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75號
CTDM,106,易,75,201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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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怡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2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怡蓁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陸怡蓁陳炳佳同為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之美夢成真大樓之住 戶,陸怡蓁為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㈠於民國104年6 月26日14時許,陸怡蓁陳炳佳在高雄市○○區○○里○○ 路000號前騎樓,因故發生爭吵,陸怡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伸手拉扯陳炳佳之左耳,致使陳炳佳受有左耳鈍挫傷之傷 害;㈡又於104年7月16日20時許,陸怡蓁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1樓騎樓召開7月份管理委員會時,又與陳炳佳發 生衝突,詎陸怡蓁竟基於以強暴犯公然侮辱之犯意,持對折 之文件多次揮擊陳炳佳頭部及身體,以此方式公然侮辱陳炳 佳。
二、案經陳炳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 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 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 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告訴人陳炳佳於警詢時已針對被告陸怡蓁持對折之文件向 其揮擊之行為提出告訴,顯有對被告之行為訴追之意思,是 其雖未具體指明所欲告訴之罪名為何,依前開說明,仍生合 法告訴之效力,應認就公然侮辱部分之訴追條件業已成就, 復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得對該部分進行審理,合先敘 明。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陸怡蓁於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訴卷第21頁、本 院卷第42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 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陸怡蓁(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104年6月26日14時 許,在高雄市○○區○○里○○路000號前騎樓與告訴人陳 炳佳因故發生爭吵,及於104年7月16日20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1樓騎樓召開7月份管理委員會時,又與告 訴人發生衝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行 ,辯稱:104年6月26日伊僅有指著告訴人之耳朵,沒有拉扯 告訴人的耳朵,且當時係因告訴人在欺負管理員,伊才上前 制止。就104年7月16日部分,伊當時並沒有以紙棒揮告訴人 的頭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04年6月26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里○ ○路000號前騎樓與告訴人因故發生爭吵,另於104年7月16 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騎樓召開7月份 管理委員會時,又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等情,除據被告自承不 諱外,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警卷第 5至7頁、本院卷第46頁、第47頁反面),堪認屬實。 ㈡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被告於104年6月26日14時許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有拉扯告 訴人之左耳之舉動,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耳鈍挫傷之傷害 ,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 、本院卷第46頁反面),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頁、第14 至17頁),此外,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錄影光碟,被告 亦確有拉扯告訴人左耳之行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而被告拉扯告訴人左耳之行為,亦 確有可能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耳鈍挫傷之傷害結果,堪認 被告確有故意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被告辯稱:當日僅有指著 告訴人耳朵,沒有拉扯告訴人耳朵云云,顯與本院勘驗現場 錄影畫面之結果不符,自無足採。
⒉至證人即美夢成真大樓住戶陳臻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看 到被告的手是放在告訴人的耳朵上,不是用抓的而是用摸的 ,事後聽說告訴人受傷很重,但第二天我看到被告的耳朵並



沒有受傷的樣子,隔了好幾天也沒有看到他有包紮,我覺得 被告當時應該是在開玩笑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然 其證述之情節,亦與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畫面不符,已難 憑信,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既僅為左耳鈍挫傷,本無必需包 紮之必要,且非明顯可見之傷勢,證人陳臻縱未能察覺告訴 人之傷勢,亦與常情無違,尚難據以推認告訴人並未因而受 傷,自不影響此部分之認定。至證人陳臻證稱:覺得被告當 時應該是在開玩笑云云,無非係其主觀之臆測,且依當時被 告與告訴人既已發生衝突,自難認被告拉扯告訴人之耳朵僅 係因開玩笑之目的,證人陳臻此部分證述,亦無足採。 ⒊被告雖另辯稱:當日係因告訴人在欺負管理員,伊才前往制 止告訴人云云,並提出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 卷第67頁),然無論當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原因為何 ,均應本於理性和平之態度解決紛爭,尚無訴諸暴力解決之 理,惟被告竟以暴力手段拉扯告訴人之耳朵,致告訴人因而 受傷,縱其原因係因告訴人與管理員先行發生糾紛而起,亦 無從正當化被告之行為,自不影響此部分認定,被告此一辯 解,亦不足採。綜上,被告確有於104年6月26日故意傷害告 訴人之行為,堪以認定。
㈢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被告於104年7月16日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有持紙棒揮擊告 訴人之情事,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 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47頁反面),核與證人陳臻於本院審 理中亦證稱:被告有拿了兩張A4紙揮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 第58頁)相符,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錄影光碟,被告 亦確有持紙棒揮擊告訴人之臉部、手部、肩膀及身體行為,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被告此 部分行為,已昭昭甚明。被告空言否認有持紙棒揮擊告訴人 之行為云云,顯與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之結果不符,自無 足採。
⒉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所規範之「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 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 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 33號解釋、第2179號解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意 旨參照)。又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 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 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再按刑法第309 條第2項所稱之「強暴」,係廣義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之 有形力,而該條所稱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則指以強暴行為



