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202號
CTDM,106,簡,1202,2017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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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瓊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87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269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瓊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楊○○」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瓊蓮前為○○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 之員工 (業已於民國104 年8 月31日離職) 。其於104 年6 月初某 日,因欲申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未經○○公司之授權、同 意,基於偽造私文書及盜用印章之犯意,於具私文書性質之 如附表所示「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之投保 單位證明欄上,偽簽○○公司負責人楊○○之署名,並以不 詳方法取得「○○公司」及「楊○○」之印章各1枚,蓋用 於上開申請書上,虛偽記載○○公司同意劉瓊蓮申請勞工保 險傷病給付之不實事項,嗣於105 年7 月13日持上開偽造之 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向具有實質審查權之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 下稱勞保局) 承辦人員申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而行使 ,由該承辦人員據以辦理並核發新台幣( 下同) 4,620 元予 劉瓊蓮,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對於勞工保險管理之正確性及 ○○公司。後因勞保局發函通知○○公司認劉瓊蓮申請之傷 病給付部分內容不予給付,○○公司始知悉上情。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 年度他字第162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6至17頁、審 訴卷第23、3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公司總務人員張○○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本 院審理中之陳述(見偵一卷第9 、20至23頁、審訴卷第24、 38頁)。
㈢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保局勞保現金給付 105 年8 月核付案件通知表、勞保局105 年8 月23日保職簡 字第000000000000號、105 年8 月31日保職簡字第10509200



4324號函影本各1 份(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 他字第908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 頁、偵一卷第25至27頁 )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 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如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權 人之授權而製作,固不能謂無製作權,惟若逾越該人授權之 範圍而製作文書,關於逾越授權部分,即非有製作權,仍非 不能成立偽造文書罪;又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 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 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 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1085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 322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 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者,包 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而言,又刑法上偽造署押罪 ,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 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 ,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5 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雖任職於告訴人 ○○公司,未經授權使用該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 詳下 不另為無罪部分所述) ,而告訴人○○公司總務人員張○○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稱:公司之正常文件流程,係員工 持文件來申請,伊始蓋章;一般伊公司章都是需要申請才可 以使用等語( 見偵一卷第20頁、審訴卷第38頁) ,是被告於 任職期間係以不詳方法取得( 非其盜刻) 上開印章而蓋用, 惟被告離職後,仍應將先前任內已蓋印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 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交予時任公司總務人員張○○,迨其同意 始完成公司內部合法程序,詎被告竟僅為其主張之申報方便 ,在其已非任職該公司期間之105 年7 月13日,持其於任內 未經授權即已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並偽造負責人楊○○之 署名製作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向勞保局 行使之,致該勞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發上揭款項4,62 0 元與被告,參諸上開說明,自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在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偽造「 楊○○」之署名及盜用「楊○○」、「○○公司」之印章, 均屬被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換言之,刑法上之偽造署 名、盜用印文罪,係指單純偽造他人署名或盜用他人之印文



而言;若偽造署名及盜用印文,而在書類上已為一定之意思 表示,且具有存續性,其內容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則 係犯偽造文書罪,該盜用印文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 官漏未斟酌被告所為上開盜用印章行為,尚有未恰,惟該部 分犯行經本院認定有罪成立,且與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部分具有吸收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當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本院於審理時已給予被告辯 明之機會(見審訴卷第38頁),自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 行使,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利用任職公司之信任,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方式,遂行本罪犯行,獲得勞保局提供之保險金,嚴 重損害交易秩序及文書之公共信用性,所為實屬不該,且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致未獲得告訴人公司之諒解 而請求從重量刑等情( 見審訴卷第39頁) ,實應非議;惟念 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收入、 身體、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因本 罪犯行所得之利益、實施犯行之手段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㈣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38條等規定業經修 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是關於沒收之事項,即可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 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所設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另按刑法第 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 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 32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70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 被告所蓋印前開「楊○○」、「○○公司」之印文各1 枚, 係被告以不詳方法取得真正之印章盜蓋而成( 詳下述) ,而 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迭經被告供承無訛,本件核無其他具體 證據證明上開印章屬被告偽造之情,且無扣案,揆諸上開說



明,該印文俱無從為沒收之宣告,公訴意旨聲請宣告沒收, 容有未恰。至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 給付收據上偽造之「楊○○」署名1 枚,依刑法第219 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被告本件行使偽造文書而取得 之前述現金4,620 元,屬其犯罪所得,迄至本案終結亦未見 被告陳報返還之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本件被告持有蓋用之印章2 枚均係委由不知情 之刻印店人員盜刻「○○公司」、「楊○○」之印章後,蓋 用於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上,並認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 業者偽造而屬間接正犯云云,惟查,被告前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或供稱上開印章係其職務上需要,而持有之公司章;或 稱負責人私章由會計保管,其可以接觸,公司章係小章,非 第三公證之公章,均係其前手留下之章,非其盜刻等語( 見 偵一卷第17頁、審訴卷第38頁) ,而否認有盜刻上開印章之 事實,被告業經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之犯行,業如上述 ,則此部分被告所供應無刻意規避隱瞞之必要,而被告任職 告訴人公司期間接觸上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之可能性亦非純 然無稽,且卷內亦無具體證據經舉證證明被告本件犯罪所持 用之印章來源究竟為何,亦無被告盜刻上述印章之證明,尚 難以告訴人公司此部分之單一指訴遽以論斷,基於罪疑惟輕 原則,則本院審認被告本件所用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係以不 詳方法取得,均非其盜刻;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如 成立犯罪,核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係屬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刑法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21 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偽造文書之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備註(卷附出處) │
├──┼───────────────┼───────────┼──────────┤
│1 │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偽造「楊○○」署名1 枚│偵二卷第5頁 │
│ │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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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