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199號
CTDM,106,簡,1199,20170728,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松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松宏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松宏賈維國均為高雄市旗山區之居民。緣賈維國於民國 105 年10月29日16時5 分許,以其所持用之手機連結網際網 路,輸入其向「FACEBOOK」網站(下稱臉書)申請設定之帳 號、密碼、使用暱稱為「賈維國」,並在臉書之「反馬頭山 事業廢棄物掩埋場」公開社團(下稱前開公開社團)上留言 詢問:「請告訴我,旗山現有垃圾場裝滿後垃圾要放哪裡? 」等語,詎黃松宏於同年月30日10時28分許,在不詳地點連 結網際網路,以其所有臉書暱稱「黃宏」帳號及密碼登入臉 書,並在前開社團臉書網頁上,見賈維國所留前開文字而心 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開放式社團臉書網頁,於賈維國留言之下方,以「 你白癡!旗山垃圾不是載去焚化爐燃燒嗎?」等語辱罵賈維 國,足以貶抑賈維國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因賈維國上網閱 覽上開內容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黃松宏對其於上開時間,有以黃宏之名義,在前開 社團網站上於賈維國留言下方,並留下:「你白癡!旗山垃 圾不是載去焚化爐燃燒嗎?」等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伊看到的文章就是旗山掩 埋場滿了,伊不認識告訴人,原本有伊說的文章,但被刪除 了,伊是針對市政府的環保政策,伊看到的文章是若旗山垃 圾滿了沒去處,市政府要設掩埋場,伊覺得這行為很白癡, 因為高市府都在燃燒其他縣市的垃圾,竟然要設掩埋場污染 水源,伊不是針對告訴人,伊是針對市府政策而不滿云云。 惟查:
(一)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所謂公然,祇以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且不 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所謂侮辱,係以使 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 、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 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亦



不以指名道姓或被害人同在現場為必要,倘見聞者依 據談話當時之客觀情形,得以特定行為人所輕蔑謾罵 之對象,亦難謂與「侮辱」之要件不符。而此罪所擬 保護者,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 (二)又網路論壇使用人於發表言論之前,需申請網路帳號 作為代表該網路使用人自己身分之代號,該帳號雖未 必能直接或間接指涉該帳號使用人本人在現實生活中 之身分,然因該帳號使用人得藉由使用該帳號在網路 空間中從事例如發表言論等各項網路活動,藉此表彰 自己的思想、風格、個性,該帳號因此得以一定程度 表彰該帳號使用人在該網路空間之人格,並因此得與 網路社群之其他網路使用人建立起一概念式的連結, 藉由網路社群中其他網路使用人之評價,獲致一定之 名譽,故縱然該帳號未必均能連結到該帳號使用人在 現實生活中之真實身分,亦不得以此遽認該帳號所表 彰之網路世界上之人格不存在,或與該人在現實生活 中之人格毫無關連。又現今網路普及,網路使用已成 為日常生活所不可或缺之部分,則在網路空間中以某 一帳號為表彰自己人格之代號所建構之人際關係,自 不應外於刑法之規範,故如行為人利用公開網路發表 言論,所為之意思表示並足以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 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時,自亦有刑法第 309條關於公然侮辱罪名之適用。
(三)本件被告係在前開「反馬頭山事業廢棄物掩埋場」公 開社團臉書網站之留言版上,接續在告訴人賈維國留 言下方,留下「你白癡!旗山垃圾不是載去焚化爐燃 燒嗎?」之語,而前開公開社團之臉書係不特定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任意瀏覽,有前開臉書網頁影印資 料附卷供參,足徵被告在前開公開社團臉書發表文字 ,即屬使之處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 態並無疑義。又「你白癡!」之言詞,在社會通念及 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有所貶損之辱詞,以及係 對他人道德為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 被告於前開公開社團臉書網站上張貼含有上開言詞之 留言,藉此對告訴人陳述該等言詞,衡之社會通念, 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與人格。再者,告訴人係以 其本名「賈維國」為帳號在上開公開社團臉書網頁發 表文字,則告訴人在臉書網站上之「朋友」或「朋友 的朋友」此等多數人均足以知悉該「賈維國」即係告 訴人,且依前開臉書網頁內容之編排形式,被告係在



告訴人所發表留言之下方隨即張貼回應告訴人意見之 文字,且被告所發表之文字開頭係以「你」稱呼告訴 人,堪認被告發文內容所辱罵之人即為告訴人,故任 何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人,或告訴人於臉書上之「 朋友」或「朋友的朋友」等特定多數人透過瀏覽上開 網頁後,均得已知悉被告係在辱罵「賈維國」或告訴 人。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稽,洵無可採。
(四)至被告雖辯稱係針對上開公開社團網頁關於高雄市政 府環保政策之文章,惟被告並未能指出是何文章,竟 空言辯駁稱該文章遭刪除,實屬可疑。又被告縱係對 具體事實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之意 見表達或評論,亦須於合理範圍內為之,非謂一旦涉 及公共議題,被告所為之任何言論均應被容忍,而不 受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之規範。而被告既係在上開公開 社團臉書網站上留言內容夾雜載有侮辱告訴人之「你 白癡!」之言詞,以此富含情緒性、侮辱性之字眼, 對告訴人個人施以人身攻擊,並非針對告訴人所發表 之留言本身為評論,此部分已屬抽象之謾罵,且顯係 意在損害告訴人之人格與地位,尚非可認與誹謗行為 同視,更無所謂係出於善意之適當評論可言,是被告 確有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灼然甚明,被告猶以其係針 對高雄市政府環保政策發表評論云云置辯,要屬卸責 之詞,實無可採。
(五)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 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在上開「反馬頭山事業廢棄物掩埋場 」臉書公開社團上留言,而與告訴人意見不同,卻不思尊重 不同意見之存在,並以理性和平之方式互為討論或辯駁,竟 恣意在該公開社團臉書網站上,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無 視他人之人格尊嚴,其行為誠屬可議,復審酌被告犯後猶飾 詞否認犯行,未見悛悔反省之意,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獲取告訴人之原諒,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