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1152號
TCDV,96,訴,1152,200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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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5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啟隆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甲○○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名稱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 )95年11月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正式與建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為消滅公司,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 並於合併同時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臺北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 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合先敘明。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 ,被告對原告所負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 事件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啟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隆公司)於 95年4月25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借款期間自95年4月25



日起至96年10月25日止,自撥貸日起依年率10%,採固定利 率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 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詎被告自96年1月26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定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未獲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金管會公文 、債務貸放明細表、綜合授信約定書、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各1份、借款撥貸書、繳息狀況查詢單各2份 (以上均為影 本)、被告甲○○乙○○之戶籍謄本等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72 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 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啟隆公司以被告 甲○○乙○○為連帶債務人,向其借款未依約清償,有如 上述,則主債務人之被告啟隆公司與任連帶債務人之被告甲 ○○、乙○○自應同負全部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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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啟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