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70號
CTDM,106,易,170,2017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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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宇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
字第159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簡字第
10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宇婕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宇婕可預見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陌生之人,可能遭利用而成 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5年7月6日14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中崙路之統一 超商門市,以宅配之方式,將其開設之中華郵政公司梓官郵 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萊萊」之人。嗣該身 份不詳之人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誆騙陳奕華唐振凱許哲瑋,使陳奕華等3人均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銀行 自動櫃員機,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帳匯入上開金融帳戶內,旋 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奕華唐振凱許哲瑋 於警詢之指訴及其等轉帳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系爭 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蘇宇婕固不否認有 於105年7月6日14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中崙路之統一超商 門市,以宅配之方式,將其開設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萊萊」之人等情,惟堅 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因為想找工作,在網路 上看到一家從事網拍的「卓悅科技」公司後,就按網頁上的 資料,以LINE通訊軟體與一位自稱「萊萊」的人聯絡,對方 要求伊以自己的雅虎奇摩拍賣帳戶刊登販賣商品的訊息,且 表示須提供金融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供該公司的工程師認證 ,說客戶會把貨款匯至伊的帳戶,伊再把款項轉匯給他們, 於是伊就以LINE告知對方系爭帳戶的帳號及提款卡密碼,另 外再到便利商店將提款卡寄到新竹給對方,沒想到對方會拿 伊的帳戶去騙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105年7月6日14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中崙路之統 一超商門市,以宅配之方式,將其開設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萊萊」之人,業 據被告自承在卷,且其後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系爭帳戶向告訴 人陳奕華唐振凱許哲瑋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款項,並 將款項提領一空等情,則據告訴人陳奕華唐振凱許哲瑋 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正反面、第12至13頁反面、 第20至23頁),並有告訴人陳奕華唐振凱許哲瑋轉帳匯 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9頁、第17頁、第27頁、第32至34頁),被告確有 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並由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系爭帳戶向告訴人陳奕華唐振凱許哲瑋詐欺取財 之客觀情事,堪以認定。
㈡按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 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 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 思而係因遭詐欺、遺失、被脅迫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 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亦未認識收受其金 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 ,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



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 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 ㈢被告辯稱:因為想找工作,在網路上看到一家從事網拍的「 卓悅科技」公司後,就按網頁上的資料,以LINE通訊軟體與 一位自稱「萊萊」的人聯絡,對方要求伊以自己的雅虎奇摩 拍賣帳戶刊登販賣商品的訊息,且表示須提供金融帳號、提 款卡及密碼供該公司的工程師認證,才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萊萊」等情,則有被告提出與「萊萊」於105 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8日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 憑(見偵卷第27至45頁)。依該對話紀錄內容,被告確有於 105年6月30日向「萊萊」應徵從事網路拍賣工作,並有依「 萊萊」指示從事刊登網路拍賣內容工作,且係因已依「萊萊 」之指示從事刊登網路拍賣工作一段時間後,因作為網路拍 賣帳號使用之奇摩帳號被停權,「萊萊」一再表示需提供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工程師認證,方能順利進行刊登商 品訊息之工作,被告始因而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見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026號卷第32頁),被告辯稱交付系 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原因,當屬非虛。
㈣按刑法對於幫助詐欺行為加以處罰,其目的係在嚇阻他人對 於詐欺集團提供助力,以避免使詐欺集團更易對第三人詐欺 取財。若對因思慮不周或判斷能力不足等原因交付金融帳戶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人,均一律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罰, 亦因該等人本係因思慮不周或判斷能力不足而提供金融帳戶 ,而無從降低該等人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之可能,自應 以加強宣導或教育之方式,方屬避免此等人提供金融帳戶供 詐欺集團遂行犯罪之正途。故幫助詐欺之處罰,既非用於處 罰思慮不周或智能較低而遭詐欺集團騙取帳戶之人,自仍應 以主觀上明確具有幫助詐欺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之人為 限,而不及於確實因誤信而遭詐欺集團騙取金融帳戶之人。 況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 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一 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 專屬資料給他人,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惟提供自 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所 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且一般人對 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認知及決定 能力,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急迫、恐慌或 權力不對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 乎常理之決定;此從詐騙集團為詐取民眾之金錢,手法日趨 細膩,諸多知識份子尚不免因言語相誘而陷於錯誤,採行他



