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755號
TCDV,96,聲,755,200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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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94年年度訴字第2460號),聲
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 2460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49號判決確定,其 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六分之一,第二審訴訟費用 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源森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台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15,850元 │聲請人支出 │
├───────┼────────┼─────────┤
│第二審裁判費 │ 3,975元 │相對人支出 │
├───────┼────────┼─────────┤
│合計 │ 19,825元 │ │
├───────┼────────┼─────────┤
│相對人應賠償之│ 2,642元 │扣除相對人支出部分│
│金額 │ │,計算式為: │
│ │ │(19,825-3,975)× │
│ │ │1/6=2,642。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童貴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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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