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莊瑞雄律師
劉錦綸律師
被 告 己○○
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揚律師
被 告 子○○原名劉志強
38歲民
丙○○
2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丁○○
辛○○原名黃博昱
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初東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
字第四三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改造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辛○○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癸○○、己○○、甲○○、子○○、丙○○、丁○○均無罪。 事 實
一、黃琥勝明知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自民國八 十一年間某日起,於不詳時、地,自不詳管道,取得仿CO 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改造之改造手槍一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而持有之,並將之藏置 於臺北市○○區○○路二段一五0巷六之一號四樓住處內, 嗣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上午,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查獲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琥勝否認犯行,辯稱:該手槍是伊父親買給伊的 玩具手槍,並不具殺傷力云云。經查:被告辛○○對於自國 中時期起持有該改造手槍等情,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第七八六0號偵卷第二九、三十、七十頁、第四三00號卷 ㈡第九四頁),且有改造手槍一支扣案可證(第七八六0號 偵卷第八七頁之九十四年度青保管字第五四七號扣押物品清 單),扣案改造手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送鑑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滑套、槍 身為金屬材質,槍管為塑膠材質且已貫通,機械性能良好, 經實際裝填適用子彈,以玩具金屬彈殼加裝底火、玩具底火 片叁片(替代火藥及直徑約6㎜、重0‧八八克之鋼珠組合 而成),試射結果,測得鋼珠之速度為三五一公尺/秒,計 算其動能為五四‧二一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一九一‧七二 焦耳/平方公分。而之殺傷力之相關數據:㈠美國軍醫總署 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五八呎磅(約為七八點六焦耳),則 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 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四焦耳/平方公分 ,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㈢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 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十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 人體皮肉層等情,有該局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刑鑑字第0九 四00七二二八二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憑(第七八六0號偵 卷第七七頁)。扣案改造手槍經試射結果之單位面積動能一 九一‧七二焦耳/平方公分,已遠超過上述日本科學警察研 究所研究結果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單位面積動能二十焦耳 /平方公分,堪認扣案改造手槍確具有殺傷力甚明。