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1743號
TPDM,94,訴,1743,20070531,3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因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昃律師
      許瑞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
偵字第67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
年度偵字第17704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28
7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字第132號《含94年
度核退字第8號、94年度他字第503、1527號、94年度發查字第36
3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56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670號《含94年度他字第1445
號、92年度偵字第2194號、91年度偵字第23077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510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上
訴字第1827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053
號《含94年度他字第874號》、第13414號《含95年度他字第34號
、95年度偵字第8556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
第8205號《含94年度核退字第1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甲○○為下列部分公司行號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統一發票係 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會計憑證,倘無實際銷售營業或提供勞 務之事實,不得虛偽開立,竟違反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 ,應依據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內容據實開立發票之規定 ,分別獨自或與下列成年人士共同基於虛開不實統一發票及 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如下附表所示時間,在桃 園縣平鎮市○○路2號6樓之1等等處所,虛偽開立如各附表 所示實際上交易事實之銷項統一發票,並分別交予如附表所 示之公司行號即納稅義務人之人員充作進貨憑證,供非虛設 行號之納稅義務人得以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各期營業稅時 ,誆稱該等統一發票係進項成本而為行使,而幫助詐領退稅 (出口退稅),或持以虛報為各該納稅義務人之進項成本以 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逃漏營業稅(國內銷售抵稅),均足 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稅賦之公 平性。
㈠、甲○○為「飛馬士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飛馬士公司,址設 桃園縣桃園市○○路393號7樓之2,登記名義負責人盧德祥



)之實際負責人,且為設於台北市中山區○○○路○段77之2 號3樓「陳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陳娜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甲○○於民國89年間徵得楊健發(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另案審理中)之同意,出任陳娜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 人,該公司於90年2月間更名為「太成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太成公司,先後遷址至桃園縣中壢市○○路582號6樓、桃 園縣平鎮市○○路2號6樓之1)。緣「力暢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力暢公司,設於台北市○○○路○段27號12樓之2 )及「物門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物門公司,設於台北 市○○○路○段27號12樓)之實際負責人丙○○(業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因取得債務人大清樺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清樺公司)之尼龍絲等貨物抵償欠款 ,為辦理該等貨物出口手續,明知「太成公司」與「力暢公 司」、「飛馬士公司」與「物門公司」之間均無實際交易之 事實,竟於90年4月某日起至同年10月間某日止,透過中間 人乙○○(俟到案後另行審結)之介紹向甲○○購買統一發 票。甲○○與乙○○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概括意聯絡,約 定以發票銷售金額5%為販售代價,由甲○○在上開桃園縣 平鎮市○○路辦公室內,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上 ,虛偽填載無實際交易事實之品名、數量、單價、金額、買 受人等內容,並蓋用公司統一發票章而填製內容不實之會計 憑證統一發票(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之方法,下省略),乙○ ○則外加發票銷售金額2%作為仲介利潤,而向丙○○收取 發票銷售金額7%為代價後,寄送在上開辦公室或台北縣新 店市○○路某處取得之如上統一發票予丙○○收受。