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28號
TPDM,93,訴,28,200705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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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麗蓉律師
      張振興律師
      吳德讓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黃麗蓉律師
      張振興律師
      金 鑫律師
被   告 己○○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吳玲華律師
      林士祺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鄭凱鴻律師
      謝宜雯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鄭凱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2年度偵字第13541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2年度偵字第17996號、95年度偵字第3648號、95年度毒偵字第
86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964號
)移送併案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戊○○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十五、如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三、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十三、編號十五、編號二十、如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三、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十三、編號十五、編號二十、如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三、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己○○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至編號十八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十六至編號十八、如附表二編號二一、編號二三至編號二六、編號三一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如附表二編號一、編號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十三、編號十六至編號十八、編號二十、如附表二編號二、編號三、編號二十至編號二八、編號三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肆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至編號十八所示及如附表一編號一、如附表二編號一、編號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十三、編號十六至編號十八、編號二十、如附表二編號二、編號三、編號二十至編號二八、編號三一所示之物及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肆顆,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庚○○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至編號十八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十六至編號十八、附表二編號二一、編號二三至編號二六、編號三一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如附表二編號一、編號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十三、編號十六至編號十八、編號二十、如附表二編號二、編號三、編號二十至編號二八、編號三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如附表二編號一、編號十九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至編號十八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十三、編號十六至編號十八、編號二十、如附表二編號二、編號三、編號二十至編號二八、編號三一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辛○○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至編號十八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十六至編號十八、附表二編號二一、編號二三至編號二六、編號三一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如附



表二編號一、編號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十三、編號十六至編號十八、編號二十、如附表二編號二、編號三、編號二十至編號二八、編號三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如附表二編號一、編號十九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至編號十八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十三、編號十六至編號十八、編號二十、如附表二編號二、編號三、編號二十至編號二八、編號三一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綽號小東、華哥)、戊○○(綽號小陳)、己○○庚○○(綽號大姐)、辛○○(綽號阿凱)、丁○○(綽 號小白)、壬○○(綽號螞蟻,丁○○及壬○○均通緝中) 均明知俗稱搖頭丸之MDMA、MDA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而俗稱K他 