況被告 辛○○於偵查中亦供稱:該玩具槍業經制(禁)止買賣等語 ,足見被告辛○○對於該槍枝確有殺傷力等情,應有所知悉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所辯並非可採,犯行可 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辛○○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條 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十 條之一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查修正後刑法 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
計算之,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 單位,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及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 則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 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該修正 前刑法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辛○○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後雖提出該槍枝不具殺傷力之抗辯,惟尚 能坦承持有行為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持有槍枝數量、持有期間長短、所生危害、被告之品 行及智識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辛○○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 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被告行為時之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 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即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即新臺幣三百 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 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現 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㈣次按沒收為從刑,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不生比較輕重問 題,亦不得將沒收部分予以割裂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 臺上字第三三三二號判決參照)。查扣案上開改造手槍(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為 違禁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與告訴人戊○○自九十三年初起 ,共同合資從事上市、上櫃公司股票買賣(其涉嫌違反證券 交易法部分,由臺灣桃園與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 ,因投資失利產生虧損,戊○○遂自九十三年四月起,陸續 開立美國運通銀行臺北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數紙予癸○○, 彌補其損失,已兌現之支票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一千 零八十八萬元;惟戊○○自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資金週轉 失靈,無力清償已交付癸○○之十二紙支票,金額共計七百 六十萬元,癸○○因此心生不滿,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十二 