嗣丙○ ○收受後,先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申報時間,填具台北 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連同統一發票向台北市稅捐 稽徵處松山分局申報,誆稱該等統一發票所示金額均係公司 之進項成本而為行使,使不知情之稅捐機關承辦人員誤信「 力暢公司」、「物門公司」確有支出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 之進項成本(內含5%營業稅),而辦理退還營業稅,而為 丙○○詐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退稅合計新台幣(下同)79 萬3273元(即統一發票金額之5%)得逞。㈡、甲○○明知「太成公司」(原名陳娜公司)與簡榮華擔任負 責人之「伍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伍享公司,址設桃 園縣中壢市○○路23號5樓)之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 於90年1月起至同年4月間止,透過乙○○之仲介,以相同條 件及模式,虛偽開立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銷項統一發票,由 乙○○以發票銷售金額7﹪為代價(甲○○與乙○○朋分售 價方式同前),交付與伍享公司之員工陳春菊,供伍享公司



於90年3月及5月間持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申報進項成本用以 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納稅義務人伍享公司因此逃漏營業稅 合計60萬8807元得逞(伍享公司逃漏稅款於案發後已自動於 92 年9月1日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補繳稅款)。又甲○○楊健發均明知「太成公司」與如附表三之二所示「台灣鑽石 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鑽石公司)、順太和紡織有限公司( 下稱順太和公司)、「德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固 公司)等公司行號之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於90年1 月起至同年12月間止,與楊健發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虛偽開立如附表三之 二所示之統一發票(應扣除附表一及附表三之一所示力暢公 司及伍享公司部分),並交付予該等公司行號作為進項憑證 ,發票銷售金額合計1億3621萬6512元,供虛設行號以外之 各該等納稅義務人持向稅捐稽徵機關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 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合計609萬8853元,足以生損害於 稅捐稽徵機關核稅之正確性。
㈢、甲○○明知「優笠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笠發公司 ,設在台中市工業區○○○路15號)與李金蘭(經臺中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擔任負責人之「盛欽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盛欽公司,址設台北縣土城市○○路○段256巷 2弄2號3樓)之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經由林維民(經 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介紹認識優笠發公 司負責人鄭瑩慎而知悉該公司有意購買統一發票後,與李金 蘭共同基於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渠等並與林 維民共同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0年4、5月 間某日,推由林維民鄭瑩慎約定由盛欽公司自同年4月起 至10月止,先後填製如附表四所示內容不實之交易憑證即統 一發票共21張,銷售金額合計1345萬元,取得代價為發票銷 售金額之7﹪,並由林維民以郵寄方式寄交鄭瑩慎收受,供 其持以向台中市稅捐稽徵處黎明分處申報以扣抵銷項稅額, 而幫助納稅義務人優笠發公司用以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營業 稅合計67萬2500元得逞,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稅之正 確性。
㈣、甲○○與「彩雯有限公司」(址設台中市○○區○○路2段2 56號10樓,登記名義負責人:魏艷雯)之實際負責人周金生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在案)共同 基於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明 知統一發票係屬會計憑證,仍自91年間起至92年12月間止, 連續多次虛開劉建公司之不實交易發票交付予如附表五之一 「名誠有限公司」等17家公司行號作為進項憑證,金額合計



2416萬8004元,供各該等納稅義務人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 以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納稅義務人用以扣抵銷項稅額而逃 漏營業稅合計91萬9222元得逞,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 核稅之正確性。又甲○○與「劉建有限公司」(址設台中市 北區○○○○街27號1樓,下稱劉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周 金生共同基於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 聯絡,明知統一發票係屬會計憑證,仍於上開時間,連續多 次虛開劉建公司公司之不實銷項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五之二「 德桑公司」(虛設行號)、「彩雯公司」、「擎宇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擎宇公司)等10家公司行號作為進項憑證,銷 售金額合計2837萬2897元(91年度388萬7470元、92年度244 8 萬5427元),供如附表五之二所示各該有實際營業之納稅 義務人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以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納稅 義務人用以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合計113萬8486元(9 1 年度5萬9000元、92年度107萬9486元),足以生損害於稅 捐稽徵機關核稅之正確性。
