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27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至5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至5樓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捌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醫捷實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及訴外人 呂慶陞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3月30 日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月30日起至 96年9月30日止,利息按年息10%計付,遲延履行時,除按上 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及訴外人醫捷公司等自95年8月30日起 即未依約清償,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 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由郭正昭變更為丙○○,有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3月5日金管銀㈡字第09600077 620號函文影本1份附卷可憑,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依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客戶授受信、保證、基 金及信用卡查詢單、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融資貸款契約 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法自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可堪採信。從而原 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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