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380號
CTDM,106,簡,1380,2017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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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福順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
度調偵字第442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福順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福順於民國103 年間向李英承租位在高雄市○○區○○路 00號2 樓房間居住,嗣因未繳交租金,雙方協議終止租約, 李福順並應於105 年6 月30日搬遷完畢。嗣李英於105 年7 月10日將上址房屋整棟(含1 、2 、3 樓)出租予林容使用 ,李福順明知上址已出租予林容,未經李英、林容之許可或 同意,不得進入上址住處,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未 得林容之同意,於105 年7 月17日下午10時25分許,欲強行 自上址1 樓正門口闖入屋內,經林容攔阻退出後,竟轉自上 址側邊鐵門進入屋內爬樓梯上至2 樓,無故侵入上址2 樓林 容房間內,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李福順固承認於上揭時地進入告訴人林容之租處, 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係房東李英說 伊可以繼續住在那裡,到了晚上伊想要回家,伊不是要侵入 住宅,因為伊本來就住在那裡,目前部分東西還留在那裡云 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進入告訴人林容所居住之上開住 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明確,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容、證人林瑛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李 英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周保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之內容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協議各1 份、 存證信函2 份、現場蒐證照片8 張在卷可稽,此部分 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惟按刑法第306 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或使用權,即個 人居住或使用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 與破壞之權利,而本條項所謂「無故」,應以客觀標 準觀察,須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 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係正當理由。被告雖辯稱:伊 本來就住在那裡云云,然觀諸告訴人林容所提出其與 被告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協議書及存證信函內容所 載(見偵卷第12至31頁),可知自被告未繳租金後,



告訴人即要求被告於105 年6 月30日前將其所遺留物 品盡速搬離其租處,惟被告未予置理等節甚詳;並參 以證人李英、周保宏於警詢及偵查時業已證稱:沒有 同意被告可以繼續住在那,且我們有告知被告如要搬 遷其物品,需經過林容同意後才能進入等語明確,由 此可見被告上揭所辯,要與前開客觀事證有悖,至無 可採。況被告以其仍租住於該住宅為由欲進入告訴人 林容住宅時,據告訴人林容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從我 承租的住宅正門口欲闖入,我當下阻攔他,他就跟拉 扯。他見不能從正門進入就從靠近城峰路側旁之側門 進入等詞,與被告於警詢中所供述:伊與林容還有她 姊姊林瑛發生拉扯,伊從高雄市○○區○○路00號靠 城峰路側之空地側門進入,推開鐵門爬上樓梯進入2 樓房間等語相符,足認被告明知系爭房屋為告訴人所 租用,仍擅自進入告訴人住宅,足見其確有無故侵入 住宅之故意甚明。縱然被告所辯其仍居住在告訴人所 承租之租處內,其應另循其他合法之途徑解決,不論 被告出於何種動機,法律均不准許以違法犯罪行為以 達其目的,否則任何人均可任意編織理由,而恣意侵 害該條文所欲保障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 入或留滯其內干擾破壞權利,此情應非法所容許,是 被告上開所辯,難認為有理由。綜此而論,堪認被告 在明知其並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許可之情形下,仍 逕自以前揭方式開啟告訴人上開租處側門後進入告訴 人上開租處內之行為,顯已該當無故侵入住宅之構成 要件行為,至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無故侵入住 宅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 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 訴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2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 重他人隱私,竟擅自進入告訴人租處,對告訴人之居住安全 造成危害,行為殊值非議;兼衡以其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復考量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侵入住宅 停留時間尚短、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其教育程度為 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及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30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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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