㈤、甲○○係虛設行號「峰偉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峰偉公 司,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286巷25弄12號2樓,登記負責 人:劉永德李燕玲)之實際負責人,明知該公司並無出賣 列表機、蜂鳴器、IC、PCB、RAM等物予「立榮電子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立榮公司)、虛設行號「德高興有限公司 」(下稱德高興公司,虛設行號)之事實,竟於91年11、12 月間,在峰偉公司虛偽開立如附表六所示內容不實之銷項統 一發票8張予立榮公司,銷售金額合計260萬元,統一發票10 張予德高興公司,銷售金額合計52萬5000元,作為增加立榮 、德高興公司進項成本,並供立榮公司持以係稅捐稽徵機關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之,幫助立榮公司藉以逃漏營業稅 合計13萬元得逞,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核 課之正確性。於92年間某日起至93年3月間止,又虛開如附 表七所示之不實交易發票合計71張予「尚懋實業有限公司」 等公司行號(其中附表六編號2之翔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為 虛設行號)充作進項憑證,銷售金額合計2959萬2098元,幫 助該附表所示有實際營業之「尚懋公司」等納稅義務人持以 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合計幫助逃漏營業稅13 1萬7321元。
㈥、甲○○原係「弘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大玥建設 公司,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街365號1樓,負責人張宏達 ,下稱弘曜建設)、「龍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陞 建設,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街365號1樓)、「大玥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大玥營造,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582



號6樓)之經理,於90年1月間,基於幫助弘曜建設、龍陞建 設、大玥營造公司等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在桃園縣 中壢市○○路582號6樓之1「大玥營造」公司,向真實姓名 不詳自稱「傅永康」之成年男子,以統一發票銷售額5﹪之 代價,購入如附表八、九、十所示以「康凌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康凌公司,址設基隆市中山區○○○路65巷9號1樓, 登記名義負責人周塗發《已歿》)名義開立而無交易事實之 統一發票17張,交與「弘曜公司」5張,金額合計362萬9600 元,「龍陞建設」公司3張,金額合計152萬800元,「大玥 營造」公司9張,金額合計470萬4200元,供該等納稅義務人 於同年3月間某日,分別持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 項稅額,而分別幫助弘曜建設逃漏營業稅18萬1480元,龍陞 公司逃漏營業稅7萬40元、大玥營造逃漏營業稅23萬4760元 。
㈦、甲○○為「錮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錮興公司,設於桃園 縣中壢市○○○路○段1巷38弄1號1樓,登記名義負責人:張 萬桂、李春春)之實際負責人,明知「錮興公司」並無實際 銷貨之事實,竟自91年8月間某日起至92年12月間止,虛偽 開立如附表十一所示內容不實之銷項統一發票合計230張, 銷售金額合計9491萬9401元,並將該等統一發票交付予「靖 高有限公司」(下稱靖高公司)等27家營業人(附表十編號 2、7、9、21、23、24等公司為虛設行號)充作進貨憑證使 用,供有實際營業之「靖高公司」等納稅義務人營業人於申 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分別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 項稅額,而以此不正方法幫助靖高公司等公司行號逃漏營業 稅合計310萬2360元得逞。
㈧、甲○○為虛設行號「鈤升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鈤升公司, 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街45號1樓,登記名義負責人分 別梁祐鈞、林嘉鴻)之實際負責人,明知「鈤升公司」並無 實際交易之事實,竟自91年11月間某日起至92年12月間止, 開立如附表十二所示內容不實之銷項統一發票211張,銷售 金額合計9586萬6702元,並將該等統一發票分別交付予「亞 爵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爵公司)等44家營業人 (附表十二編號17、18、38至43等公司為虛設行號)充為進 貨憑證使用,供該等納稅義務人營業人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 稅時,分別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 不正方法幫助「亞爵公司」公司等26家公司逃漏營業稅合計 279萬9075元。
㈨、甲○○為虛設行號「德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桑公 司,址設台北市○○區○○路28巷27號2樓,登記名義負責