人眼中認為不可思議之處置方式自明。則帳戶之持有人,因 相似原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等情,洵 屬可能。
㈤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對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之 人,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乙事,已有預見 ,然被告仍執意將上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顯然對於該人縱 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亦予以容認,其有幫助詐騙份 子利用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云云。然查,依前 開被告與「萊萊」之通信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自10 5 年6月30日起即與「萊萊」持續聯繫,期間並依「萊萊」之 指示,代為刊登數筆網路拍賣交易資料,並代為回答顧客詢 問之問題,聯繫往來期間長達逾1週,且對話內容更多達700 則以上,而對話內容雙方互有往來,語氣均稱自然,對話紀 錄當非被告事後刻意製造,依渠等互動情形,被告因而信任 「萊萊」為網路拍賣業者,並欲僱用被告擔任刊登拍賣事宜 工作,尚與常情無違。是被告當時既已相信與「萊萊」間確 有僱傭關係存在,縱「萊萊」有要求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之舉,被告辯稱因相信係因工作緣故提供而提供 ,尚非顯難採信。被告既係因誤信「萊萊」因僱用被告擔任 刊登網路拍賣工作之緣故,而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始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萊萊」,對於 該交付行為是否可能造成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系爭帳戶作 為詐欺之用,即難謂確實有所預見,更難認對於縱他人使用 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欺使用亦有容任而不違背其 本意之情事。
㈥是被告貿然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其不知真實姓名 年籍之「萊萊」行為,雖屬思慮不周之舉,然審酌被告行為 當時年僅20歲,雖曾短暫從事其他工作,但仍尚在大學夜間 部就學中,生活環境尚稱單純,社會經驗亦非豐富,縱有因 思慮不周而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 用之情形,亦非難以想像,且被告為求職之一方,談話地位 顯低於徵才者,於被告處於談判弱勢一方之背景下,為恐得 罪徵才者而無法獲得工作及薪資,致一時未予查證而誤信詐 欺集團之說詞,即非無法理解,自難僅以其思慮不周即遽認 有容任他人使用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用途之意思。公 訴意旨雖另以被告自承寄出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前有擔心可能 被騙等語(見偵卷第7頁),而推認被告對於交付系爭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上開帳戶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然依被告同次偵訊時另供稱:我怕我的錢被領 走,但我不知道交出存摺也會被騙等語(見偵卷第7頁),



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偵查中當時所謂擔心被騙, 係指擔心帳戶的錢被騙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顯見被 告所謂「擔心被騙」,應係指自己之存款遭「萊萊」騙走, 而非對於系爭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有所認識,自難 僅以被告此部分供述,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上開 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且被告縱對於交出帳戶可能 被騙乙事有所懷疑,依被告與「萊萊」之對話紀錄,每逢被 告提出質疑時,「萊萊」即會以各種理由說服被告,並一再 向被告保證不會作為其他用途使用,且直到詐欺集團成員已 取得款項之105年7月8日,仍持續有回應被告之詢問,直到 被告發覺帳戶異常後才失去聯繫(見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02 6號卷第33頁至39頁),被告未能即時發覺有異,亦難認與 常情相違。且被告係因工作所需遭要求提供帳戶,為恐失去 工作而過於急切情況下,尚難期待被告能詳究細節、提高警 覺而免遭詐騙、利用,自不能以一般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甚 至從事犯罪偵查、審判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予推論 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係在可預見可能因此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犯罪情況下,仍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
㈦且依被告系爭帳戶存提款紀錄(見警卷第33頁)顯示,被告 於105年7月6日將系爭帳戶提款卡郵寄予「萊萊」前,該帳 戶餘額雖僅有197元,惟此係早於105年6月9日即已提領,顯 見被告應非於郵寄予「萊萊」前,始刻意將帳戶內原有存款 提領結清;且本件郵局帳戶係被告早於85年1月17日即已開 立(見警卷第35頁),於105年2月至6月間仍有多達28筆之 往來紀錄,顯示該帳戶為被告平日所使用,非為閑置帳戶, 此亦與一般販賣(提供)帳戶者,係提供不使用或不常使用 之帳戶有所不同;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期間,提供與「萊萊 」對話紀錄以供查證,亦未曾隱瞞係為向「萊萊」應徵網路 拍賣工作而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情事,依被告於郵 寄系爭帳戶提款卡予「萊萊」前之使用情形,及其於警覺受 騙後之處理態度,均難認被告有容認、希望詐騙集團以其帳 戶向他人行騙之結果發生。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積極 證據,既無從排除被告係因生活單純、思慮不周而誤信詐欺 集團之手法,因而遭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即難據以認定被告確實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依上 開說明,自不應以幫助詐欺罪相繩。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 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



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欺 取財之主觀犯意,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集團詐騙方式 │遭詐騙集團詐│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 │
│ │ │ │騙之時間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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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奕華 │以電話向告訴人誆稱│105年7月7日 │105年7月7日 │2萬7,985元│
│ │ │:其重複報名多益考│16時許 │18時36分 │ │
│ │ │試,將導致多次扣款│ │ │ │
│ │ │,須至ATM解除取消 │ │ │ │
│ │ │報名云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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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唐振凱 │以電話向告訴人誆稱│105年7月7日 │105年7月7日 │9,983元 │
│ │ │:其重複報名多益考│18時10分許 │18時59分 │ │
│ │ │試,將導致多次扣款│ │ │ │
│ │ │,須至ATM解除取消 │ │ │ │
│ │ │報名云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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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許哲瑋 │以電話向告訴人誆稱│105年7月7日 │105年7月7日 │1萬3,611元│
│ │ │:網路購物時,商家│17時35分許 │19時3分 │ │
│ │ │誤設為分期付款,須│ ├──────┼─────┤
│ │ │儘快至ATM解除設定 │ │105年7月7日 │1萬7,985元│
│ │ │云云。 │ │19時34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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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