時三十分許,得知戊○○與其司機乙○○在天馳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天馳公司,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街一00號 二樓)洽公,即夥同己○○、甲○○、劉志強、丙○○、丁 ○○、辛○○、以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計二十餘人 ,共同基於妨害自由與傷害之犯意聯絡,到天馳公司樓下阻 攔戊○○與乙○○,違反其意願,將二人強押至癸○○等人 事先準備好之車輛中,載往臺北市○○○路○段四六號林肯 大廈(下稱林肯大廈)二十樓之辦公室,限制二人行動自由 後,在癸○○之命令下,己○○、甲○○繼而徒手毆打戊○ ○,致其受有頭部受傷合併腦震盪、胸部頓挫傷,癸○○並 對戊○○稱:「如果要活過今天,就拿出八百萬元現金」等 語,脅迫戊○○對外聯絡,每十五分鐘必須籌出一筆資金, 匯至合作金庫五權支庫(址設臺中市○○路○段六一號)戊 ○○設立的帳戶內,否則將用三秒膠灌進戊○○之耳朵與生 殖器。戊○○極為恐懼,即不斷以其電話號碼000000 0000號手機,與其妻庚○○,友人鍾榮忠、壬○○、丑 ○○等人聯絡籌款。同日下午五時許,癸○○等人復強押戊 ○○及乙○○至遠東國際飯店(下稱遠企飯店或遠東飯店, 址設臺北市○○○路二0五號),將二人分置在一0一六室 與一八一五室,由癸○○指派己○○等人分別把守,限制其 行動自由,命戊○○繼續籌款。至一月七日上午十時四十五 分許,癸○○確認合作金庫五權支庫之戊○○帳戶內,已有 七百萬元現金後,欲離開遠企飯店前往銀行取款時,在遠企 飯店一樓大廳,癸○○、己○○、甲○○遭埋伏員警當場逮 捕,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 項私行拘禁罪、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 、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 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 三0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等人坦承在上 開時、地,與告訴人戊○○協商債務事宜,及告訴人戊○○ 、乙○○之指訴、證人庚○○、壬○○、丑○○之證言、國 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美國運通銀行臺北分行(九四)運 通字第0五二九號函帳戶往來明細及支票正反面影本等,為 其依據。訊據被告均堅決否認犯行,癸○○、己○○辯稱: 係與告訴人戊○○協商債務問題,過程平和,並未限制戊○ ○行動自由或動粗等語。被告甲○○辯稱:當日係受癸○○ 之託,帶路前往天馳公司,並未毆打或限制戊○○行動自由 等語。被告子○○辯稱:伊開設催收公司,當天是己○○要 伊幫忙催討債務而前往,當時並無暴力或言語恐嚇等語。被 告丁○○辯稱:是伊父親己○○要伊前往帶路,並未參與本 案等語。被告丙○○辯稱:伊也有跟著己○○投資股票,找 到戊○○後,己○○要伊前往瞭解情況,其等並未為難戊○ ○、乙○○等語。被告辛○○辯稱:雖有到場,但並未參與 任何行為等語。
四、公訴意旨所指上開情節,固有下列事證可憑: ㈠告訴人戊○○警詢中指稱:我因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十二時三 十分左右被癸○○等約二十人在天馳公司門口強行帶走,及 我的司機乙○○也被他們一起強行帶走,我不知道什麼原因 ,一月七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遠企飯店一樓大廳,警方查獲 癸○○、甲○○、己○○等三人…我是被四個男子前後左右 架著我,兩個男子左右架住我的手臂,兩個男子在後面推我 的房膀,癸○○在前面帶路;當時還有我兩個朋友鍾榮忠、 丑○○在現場有目睹整個狀況,我被他們從天馳公司門口架 著到一樓直接上了他們的車,癸○○、己○○、甲○○跟我 同一部車,開車的是另一個男子我不認識。…癸○○、己○ ○還有一名男子當時在場有跟我說:「乖乖跟我們走就沒事 ,如果不是就活不過今天。」…因為我很害怕,而且當時我 也沒有辦法反抗。於天馳公司門口…第一個地點被帶到林肯 大廈,先坐電梯到十六樓後又走樓梯走了四層到二十樓一個 空置的公司辦公室,該處有聽癸○○說沒有電,都沒有開電 燈。從天馳公司被強行帶走後就一直待在該處,到十七時左