胡英新)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德桑公司」與如附表十三 所示「鑫農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鑫農公司)等公司行號之 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自91年5月間某日起至92年2月 間某日止,虛偽開立如附表十三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合 計206張,銷售金額達1億3476萬3878元,並將該等統一發票 分別交付予「鑫農公司」等32家營業人(其中附表十三編號 4、5、7、8、9、12、13、15、16、17、22、24至31等公司 為虛設行號)充為進貨憑證使用,供該等非虛設行號之納稅 義務人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分別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方法幫助「鑫農公司」等納 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合計341萬7973元。㈩、甲○○係「全億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全億公司,址設台北 市○○區○○街19巷22號4樓之3,登記負責人:朱信義)之 實際負責人,明知「全億公司」與如附表十四所示「詠億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億公司)等20家公司行號之間, 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自90年6月間某日至91年6月間某日 止,虛偽開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合計131張,銷售金額合 計7544萬6873元,並將該等統一發票分別交付予「詠億公司 」等納稅義務人充為進貨憑證使用,供該等納稅義務人於申 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分別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 項稅額,而以此不正方法幫助「詠億公司」等納稅義務人逃 漏營業稅合計319萬7665元。
、甲○○係「峻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峻崎公司,址設 台中市○○區○○路3段230號2樓,人頭負責人:林國勝楊健發)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峻崎公司」與如附表十五「 宜興榮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宜興榮公司)等公司行號 之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自88年12月間某日起至90年 6月間某日止,與楊健發共同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聯絡,虛偽 開立如附表十五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合計231張,銷售 金額合計1億5794萬4579元,並將該等統一發票分別交付予 「宜興榮公司」、「順太和公司」等18家營業人(其中附表 十五編號7至11、15、17、18等公司為虛設行號)充為進貨 憑證使用,供該等非虛設行號之營業人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 稅時,分別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 不正方法幫助「宜興榮公司」、「順太和公司」等納稅義務 人逃漏營業稅合計1244萬3073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台中站(下稱海調處)移 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名冊, 乃係以電腦機器設備作成之電磁紀錄,並無涉入人為知覺、 記憶過程之錯誤危險,且為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之人員於一 般業務上所製作之資料,應評價為非傳聞。
三、而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順利、 丙○○等人、另案被告楊健發李金蘭等人、另案證人鄭瑩 慎、林維民等人於本案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供述筆錄)及稅 捐機關函件、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名片、統一發票、法院刑事判決書、公司 登記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財政部國稅局稽查報告、談 話筆錄、統一發票統計表、貨款資金流向表、支票(以上部 分文書為影本)等各項證據資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 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94年度訴字第17 43號刑事卷㈡《下 稱本院刑事卷㈡》第6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為相反之陳述,對於相關卷證資料之正確性復未有爭執,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 作為證據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5第1項之規定,均 得作為證據。
四、本件起訴書所指被告透過同案被告乙○○虛偽開立無交易事 實之太成公司、飛馬士公司名義統一發票供同案被告丙○○ 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將 起訴法條由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更 正為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起訴 書就被告虛偽開立統一發票部分復已述及,且經公訴人陳述 此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本院96年3月23日審判筆錄第34頁)。既 經本院告以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而使被告及其辯護人得為 訴訟上之實質防禦,本院應予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95年11