命之愷他命(Ketamine),則為同條例同條項第三 款公告查禁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詎: ㈠戊○○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民 國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四 十五分許,綽號「水哥」之上源王戴勝(業經另案判決有罪 確定在案)在臺北縣汐止市○○街二二巷四九號前為警查獲 時止之該段期間內,先後在臺北市○○○路與研究院路口及 臺北市○○路○○道附近等處,以每顆新臺幣(下同)一百 二十五元之代價,多次向綽號「水哥」之王戴勝(業經另案 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購入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或MDA 成分之搖頭丸,共計購入約一萬顆後,再以每顆一百三十元 至一百四十元不等之價格,在不詳地點轉售予意圖營利而販 入第二級毒品概括犯意之己○○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至少一百三十萬元(以每顆最低售價一百三十元×售出一萬 顆計算)。
己○○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概括犯 意,與同居女友庚○○及友人辛○○、丁○○及壬○○基於 共同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MDA成分之搖頭丸及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以由己○○庚○○負 責聯絡販入、調度及分裝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等事宜; 壬○○負責「背貨」亦即將毒品攜至舞廳內供辛○○、丁○ ○販賣,俾藉以逃避查緝;辛○○、丁○○則負責尋找買主 、收款及交付毒品之分工方式,共組販毒集團,辛○○、丁 ○○、壬○○除可抽佣獲利,而己○○庚○○則可從中賺



取差價牟利。自九十二年四月間某日起,在桃園縣桃園市內 之「獅子王舞廳」內,以上開分工方式,先後將己○○以每 顆一百三十元之價格向戊○○所販入含有第二級毒品MDM A或MDA成分,共計約一萬顆之搖頭丸,以每顆二百元之 價格,以及其在不詳時、地向高雄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以每公克五百元至五百五十元 之價格所販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每公克七百元之價格 ,先後多次轉售予不特定人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得款約二 百萬元(每顆二百元×售出一萬顆計算)。
㈢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初某日,己○○承其上開意圖營利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而與戊○○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而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由戊○○負責與亦有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營利意圖之甲○○聯絡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事宜,己○○則負責籌資一百四十四萬元款項持交戊○○, 再由戊○○先後以在不詳地點給付現金十萬元予甲○○,以 及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匯款一百三十萬元至甲○○之萬通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商業銀行,現已與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合併)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等方式給付共計一百四十萬元購毒款項予甲○○,尚欠餘款 五十二萬元之方式,每公斤四十八萬元之價格,向甲○○購 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四公斤(戊○○佔一公斤,餘三公斤歸 己○○所有),甲○○因此得款約一百四十萬元。嗣於九十 二年六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戊○○甲○○通知取 貨後,指示亦有犯意聯絡之壬○○前往臺北市○○路上鴨肉 扁麵店前等候提貨,經甲○○指派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與甲○○有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意聯絡之成年 男子前來,將壬○○帶往臺北市○○區○○路之福華飯店五 樓不詳房號房間後,由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與甲○ ○亦有犯意聯絡之成年男子,在該房間內,將如附表一編號 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四包(合計毛重四二二九‧三五 公克,合計淨重四一0二‧九一公克,驗餘合計淨重四一0 一‧八二公克)持交壬○○,壬○○旋即搭乘計程車返回桃 園縣桃園市○○○路○段六九巷一二號「天堂鳥汽車旅館」 第六五一號房內,將向甲○○購得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四包(合計毛重四二二九‧三五公克,合 計淨重四一0二‧九一公克,驗餘合計淨重四一0一‧八二 公克)持交在該處等候之戊○○。迄於同日晚上八時許,正 值戊○○、壬○○、己○○、丁○○在上開「天堂鳥汽車旅 館」第六五一號房內拆裝烘乾販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準 備摻入咖啡因增加重量之際,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查獲戊○○



、壬○○、己○○、丁○○及戊○○之友人林書屏(業經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以及 經警循線於如附表二所示己○○住處內,查獲庚○○、辛○ ○、辛○○之女友徐培芳(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於如附表三所示戊○○住處內 ,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並依戊○○己○○之供述循線 查獲甲○○
