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37號
CTDM,106,易,37,20170721,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喨生
被   告 黃柏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喨生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5、7、10、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黃柏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5、7、10、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王喨生黃柏雄陳韋齊(另經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接續犯意聯絡,自民國 105 年7月14日起,由王喨生向不知情之其母鐘麗華承租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提供天九 牌、麻將、骰子等作為賭具,聚集多數人在該處以該等賭具 賭博財物,並以有獲利時即提供黃柏雄每日新臺幣(下同) 500元或1000元、陳韋齊每日1000元至2000元之代價,僱用 黃柏雄陳韋齊,由陳韋齊負責駕駛黃柏雄提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賭客載送至上開地點,於抵達後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柏雄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黃柏雄開門,另負責於發現 警方人員接近時以電話通報黃柏雄黃柏雄則在上開地點把 風、開門,過濾賭客以防止警方取締,以此分工方式在上開 地點經營賭場。王喨生於該賭場賭博麻將或天九牌時,若未 擔任莊家,則莊家每贏得1000元,必須交付50元與王喨生作 為抽頭金;若王喨生於賭天九牌時擔任莊家,當莊家與閒家 點數大小相同時,則算莊家贏(天九牌之賭博方式係莊家與 閒家每人持2張牌,以點數大小比輸贏),以此方式牟利。 嗣警方於105年7月17日16時27分許,持搜索票至上開地點實 施搜索,當場查獲王喨生黃柏雄及在場聚賭之趙于豪、董 文政、蕭廖麗華林蓉珍高明珠陳嘉泉林劉佩妍、洪 伊臻、郭宜芳、張純昌莊素英謝琴李劉淑貞杜宜靜楊玉釵鄭美津何景章、侯凱倫葉淑貞李紅、劉桂 媚、蔡林玉里等人,並於上開地點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警方另於上開地點附近攔下正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陳韋齊 ,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王喨生於本院106年7月4日審判程序中,爭執其於警詢 所述僱用黃柏雄陳韋齊之事,是因警察要求講兩個人出來 ,才配合警察這樣說云云(見易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第 93頁)。惟查被告王喨生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未曾表示先前之陳述係因警察要求所致,復於本院106 年1月23日準備程序時就起訴事實表示認罪(見審易卷第35 頁),且其於本院106年6月13日審判程序作證時,更就警詢 當時之狀況,陳稱:我在警詢時所說的都實在,警察製作筆 錄時我可以在旁邊看等語(見易卷第64頁),是其後來所辯 係因警察要求方為上開陳述云云,與其先前歷次所述不符, 且其無法指出係何位員警對其為上開要求(見易卷第9頁反 面),又無其他事證顯示其當時有何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應認被告警詢中之上開陳述,係本於自由意志之任意性陳述 ,而有證據能力。
2、被告黃柏雄雖於本院106年7月4日審判程序中,辯稱其在警 詢當時是因警察要求其承認是工作人員,其因感覺受到警察 威脅,且妻子懷孕,方配合警察為陳述,後來到地檢署也是 延續在警局時之說法云云(見易卷第90頁反面)。惟查被告 黃柏雄於警詢當時並未承認自己是工作人員(見警卷第18頁 至第23頁),且被告黃柏雄於審判時復未能指出警詢之陳述 ,究竟有何部分係在警察威脅下所為,並於審判中閱覽警詢 筆錄後,陳稱:看起來是沒問題等語(見易卷第91頁)。是 其既對於警詢所述內容均無意見,復未指出何部分與其意願 有違,自堪認定其警詢時之陳述均係本於自由意志之任意性 陳述,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 因被告王喨生黃柏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易卷第22頁反面),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 ,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 、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喨生黃柏雄於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何意 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被告王喨生辯稱:我 沒有開設賭場,只是讓鄰居、朋友到我那邊聊天賭錢消遣, 我都沒有抽到抽頭金,也沒有僱用黃柏雄陳韋齊云云(見 易卷第20頁反面至第22頁、第62頁至第63頁),被告黃柏雄 則辯稱:我只是賭客而已,我一開始並不知道陳韋齊跟我借 車要做什麼,我也沒有幫忙把風、開門云云(見易卷第22頁 至第23頁、第58頁至第59頁)。