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6年度,6號
CTDM,106,易緝,6,201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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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宏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65
7 號、104 年度偵字第10658 號、104 年度偵字第16154 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宏益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廖宏益王佳莉曾少凱繆執中賴禹任陳湘樓王于楊均葦熊子豪李忠誠、鄭智仁陳靖玟曾詹志豐王瑞祥黃喬封郭佳穎蔡岳勳〔均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 易字第15號判決,嗣因不服提起上訴,其中曾少凱繆執中賴禹任陳湘樓王于楊均葦熊子豪李忠誠、鄭智 仁、陳靖玟曾詹志豐王瑞祥黃喬封郭佳穎蔡岳勳 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5 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判決在案,其中王佳莉部分經高雄高分 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70 號判決在案〕等17人、年籍不詳 綽號「凱凱」之成年人及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 年11月起,由 曾少凱出資,另由繆執中出面承租位於高雄市○○區○○○ 村00號之建物設立詐騙集團機房,並購置室內電話機(詐騙 時撥打、接聽及回覆使用)、閘道器(GATEWAY )等網路語 音電話相關電腦硬體設備(連結電腦與室內電話機,供撥打 網路電話使用),且聘請劉嘉淯(經高雄高分院以106 年度 上易字第249 號判決在案)在該處為詐騙集團成員烹煮三餐 ,曾少凱再安排廖宏益王佳莉繆執中賴禹任陳湘樓王于楊均葦熊子豪李忠誠、鄭智仁陳靖玟、曾詹 志豐、王瑞祥黃喬封郭佳穎蔡岳勳等人於104 年4 月 6 日進駐該詐欺機房,並提供渠等教戰手冊(即詐騙稿,記 載如何與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民眾對答,以順利遂行詐騙之 資料),且一一指派渠等擔任第一線及第二線電話接聽員, 要求渠等反覆練習、背誦,以熟練接聽電話之詐騙技巧。廖 宏益等人經由曾少凱指揮分派之分工如下:先由「凱凱」由 美國開啟電腦啟動網路平臺自動撥號系統(俗稱「群發系統 」),群發內容大約為收話人醫保卡有問題,查詢請按回撥 鍵之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民眾,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 誤依語音指示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介接至該詐



欺機房。另曾少凱指示廖宏益王佳莉賴禹任陳湘樓王瑞祥黃喬封王于楊均葦熊子豪李忠誠、鄭智仁郭佳穎陳靖玟蔡岳勳等人在機房內擔任第一線之電話 接聽員;曾少凱繆執中曾詹志豐等人則擔任第二線電話 接聽員。上揭第一線之電話接聽員在大陸地區民眾回撥電話 時,負責假冒為大陸醫保局人員,並向對方佯稱其醫保卡有 問題,接著套取對方之姓名、身分證編號及出生年月日等資 料供其抄寫後,向來電之大陸地區民眾佯稱其身分被冒用多 辦一張醫保卡,再將電話及抄寫資料轉由第二線電話接聽員 ,而第二線之電話接聽員接起第一線轉接來之電話後,假冒 大陸公安局之公安人員,向被害人誆稱要受理其報案,要對 案件做資金清查,套取上開大陸地區民眾之金融帳戶資料供 其抄寫後,再將電話及抄寫資料轉予設在不詳據點之第三線 詐欺機房,由不詳之第三線人員假冒大陸地區檢察官,向上 開大陸地區民眾佯稱其涉嫌刑事案件,要對被害人作資金比 對,而誘騙被害人匯款至指定之大陸人頭帳戶內,若其等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再由車手集團成員持提款卡將詐欺贓 款領出。渠等以上開模式對多名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實行 電話詐騙,惟均尚未詐得任何款項而未遂。嗣經警循線於10 4 年4 月22日14時許,依法搜索前揭位於高雄市○○區○○ ○村00號之詐騙機房,當場查扣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於104 年8 月25日提起公訴,於104 年9 月11日繫屬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有起訴書、高雄地檢署函 文及其上高雄地院收文戳章可按,嗣本案移撥由本院辦理, 且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蒞庭進行訴訟程序,故 由本院審理後就被告廖宏益部分判決,附此敘明。二、本件被告廖宏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宏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王佳莉曾少凱繆執中賴禹任、陳湘 樓、王于楊均葦熊子豪李忠誠、鄭智仁陳靖玟、曾 詹志豐王瑞祥黃喬封郭佳穎蔡岳勳等人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相符,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現場查獲照片、隨身碟還原資料、SKYPE 對話記錄、高雄地 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689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SKYPE 帳號與IP對照資料及通 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 憑,足見被告廖宏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廖宏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3 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犯之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 下罰金,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廖宏益加入以曾少凱為首之本案電信詐騙 集團,與王佳莉繆執中賴禹任陳湘樓王于楊均葦熊子豪李忠誠、鄭智仁陳靖玟曾詹志豐王瑞祥黃喬封郭佳穎蔡岳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相 互分工,而為本案詐欺犯行,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相當。又該詐欺 集團之犯罪手法係由「凱凱」透過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以 群發方式發送詐騙語音訊息,待接獲語音之大陸地區民眾依 指示操作並回撥後,始陸續將各該電話轉至詐欺集團中之一 、二、三線人員。從而,被告廖宏益所為,核屬使用電子通 訊,對於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詐欺取財行為之情形,亦同時 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要件相符。是核被告廖 宏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公訴人認為被告廖宏益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3 項、 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乃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 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 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 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 ,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 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 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 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 認識為要件。而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 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發送不實訊息、假冒偵辦刑案之 公務員、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 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 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係曾少凱 出資並指揮分派工作,由繆執中承租房屋設置詐欺機房,其 後被告廖宏益王佳莉賴禹任陳湘樓王于楊均葦熊子豪李忠誠、鄭智仁陳靖玟曾詹志豐王瑞祥、黃 喬封、郭佳穎蔡岳勳再分別擔任第一、二線人員,足見被 告廖宏益王佳莉曾少凱繆執中賴禹任陳湘樓、王 于、楊均葦熊子豪李忠誠、鄭智仁陳靖玟曾詹志豐王瑞祥黃喬封郭佳穎蔡岳勳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 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且 跨國電信詐欺此一新興社會犯罪型態,係集合一、二及三線 之實行詐騙者、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向海峽兩 岸及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 網路介接障礙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乃係需由多 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廖宏益與上開人等 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跨國電信詐欺,此均在被告廖宏益與上 開人等之犯罪謀議之內,是縱詐騙分工不同,績效各有高低 ,惟此僅係影響分贓比例問題,仍無妨於各該其等相互間緊 密之犯意聯絡及犯罪所得之分贓,而屬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



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被告廖宏益王佳莉繆執中、賴 禹任、陳湘樓王于楊均葦熊子豪李忠誠、鄭智仁陳靖玟曾詹志豐王瑞祥黃喬封郭佳穎蔡岳勳在渠 等參與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之期間,與為首之曾少凱、「凱凱 」及不詳之第三線人員相互之間,屬同一詐騙集團成員,依 據上開說明,均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 同正犯。
㈢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 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 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 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 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廖宏益王佳莉、曾少 凱、繆執中賴禹任陳湘樓王于楊均葦熊子豪、李 忠誠、鄭智仁陳靖玟曾詹志豐王瑞祥黃喬封、郭佳 穎、蔡岳勳、「凱凱」及第三線之不詳人員間所為詐欺取財 之犯行,遭警方查獲前,有多次撥打電話之上開詐騙行為, 因在相同地點,且係密切相接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僅成立一詐 欺取財未遂罪。
㈣又本件被告廖宏益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㈤爰審酌被告廖宏益正值盛年,本應依靠自己的努力,獲取正 當財富,竟冀望不勞而獲詐取他人財物,此一犯罪動機實屬 可議,惟念及被告廖宏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可見其於 犯罪後積極面對罪責,並不逃避,佐以本案因尚未詐騙成功 ,對於法益威脅、侵害程度尚屬有限,就本案之犯罪參與程 度而言,被告廖宏益擔任第一線之人員,尚非居於該集團主 導地位,而係聽命於曾少凱,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 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公布,各相關規定,依刑 法施行法增定之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依上開



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行為時雖在舊法時期,惟法院判決時 既在新法施行後,依諸前開規定,自應一律適用新修正之法 律。茲就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 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 至79、81至 95所示之物,分別為王佳莉曾少凱繆執中賴禹任、陳 湘樓、王于楊均葦熊子豪李忠誠、鄭智仁曾詹志豐 所有提供予本案電信詐欺集團成員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 之物;如附表一編號80所示之物,則係曾少凱所有預備為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均據王佳莉曾少凱繆執中賴禹任陳湘樓王于楊均葦熊子豪李忠誠、鄭智仁曾詹志豐等人供明在卷(見本院104 年度原易字第15號卷 三第157 頁反面至158 頁反面;卷二第131 至137 頁反面) ,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屬被告廖宏益王佳莉曾少凱繆執中賴禹任陳湘樓王于楊均葦李忠誠、鄭智仁陳靖玟曾詹志豐王瑞祥黃喬封郭佳穎蔡岳勳等 所有,為渠等私人使用之物品;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非屬 被告廖宏益所有,均據其等陳明在卷(見本院104 年度原易 字第15號卷三第157 頁反面至158 頁反面;卷二第131 至13 7 頁反面;本院106 年度易緝字第6 號卷第52頁反面),且 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怡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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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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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教戰守則紙張 │3張 │王佳莉 │即本院104 年度院總管字│
│ │ │ │ │第2170號編號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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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筆記本(教戰守則) │1本 │王佳莉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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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電話 │2支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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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錄音筆 │1支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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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電話 │2支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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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電話 │2支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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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錄音筆 │1支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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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電話 │2支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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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錄音筆 │1支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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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白板 │1片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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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無線電話機(含充電座) │6支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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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無線電 │5支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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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詐騙教戰手冊 │14張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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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詐騙分工紀錄表 │1張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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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被害人手寫資料單 │12張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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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筆記本 │1本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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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支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19 │