二、己○○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仍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為警查 獲時回溯約半年前之某日,在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 號「阿火」之成年男性友人位在高雄市○○路住處內,自該 綽號「阿火」之成年男子處受贈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六 顆(業經鑑定試射擊發二顆),將之藏放桃園縣桃園市○○ 路六五八巷一號二四樓之三住處內。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關於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提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被告甲○○庚○○辛○○均不爭執,至被告戊○○、己 ○○二人,除被告戊○○辯稱:其警詢筆錄內容非出於自由 意思所為,而係遭員警脅迫後,依員警要求照已繕打完成之 筆錄內容朗讀等語,以及被告己○○辯稱:警詢筆錄之記載 與其在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內容不符云云,否認其等警詢筆錄 之證據能力外,餘均無爭執,茲就被告戊○○己○○否認 其等各自在警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分述如下:一、被告戊○○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之自白,如係 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 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 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 告對於自白任意性提出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 此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八六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戊○○之警詢筆錄既經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之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中,係經檢察官所提出,則經被告戊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以其於警詢時之自白係遭 員警脅迫照念為由,否認其警詢筆錄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 五九頁;本院卷二第二四九頁;本院卷三第一二頁),揆諸 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自應由檢察官就被告戊○○警詢筆錄 自白之任意性,指出證明之方法。然經本院當庭播放檢察官 所提出之被告戊○○警訊錄音帶結果顯示,被告戊○○之警 詢筆錄製作過程中,雖有連續錄音,然顯非以一問一答,邊 繕打筆錄邊詢問之方式製作,而係由被告戊○○依照警詢筆 錄記載內容朗讀之事實,亦據本院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一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二八四頁)。自無法據此證明被告 戊○○警詢筆錄記載之內容,均係被告戊○○出於自由意志 所為之陳述。
㈡至證人周郁文黃奇仁亦即該時負責製作被告戊○○警詢筆 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員於本院審理時雖 均證稱並未脅迫或以其他不正方法對被告戊○○取供等語( 本院卷三第五頁至第十頁),惟證人周郁文黃奇仁既係負 責製作被告戊○○該份警詢筆錄之承辦員警,與被告戊○○ 立場當屬極度對立,衡常要無自曝有以言語脅迫或其他不正 方法,要求被告戊○○按渠等業已繕打完成之警詢筆錄記載 照本宣科,對被告戊○○取供之行為。況證人周郁文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被告戊○○在警詢中,自正式開始製作警詢筆 錄前,以一問一答方式對被告戊○○瞭解案情時起,至與被 告戊○○核對警詢筆錄內容時止,均有全程連續錄音,而非 迄於與被告戊○○核對警詢筆錄內容時,始開始錄音云云( 本院卷三第八頁、第九頁),亦顯與本院勘驗被告戊○○警 詢錄音帶之結果相悖。是證人周郁文黃奇仁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被告戊○○之警訊筆錄內容均係依照被告戊○○在自 由意志下之陳述內容所為之記載等證詞,已難謂為客觀公允 ,委難採信,亦不足以據此證明被告戊○○警詢時自白之任 意性。
㈢據此,足認被告戊○○辯稱:其警詢筆錄內容非出於自由意 思所為,而係遭員警脅迫後,依員警要求照已繕打完成之筆 錄內容朗讀等語,非無可採。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被 告戊○○於警訊時所為上開無法證明任意性之陳述,自不得 遽以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應予排除。
二、被告己○○部分:
㈠被告己○○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後,經警 對之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時,係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凌晨零 時三十分許之夜間,且因被告己○○表示精神狀態疲累,要



求休息後再製作警詢筆錄,遂即暫停製作警詢筆錄,迄於同 日上午六時許,始在被告己○○自陳精神狀態良好狀態下, 開始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且在第一次及第二次警詢筆錄製 作過程中,均係採一問一答,邊問邊寫方式為之,警詢筆錄 之內容,雖非逐字記載,然均係依被告己○○之陳述,予以 記載要旨,並均係自詢問被告己○○年籍資料時起,迄於警 詢筆錄製作完成,持交被告己○○閱覽無誤,要求被告己○ ○在警詢筆錄上簽名蓋章時止,均有全程連續錄音,此亦經 本院勘驗被告己○○警詢錄音帶核閱無誤,有勘驗筆錄及準 備程序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二八四頁;本院卷 三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八頁背面),是被告己○○辯稱其警 詢筆錄記載之內容,與其所述不符云云,顯係違實之詞,不 足採信。