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喨生於警詢時及本院106年1月23 日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6頁、審易卷第35 頁),核與證人陳韋齊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3頁 至第16頁、偵一卷第42頁至第43頁)、證人鐘麗華(見警卷 第8頁至第11頁)、趙于豪(見警卷第24頁至第28頁)、董 文政(見警卷第29頁至第34頁)、蕭廖麗華林蓉珍、高明 珠、陳嘉泉林劉佩妍洪伊臻、郭宜芳、張純昌莊素英謝琴李劉淑貞杜宜靜楊玉釵鄭美津何景章、侯 凱倫葉淑貞李紅、劉桂媚、蔡林玉里警詢時之證述(見 警卷第34-1頁至第34-87頁)及證人黃柏雄審判中關於賭博 及抽成方式之證述(見易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第60頁) 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受搜索人王喨生陳韋齊,見警卷第 38頁至第49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7張(見警卷第52 頁至第60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資料查詢 結果(申請人黃柏雄,見易卷第28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106年4月24日遠傳(發)字第10610403007號函暨附件 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明細(顯示被告黃柏雄所持用之上 開行動電話,與證人陳韋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於本案發生之105年7月14日至17日期間,每日下午至傍 晚時段均重複出現時間短暫之通話,見易卷第31頁至第41頁 )等事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王喨生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洵堪採信,被告王喨生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二)被告王喨生黃柏雄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



辯,惟查:
1、證人陳韋齊於本院審判時證稱:王喨生有請我幫忙載賭客過 去賭博,也有說過如果有警察靠近的話,要打電話給黃柏雄 通報,我在賭場那邊的時候會幫忙看一下有無警察靠近,也 會請黃柏雄幫忙開賭場的門,黃柏雄會幫賭客拿錢給我,說 是給我吃紅的等語(見易卷第82頁反面、第86頁反面至第87 頁)。其所述被告王喨生請其載送賭客、注意警察及打電話 給黃柏雄通風報信等情,與被告王喨生警詢時之供述,及王 喨生偵查中供稱:陳韋齊負責載客等語(見偵一卷第8頁) 相符,自屬可信。至其雖另於本院審判時證稱:我幫忙載運 賭客是因為賭客會請我吃紅,我不會進去賭場裡面,我跟王 喨生不熟,也不知道賭場負責人是誰,賭客會把吃紅的錢寄 放在黃柏雄那邊,黃柏雄再拿給我云云(見易卷第81頁至第 83頁)。惟其上開所述自黃柏雄處取得者,均是賭客所給之 吃紅云云,與其警詢中證稱:我載運賭客一天的工資約1000 至2000元,黃柏雄會拿工資給我等語(見警卷第16頁)並不 相符,自屬可疑。且被告黃柏雄確有為被告王喨生交付上開 金錢給證人陳韋齊乙情,亦有證人黃柏雄於審判中證稱:王 喨生會拿錢給我,讓我交給陳韋齊(見易卷第59頁、第61頁 反面)等語,及被告王喨生於偵查及審判中陳稱:我賺錢時 會請陳韋齊吃紅(見偵一卷第8頁、易卷第63頁)等語可稽 ,足見證人陳韋齊所述黃柏雄都是交付賭客所給之吃紅云云 ,尚非可採。至被告王喨生就上開由王喨生提供、黃柏雄交 付證人陳韋齊之金錢,雖以「吃紅」稱之,惟所謂吃紅通常 係由賭博贏錢之人,將所贏之錢分給在場之人或親友,以分 享喜氣之意,而依證人陳韋齊所述,其既與被告王喨生不熟 ,又不會進入賭場,在此情況下,實難想像被告王喨生有何 特地請其吃紅之理由。自被告王喨生既委託證人陳韋齊載送 賭客、注意警察及通風報信,又提供陳韋齊金錢之事實,自 可推認被告王喨生實係以所提供之金錢為代價,僱用陳韋齊 負責從事上開工作,被告王喨生審判中所辯並未僱用陳韋齊 云云,洵無可採。
2、就被告王喨生所稱並未僱用被告黃柏雄乙節,被告黃柏雄雖 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並未幫忙把風、開門,陳韋齊亦未打 電話向其通風報信云云(見易卷第22頁、第87頁、第89頁) 。惟其所述與證人陳韋齊上開證述及被告王喨生警詢中之證 述均有不符,自屬可疑,且經本院調閱被告黃柏雄所用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明細,結果顯示該行動電話門號 與證人陳韋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本案期間 ,每日下午至傍晚時段均重複出現時間短暫之通話(見易卷



