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1238號
TCDV,96,聲,1238,200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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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238號
聲 請 人 瑞昇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始得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自明。又所謂必要 情形,指若不停止執行,將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 ;而有無必要情形則由法院依職權決定之,而法院應先斟酌 回復原狀之聲請、異議之訴等是否顯無理由,將來勝訴後是 否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之損害等情再加以決定,合先敘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69年間向訴外人黃金祥租 用坐落台中縣梧棲鎮○○段14、16地號土地,由原告出資興 建其上之鐵架造石棉瓦頂建物而原始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 並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至今,該建物雖未經保存登記,原告仍 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詎本院95年度執字第67902號返還 合夥出資款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以系爭建物為訴外人黃金 祥所有,聲請本院查封系爭建物在案。聲請人業已於96年5 月9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如不停止該案件之強制執行, 恐日後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聲請本院於該異議之訴 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准予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執行 本院95年度執字第67902號強制執行事件等語。三、然查,聲請人雖已於96年5月9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 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88號受理在案,惟聲請人所訴之事實, 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業經本院於96年5月16日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有本院 96年度訴字第128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證可稽。揆諸前 揭說明,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既經本院認顯無理由, 而判決駁回,則聲請人以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即難謂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壹仟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童貴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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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昇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