右,又被帶到遠企飯店十樓房間一0一六室。在林肯大廈時 有二十幾人看守我,我與癸○○、己○○、甲○○在同一個 房間內,我司機乙○○在另一個房間。在遠企飯店房問外約 有六、七人看守我,我司機在遠企飯店另一個房間一八一五 室,也有人看守他,約有三、四個人。在林肯大廈時,己○ ○與甲○○有打我頭部及身體,他們是用拳頭打我,一起打 我的。沒有外傷, 但是有一點頭暈。癸○○沒有打我,但是 是癸○○要他們二人修理我。癸○○在林肯大廈時告訴我: 如果要活過今天,就要拿出八百萬元現金,或是拿四百萬元 現金及找一個他可以信得過的人簽四百萬元支票,及還有二 千萬什麼時候處理,就讓你走。在此同時,甲○○限制我要 我每十五分鐘告訴他們我對外籌款的進度,如果時間到沒有 進展就要對我暴力相向,於同時己○○拿了一支三秒膠,向 著我的右耳說:如果我不同意他們的條件,就要將三秒膠灌 進我的耳朵,或灌進我身體其他部位包括我的生殖器。我當 時很害怕,所以在他們的指示之下,就用電話拼命跟家人與 朋友籌款,但是通話內容及電話號碼都需要癸○○他們的同 意,包括跟我太太通電話都要他們同意,還有規定我要說國 語,不可以講廣東話。我有向我妻子庚○○及朋友甘信男、 鍾榮忠、丑○○、壬○○、林加進、林竹軒分別通電話籌款 ,我沒有跟他們說我的情況,我只告訴他們有一些情況需要 處理,因為我的談話內容都被癸○○等人控制,另癸○○也 有跟我妻子庚○○電話通話,告訴她如果今(六)日沒有現 金就不放人。我妻子有提出一些金額,癸○○不接受就把電 話掛掉。我朋友丑○○也有跟癸○○聯絡,提出先付一、二 百萬放人,但是癸○○不接受。在林肯大廈我跟外界連絡時 ,癸○○他們一直重複的告訴我,如果今天不將現金八百萬 元處理好,及整個進度,就活不過今天。直到我跟朋友確認 各自分別負擔的額度,之後才把我轉到遠企飯店。我當時與 妻子及與朋友通話是使用我的電話,發話地點都在林肯大廈 。癸○○有指定付款的方式,他要我將我朋友借給我的錢匯 到台中市合作金庫五權支庫我名下的帳戶內,告訴我今(七 )日會同我一起到台中市合作金庫五權支庫領錢。癸○○有 確認我合作金庫的餘額有七百萬,才準備要從遠企飯店到台 中領錢,之後就被警方查獲了。壬○○有匯二百萬到我的戶 頭內。我戶頭內沒有七百萬元是我妻子要銀行的小姐這麼說 的,因為我妻子有向警方報案…等語(偵字第四三00號卷 ㈠第二八至三二頁)。偵查中指稱:他們即找人把我押到林 肯大廈,包括我司機,他們有打我。我提出傷害告訴,是甲 ○○、己○○均有打我。他每五分鐘即要我找出錢或錢的方
向,不然即以三秒膠噴至我耳內,他們有無槍我沒看到。「 (他們何以帶你去遠企飯店?)我找到朋友同意給我二百至 三百萬元,但還有五百萬元未確認,他們帶我去遠企繼續確 認,第二天帶我去台中由我太太付錢,他們有打電話給我太 太庚○○等語(同偵卷第一三九頁)、「(你在林肯大廈打 電話向朋友調錢,朋友有無匯款?)有的有,壬○○有匯, 鍾榮忠沒有、林竹軒、甘信男均沒有,葛答應匯二百萬元」 等語(同偵卷第一九五頁)。於本院證稱:在天馳公司是被 在場癸○○、及己○○、甲○○帶走,不只這三個人帶走我 ,還有十幾二十個人,還有在庭的黃博昱,其他在庭被告我 不確定。是用押的方式被帶走。從天馳公司到林肯大廈途中 ,癸○○、己○○、甲○○在車上有毆打我,毆打我頭部、 身體,在車上沒有說什麼話。在林肯大廈內,癸○○要我拿 八百萬元出來,還指定名單叫我找哪些人,甲○○打我,己 ○○拿三秒膠放在我兩個耳朵,己○○對我說的話就如我之 前在警、偵訊所提,癸○○一直要我打電話對外聯繫,在房 間只有我、癸○○、己○○、甲○○,其他人在外面沒有進 來,當時我司機乙○○在另一個房間。在遠企飯店時,看管 的人比較明確的就是剛才指認的黃博昱、丙○○。去遠企之 前我只有籌到一個數量的金額,被告要我明天早上籌到八百 萬。在遠企沒有特別的言行,他們只是單純的看管我。…我 是在天馳公司二樓的正門口被帶走。在天馳公司門口看到很 多人。門口兩邊都有站人,我覺得是二十幾個有。當時癸○ ○說找我很久,我沒什麼回答,我聽到他跟我朋友講沒有你 們的事。馬上就有二個人,一邊一個押著我走到一樓。我印 象好像是走路,我兩邊手給人押著,前面有人帶,後面有幾 個人我不知道。…我在車上有被打。(在林肯大廈)是有人 實際上用三秒膠在我二耳各放一支,我有看到三秒膠等語( 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審判筆錄二至五、八、十二頁)。 ㈡告訴人乙○○警詢中證稱:我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上午八時 二十分駕車載我老闆戊○○於十時二十分到天馳公司開會, 我在樓下車上等老闆下樓,於十二時二十分,有三人靠近我 車邊,其中一人(指認為己○○)開啟我駕駛座車門喝令我 下車並將車鑰匙取下,另一人(在警局現場指認為:癸○○ )則打開車前右座車門,另一人則站立於於癸○○身旁,待 我下車後,己○○即用手扶著我的肩膀示意與其一起走,我 下車發現他們在現場共約五至六台車,人數約十餘人(其中 一人指認為甲○○)我因生心恐懼及隨他們帶上一台車號不 詳之黑色賓士,過程中,癸○○對己○○說:「不關他的事 ,不要動他。」當時在場一名綽號「光男」指示三名年輕人