㈡再以被告己○○在警詢中,除就其是否涉及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部分而為陳述外,與員警之間,並有:「警:問 你一個題外話,上次在獅子王是為了什麼事吵架?啟:就是 因為地方都有一些地頭蛇,因為他們知道我身上一定有東西 ,而且因為我本身就是做大量的,一定比較多,東西就比較 好,他們就是要來吃王八蛋的,就是吃不用錢的,我因為偶 爾一、二次我會請他們,但是他們天天來天天來,剛好那天 我心情不好,他就硬要打我,我就跟他打了。警:他們幾個 人?啟:七、八個。警:你一個?啟:對啊!我一個。警: 都是在那邊混的小姐?啟:不是小姐,就是一些當地的地頭 蛇。」(本院卷三第一一六頁背面),以及「‧‧‧我去就 是自己玩自己的。去那種地方很大聲砰碰響(台語),如果 沒有靠K他命那種東西,坐不到兩個小時就受不了了,就是 要靠這種東西才會感覺頭暈暈的。燈光打過來會覺得很漂亮 的感覺,有的也可以坐很久,但是是靠喝酒,而且裡面也會 放笑氣,我朋友在裡面玩,沒有吃K他命、搖頭丸,出來也 是「號呆」(台語)的樣子,裡面笑氣放很強。」(本院卷 三第一一七頁背面)等對話內容,且言談之中,態度自若, 陳述平實,用詞口語化等情觀之,若被告己○○在警詢中, 有遭員警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違反其自由意志取 供之情事,則其要無與員警聊及其為警查獲前,曾在桃園縣 桃園市「獅子王舞廳」內與人發生衝突之緣由(本院卷三第 一一六頁背面),並提及若未施用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及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依其個人經驗,無法在舞廳內久待,以及舞 廳內亦多會施放笑氣等(本院卷三第一一七頁背面)與案情 無關話題之可能。職是,堪認被告己○○辯稱其警詢筆錄係 在應承辦員警之要求下,依照業已繕打完畢之筆錄內容朗讀



,非出於其自由意思所為之陳述云云,亦無可採。 ㈢是被告己○○之警詢筆錄,既係依據被告己○○出於自由意 志下之陳述內容而為記載,自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件判 決之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己○○就其上開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M DA成分之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行,以及其 持有扣案具殺傷力子彈六顆之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八 0頁、第二二一頁),然辯稱:並未與向被告甲○○、戊○ ○購買第二級毒品搖頭丸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未與被告 庚○○辛○○、壬○○及丁○○等人共組販毒集團,僅其 一人販毒云云。至被告甲○○戊○○庚○○辛○○則 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㈠被告甲○○辯稱:被告戊○○ 匯至其帳戶中之一百三十萬元現款,係被告戊○○用以清償 先前向其借貸之一百三十萬元債務,而非被告戊○○向其購 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款項,並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情事云云(本院卷一第一一五頁;本院卷三第二七六頁); ㈡被告戊○○辯稱: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己○○,且 係因一次購買一公斤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較為便宜,為供己 施用,始與被告己○○合資,至桃園縣桃園市之「SKY舞 廳」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 子購買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中之一公 斤愷他命,至其與被告甲○○間之一百三十萬往來,係為清 償其向被告甲○○所借之欠款,並非向被告甲○○購買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購毒款項云云(本 院卷一第五九頁、第六0頁;本院卷三第二七六頁);㈢被 告庚○○辯稱:與被告己○○之間雖為同居關係,然僅有施 用毒品,並未與被告己○○共同販賣含第二級毒品MDMA 、MDA成分之搖頭丸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云云(本院卷一 第六0頁;本院卷三第二七六頁);㈣被告辛○○辯稱:僅 有介紹朋友向被告己○○購買含第二級毒品MDMA、MD A成分之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與被告己○○共同 販賣毒品之行為云云(本院卷一第六0頁;卷二第七九頁; 本院卷三第二七六頁)。
二、然查:
㈠被告甲○○部分:
⒈被告己○○戊○○於如附表一所示查獲時間、地點為警查 獲時,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 被告己○○戊○○合資以每公斤四十八萬元之價格,被告 己○○占其中三公斤,被告戊○○占一公斤之比例,由被告



己○○先行籌資將其所占三公斤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計一 百四十四萬元之購毒款項,交付被告戊○○,由被告戊○○ 負責與被告甲○○聯絡購毒事宜,共同向被告甲○○所購買 ,被告戊○○並已先後給付現金十萬元予被告甲○○及於九 十二年六月九日匯款一百三十萬元至被告甲○○帳戶之方式 ,給付共計一百四十萬元之購毒款項予被告甲○○,被告甲 ○○並於收款後之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通知被告戊○○取貨 ,再由被告戊○○指示被告壬○○前往取貨等事實,業據證 人即被告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四大粒,係其與被告戊○○以每 公斤四十八萬元之價格所購買,再由被告戊○○被告壬○○ 前往取貨等語在卷(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一號卷 (下 稱偵字第一三五四一號卷)第一八頁背面、第二0頁;本院 卷三第一一四頁背面、第一一五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戊○ ○於偵查中證述:「‧‧‧K他命是找丁東明(應為被告甲 ○○之誤繕)拿‧‧‧」、「(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昨天查 獲買三公斤還是四公斤?)