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亦足佐證證人陳韋齊所述以電話通 知被告黃柏雄開門之事,確屬可信。至被告黃柏雄雖辯稱: 上開通話只是聊天云云(見易卷第90頁),惟上開通話係於 每日之特定時段重複發生,通話時間大多未達30秒,最長者 亦僅1分鐘多,顯與正常聊天之情況有別,被告黃柏雄所辯 自非可採。又被告黃柏雄另辯稱其借車給陳韋齊時,並不知 道陳韋齊是要用於載運賭客,後來才知道陳韋齊有在載賭客 云云,惟查證人陳韋齊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黃柏雄介紹我 到那個賭場幫忙的,因為我當時有車,所以他找我幫忙,後 來我的車因故被拖走,黃柏雄就把他的車借我,我跟黃柏雄 平常並不會聯絡,是利益關係等語(見偵一卷第43頁),審 判中亦證稱:黃柏雄借車給我應該是知道我要去載賭客等語 (見易卷第83頁反面),是被告黃柏雄所辯最初不知陳韋齊 會去載運賭客云云,與證人陳韋齊所述顯不相符,原屬可疑 。又證人陳韋齊於審判中證稱:我跟黃柏雄借車,是每天借 每天還等語(見易卷第85頁),被告黃柏雄既會為被告王喨 生拿工資給陳韋齊,又負責以電話與陳韋齊聯絡及為賭客開 門,其於每天將上開車輛借給陳韋齊之時,自無不知陳韋齊 會將該車輛用於載運賭客之理。且被告黃柏雄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自承王喨生賺錢時,會以每日500元至1000元不等之 金額請其吃紅(見警卷第20頁、偵一卷第8頁反面、第41頁 反面),其雖於審判中改稱:我之前是說王喨生會借我錢, 不是說王喨生會讓我吃紅云云(見易卷第58頁),惟經本院 審判中勘驗被告黃柏雄105年7月18日偵訊時之錄影光碟,結 果顯示被告黃柏雄確係陳述王喨生會請其吃紅,且未提及借 款之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易卷第87頁反面),而被 告王喨生審判中亦證稱:我有贏錢的時候,會拿錢給黃柏雄 當作吃紅,但不會給其他賭客吃紅等語(見易卷第64頁、第 66頁反面)。依上開所述,被告黃柏雄陳韋齊平時並不會 聯絡,卻願意將自己使用之車輛無償提供陳韋齊用於載運賭 客,又密集與陳韋齊電話聯繫,負責開門、把風之工作,而 被告王喨生又特別提供其他賭客所無之「吃紅」與黃柏雄, 自可推認被告王喨生實係以此為代價,僱用被告黃柏雄,被 告黃柏雄則受僱為被告王喨生從事上開工作。被告王喨生黃柏雄所辯雙方無僱用關係云云,自無可採。
3、被告王喨生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為了營利而提供賭 博場所或聚集大家來賭博,來賭錢的都是鄰居、朋友,都只 是來泡茶、賭博消遣云云(見易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第 62頁反面、第92頁),惟查證人趙于豪董文政蕭廖麗華林蓉珍高明珠陳嘉泉林劉佩妍洪伊臻、郭宜芳、



張純昌莊素英謝琴李劉淑貞杜宜靜楊玉釵、鄭美 津、何景章、侯凱倫葉淑貞李紅、劉桂媚、蔡林玉里等 人於警詢時,均未陳稱是去該處找朋友泡茶聊天,且大多表 示並不認識在場之其他人,有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可參(見 警卷第24頁至第34-87頁),則被告王喨生提供上開處所, 又僱用陳韋齊前往載客,將一群大多互不相識之人聚集於自 己所承租之房屋賭博,顯與通常鄰居、朋友聊天、消遣之情 形有別,其上開行為實係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意 ,應堪認定。又被告王喨生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讓大家 來賭錢,有約定莊家贏1000元要讓我抽頭50元,但都是我當 莊家,所以我沒有抽到錢。我們玩天九牌的方式是比大小, 莊家與閒家一樣大的話,算莊家贏等語(見易卷第21頁、第 56頁反面、見易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依其所述,其在 該賭場賭麻將或天九牌時,若自己未擔任莊家,則可向贏錢 之莊家抽頭;若自己擔任天九牌之莊家,則因點數相同時算 莊家贏,在持續、反覆對賭之情況下,亦必能因而獲利,可 見被告王喨生上開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確屬有 利可圖,況自被告王喨生花錢僱用黃柏雄陳韋齊之行為, 更可確認其確係有意藉由經營賭場獲取利潤,方可能願意為 此投入成本,僱用黃柏雄陳韋齊而為賭場之經營。可見被 告王喨生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上開提供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之行為,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辯要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王喨生確實基於與被告黃柏雄、證人陳韋齊 共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被告 王喨生提供上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聚集賭客在內賭博,並 支付工資請被告黃柏雄、證人陳韋齊分別負責把風看門、載 運賭客之工作。