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594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按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
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未於訴狀內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等,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費用。茲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三、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
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
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
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
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童貴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