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正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正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蔣正榮雖可預見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4 年8 月19日至同年9 月2 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 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左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左營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 員使用上開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嗣該不詳詐 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左營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張素蓮 、林長青、溫永禎及田凱文等4 人(下合稱張素蓮等4 人) 施用詐術,致張素蓮等4 人均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左營郵 局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嗣 經張素蓮等4 人察覺有異後乃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上 情。
二、訊據被告蔣正榮於偵查中固坦承上開左營郵局帳戶為其所申 設及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 上開左營郵局帳戶資料為伊工作的大理石老闆詹世州拿去, 因為詹世州欲請領工程款,需要借伊的郵局帳戶提款卡比較 方便領錢,將工程款匯入後,再領出發放工錢,後來伊朋友 要匯錢給伊,伊才知道該左營郵局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云云 (見雄檢偵卷第13、14頁)。經查:
㈠上開左營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辦及使用之事實,此為被告於偵 查中供認在卷( 見雄檢偵卷第12頁) 業,復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06 年5 月9 日儲字第1060089375號函暨所檢附被 告上開左營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在卷可稽(見 橋檢偵卷第56、57頁)。又告訴人張素蓮、林長青、田凱文 及被害人溫永禎等4 人分別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各施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術,致分別陷於錯誤後,各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至被告所有上開左營郵局帳戶內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 人張素蓮、林長青、田凱文及證人即被害人溫永禎於警詢中 分別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 至12頁),並有告訴人張素蓮提 出之中國信託銀行ATM 交易明細及露天拍賣會員悄悄話列印 資料、告訴人林長青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 書收執聯及露天拍賣會員信列印資料、告訴人田凱文提出之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溫永禎提出之露天拍賣 會員悄悄話列印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至37頁) ,基此堪認被告所有上開左營郵局帳戶確遭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用以作為詐騙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之 事實,甚為明確。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 關之罪責。查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伊將上開左營郵局帳戶提供予大理石 老闆詹世州請領工程款使用云云,然參之證人詹世州於偵查 中證稱:伊於104 年間是當工人,伊父親才是工頭,伊沒有 借用他人郵局帳戶,因為伊自己就有郵局帳戶,伊知道被告 好像有將帳戶出售予他人,因為那時有人在收購帳戶,而且 伊有聽被告說他缺錢想要賣,約是在104 年間,地點是在左 營元帝廟那邊,當時伊與被告在聊天,被告說有人在收購存 摺,被告也有問伊要不要一起賣郵局存摺、提款卡給他人等 語(見橋檢偵卷第42、44頁),基此可見證人詹世州既已否 認曾向被告借用郵局帳戶使用,且證人詹世州已於偵查中業 已具結證述,故實難認證人詹世州有何須甘冒擔負偽證罪責 之風險,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準此以觀,堪認證人 詹世州上開所為證述,尚非虛構之詞,當足資採信。從而, 被告前揭辯稱伊將上開左營郵局帳戶資料借予證人詹世州請 領工程款使用云云,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又參以證人即被 告之女友陳美卿亦於偵查中明確證述:被告雖有跟伊講他老 闆要向他借用存摺領工程款的錢,但伊不清楚被告究有無拿 存摺、提款卡給他老闆等語( 見雄檢偵卷第14頁) ,由此可 見被告辯稱伊女友有看見伊將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伊老闆 一節,是否真實,亦屬可疑;況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實據以供 查證,則被告上開所為辯詞,是否與事實相符,顯非無疑, 自難採信。綜此而論,堪認被告上開所辯,核屬事後脫免罪
責之詞,委無可採。
⒉又按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 帳戶提、匯款項,此為一般人所週知,被告顯難諉稱不知; 是以,如將自己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資料之使用,置外於 自己之支配範疇之外,而容任他人可得恣意使用為之,甚且 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 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能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 作為不法使用,衡情應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為熟知 之事項。是以,依被告前揭所為供述,可見被告明知其將前 揭左營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該不詳人士供其使用 ,實已無法控制前述帳戶資料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甚為顯 然。再者,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 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 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復 衡以被告於案發時年已逾43歲,復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一 節( 見被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所載) ,可見被告應非毫無社 會經歷及智識程度之人,則被告對此情自難推諉為不知。再 參以被告甫於104 年8 月19日因遺失印鑑,申請變更上開左 營帳戶印鑑資料,並同時換發晶片卡,及此時該帳戶存款僅 餘新臺幣( 下同) 100 元,隨即於同年9 月2 日經本案告訴 人及被害人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陸續匯入上開左營郵局 帳戶等節,此有前揭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郵政存 簿/ 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各1 份附卷可按 (見警卷第22、24頁、橋檢偵卷第57頁);由此可見被告將 上開左營郵局帳戶交予該不詳人士使用之時,該帳戶內僅餘 100 元之情,自堪認定;由此足徵被告顯係仗恃其所有上開 郵局帳戶內並無多餘存款,其縱將該左營郵局帳戶資料交付 予他人使用,當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任何重大財產損失之輕 忽心態,而率然交付上開左營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而供其任 意使用之事實,甚為灼然;由上益見被告係顯出於縱其上開 左營郵局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而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已有所 預見,且亦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事實,甚為明確。綜此各節 觀之,被告對於其任意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而該 人將可能持以實施作為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或其他不法用途 之工具等情事,應已有所認識,且不違背其本意之事實,業 堪認定。