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喨生黃柏雄之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喨生黃柏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王喨生黃柏雄與證人陳韋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王喨生黃柏雄自105年 7 月14日至同年月17日遭查獲時為止,所為上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 點實施,係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侵害同一種類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認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為當。被告 王喨生黃柏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王喨生黃柏雄雖均自承有與其他賭



客對賭,然本案聚眾賭博之場所,於賭博時會上鎖,須由裡 面的人開門始能進入,有被告王喨生之供述可參(見易卷第 64頁反面),而本案被告王喨生聚眾賭博之時間復僅有4日 ,尚難認屬長期供作賭博之場所,是上開賭場並非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王喨生黃柏雄之賭博行為自不 另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併此敘明。四、被告王喨生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簡字第9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6月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易卷第96頁至第98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共同犯上開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所為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均值 非難,又被告王喨生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被告黃柏雄則係 受僱把風,另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 難謂良好,及被告王喨生審判中自陳高職肄業之學歷、現幫 忙家中自助餐工作,獨自居住之生活狀況;被告黃柏雄審判 中自陳高職肄業之學歷、現從事夜市擺攤工作,與父親、妻 、女同住之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六、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 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 諭知。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 ,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 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 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最高法院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抵償,已不再援用 向來所採之共犯連帶說,改採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沒收之見 解(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臺上 字第2596號、104年度臺上字第2521號判決要旨參照)。(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5、7、10、11所示之物,為被告王 喨生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喨生於審判中自 承(見易卷第89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4、15之行動電話,分別經被告黃柏雄、證人陳韋齊用於本 案犯行,已如前述,且該2支行動電話分別為其2人所有,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見警卷第 42頁),惟行動電話本屬一般與人聯繫時會使用之物,雖經 使用於本案犯行,然與實現本案構成要件之關聯尚屬有限, 核無沒收之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雖亦經用於本案犯行,惟該車為證人郭宜芳所 有,有被告黃柏雄警詢時之供述可參(見警卷第20頁),自 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被告王喨生於警詢時陳稱:我經營上開賭場期間,抽頭獲 利約4000至5000元等語(見警卷第4頁),其雖於審判中改 稱:我當時所說的是賭贏的錢云云(見易卷第93頁反面), 然仍可確認其因上開聚眾賭博犯行獲有約4000元至5000元之 利益,因卷內並無證據可確認其具體獲利金額,爰依事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其犯罪所得為4000元。