月24日、96年1月5日、96年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96年3月2 3日審判筆錄)。且有如下各項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其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㈠、事實㈠部分,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供稱:「飛馬士公司之發票係乙○○提供給我的‧‧‧我 支付飛馬士公司發票銷售額百分之七之金額給乙○○作為稅 款」、「力暢公司從未從陳娜公司進貨,是因為我有向大清 樺公司進貨,但因無法取得發票,才會設法取得陳娜公司的 發票申報扣抵稅額。(問:你如何取得陳娜公司以上發票? )是我於90年4、5月間,以發票面額百分之七的代價,向乙 ○○購買取得。(問:乙○○如何交付陳娜公司發票給你? )乙○○將陳娜公司發票以郵寄方式寄到力暢公司台北市○ ○○路○段27號12樓之2地址給我」、「(問:為何你要買發 票?)因為我被人倒帳,去拿倒帳貨抵債,所以我才拿虛設 行號的發票來出口這批倒帳貨」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92年度偵字第674號偵查卷第7頁反面、8頁正面、81 頁 正面、本院94年度訴字第1743號刑事卷㈠《下稱本院刑事卷 ㈠》第8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自 白:「我交給物門公司23張飛馬士公司發票,是從甲○○購 買取得,前後有數次,交付的方式都是我至甲○○在桃園市 (本院按應係桃園市平鎮市○○○路的辦公室取得,部分是 甲○○派人送來給我,我是以支付發票銷售額百分之五的條 件向他購買前述發票,付款方式多以現金支付。(問:你為 何要向甲○○購買飛馬士公司的發票?)是物門公司負責人 丙○○拜託我去購買的。(問:據丙○○供稱渠支付飛馬士 公司銷售額百分之七的代價給你作為稅款,是否確實?)確 實。(問:前述丙○○支付飛馬士公司銷售額百分之七的代 價給你作為稅款,與你向甲○○購買發票銷售額支付百分之 五的款項,中間百分之二的差價用途為何?)算是給我走路 工的工錢」、「(陳娜公司發票是我交付,力暢公司實際並 未從陳娜公司進貨,而是進大清樺公司倒閉後的庫存貨。( 問:你如何取得陳娜公司發票?)90年4月間,由我向甲○ ○以發票銷售額百分之五的代價購買取得。(問:你購買前 述陳娜公司的發票時間、地點及方式為何?)取得發票的時 間係90年4月間,分數次取得,部分是由我至甲○○位於中 壢市(按應係平鎮市○○○路的辦公室取得,部分是甲○○ 將發票派人送至我台北縣新莊市的住家給我,購買發票的價 款則是在申報營業稅前付款,付款方式有部分是以現金在甲 ○○中壢市的辦公室交付,有部分是甲○○到我新莊市○○ 路路邊向我收取現金。(問:你為何要購買陳娜公司的發票



給力暢公司?)是力暢公司負責人丙○○要我幫忙找發票給 他。」等語之情節相符(同上偵查卷第13、86頁)。且有以 飛馬士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 單、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財政部台 北市國稅局93年10月29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3000737號、9 3年11月12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30246005號函、營業稅年 度資料查詢逐筆發票明細、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營 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1年退稅抵繳證 明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營業稅 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營業 稅違章隨課(406)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松山分局95年6月21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0950017317號 函及附件、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5年6月16日財北國稅資字 第095 0210537號函及附件(物門公司、力暢公司90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附件影本)(同上偵查卷第15 至61、83頁、本院92年度訴字第627號刑事卷第115至127頁 、本院刑事卷㈠第49至56、92至104、107頁)、太成公司、 飛馬士公司之登記及變更登記全卷可稽,堪認屬實。㈡、事實㈡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伍享公司部分,業經證人即伍享 公司負責人簡榮華於海調處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伍享公司 與陳娜公司之間並無直接業務往來,由乙○○提供陳娜公司 名義之統一發票金額1千多萬元等語在卷(臺灣桃園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2872號偵查卷第30、236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海調處供稱:陳娜公司開予伍 享公司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1218萬6142元,係伊於90年1 至4月間,分成2、3次,以發票銷售額5﹪之代價,在甲○○ 位於中壢市○○路辦公室及伊位於新莊市住處購得,並以發 票銷售額7﹪作為價款出售與伍享公司,實際上並無鋼板交 易等語大致相符(同上偵查卷第59、60頁),且有伍享公司 之基本資料、統一發票統計表、貨款資金流向表(伍享公司 支付陳娜公司貨款之支票4張金額合計1279萬5451元,存入 乙○○設在台灣企銀中壢分行帳戶兌現後,部分金錢回流至 簡榮華之親人帳戶)及伍享公司自動補繳營業稅之函文、繳 款書(補繳金額:31萬5749元、32萬1807元、31萬6505元) (同上偵查卷第7、32、33、241至244頁)。伍享公司與陳 娜公司之間確無如附表三之一統一發票所示之鋼板交易及被 告虛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伍享公司逃漏營業稅之事實,應堪 認定。
