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530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丙○○發支付命令(96
年度促字第1483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938,88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應徵裁判
費10,2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9,2
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9,2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童貴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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