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364號
原 告 冠儀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是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應繳之裁判 費為新臺幣(下同)8150元,其僅繳納1000元,尚 不足7150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6年3月2日以 96年度補字第227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並 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而該項裁定已於96年5月3 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證,則其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冰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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