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1288號
TCDV,96,訴,1288,200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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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88號
原   告 瑞昇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 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 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 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 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 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69年間向訴外人黃金祥租用 坐落台中縣梧棲鎮○○段14、16地號土地,由原告出資興建 坐落其上之鐵架造石棉瓦頂建物而原始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 ,並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至今;該建物雖未經保存登記,原告 仍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訴外人黃金祥並非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人。詎本院95年度執字第67902號返還合夥出資款強制 執行事件中,被告以系爭建物為訴外人黃金祥所有,聲請本 院查封系爭建物在案,是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係遭被告不實 指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
⒈被告與第三人黃金祥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67 902號返還合夥出資款強制執行事件,不得就執行標的物 即坐落台中縣梧棲鎮○○段14、16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 記(地政機關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9條第3項之規定編列 建號為974號)之鐵架造石棉瓦頂建物為強制執行。 ⒉就第1項所示之執行標的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三、經查,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其於69年間向訴外人黃金祥 即本院95年度執字第6790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租用上



開土地,並出資建造系爭建物。惟原告係依公司法登記之法 人,經核准登記後,始能認為有獨立之人格,得為權利義務 之主體。然原告係迄75年10月29日始經經濟部核准設立,有 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足認原告應至75 年10月29日經核准設立後,始成為法人而有獨立之人格。是 則原告於69年間既尚未為設立登記,非為權利義務之主體, 自無從以自己名義出資建造系爭建物,原告主張其係出資建 造系爭建物,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等情,顯非事實 ,應不可採。而原告所主張其係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而原始取 得所有權等,既非實情,依首開說明,即難認有何就執行標 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可言,而與強制執行法第15 條之要件不符,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僅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 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顯無理由,而不應准許,爰不經 言詞辯論,駁回原告之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童貴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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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昇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