從而,堪認被告顯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存在,已為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所提供予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之上開左營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 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 人 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 左營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與 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 人施以欺罔 之詐術行為同視,且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上開左營郵局帳戶 之行為,亦非直接向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 人施以欺罔之 詐術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 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 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 ,自僅應論以幫助犯。又被告僅對其將上開左營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惟被告對於該不詳 詐騙成員施用詐術之方式為何,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亦同有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原則 ,應認被告僅具有容任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涉犯普通詐欺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院認就被告此部分所為,自不能 以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之罪 名相繩,併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 提供上開左營郵局帳戶之一行為,直、間接幫助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分別向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 人施用前揭詐術後 詐取財物得逞,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僅論以一幫助 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應可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僅為 貪圖個人私利,竟率爾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任意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上開左 營郵局帳戶充為人頭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 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徒增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 且致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 人因而分別受有財產損害,所
為實屬不該;兼衡以其於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迄今亦未為 任何賠償以填補渠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復考 量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本件告訴人、被害人所受 詐騙之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其素行( 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生活 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 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且依刑 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 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又此 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 「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 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特 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 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 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4 人前揭分別匯入被告上開左營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 項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 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 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尚難認被告有因本件 犯罪實際獲有犯罪利得,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此 述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被害人│ │ │新臺幣) │
├──┼───┼──────────────┼─────┼─────┤
│ 1 │告訴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年9月2│104 年9 月│4,900元 │
│ │張素蓮│日稍前之某日,在「露天拍賣」│2 日中午12│ │
│ │ │網站張貼拍賣限量悠遊卡等不實│時7 分許 │ │
│ │ │拍賣訊息,適有張素蓮瀏覽上開│ │ │
│ │ │拍賣網頁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 │
│ │ │而下標購買後,而依該詐騙集團│ │ │
│ │ │成員之指示,在位於新北市○○○ ○ ○
○ ○ ○區○○路○段00號之中國信託銀│ │ │
│ │ │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後,將款項│ │ │
│ │ │匯入被告上開左營郵局帳戶內。│ │ │
├──┼───┼──────────────┼─────┼─────┤
│ 2 │林長青│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年9 月│104 年9 月│48,600元 │
│ │告訴人│2 日稍前之某日,在「露天拍賣│2 日下午3 │ │
│ │ │」網站張貼拍賣遊戲主機等不實│時10分許 │ │
│ │ │拍賣訊息,適有林長青瀏覽上開│ │ │
│ │ │拍賣網頁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 │
│ │ │而下標購買後,而依該詐騙集團│ │ │
│ │ │成員之指示,在位於高雄市岡山│ │ │
│ │ │區維仁路之台新銀行,以臨櫃匯│ │ │
│ │ │款方式,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左│ │ │
│ │ │營郵局帳戶內。 │ │ │
├──┼───┼──────────────┼─────┼─────┤
│ 3 │溫永禎│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年9 月│104 年9 月│15,800元 │
│ │被害人│2 日稍前之某日,在「露天拍賣│2 日下午7 │ │
│ │ │」網站張貼拍賣PS4 遊戲機等不│時許 │ │
│ │ │實拍賣訊息,適有溫永禎瀏覽上│ │ │
│ │ │開拍賣網頁後,信以為真陷於錯│ │ │
│ │ │誤而下標購買後,而依該詐騙集│ │ │
│ │ │團成員之指示,在位於桃園市觀│ │ │
│ │ │音區新華路之某統一超商內,操│ │ │
│ │ │作自動櫃員機後,將款項匯入被│ │ │
│ │ │告上開左營郵局帳戶內。 │ │ │
├──┼───┼──────────────┼─────┼─────┤
│ 4 │田凱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年9 月│104 年9 月│11,800元 │
│ │告訴人│2 日稍前之某日,在「露天拍賣│2 日下午3 │ │
│ │ │」網站張貼拍賣PS4 紅黑色潛龍│時9 分許 │ │
│ │ │碟影5 幻痛遊戲同捆主機等不實│ │ │
│ │ │拍賣訊息,適有田凱文瀏覽上開│ │ │
│ │ │拍賣網頁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 │
│ │ │而下標購買後,而依該詐騙集團│ │ │
│ │ │成員之指示,在位於桃園市八德│ │ │
│ │ │區與豐路榮民之家,操作自動櫃│ │ │
│ │ │員機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左│ │ │
│ │ │營郵局帳戶內。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