買四公斤,但欠他一公斤的錢, 我從建華銀行匯了一百三十萬元給他,另給他十萬元。」等 語相符(偵字第一三五四一號卷第二一三頁),並經受被告 戊○○指示前往取貨攜回上開「天堂鳥汽車旅館」第六五一 號房內持交被告戊○○己○○之證人即被告壬○○於警詢 中證稱:「因為我是受到綽號『陳哥』本名戊○○之教唆叫 我帶著K他命前往該處。」、「我是昨天下午十四時三十分 ,先前往臺北市○○路上的鴨肉扁麵店前等候,然後由對方 的人騎機車載我在附近繞一圈,看有無人跟蹤後,再改搭計 程車到臺北市○○區○○路上的福華飯店內五樓某一個房間 內(詳細房間號碼對方沒讓我看到),當我到達房間內,見 到二個年籍不詳之男子,等我一到就把K他命交給我後,就 叫我趕快搭計程車離開,並交代到桃園時把東西(指K他命 )直接交給『陳哥』。然後我就直接搭車回到桃園市○○○ 路上天堂鳥汽車旅館,把K他命交給綽號『陳哥』之男子, 交給他們作為販賣毒品之用途。」、「本來是『陳哥』自己 要去的,但是後來『陳哥』對我表示有警方在注意他,需要 一個生面孔前往才不會被注意,所以才改叫我前往去提取K 他命。」、「此次警方所查獲之K他命是己○○出資購買三 公斤(一公斤是新臺幣四十八萬元),『陳哥』購買一公斤 ‧‧‧」等語綦詳(偵字第一三五四一號卷第二九頁、第三 0頁、第三一頁)。
⒉而證人即被告戊○○在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為警查獲前,確 有如其所證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匯款一百三十萬元至被告甲



○○之萬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事實,亦有建華銀行匯款委託書及萬通商業銀行三重 分行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萬通三重字第一三六號函暨函覆 之被告甲○○上開帳戶九十二年六月份存提款往來明細資料 各一份在卷可稽(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三八四一號卷第三二頁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六號卷第一六頁、第一七頁) 。且酌諸公訴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蒞字第一一七二號補充理 由書所提出被告甲○○部分之監聽譯文中,證人即被告戊○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即被告己○○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二年六月 七日晚上十一時二十二分許該次通話中:「K明(即被告己 ○○):你身上有錢嗎?」、「K明:我是說我們星期一要 用的錢喔。」、「小陳(即被告戊○○):有啊,星期一要 用的,九十加上今天、明天做的,大概約一二0萬吧。」、 「K明:我想先拿三粒(公斤)的錢給他。」、「小陳:倒 不如你先拿三粒的錢給他,三粒約一百多‧‧‧」等對話內 容(本院卷二第三一頁),對照九十二年度行事曆結果,證 人即被告己○○戊○○該次通話日期九十二年六月七日為 星期六,其等所提及「星期一」須先支付三公斤共計一百餘 萬購毒款項之日期即係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均正核與證人即 被告戊○○係在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先將其中三公斤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購毒款項一百三十萬元匯予被告甲○○之時間、 數量及數額相合。據此,足徵證人即被告己○○戊○○、 壬○○上開所證各節非虛可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確係證人即被告戊○○己○○合資以每 公斤四十八萬元之價格,向被告甲○○所購買,洵堪認定。 ⒊至證人即被告己○○嗣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證稱:其與被 告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 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其向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所購買,而非向被告甲 ○○所購買云云。然酌諸證人即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中,其 所占之三公斤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其指示證人即被告壬○○ 至高速公路南崁交流道附近,向該名親自攜貨北上綽號「阿 東」之成年男子取貨云云(本院卷三第一八頁、第一九頁) ,非僅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如何交貨?)叫人家託 運上來。就是叫野雞車送到桃園交流道旁邊的託運站。」云 云(本院卷三第七九頁)不符,復與證人即被告壬○○上開 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迥異,況證人即被告壬○○亦無隨意編 指上開取貨經過之動機可言。且證人即被告己○○既證稱證



人即被告壬○○係受其指示前往領貨云云,則質之證人即被 告己○○究係指示證人即被告壬○○至桃園交流道附近何一 託運站領貨,其證稱:「不知道,是壬○○去領的。」、「 我也不曉得是什麼託運站,反正是壬○○過去領的。」云云 (本院卷三第七九頁),顯與常情有違。再者,證人即被告 己○○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如何支付購毒款項予該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一節,於本院同次 審理期日作證時,時稱:「‧‧‧我叫壬○○帶現金下去。 」云云,時稱:「(交錢之後幾天交貨?)錢匯給他後一、 兩天‧‧‧」云云(本院卷三第七九頁),先後不一,互異 其詞。諸此各節,足徵證人即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上開 所證各節,均係為迴護被告甲○○而隨意編指之詞,不足採 信。