又被告王 喨生自承於有獲利之日,會提供500元或1000元之工資與被 告黃柏雄,已如前述,而被告王喨生於105年7月14日、17日 等2日有獲利乙情,復為其準備程序中所自承(見審易卷第 35頁),可見被告王喨生至少應曾於105年7月14日提供黃柏 雄500元或1000元之工資,惟卷內並無證據可確認被告黃柏 雄所獲之具體金額,爰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 被告黃柏雄當日之犯罪所得為500元。至105年7月17日王喨 生雖亦有獲利,然該賭場於當日16時27分許即遭警方查獲, 則被告王喨生是否在警察前往查緝之前,即已將當日之工資 交與被告黃柏雄?或在事後補發給黃柏雄?非無疑問,且卷 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認,爰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認定被告黃柏雄並未取得當日之工資。又依被告王喨生警 詢中所述,其上開獲利已被其花用完畢(見警卷第4頁), 可見上開獲利並未分配與被告黃柏雄黃柏雄取得者為其另 行給付之工資),就此部分自無庸對被告黃柏雄宣告沒收。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就被告王喨生、黃 柏雄之未扣案犯罪所得4000元、500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物,業據被告王喨生於審判中否 認為其所有(見易卷第89頁反面),復無證據可確認為其犯 罪所得;附表一、二所示其餘之物,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或曾使用於本案犯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郭育秀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項次 │物品 │
│ │ │
├────┼───────────────────┤
│1 │麻將牌136支 │
│ │ │
├────┼───────────────────┤
│2 │搬風1組 │
│ │ │
├────┼───────────────────┤
│3 │紙質天九牌5副(未拆封) │
│ │ │
├────┼───────────────────┤
│4 │四色牌1副(未拆封) │
│ │ │
├────┼───────────────────┤
│5 │紙質天九牌 32 支,共 2 組(已拆封) │
│ │ │
├────┼───────────────────┤
│6 │計時器1台 │
│ │ │




├────┼───────────────────┤
│7 │骰子19顆 │
│ │ │
├────┼───────────────────┤
│8 │無線警報器1台 │
│ │ │
├────┼───────────────────┤
│9 │1000元鈔票1張(賭桌抽屜中發現) │
│ │ │
│ │ │
├────┼───────────────────┤
│10 │點鈔蠟1個 │
│ │ │
│ │ │
├────┼───────────────────┤
│11 │橡皮圈1包 │
│ │ │
│ │ │
├────┼───────────────────┤
│12 │房屋租賃契約正本 1 份、影本 4 份 │
│ │ │
│ │ │
├────┼───────────────────┤
│13 │行動電話 1 支(含 SIM卡,IMEI:0000000│
│ │00000000 ,趙于豪所有) │
│ │ │
├────┼───────────────────┤
│14 │行動電話 1 支(含 SIM卡,IMEI:0000000│
│ │0000000 ,黃柏雄所有) │
│ │ │
├────┼───────────────────┤
│15 │行動電話 1 支(含 SIM卡,IMEI:0000000│
│ │00000000 ,陳韋齊所有) │
│ │ │
├────┼───────────────────┤
│16 │在場之人交出扣案之現金,共11700元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物品 │
│ │ │
├────┼───────────────────┤
│1 │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1.06公克) │
│ │ │
├────┼───────────────────┤
│2 │K盤1個 │
│ │ │
├────┼───────────────────┤
│3 │天九牌21副 │
│ │ │
├────┼───────────────────┤
│4 │骰子6顆 │
│ │ │
├────┼───────────────────┤
│5 │記憶卡1張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