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58號
CTDM,106,易,158,2017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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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炳亨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
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炳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炳亨於民國104年9月至105年3月25日 受雇於許啟泰任負責人之通達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通達公司 )為聯結車駕駛,為從事載運貨物業務之人。通達公司於10 4年10月7日受正在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在公司) 委託,至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龍井工業區內台中廠(下稱 華新麗華台中廠)載運貨物後,送達正在公司收受,通達公 司同日指派被告駕駛聯結車至華新麗華台中廠載運包含Deep Groove Ball Bearings FAG60/600-N1軸承2組在內貨物,該 日午間被告自華新麗華台中廠載運貨物離開後,知悉前開貨 物價值不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基 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業務上持有軸承1顆以不詳方式 侵占入己。嗣被告同日稍晚將其餘貨物送至正在公司,因短 缺前開軸承1顆,通達公司於105年3月30日賠償新臺幣85萬 元予正在公司,並欲向被告求償,詎被告先於105年3月25日 即自行離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 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代表人許啟泰偵查中指證、證人陳崇豪、詹智 為偵查中證述、裝運軸承錄影照片3張、被告簽收之華新麗 華台中廠物品攜出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及正在 公司民事起訴狀及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函、正在公司與告 訴人調解筆錄、告訴人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告訴代表人提 供之被告行車路線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分 隊警察大隊105年度11月10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55006502號 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5年1 1月14日國道警三刑字第1053007328號函及附件、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司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05年11月16日國道 警七刑字第1057007203號函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 有於前揭時間受雇於通達公司擔任聯結車駕駛,並於104年1 0月7日至華新麗華台中廠載運貨物(包含4顆軸承),送達 正在公司時發現短缺1顆軸承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 占犯行,辯稱:該軸承本身有潤滑油,外層又有塑膠袋,下 面只有枕木,可能潤滑油接觸到塑膠袋,又因為開車的離心 力、上下晃動所以脫落,伊沒有侵占軸承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9月至105年3月25日受雇於通達公司擔任聯結車 駕駛,通達公司於104年10月7日受正在公司委託,至華新麗 華台中廠載運貨物後,送達正在公司收受,通達公司同日指 派被告駕駛聯結車至華新麗華台中廠載運包含Deep Groove Ball Bearings FAG60/600-N1軸承2組(共4顆軸承)在內貨 物。104年10月7日12時許,被告自華新麗華台中廠載運貨物 離開,於同日下午將貨物運送至正在公司,經正在公司清點 後發現短缺前開軸承1顆等情,業經證人許啟泰於偵查中證 述明確(他一卷第17頁及背面),並有華新麗華台中廠物品 攜出單、104年10月23日華鋼(鹽)字第2015058號函附卷可 參(他一卷第7頁、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占上開軸承1顆,無非係以被告於該段運 送貨物期間係唯一之實際管理人,且迄今並無查獲該顆軸承 之紀錄,為其主要論據。然查,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華新麗華 公司所提供之吊運、綑綁軸承之全程錄影畫面後,可知,2 顆軸承係各以塑膠袋包裹後相疊放置在木箱上(軸承間有放



置枕木),上開木箱之正後方及右後方亦各放有木箱1個, 而在上方之軸承1顆位置係高於正後方及右後方之木箱,又 綑綁軸承之方式係以帆布綁帶繞過軸承上方固定,並非將綁 帶套入軸承中心固定等情,有勘驗結果及照片附卷可參(他 一卷第4頁、第5頁、第23頁、易字卷第85頁至第97頁、第10 8頁至第110頁),足認依上開軸承之置放位置及包裹、綑綁 方式,非無於車輛行駛中因晃動而脫落、掉落之可能。至本 院依被告行駛路線函詢各警察單位及公路局之結果,雖未查 獲有上開軸承掉落之記錄,然亦無法排除係掉落至不易發現 之處或並未報案即遭人拾獲之情形,尚難據此推論即係由被 告所侵占無訛。
㈢又上開軸承重達1、200公斤,裝卸須由大型吊車吊掛方可實 施,此觀上開勘驗畫面即明,顯非得以一己之力輕易予以侵 占,亦應難以在高速公路上遂行,要屬無疑。而觀之遠通電 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提供之車輛通行明細,被 告係於當日「12:36:21」經過國道三號南186.00門架南下 ,期間均在高速公路上行駛,直至同日「14:33:13」經過 國道一號南364.00門架至高雄中正交流道下,於同日「15: 48:29」經過國道一號北364.00門架北上,此後即無通行記 錄乙節,有遠通公司106年6月1日總發字第1060001100號函 暨車輛通行明細附卷可參(易字卷第16頁、第17頁),堪以 認定。又被告係於當日接近中午12時許自華新麗華台中廠出 發,為被告自承在卷(易字卷第28頁),並有華新麗華台中 廠陳報狀附卷可參(易字卷第78頁),應堪採信。至被告到 達正在公司之時間,固據正在公司函覆略以:貨到廠時為10 4年10月7日下午4時30分左右,目前已無法從監視器取得錄 影畫面,卸貨後約下午5時30分離開。該時間係詢問公司員 工而得知等語(易字卷第82頁、第84頁),然此與遠通公司 提供之車輛通行明細所示被告南下交流道再北上之時間顯有 不符,應認正在公司上開函覆被告到貨時間之內容有誤,故 依遠通公司提供之車輛通行明細時間,並參以正在公司上開 函覆內容所示被告車輛到達後至卸貨離開停留約1小時乙情 ,應以被告自承係於約下午3時許到達正在公司等語較為可 採,此亦與證人詹智為於偵訊時陳稱當日下午4點多正在公 司即打電話表示軸承不見等語之情相符(他二卷第36頁), 是綜觀被告於當日中午12時許離開華新麗華台中廠至中午12 時36分許上龍井交流道,及於當日下午2時33分許下交流道 ,約下午3時許到達正在公司,於下午3時48分許再北上交流 道乙節,均在正常行駛時間範圍內,尚無何拖延及異常行駛 之情,至為明確,則被告於上開正常行駛時間內是否得以遂



行侵占上開軸承之犯行,並非無疑。
㈣參諸被告僅係貨運司機,並非從事與軸承相關行業之人,堪 認其變賣軸承之管道不多,僅得以一般廢鐵變賣,而被告當 時有正常工作,且依其自承並無負債(易字卷第126頁), 又觀之被告前除曾犯傷害罪外,尚無其他前科記錄等情,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易字卷第135頁 ),衡之常情,應認被告於其為唯一持有管理人之期間內, 費盡心思侵占此一大型物品用以作為廢鐵變賣之動機不高。 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所憑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本院自無從遽為有罪之認 定。
四、綜上,本院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逐一調查、剖析之 結果,仍未能獲得被告成立犯罪之確切心證,且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適合且 可信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上 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永村
法官 薛博仁
法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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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在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