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6年度,111號
TCDV,96,重訴,111,2007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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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11號
原   告 台中縣外埔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庚○○
      辛○○
被   告 丁○○
            號
      戊○○
      乙○○
            號之6
      甲○○
      江翊慈原名江玉梅
      丙○○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壬○○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戊○○2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江清芳於民國84年6月17日邀同訴外 人江清發(原告曾聲請本院對其核發96年度促字第504號支 付命令,因其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確定)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 限至91年6月17日止,江清芳應自借款日起,按月給付按原 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35%計算之利息,並同意利 率於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隨同調整,本金則應於借款期 限屆至時清償完畢;倘未按期攤還本息,全部債務即視為到 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須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江清芳於84年9月24日死亡,被告6人均為其繼承人, 且未就江清芳之遺產向法院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則其



等自應承受江清芳對原告所負之上開借款債務,惟被告6人 於該筆借款清償期屆至時,並未依約將本息清償完畢,其後 亦僅繳納利息至92年12月12日,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 ,000 元,及自9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8 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6人連帶給付前開欠 款。被告丁○○乙○○甲○○江翊慈(原名江玉梅) 及丙○○對其等為江清芳之繼承人,且於江清芳逝世後,並 未辦理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之事實,均不爭執,惟抗辯:江 清芳係以其生前所有之土地為原告設定抵押權而貸得上述款 項,惟該筆土地經其等繼承後,已出售予訴外人何榮全,何 榮全雖允諾將於購得土地後3個月內,辦妥債務移轉手續, 然迄未辦理完畢,然由此足見,該項債務實際上應由何榮全 承擔,原告請求其等清償借款本息及違約金,自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6人之被繼承人江清芳於生前向其借用12,000, 000元,約定借款本金應於91年6月17日清償,另應自借款日 起按月付息;江清芳於84年9月24日死亡,被告6人並未就江 清芳之遺產向法院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本院家事法庭95年12月6日中 院慶家科字第125701號函及繼承系統表各1份(以上均為影 本)為證,且為被告丁○○所不爭執,另被告乙○○、甲○ ○、江翊慈(原名江玉梅)及丙○○於本院96年4月17日言 詞辯論期日亦自承江清芳確曾提供土地為原告設定抵押權後 ,向原告借用上述款項等情,加以被告戊○○受本院於相當 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就 原告前開主張加以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應視同自認,從而 原告上述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丁○○乙○○甲○○江翊慈(原名江玉梅)及丙○○雖抗辯:其等於江清芳逝世 後,已將江清芳提供作為向原告借用上開款項擔保之土地, ,出售予訴外人何榮全,故前述借款債務應由何榮全承擔云 云,然縱使該5名被告所辯上情為真,惟其等既自承:何榮 全迄未辦妥將該借款債務轉由其承擔之手續等語,且由原告 就江清芳生前未清償完畢之上述借款本息與違約金,仍係向 江清芳之繼承人即被告6人請求償還一節,顯見被告等人未 將該項債務轉由何榮全承擔之事告知原告,則原告自無可能



依民法第301條規定,承認該項債務承擔之約定,從而被告 等人與何榮全間之債務承擔契約,對於原告尚不發生效力, 被告6人仍應依其等之被繼承人江清芳與原告所訂借據所載 條件,清償借款本息與違約金,其等所辯上情,並無從解免 其等對原告所應負清償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之責任。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 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第273條第1項、第1148條前段及第115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6人之被繼承人江清芳於生前向原告借用 12,000,000元,惟於清償期屆至之前即逝世,被告6人既為 其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呈報限定繼承,自應 依據前揭規定,承受江清芳對原告所負之上開借款債務,然 其等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啟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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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