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473號
TCDV,96,訴,473,200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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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73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乙○○
           應受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5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伍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參佰壹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3年8月16日,邀同被 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 000元,約定期限至100年8月16日,約定利率為7%,並依原 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加計年息5.57%機動計算,應按月攤 繳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者,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凡 債務遲延清償時,除依原放款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丙○○○自95年1月16日起即未 依約繳付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此時之借款利率應為 年息7.8%,原告尚有835,971元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個人借款借據 、放款帳卡明細單、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等為證;而被告等人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核與原 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 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 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丙○ ○○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乙○○ 則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童貴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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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