㈢、事實㈡之台灣鑽石公司、順太和公司及德固公司等如附表三 之二所示虛開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營業稅,暨事實峻崎公司



部分,業據:⑴、證人即另案被告楊健發於審理時供稱:「 (問:有無申設太成公司並當董事長,並申請相關發票等資 料?)我與我太太離婚後,我到他妹妹先生甲○○處,‧‧ ‧稅捐稽徵處我有陪同甲○○過去並由我簽名,‧‧‧我約 在90年6月間去辦理變更為董事長,設立地點是在桃園市○ 鎮市○○路2號6樓之1,‧‧‧甲○○有叫我過去太成公司 幫忙,一個月給我2萬元要我去上班。‧‧‧(問:對併案 犯罪部分有何意見?)峻崎公司這部分也是甲○○叫我這樣 做的,‧‧‧我有到台中市稅捐稽徵處簽名,‧‧‧我拿取 公司統一發票後就交給甲○○,‧‧‧我只有去開戶、設立 公司登記、去簽名領用統一發票,實際都是甲○○在販賣」 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第510號刑事卷第67、 68頁),而證人即順太和公司負責人廖峰祥於另案審理中證 稱:「(問:你是順太和公司的負責人?有無向楊健發買發 票?)是順太和公司的負責人,我向楊健發買發票,是按發 票面額的百分6點5買的,實際上沒有交易,我是透過葉高濃楊健發買的」等語歷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 訴字第18 27號刑事卷第112頁反面),且有陳娜公司(即太 成公司)及峻崎公司之設立登記、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含 董事股東名單)(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8 27號刑事卷第46至79頁)及卷附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送本 院之太成公司(即陳娜公司)、峻崎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統 一發票查核清單在卷足憑,足認被告確有與另案被告楊健發 共同販賣不實統一發票之犯行。
㈣、事實㈢如附表四所示之盛欽公司與優笠發公司間之不實統一 發票部分,已據:⑴、證人即優笠發公司負責人鄭瑩慎於海 調處供稱:「(問:優笠發公司和盛欽公司有無業務往來? )沒有。‧‧‧(問:優笠發公司與盛欽公司既無業務往來 ,如何能夠取得盛欽公司之發票作為進項扣抵稅額?)大約 在90年3、4月間,有一自稱為盛欽公司業務員林維民前來公 司向我推銷布品,並詢問優笠發公司有無發票之需求,林( 維民)表示可以提供,‧‧‧我一時糊塗為求節省公司稅額 ,向林維民表示需要之發票銷售額約為1300萬元,協議由我 支付銷售額百分之七之代價給林維民購買盛欽公司之發票銷 售額約1300萬元,發票開立的方式約定從90年4月至10月分 散開立。‧‧‧林維民是以郵寄方式將盛欽公司發票寄交給 我」等語(海調處優笠發企業公司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案卷 第5、6頁),⑵、證人林維民於海調處及偵查中供稱:「( 問:你有無仲介銷售盛欽公司90年4至10月的發票給優笠發 公司?詳情為何?)有的,90年4月間優笠發公司‧‧向我



表示因該公司缺乏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請我協助找發票,於 是我找到友人‧‧甲○○‧‧所投資的盛欽公司提供發票, 並協議由優笠發公司支付發票銷售額百分之七的稅金給甲○ ○」、「我向盛欽老闆娘說她如果要貸款,甲○○有辦法, 可以找甲○○,因業績要做得漂亮所以要向她要發票。我交 給甲○○之發票是盛欽開剩下的空白(發票),公司大、小 章我也順便交給他。‧‧我是介紹優笠發向甲○○買發票」 等語(同上海調處卷第12、13、60頁),⑶、被告前於海調 處供承:「林維民所交付之票款是我收到處理的,我將其中 銷售額百分之五的金額交給盛欽公司負責人李金蘭繳納營業 稅,另銷售額百分之二的金額係我另找其他公司行號的發票 給盛欽公司作為進項沖銷的成本‧‧。(問:你李金蘭對於 開立盛欽公司不實發票1345萬元給優笠發公司是否知情?) 李金蘭知情」等語(同上海調處卷第16、17頁),並有優笠 發公司致函台中市稅捐稽徵處黎明分處更正90年4至10月之 進項、補繳稅額67萬2500元之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營業稅自動 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台北縣營業人銷售稅額申報書(401 )、甲○○之盛欽公司名片、盛欽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盛 欽公司銷項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付款支票、 優笠發公司之台中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401)、 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同上海調處卷第8至11 、15、18至38、48至88頁)及李金蘭林維民之刑事判決( 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183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
㈤、事實㈣之彩雯公司與如附表五之一所示名誠公司等17家公司 行號之不實統一發票,及附表五之二所示劉建公司與彩雯公 司、德桑公司等10家公司行號間不實統一發票部分,已據: ⑴、證人彩雯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魏艷雯於偵查中供稱: 「(問:你是彩雯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不是,實際負 責人是周金生」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 字第132號偵查卷㈠第9頁),⑵、證人即另案被告周金生於 偵查供稱「我(於)90年間跟甲○○認識,‧‧‧他跟我借 公司去弄上開的進、銷項發票」等語(同上偵查卷第9頁反 面),⑶、證人即德桑公司負責人胡英新於台北市調處供稱 :伊係德桑公司之負責人,但公司並無工廠經營布疋加工, 公司業務由被告負責等語在卷(台北市調處案卷12第305至 311 頁),且除有⑷、彩雯公司之營業稅91、92年度資料查 詢銷項去路明細(93年度偵字第20203號偵查卷之移送書附 件㈠第4、5頁),⑸、劉建公司之營業稅91、92年度資料查 詢銷項去路明細(93年度偵字第20203號偵查卷之移送書附



