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357號
CTDM,106,簡,1357,2017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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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俊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5064號)暨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632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呂俊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俊明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6 年2 月21日稍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五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不詳方式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該不詳之人 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系爭帳戶資料作為詐欺 取財之犯罪工具。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系爭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林欣宜江欣倫、比黛‧古耀等3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上開系爭帳戶內, 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林欣宜等3 人察覺有異,報 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呂俊明固坦承系爭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兆豐銀行帳戶伊很久沒有使 用,裡面沒甚麼錢,密碼是伊生日,家人不知道密碼,也不 會拿伊的帳戶,只有前妻知道密碼,但帳戶係伊自己保管, 伊都放在家中,帳戶沒有遭竊,伊不知道何時遺失,警察打 電話給我,才知道遺失了云云。經查:
(一)上開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 存款往來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稽。又告訴人比黛‧古 耀、被害人林欣宜江欣倫分別遭詐騙集團成員,以 前揭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被告上開系爭帳戶之事實,亦據告訴人比黛‧古耀 、證人林秀嵐江欣倫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告訴 人比黛‧古耀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證人林秀嵐所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紙在 卷可參,且有被告上開系爭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1 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上開系爭帳戶已遭詐騙集團成 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持有本件提款卡領取款項者, 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 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倘非帳戶所有 人同意、授權而告知密碼,以目前磁條或晶片提款卡 密碼之設計,持卡者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順利領取款項 之機率甚低。佐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本件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係其生日,其並未將密碼寫在提款卡 ,家中僅帳戶遺失,無其他資料遺失,只有其本人、 前妻知悉密碼等語,倘非被告提供,竊取或拾得提款 卡之人根本無從知悉密碼。又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 由,且帳戶之使用、保管方式涉及本身金錢處理之安 全,一般大眾莫不小心謹慎。況自詐騙集團之角度衡 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帳戶掩飾犯罪所得,顯係狡詐 之徒,當知社會正常之人如發現帳戶之提款卡失竊或 遺失後,必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渠等即無 法提領該帳戶內之犯罪所得,致令大費周章所從事之 犯罪行為徒勞無功。換言之,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 於相當期間內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詐騙集團成員能 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渠等斷無使用該帳戶 從事財產犯罪之理。再者,詐騙集團若係偶然間取得 他人之提款卡,以被告所稱未提供他人提款卡密碼且 未將個人證件資料與之一同放置之情況下,除因詐騙 集團本有特殊管道可購得其他人頭帳戶提款卡外,衡 情應無非使用該張提款卡不可而耗費大量時間猜解密 碼之可能。復依一般提款卡使用方式,須至自動提款 機輸入正確密碼,始可順利提款,如輸入錯誤密碼達 3 次,即遭鎖卡而無法提領款項,此為一般人熟知之 生活經驗,是以提款卡密碼為0 至9 共10組數字任選 之6 至12碼密碼,就其中密碼6 碼之排列組合而言已 達100 萬種可能,則詐騙集團若非自被告處取得提款 卡之密碼,斷無在百萬分之三之機率中,輕易猜中密 碼之可能,亦無甘冒輸入錯誤密碼達3 次遭鎖卡致無



法領得詐取款項之風險,使用上開系爭帳戶作為詐騙 取財之犯罪工具之理。被告之上開系爭帳戶於本案告 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各筆匯款旋遭提領一空等 情,有上開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參,足認若 非被告將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詐騙集團又 豈能迅速、輕易提領款項,益見該詐騙集團成員向本 案告訴人及被害人行騙時,已明知上開系爭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且有把握該上開系爭帳戶不會遭被告掛失 止付,而此等確信,在上開系爭帳戶係失竊之情形, 實無發生之可能。綜上事證以觀,被告於本案告訴人 及被害人遭詐騙稍前之不詳時地,提供上開系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使用等情,即堪認定。被告上開所 辯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憑採。
(三)另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 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 府宣傳,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 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 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 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係具有正 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 ,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將可能 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 不違背其本意。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應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前開辯解,核屬事後脫免罪責之 詞,均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 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該取得、持用上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分別向告訴人比黛‧古耀、被害人林欣宜江欣倫等3 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比黛‧古耀、被 害人林欣宜江欣倫等3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 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



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 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以分 別對被害人、告訴人詐欺取財,侵害3 個財產法益,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同一重論以一幫助 詐欺取財罪。再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 被告幫助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林欣宜詐欺取財部分 (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即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329號),而被告該部分 所犯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行部分(即如附表編 號2 至3 所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附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悉國內 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被害人 及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另方面致令國家查 緝犯罪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未坦承犯行,難認犯後 態度良好。惟念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且無法預期他人實行 詐欺取財之範圍及金額,犯罪情節較實際施詐者低,兼衡被 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至本件被害人及告訴人前揭分別匯入被告上開系 爭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 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 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 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 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表:
┌─┬───┬────────────┬─────┬─────┐
│編│告訴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號│被害人│ │ │新臺幣) │
├─┼───┼────────────┼─────┼─────┤
│1 │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2月21│106年2月21│29,985元 │
│ │林欣宜│日2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日21時29分│ │
│ │ │林欣宜,佯裝為網路賣家,│許 │ │
│ │ │向其訛稱因先前購物誤簽為│ │ │
│ │ │每月扣款云云,致林欣宜陷├─────┼─────┤
│ │ │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106年2月21│16,985元 │
│ │ │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日21時56分│ │
│ │ │分別由林秀嵐所有之帳戶將│許 │ │
│ │ │款項匯至被告上開系爭帳戶│ │ │
│ │ │。 │ │ │
├─┼───┼────────────┼─────┼─────┤
│2 │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2月 │106年2月22│7,985元 │
│ │江欣倫│22日21時4分,撥打電話予 │日21時43分│ │
│ │ │江欣倫,先後佯裝為網路賣│許 │ │
│ │ │家及郵局客服人員,向其訛│ │ │
│ │ │稱先前購物用,因作業疏失│ │ │
│ │ │至連續扣款,需操作自動櫃│ │ │
│ │ │員機取消云云,致江欣倫陷│ │ │
│ │ │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 │ │
│ │ │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 │ │
│ │ │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系爭帳│ │ │
│ │ │戶。 │ │ │
├─┼───┼────────────┼─────┼─────┤
│3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2月22│106年2月 │24,985元 │
│ │比黛‧│日21時11分,撥打電話予比│22日21時54│ │
│ │古耀 │黛‧古耀,先後佯裝為網路│分許(聲請│ │
│ │ │賣家及郵局客服人員,向其│意旨誤載為│ │
│ │ │訛稱先前購物用,因作業疏│102年2月22│ │
│ │ │失至連續扣款,需操作自動│日21時54分│ │
│ │ │櫃員機取消云云,致比黛‧│許) │ │
│ │ │古耀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 │ │
│ │ │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員機而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 │ │
│ │ │系爭帳戶。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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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