將我帶上該賓士車開走,並指示小弟將我身上行動電話取走 不讓我對外聯絡,在車上我只見該三人不停以行動電話聯絡 看要載我到那,於將近下午一時確定將我載到台北市○○○ 路○段四六號(林肯大廈)下車。我下車時不到一分鐘就看 到他們同夥將我老闆開車載來這下車,有二人,一人一邊以 徒手控制我老闆行動方向,隨即我們一行約十數人一起進入 林肯大廈,並搭電梯到十六樓後,改走樓梯走至二十樓,並 準備進入一不知名之公司內時,我老闆跟癸○○交談時,同 時因其身體微恙走樓梯不舒服即將手扶腰,我老闆隨即被己 ○○以右手打一巴掌,並說:「跟我老大說話還手叉腰」, 癸○○即說:「不要動他。」進入後我即被二、三人帶至一 小房間,而我老闆被帶往別間房間談話,約至十七時左右, 我們就被十餘人載往遠企飯店一0一六室,我老闆被帶往房 間臥室被數人看管,我則被帶往房間內客廳,被六、七名不 詳人士看管。我與我老闆就一直被控制在一0一六室內直至 今(七)日早上約十時許,癸○○指示一名小弟帶我去附近 停車場取車並要我準備開車前往台中市○○路與大城路口之 合作金庫銀行取錢, 待我與其走到停車場時,該名小弟接到 一通電話,待其掛斷後對我說他們在遠企飯店被警察抓了叫 我自行過去找我老闆…等語(同偵卷第三五、三六頁)、因 為癸○○要我老闆籌錢給他因此要綁架他,而我是司機他怕 我報警,所以一併將我押至上址。他們把我押在林肯大廈一 直到晚上天黑,約當日下午五、六點時,然後就把我帶至遠 企飯店,一直到隔天上午十時許…期間我從九十四年一月六 日中午十二時開始被扣留之皮包、手機丙○○才還給我。「 (你被癸○○等人控制之期間,他們有無對你所有之身體、 財產造成侵害?)都沒有,但是他們有恐嚇及毆打我老闆」 、在遠企飯店我有看到己○○自後腰拿出一把黑色手槍並在 我面前拉槍機,另外在「林肯大廈」公司客廳,有一綽號「 光男」之男子將看管我的小弟叫出,叫他們過去看看桌上擺 的幾把槍有沒有漂亮」、「(癸○○等人於你被押期間,有 無恐嚇你不得報警或揚言如果報警即要對你造成危害?)癸 ○○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那天有跟我恐嚇說,我要找你是很 簡單的事,我嘉義那邊只要跟我兄弟交代一聲,隨時都可以 將我押到他面前」等語(同偵卷第一七二至一七四頁);偵 查中指稱:九十四年一月六日當天我老板和朋友到天馳公司 談生意,我在車上等老板,癸○○帶二十幾個人到場,鄒帶 四、五個人把我帶下車,他們沒有打我,就叫一台賓士車把 我載到路上繞,後來押到我老板後,把我和我老板帶到林肯 大廈的樓上,把我放在另外一間房間,有二、三個人看我,
我老板在另外一間。我老板有被打,己○○、甲○○有打他 。約四、五點天快黑時,就帶到遠企飯店。他們把我皮包、 手機扣住我無法離開。他們是沒有對我動粗,有給我吃飯。 有四、五個人看著我,限制我行動自由。我在遠企飯店有聽 到癸○○跟我老闆說說:如要活過今天,就要拿出八百萬元 。我在遠企飯店一0一八室有看到甲○○有秀出一支銀色手 槍等語(同偵卷第一二六、一二七頁)。於本院證稱:與戊 ○○一起遭挾持等語(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 )。
㈢證人庚○○對於在九十四年一月六日接獲告訴人戊○○之求 救電話,要求籌款等情,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陳述在卷( 同偵卷第六六、六七、二二六、二二七頁、本院九十五年十 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證人丑○○對於戊○○自天馳公司 離開之情形,及伊與癸○○聯繫過程,於偵查中及本院,亦 陳述在卷(同偵卷第二0七、二0八頁、本院九十五年十月 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證人壬○○對於接到戊○○、庚○○ 之籌款電話等情,於偵查中及本院,復陳述在案(同偵卷第 二0八頁、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審判筆錄)。 ㈣被告等人亦不否認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七日,有將告訴人 戊○○、乙○○帶至林肯大廈、遠東飯店,或前往遠東飯店 等事實。
㈤綜上,公訴人指被告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罪、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罪嫌,固非全然無憑。
五、惟查:
㈠告訴人戊○○關於其自天馳公司離開之經過,於警詢時稱: 是被四個男子(姓名不詳)前後左右架著我,兩個男子左右 架住我的手臂,兩個男子在後面推我的房膀,癸○○在前面 帶路,我被他們從天馳公司門口架著到一樓直接上車…我當 時很害怕,而且當時也沒辦法反抗等語(同偵卷第三十頁) ;於本院證稱:是在天馳公司門口被癸○○等人拉走,在天 馳公司門口看到門口兩邊都有站人,我覺得是有二十幾個, 我看到癸○○時,癸○○說找我很久,我聽到他跟我朋友講 沒有你們的事,我沒什麼回答,馬上就有二個人,一邊一個 押著我走到一樓,門口有幾台車就全部上車、「(你們從天 馳公司二樓怎麼到樓下?)我印象好像是走路,我兩邊手給 人押著,前面有人帶,後面有幾個人我不知道」等語(本院 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八至十頁);惟證人丑○○ 於偵查中陳稱:當天我有在場,我們一起去天馳科技,我們 出來時有三個人過來,其中一人是癸○○,戊○○即與他們