件㈠),及⑹、周金生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年度簡字第408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此部分事實並經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問:你虛開發票 ‧‧的事,他們是否知道?)知道」等語在卷(同上偵查卷 第58頁),足認屬實。
㈥、事實㈤之峰偉公司虛開如附表六所示統一發票予立榮公司、 德高興公司,及虛開如附表七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予尚懋等公 司部分,核有:⑴、證人即峰偉公司人頭負責人劉永德於偵 查中供稱:「(問:你是峰偉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是 。‧‧‧公司不是我經營,是甲○○在經營。‧‧一個朋友 介紹牽線借用的名義去做人頭」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94年度核退字第132號偵查卷㈠第10頁),⑵、證人即 德高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黃崇榮於偵查中供稱:「(問:你 是德高興公司之負責人?)我是人頭。‧‧‧(問:做人頭 的代價?)說好要給10萬元,但是我只拿到1萬5000元」等 語(同上偵查卷第57頁),⑶、證人即峰偉公司負責人李燕 玲於偵查中供稱:「(問:91年10月31日至93年1月8日擔任 峰偉公司負責人?)是。‧‧‧(問:為何你們把公司轉讓 給劉永德?)我是把公司買給甲○○」等語(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34號偵查卷第219頁),且有峰偉 公司開予立榮公司之統一發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度偵字第8556號偵查卷第12至16頁)、財政部財稅資料中 心95年3月1日資五字第09500057號函檢送之峰偉公司專案申 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一份足憑,堪認屬實。㈦、事實㈥被告取得如附表八、九、十所示之康凌公司統一發票 幫助弘曜建設、龍陞建設及大玥營造逃漏營業稅部分,業經 被告海調處詢問時自白:其為替該等公司節稅,而在桃園縣 中壢市○○路582號6樓之1,以發票銷售金額百分之五之代 價,向自稱傅永康之成年男子購得以康凌公司名義開立之統 一發票,充作三家公司之進項憑證用以扣抵銷項稅額等語不 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56號偵查卷㈠ 第48至60頁),而康凌公司之負責人周塗發復於偵查中陳稱 其係遭他人冒名登記(同上卷第116至119頁),姑不論周塗 發所辯此情業因其死亡而無從證明,但足認康凌公司確係以 販賣統一發票為業而無實際營業事實之虛設行號,且有大玥 營造、弘曜建設、龍陞建設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進項統計 明細表)、康凌公司之銷項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56號偵查卷㈡第62至66、125 至134頁)及大玥營造、弘曜建設、龍陞建設之各期營業稅 申報書可稽(同上卷第208至231頁)。




㈧、事實㈦之錮興公司與如附表十一所示靖高公司等27家公司行 號不實統一發票部分,及事實㈧被告虛開如附表十二所示鈤 升公司統一發票等部分,有證人即記帳業者黃湘羚於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桃園總局證稱:伊所代為處理之錮興公司及鈤升 公司之帳務資料,均係經被告委託處理等語(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874號偵查卷㈠第118頁),且經黃 湘羚提出印有被告職銜之名片1張以為佐證(同上卷第223頁 )。此外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審查四科稽查報告及 錮興公司、鈤升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清 單附卷可稽(同上卷第6至15、1 61至178、250至255頁)。㈨、事實㈨虛開如附表十三所示德桑公司統一發票部分,業經: ⑴、證人即德桑公司負責人胡英新於台北市調處供稱:伊係 德桑公司之負責人,但公司並無工廠經營布疋加工,公司業 務由被告負責等語(台北市調處案卷12第305至311頁),⑵ 、證人即鑫農公司負責人黃漢滄93年4月14日、93年4月30 日、94年3月29日之調查筆錄(同上卷12第70至72頁、卷11 第1至2頁)及證人即中間人溫建成之93年7月6日調查筆錄 1份(併案卷12第113至114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義分 行93年5月21日93上信字第042號函影本乙份(併案卷11第 338至340頁)可稽,由雙方說辭不一及鑫農公司開給德桑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宜興榮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笠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物門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伍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太和紡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農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錮興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程墩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億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佳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