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良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良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良月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 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8 月26 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 銀行仁武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黑貓宅急便寄送至新北市○○ 區○○路000 ○0 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而容任該人使用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 工具。嗣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該人或其成年同 夥於105 年8 月29日18時50分許,佯為電影業者及郵局人員 ,撥打電話予張憶雯,訛稱其先前網路訂票因系統錯誤,致 重複訂購20張電影票,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張 憶雯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10分、20時45分許,在屏東縣○ ○鎮○○路00號「萊爾富超商」,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 ,分別自其郵局帳戶及友人陳宜芳之臺灣銀行帳戶內匯款新 臺幣(下同)22,920元、22,012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旋 遭提領一空。嗣張憶雯察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坦承不諱(見本院簡 字卷第6 頁至第9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憶雯、證人陳 宜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資 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被害人張憶雯提出之永豐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 局墾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將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使該人及其成年 同夥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施以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該人及其成 年同夥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 告單純提供銀行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被害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 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 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應知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率爾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詐騙集團向告訴人詐欺取財, 致其受有上開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 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復考量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 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 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本案被害人所受詐騙之金額、所 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前無受刑事科刑記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具 狀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 填補損害,復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併此敘明。
五、末查,本件被害人匯款金額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 ,業如前述,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詐騙集團所取得 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 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