其中日盛是九十三年間申請開立的證券戶, 國泰世華、玉山銀行帳戶則是九十四年申請開立的帳戶 ,而華南銀行則是九十二年間申請開立的帳戶,伊辦理 那麼多帳戶是因為伊想蒐集金融卡云云;而於九十五年 七月六日則又改稱:被告有中國信託銀行、陽信銀行、 華南銀行、臺北富邦銀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日盛銀 行、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及臺新銀行等九家銀行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遺失,且被告為準備考試,自九十四 年六月底辭去工作云云,則被告先後就遺失存摺、金融 卡之數量、未立即報案之理由供述均不一,足見其空言 辯稱伊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有遺失之情事,應屬 卸責之詞,而難採信。
(三)按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與存戶之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 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 摺、提款卡,以防止存摺、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 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 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而依經驗法則,金融機關帳戶之密碼乃個人金融帳戶 之保護機制,倘非由被告告知,外人實難知悉,被告雖 辯稱:伊將密碼寫在存摺上云云,惟被告係一具財經方 面專精之知識份子,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之重要性,若真係遺失,被告不僅未報警處理, 亦未立即向銀行辦理掛失手續,徒以工作很忙、父親從 南部來看伊為由,未於發現時立即申請掛失云云置辯, 顯與常情有違。
(四)再者,觀諸附卷被告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
交易查詢表,可知此帳戶從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 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間,於每月二十二日或二十三日 均有「繳放款」之紀錄,可認此帳戶是被告繳交貸款之 用,應無疑問,既然此帳戶為被告繳交貸款之帳戶,且 被告又都按時繳交貸款,果被告確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 日遺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則其至遲於 同年月二十二日或二十三日亦應會發現該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業已遺失,實無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始發現該帳 戶存摺遺失之理,綜上各情,在在均足以顯示被告確有 將其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及臺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予他人使用,被告以前詞辯稱伊係將上開金融機關之 存摺遺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五)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 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 有明文。查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僅係供使 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轉帳之用,一般人均得自 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密碼加以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 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 以他人名義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進行交易之必要。且近 來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之犯罪 類型層出不窮,此類犯罪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贓款出、 入帳戶,業廣經媒體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 避免民眾受騙,被告係成年之人,具相當社會經驗,且 具財經方面專業,對此應知悉甚詳,是以,被告對於取 得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之成年男子可能利 用其所提供帳戶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即被害 人轉帳匯入之款項),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已有所預 見,仍以縱或幫助該取得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 密碼之成年男子欺罔他人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輕 易將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一併提供該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顯有容認發生之 本意,是以被告有幫助該取得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金 融卡密碼之成年男子利用其所提供上開帳戶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六)被告雖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四日曾至金融機構辦理存 摺掛失,惟距離正犯實施詐欺取財行為已有十多日,實 不足以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廖吟
梅,惟證人廖吟梅並未見聞被告存摺遺失之過程,實無 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又刑法施 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亦於同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 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 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二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 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 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 罰金,而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 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 倍。」,比較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 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因罰金最高額度相 同,並無輕重之分,故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 ,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
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 低額銀元一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上開詐欺取財罪所 得併科罰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上開詐 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 ,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本案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論處被 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2、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幫 助之正犯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 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 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 論以連續犯。
3、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相關刑罰 法律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至於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原規定:「幫助他人 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 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雖文字上修正為「幫 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 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符合學界通說即幫助犯應採 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之理論,且明示幫助 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而不論被幫助 者是否具有有責性。至於幫助犯之處罰效果,係「得減 輕其刑」,於修正前後則均無不同,是上開條文之修正 均屬法理之明文化,對被告而言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故均非刑罰法令之變更,均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 舊法之適用,自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 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九八號、第六四七五號、八十八 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 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 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 ,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
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 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八六 五號著有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 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予前述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 子使用,而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對被 害人周素玉、甲○○、李箐巧及何權烈施用詐術,致被害 人周素玉、甲○○及李箐巧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被 告所提供之帳戶,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 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於被告施行其幫助行為後,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 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為之,亦應論以連續犯。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 ,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 審酌被告現為臺北商業技術學院財經研究所學生,為對財 經方面專精之知識份子,提供上開四帳戶予前述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使前開犯罪之人得以逃避 犯罪之查緝,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社會秩序,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 查趨於複雜,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態度不佳,惟 其並未因此獲有任何利益,並審酌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刑一年七月實嫌過 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四十一條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刪除第二條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並 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關於「依刑 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 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
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 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九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百 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處罰,爰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陳弘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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