│ │3 、IMEI:00000000000000│ │ │ │
│ │1 、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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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數據機Gateway │2個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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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網路分享器 │1個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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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電話 │2支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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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電話 │2支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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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錄音筆 │1支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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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無線電 │1支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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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被害人手寫資料單 │1張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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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電話 │2支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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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數據機 │9個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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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網路分享器 │1個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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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數據機 │3個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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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室內電話系統手機 │1個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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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電話 │5支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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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無線網路分享器 │1個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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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接線工具夾 │4支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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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解碼器(電話) │10個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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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無線電 │8支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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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白板 │1個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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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電話 │2支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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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無線電話機(含座) │2支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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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計算機 │1個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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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筆電(ASUS) │1台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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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電話 │1支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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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電話 │1支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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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電話 │2支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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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電話 │2支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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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被害人電話紙張 │1張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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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電話 │1支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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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電話 │1支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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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電話 │1支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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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筆電(acer) │1台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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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筆電(acer) │1台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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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記憶卡 │1張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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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數據機 │10台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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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網路分享器 │1台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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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記憶卡 │1張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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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印表機 │1台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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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U頓 │1台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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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記憶卡 │1張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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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電話IC卡 │1片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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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福州市人民檢察院凍結執行│1張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73 │
│ │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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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hp筆記型電腦 │1台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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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室內電話 │1支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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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室內電話 │1支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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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計算機 │1台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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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隨身碟 │1個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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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acer筆記型電腦 │1台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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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室內電話 │1支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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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室內電話 │1支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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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Nokia行動電話 │1支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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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隨身碟 │1支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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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隨身碟 │1支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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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隨身碟 │1支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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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記憶卡 │1張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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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記憶卡 │1張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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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ASUS(X55C)筆記型電腦 │1台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1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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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電話 │2支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1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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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白色隨身碟(Transcend )│1支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1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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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綠色隨身碟(Color Turn)│1支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1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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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黑色隨身碟(SP 16G) │1支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1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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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白色隨身碟(SP 8G ) │1支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1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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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ASUS筆電 │1台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1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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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被害人手寫資料單(空白)│34張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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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詐騙便利貼 │21張 │繆執中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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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筆記本(教戰手冊) │1本 │賴禹任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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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教戰守則紙張 │2張 │陳湘樓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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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筆記本(教戰守則) │1本 │陳湘樓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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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手寫被害人電話紙張 │1張 │王于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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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醫保局守則 │1本 │楊均葦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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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醫保局守則 │2張 │楊均葦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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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手抄被害人電話紙張 │1張 │楊均葦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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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被害人電話紙張 │1張 │熊子豪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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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手抄被害人電話紙張 │2張 │李忠誠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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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公安局守則 │3張 │李忠誠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1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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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教戰守則紙張 │2張 │鄭智仁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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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筆記本(教戰守則) │1本 │鄭智仁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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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公安局守則 │2張 │鄭智仁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1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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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教戰手冊 │2張 │曾詹志豐│即同上保管字編號1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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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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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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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Taiwan Mobile 行動電話 │1支 │廖宏益 │即本院104 年度院總管字│
│ │IMEI:000000000000000 │ │ │第2170號編號125 │
├──┼────────────┼───┼────┼───────────┤
│2 │SAMSUNG平板 │1台 │王佳莉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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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灣大哥大SIM卡 │1張 │王佳莉 │SIM 卡晶片卡號:101043│
│ │ │ │ │0000000 號 │
├──┼────────────┼───┼────┼───────────┤
│4 │記帳筆記本 │1本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16 │
├──┼────────────┼───┼────┼───────────┤
│5 │電腦 │1台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43 │
├──┼────────────┼───┼────┼───────────┤
│6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支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65 │
│ │2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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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SNSV電腦 │1台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75 │
├──┼────────────┼───┼────┼───────────┤
│8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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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現金(新臺幣)67,400元 │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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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國銀行銀聯卡 │1張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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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 │1張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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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IPHONE5S行動電話 │1支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114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無SIM 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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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黑莓牌行動電話 │1支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119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無SIM 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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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SAMSUNG 行動電話 │1支 │曾少凱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122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無SIM 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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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SAMSUNG 行動電話 │1支 │繆執中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126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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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K盤 │1個 │繆執中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1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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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K卡 │1個 │繆執中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1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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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繆執中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1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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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IPHONE5 行動電話 │1支 │賴禹任 │即同上保管字編號112 │
│ │IMEI:00000000000000 │ │ │ │
│ │無SIM 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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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