一起走了,戊○○即跟著他們一起走,我叫人與陳的太太聯 絡等語(同偵卷第二0八頁);於本院證稱:當時戊○○被 帶走時我在戊○○身邊,帶走戊○○的人是癸○○、己○○ 、甲○○,那是吃飯時間,我看到樓下還有人,但我不認識 ,我不清楚是否癸○○帶來的人。我跟戊○○走到電梯門口 就看到癸○○、己○○、甲○○三位,其中癸○○不知道跟 戊○○講什麼,他們就一起離開、戊○○當時的態度,我沒 有看到什麼,他只有說沒什麼事。我發覺他和三個人離開, 沒有感覺怎麼樣,戊○○很自然,另外一個與戊○○一起來 的人也不知道什麼事,是他打電話給戊○○太太、「(當你 與戊○○一起從天馳公司出來看見癸○○時,那時戊○○表 情如何?)癸○○不知道在他耳朵講什麼,他就跟他一起走 ,沒有特殊的表情」、「(有聽到戊○○與癸○○講話?) 我聽到他很小聲說對不起。」、「(當你聽到戊○○跟癸○ ○說對不起時,癸○○有沒有跟他談什麼?)他在他耳邊不 知講什麼,他說對不起就跟他走」、戊○○離開,他的表情 沒有感覺有驚嚇的感覺,和平常一樣,他們四個一起離開一 起走、「(有沒有看到其他的人去違背他的意思?)沒有, 他們三個人上來稍微講幾句話就跟他走」、我沒有跟他們一 起下樓,我跟戊○○另一位朋友站在樓上,隔幾分鐘才下來 ,我有一直目視他們下樓,沒感覺異樣,我跟戊○○通電話 他也說沒事。戊○○當時在電梯門口,沒有很多人在等他, 他看到癸○○也沒有感覺試圖要離開現場,旁邊也有樓梯, 他沒有要跑、「(戊○○在警訊時說,他當時被四個男子, 二個男子左右架著他的手臂,二個男子在後面推他離開,與 你所見是否相同?)沒有」、那棟大樓當天有一位管理員, 沒注意到管理員有無與平常不一樣的舉動、「(當天戊○○ 與三名被告離開天馳公司電梯口時,他們四人的相對位置? )前面二個,戊○○與癸○○走在後面」、他們四人沒有肢 體上接觸。戊○○與三位被告離開後,我馬上打電話給庚○ ○,我問她是什麼事,她希望知道戊○○人在哪裡,我就說 我不知道他的電話,我就打電話給一個認識癸○○的朋友, 該朋友跟我說他人在北京,我就跟該朋友表示戊○○被癸○ ○帶走,是否可以代為處理一下,我跟他講戊○○是我朋友 ,有什麼事情請他幫我處理,後來那位在北京的朋友有回電 話,他說戊○○與癸○○有財務糾紛,我說如果是這樣,請 他把癸○○電話給我,我說他太太想要與戊○○通電話,我 有打電話過去給癸○○,我說請戊○○跟我通電話,我問戊 ○○現在是什麼事,他說沒什麼事。癸○○在電話中說戊○ ○有欠他的錢,我說我要請他太太與戊○○通電話。後來庚
○○沒有向我借錢,我要他直接跟戊○○通電話,後來也沒 有打電話要借錢。是我要求戊○○的朋友打電話給他太太, 戊○○自己沒有這樣要求,事後與戊○○太太通電話都沒有 講到借錢的事等語(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 ,可知告訴人戊○○自天馳公司離開之過程,係由被告癸○ ○、己○○、甲○○三人在天馳公司門口等候,俟戊○○步 出天馳公司時,癸○○僅向戊○○稱:找你很久等語,告訴 人戊○○則小聲向癸○○道歉後,隨同癸○○離去,其間, 癸○○等人並無言語恫嚇,與戊○○亦無肢體接觸,難認有 何「強押」情事,且戊○○所稱天馳公司門口兩邊站有二十 餘人等情,亦顯然不實。而戊○○見到癸○○之際,神情自 然,並無受驚嚇或其他異狀,亦無試圖脫離現場之情事。當 日稍晚證人丑○○與戊○○通電話,戊○○亦向丑○○稱: 沒什麼事等語,癸○○亦僅在電話中告訴丑○○:戊○○欠 他錢等語。則戊○○上開指稱:係遭癸○○等人自天馳公司 「強行押走」等情,已非可信。戊○○與癸○○離去之原因 ,是否因其與癸○○間有債務糾紛久懸未決,而同意與癸○ ○共同前往協商債務問題,已非無疑。告訴人戊○○所述: 在天馳公司門口遭被告癸○○等人強押離去等情,既非實在 ,則其關於本案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訴,即有誇大渲染之傾向 ,是以,其關於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除非全無瑕疵可指, 且有確切之旁證可佐,否則即難遽予採信,合先指明。 ㈡告訴人戊○○指稱:伊有遭癸○○等人毆打,癸○○並告訴 伊如果要活過今天,就要拿出八百萬元現金,並甲○○限制 伊定時報告籌款進度,否則就遭毆打,己○○則拿三秒膠放 在伊耳朵及生殖器,要脅伊同意渠等開出之條件,伊迫不得 已只好依指示向家人及朋友籌款等情如前;證人乙○○亦證 稱:他們有恐嚇及毆打我老闆,我老闆有被打,己○○、甲 ○○打他,也有在飯店聽到癸○○對戊○○說:如果要活過 今天,就要拿出八百萬元等語(同偵卷第一七四頁、第一二 六、一二七頁)。經查:
⒈告訴人戊○○於本院證稱:前往林肯大廈途中,在車上遭癸 ○○、甲○○、己○○三人毆打云云。惟查,告訴人戊○○ 對於伊被毆打之情節,於警詢中指稱:在林肯大廈時己○○ 與甲○○有打我頭部及身體,他們是用拳頭打我,一起打我 的。沒有外傷,但有一點頭暈。癸○○沒有打我,但癸○○ 要他們二人修理我。癸○○在林肯大廈時告訴我:「如果要 活過今天,就要拿八百萬元現金…」等語,同時甲○○限制 我要我每十五分鐘告訴他們我對外籌款的進度,如果時間到 沒有進展就要對我暴力相向…等語如前;於偵查中陳稱:甲
○○己○○均有打我。他每五分鐘即要我找出錢或錢的方向 …等語,於本院證稱:至林肯大廈途中,癸○○、己○○、 甲○○在車內有毆打我,毆打我頭部、身體,在林肯大廈內 ,癸○○要我拿八百萬出來,還指定名單叫我找哪些人,甲 ○○打我,己○○拿三秒膠放在我二個耳朵,癸○○一直要 我打電話對外聯繫,房間內只有我、癸○○、己○○、甲○ ○,其他人在外面沒有進來,當時我司機乙○○在另一房間 等語(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二、三頁)。則 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曾指訴於前往林肯大廈 途中在車上遭毆打,遲至本院審理時,方陳稱:前往林肯大 廈途中,在車上遭癸○○、己○○、甲○○毆打,其前後指 訴已非全然一致,且戊○○於本院嗣又證稱:「(你剛講除 開車外的其他三位被告是誰打你現在是否記得?)不記得」 等語,則戊○○於前往林肯大廈途中之車上,是否確曾遭被 告癸○○等人毆打,即有疑義。
⒉告訴人乙○○警詢中稱:我(到林肯大廈)下車時不到一分 鐘就看到他們同夥將我老闆開車載來這下車,有二名不詳年 籍之人,一人一邊以徒手控制我老闆行動方向,隨即我們一 行約十數人一起進入大樓,並搭電梯到十六樓後,改走樓梯 走至二十樓並準備進入一不知名之公司內時,我老闆跟癸○ ○交談時,同時因其身體微恙走樓梯不舒服即將手扶腰,我 老闆隨即被己○○以右手打一巴掌,並說:「跟我老大說話 還手叉腰」。癸○○即說:「不要動他」。進入後我即被二 、三人帶至一小房間,而我老闆被帶往別間房間談話等語( 同偵卷第三五頁以下),偵查中證稱:當天我老板和朋友到 天馳公司談生意,我在車上等老板,癸○○帶二十幾個人到 場,鄒帶四、五個人把我帶下車,他們沒有打我,就叫一台 賓士車把我載到路上繞,後來押到我老板後,把我和我老板 帶到林肯大廈的樓上,把我放在另外一間房間,有二、三個 人看我,我老板在另外一間。我老板有被打,己○○、甲○ ○有打他、我在飯店有聽到癸○○跟我老板說「如要活過今 天,就要拿出八百萬元」等語(同偵卷第一二六、一二七頁 )。然而,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僅陳稱: 在林肯大廈(辦公室內)遭毆打等情,戊○○於本案中,未 曾陳稱:在林肯大廈走樓梯走至二十樓並準備進入辦公室之 際,因與癸○○交談時以手扶腰而遭己○○掌摑之情事,此 與乙○○之證言互核,已非相符。況乙○○於本院證稱:「 (你在警局說過到林肯大廈看到你老闆被二人一人一邊以徒 手控制行動方向,是否可以詳細敘述如何控制行動?)「我 到林肯大廈樓下等老闆,我看到我老闆被請下車,我被小朋
友帶到我老闆旁邊,一起走樓梯上去,樓梯很暗沒有燈,我 不知道被帶到幾樓,當初有十個左右一起上去樓上,有兩個 人陪在老闆旁邊走上去」等語(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審判筆錄第十二頁),則告訴人乙○○既稱:戊○○被請下 車等情,且又未能明確指出戊○○進入林肯大廈及上樓時, 如何遭旁人施以腕力「徒手控制行動方向」,其證稱:戊○ ○被控制行動帶上林肯大廈等情,已難遽信。且乙○○既陳 稱:當時樓梯間很暗,沒有燈,則其如何清楚看見戊○○遭 己○○掌摑之過程,亦有可疑。而告訴人乙○○於本院復證 稱:除此之外(除看見在樓梯間被己○○掌摑以外),並未 親眼見到戊○○遭毆打,亦未曾見過或聽到三秒膠之事等情 ,此觀之乙○○於本院證稱:看見戊○○上樓梯時被己○○ 打一巴掌,是全部過程看到戊○○唯一被打的一次、沒有看 到甲○○出手毆打戊○○,整個過程沒有看到三秒膠或聽到 三秒膠這個話等語自明(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審判筆 錄第九、十二頁),綜上,乙○○前開證稱:戊○○有遭二 人以一人一邊控制行動方向進入林肯大廈,且遭己○○、甲 ○○毆打,並遭恐嚇等情,難以輕信。
⒊告訴人戊○○警詢、偵查中指稱:癸○○在「林肯大廈」告 訴伊:「如果要活過今天,就要拿出八百萬元現金」,一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