⒋又證人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改稱:之所以匯款一百 三十萬元至被告甲○○帳戶中,係為清償其先前因座落在臺 北縣中和市○○路一二二號六樓房屋遭法院查封拍賣,為參 與投標買回上開房屋,向被告甲○○借款一百三十萬元之債 務云云。然證人即被告戊○○對於其向被告甲○○借款過程 中,是否知悉被告甲○○如何籌措一百三十萬元現款,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中,原供稱:「‧‧‧甲○○借錢給我在場人 還有一位叫阿勇的人‧‧‧他『沒有』告訴我錢從何來‧‧ ‧」云云(本院卷一第一二一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則 證稱:「(在現場甲○○有無跟你說這三十萬元是乙○○借 你?)『有』。」云云(本院卷二第二四六頁背面),先後 不一。對於借款之時間為何,被告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中供稱:向被告甲○○借款之時間係在『九十二年五月底』 云云(本院卷一第一二一頁背面),亦與被告甲○○於本院 審理時所自承:「‧‧‧戊○○來找我時候是『五月初』的 時候‧‧‧」云云(本院卷二第二四0頁背面)相左。且證 人即被告戊○○所指之上開房屋,經向管轄法院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查詢結果,並未受理上開房屋之強制執行案件,此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板院輔 九五執新行字第二三號函一份附卷可按(本院卷三第三五頁 )。而證人即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張振興律師嗣於本院 審理時所提出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 資料一份(本院卷三第二三二頁至第二三四頁),既未載明 房屋座落門牌號碼,且經選任辯護人自行以螢光筆標示證人 即被告戊○○所證之強制執行案件資料部分之時間,亦均在 證人即被告戊○○證稱因無法覓得適當人選參與投標上開房 屋,遂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將一百三十萬元匯還被告甲○○



之還款時間之後(本院卷二第二四七頁背面),縱若屬實, 亦難據此逕認與證人即被告戊○○所證向被告甲○○借款參 與投標之強制執行案件有關。況如證人即被告戊○○證稱其 向被告甲○○借款係為參與投標上開房屋云云為真,則證人 即被告戊○○豈有在未看過拍賣公告,亦不知拍賣底價、拍 賣日期及押標金等細節之情形下,貿然開口向被告甲○○借 款一百三十萬元,順利借得款項後,又輕易放棄投標之理( 本院卷二第二四七頁背面、第二四八頁)。是證人即被告戊 ○○上開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其於九十二年六月九 日匯至被告甲○○萬通商業銀行上開帳戶之一百三十萬元係 其與被告己○○合資向被告甲○○購買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 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購毒款項之所證,均係為己及被告 甲○○脫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再者,被告甲○○就其所辯借款一百三十萬元予證人即被告 戊○○之資金來源,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借了 一百三十萬元給戊○○‧‧‧我跟我朋友借三十萬元,我姊 姊也借我『三十萬元』,其他的『七十萬元』是我自己的錢 ‧‧‧」云云(本院卷一第一一五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 時則稱:除其自有之現款『五十萬元』外,尚分別向其姐即 證人丁逸柔借款『五十萬元』,以及向證人乙○○借款三十 萬元,湊足一百三十萬元持交被告戊○○云云(本院卷二第 二四0頁背面、第二四一頁背面),前後互異其詞。且被告 甲○○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證人即被告戊○○向其借款一百 三十萬元時,其經營泡沫紅茶店每月收入平均約有七萬元至 八萬元之譜,收入頗佳云云(本院卷二第二四0頁),亦顯 與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渠借款三十萬元予被告 甲○○時,因被告甲○○該時失業中,故偶會兼差隨渠外出 跑車,賺取日薪一千元零花等語(本院卷二第二三八頁背面 ),足見被告甲○○之經濟狀況理應甚窘,相去甚遠。職是 ,被告甲○○辯稱其該時經濟狀況尚有餘裕得以借款予證人 即被告戊○○云云,要非無疑。
⒍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渠之所以記憶深刻有因被 告甲○○告知證人即被告戊○○所有之上開房屋遭拍賣一事 ,亟需用錢,遂於五月份出借三十萬元現款予被告甲○○, 並陪同被告甲○○將一百三十萬元現款持交證人即被告戊○ ○之時點,係因該時渠甫於四月份以所經營之安地企業社名 義向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天母店請得積欠之 二個月貨運費用未久云云(本院卷二第二三五頁、第二三六 頁背面),與本院向家樂福天母店函查結果,家樂福天母店 所應給付予安地企業社之九十二年一月至十二月份貨運費用



,均有依序次月入帳付訖,並無證人乙○○所證因家樂福天 母店連續積欠二個月貨運費用,致渠對於係在五月份借款三 十萬元予被告甲○○之時間印象深刻之情事,此觀諸家樂福 天母店九十二年二月份至十二月份之請購單各二份即明(本 院卷三第三七頁至第五八頁)。準此,堪認證人乙○○上開 所證係附和被告甲○○之詞,不值採信。至證人丁逸柔雖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曾借款五十萬元予被告甲○○,縱屬真實, 惟證人丁逸柔於本院審理時既證稱:業已無法記憶借款時點 為何等語不諱(本院卷三第一五四頁),自難認該筆借款予 本案有關。總此,被告甲○○辯稱證人即被告戊○○於九十 二年六月九日匯至其萬通商業銀行上開帳戶之一百三十萬元 款項,係證人即被告戊○○用以清償其先前借予證人即被告 戊○○之一百三十萬元債務云云,係與證人即被告戊○○相 互勾串杜撰之詞,亦無可採。證人即被告戊○○於九十二年 六月九日匯至被告甲○○萬通商業銀行上開帳戶中之一百三 十萬元款項,確係證人即被告戊○○己○○向被告甲○○ 購買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款項無誤 。
⒎再參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法律禁止持有、轉讓之物,取得 不易,被告甲○○茍非意圖販賣營利,賺取販入後轉手賣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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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