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英吉 律師
相 對 人 明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樓-5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羅豐胤 律師
洪明儒 律師
複代理人 李秀貞 律師
黃幼蘭 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林寬照會計師為明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
聲請程序費用及檢查人報酬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明 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 茲因明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1年迄今,未依公司法第 228條規定編造公司之財務報表,未分派93年度股息,無依 法造冊分送股東承認等。雖聲請人前曾向本院聲請選派李啟 銘會計師為檢查人,然李啟銘會計師已於96年1月3日以本件 檢查部分案情牽涉兩岸投資事項,非其專業所能勝任為由而 辭去檢查人之職,自有重新選任之必要。為此聲請選派檢查 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維權益。三、本院依聲請人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董事監察人資料 、股票影本等查核結果,及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持股合乎已 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等情,並不爭執。認聲請人聲請本院選 派檢查人,檢查該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兩造對於由本院函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人選充本任 之檢查人並無爭執。經本院函詢後,該公會以96年4月30 日 會總發字第09600663之1號函推薦林寬照會計師為檢查人。 又本件檢查可能涉及兩岸投資事務,經再予函詢林寬照會計 師後,亦經其於96年5月11日以(96)大照字第0520號函覆 本院同意接受選派,爰依前揭規定選派林寬照會計師為相對 人公司之檢查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17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源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童貴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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