為手段,遂其公然侮辱之目的而言。本案被告於正在召開美 夢成真大樓管理委員會之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騎樓 以紙棒揮擊告訴人,該處既係正在召開管理委員會之地點, 必然有多數人聚集開會,且又係位於大樓之騎樓,亦屬往來 之人必然得以見聞之處,被告之行為自為不特定多數人可得 共見共聞。且故意持紙棒向他人臉部、手部、肩膀及身體揮 擊,依一般社會通念,無非係在表達對他人之輕蔑、不屑之 意,且足使他人感到難堪及受辱。被告持紙棒對告訴人揮擊 多下之行為,既屬對告訴人之身體施以有形外力之行為,且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尊嚴及社會評價,自屬以強暴手段公然侮 辱告訴人之行為,已昭然若揭。
⒊至被告辯稱:當日係因告訴人先擾亂管理委員會之進行,伊 才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云云,並提出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開 會通知、開會公告及會議出席簽到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 場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8至72頁、第78頁正反面、第79 頁反面)。然無論當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原因為何, 均應本於理性和平之態度解決紛爭,尚無訴諸強暴及侮辱方 式解決之理,被告之行為亦無從以發生之原因加以正當化, 自無從因而卸免被告之罪責。被告此一辯解,亦不足採。至 被告另提出鄰近公布區之塗鴉照片及其診斷證明書與照片部 分(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第79頁),均與被告本件所涉傷 害及侮辱犯行無涉,自不影響本案之論斷,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及以強暴公然侮辱告訴人之 行為,均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解均不足採, 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 其所犯傷害罪及強暴侮辱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 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雖係因擔任美夢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而因 社區事務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然其未思以理性溝通手段解決 ,竟動輒暴力相向,仍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亦欠缺 情緒控制之能力。並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侮辱 行為對告訴人尊嚴及社會評價之影響程度、被告案發後否認 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 ,及考量被告現無職業,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依其2次犯行之罪質與時間間隔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陸怡蓁於104年6月26日14時許,於如前 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㈠傷害告訴人後,另行基於恐嚇 之犯意,以:「恁祖媽跟你槓上啦,這輩子看要怎樣都沒關 係。」、「總有一天,會叫阮姐夫來找你。」、「槓上啦」 等語恐嚇陳炳佳,致陳炳佳心生畏懼。又於104年7月16日20 時許,於前經本院認罪科刑之犯罪事實㈡強暴侮辱告訴人後 ,另行基於恐嚇之犯意,以:「我跟你的事情大條了」、「 吃到羹、讓你吃到羹(台語,即吃到苦頭)。」等語恐嚇陳 炳佳,致陳炳佳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無 非係以告訴人之證述、被告之供述、監視器錄影光碟等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這些 話都是吵架的時候說的,我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的意思等語。 經查,被告確有於104年6月26日14時許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並有向告訴人陳稱:「恁祖媽跟你槓上啦,這輩子看要怎樣 都沒關係。」、「總有一天,會叫阮姐夫來找你」、「槓上 啦」等語,另有於104年7月16日20時許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並有向告訴人陳稱:「我跟你的事情大條了」、「吃到羹、 讓你吃到羹」等語,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亦與告訴人陳炳



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 46頁反面、第47頁反面至48頁),此外,就104年6月26日部 分,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被告確有為上開用語,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應堪以 認定。
四、惟按刑法上所謂之恐嚇,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等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須在客觀上一 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 不安之境,才屬相當;又是否構成應審酌個案主客觀全盤情 形為斷,不得僅憑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 構成該罪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以「恁祖媽跟你槓上啦,這 輩子看要怎樣都沒關係」、「總有一天,會叫阮姐夫來找你 」、「槓上啦」、「我跟你的事情大條了」、「吃到羹、讓 你吃到羹」等語恐嚇告訴人。然就其中「恁祖媽跟你槓上啦 ,這輩子看要怎樣都沒關係」、「槓上啦」、「我跟你的事 情大條了」等語,無非係在表示與告訴人結下樑子之意,而 其中「吃到羹、讓你吃到羹」用語,依一般社會常情,係在 指使對方「吃到苦頭」或「吃癟」之意,諸該等話語本身, 並未有何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衡 諸常情,該等話語僅係一般人在發生爭吵而心有不甘之前提 下,所為情緒發洩性之謾罵、指摘,尚難認屬恐嚇用語。至 其中「總有一天,會叫阮姐夫來找你」用語部分,證人即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的姊夫,被告說他的 綽號是「柑仔」(台語),好像是江湖上的綽號,我覺得很 像是「兄弟」(台語),所以我覺得被告是要找人來對付我 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正反面),顯見告訴人實際 上並不知悉被告之姊夫為何人,亦不知悉被告之姊夫究竟係 何身分,對於被告之姊夫為黑道人士之認知,均屬告訴人自 行之臆測,尚無法單由被告之用語加以推知,亦難認被告上 開用語有何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 從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聽到被告上開用語會感 到恐懼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第48頁),惟該等用語均非 屬恐嚇用語,客觀上亦難認足使一般人認為構成威脅,依前 開說明,自不得僅憑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怖認定其是否構成恐 嚇犯行。
五、從而,依據現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以言語恐嚇告訴 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應屬不能 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2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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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